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5年度,41號
TPHV,95,再抗,41,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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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律師
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94號所為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於95年2月8日以83年度執字第3739號裁定撤銷86年6月 17日所為之拍賣程序提起抗告,經鈞院95年度抗字第394號 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最 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抗告。惟再審聲請人於83年間因與債務 人即相對人蕭永豐張錫隆蕭瑞彬蕭金泉間債務清償事 件,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拍賣公告上所載之8筆土 地,及其上15筆建物與5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芝麻大 酒店、地號125-30、126-47、126-56、126-58、126-60、 126-62、126-63、建號127至141、511至516)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強制執行並於88年6月17日進行拍賣,並由再審 聲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6億2,524萬元拍定,惟查封標的 物中第511建號,經原法院於88、89年間3次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履勘結果,發現內有未經測量之增建物,由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測量,暫登記為桃園縣龍潭鄉○○段二坪小段 1851號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僅135平方公尺, 價值約略108萬元,主要用途為更衣室,相對人遂以本件尚 有未經測量之增建物未予一併查封拍賣,應撤銷原拍定程序 為由聲請異議,原法院於95年2月8日撤銷86年6月17日所為 之拍賣程序,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鈞院作成原確定裁 定,以系爭增建物與511號自始為單一之不動產,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故本件查封即拍定效力及之,應一併鑑價拍賣, 惟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增建物予以測量及鑑價拍賣,其拍賣程 序難謂無瑕疵等語。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事,分述如下:
㈠確定裁判違背法規、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而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中已具狀提出⒈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謂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 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主 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 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一併點交。⒉司法行政部民 事司台(67)民司函字第0274號復台高院函謂法院拍賣之建 積,雖少於實際建積,但拍賣之房屋,係建物謄本上所載之 房屋,該房屋依建物謄本所附平面圖觀察,顯然包括整棟之 房屋,因按房屋實際面積點交與買受人。⒊司法院75年4月 29日(75)廳民2字第1258號復台高院函亦認拍賣之建物面 積雖較實際面積少,但拍賣之樓房連同地下室,既係依建物 謄本所載位置,依法查封拍賣,仍應認拍賣及於地下室全部 。⒋債權人願於承受拍賣標的之承受價格中,增加系爭增建 物之鑑定價格108萬元,並於補繳尾款時一併補繳予執行法 院。⒌債務人濫用異議與抗告權利,應適用比例原則以兼顧 公益及司法威信。⒍重新拍賣,可僅就511建物與系爭增建 物之部分,無就全部土地與建物重新一併拍賣必要。⒎學說 見解,增建物不得獨立使用時,應為拍賣效力所及,執行法 院得併為點交。⒏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 3項就一併鑑價拍賣之物,發現該物未一併鑑價拍賣時,本 即有協商補償、另行起訴解決等方法為解決,而非剝奪拍定 人權益,而撤銷原拍賣重行拍賣。⒐學說見解執行行為瑕疵 輕微,且性質適合以更正者,執行法院應更正該執行行為即 可。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攻擊方法,未提出任何據以准駁之法 律上理由,與意見,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違 法。
㈡原確定裁定所謂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增建物予以測量,亦未予 鑑價一併拍賣,其拍賣程序難謂無瑕疵云云,惟債務人聲明 異議,以系爭增建物未經一併拍賣,原指定程序應予撤銷, 而債權人則認為原拍定程序不應予撤銷,兩造聲明顯有爭執 ,原確定裁定僅略謂拍賣程序難謂無瑕疵,並未具體指明用 以認定之法規基礎,方能檢驗拍賣程序是否確與該法規確與 悖離,確定裁定未就系爭拍賣程序究竟違背何一法規致有瑕 疵一節予以說明,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違法。 ㈢原確定裁定所謂「抗告人」能否向「拍定人」主張不當得利 ,執以為應重為拍賣之由,惟抗告人係債權人新竹商銀,拍 定人亦為債權人新竹商銀,何來抗告人應向拍定人主張不當 得利之情況發生。按權利義務歸屬同一人時,除特別之事由 外,權利義務因混同而消滅。故無由抗告人向拍定人主張不 當得利。故原確定裁定理由矛盾且違背論理法則,原確定裁 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裁定謂1851號增建物與511號建物為單一不動產,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未與511號建物一併鑑價拍賣,拍賣程序 難謂無瑕疵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未說明511號建物與1851號 增建物是否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存在,且亦未說明併付拍賣有 無必要,況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 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惟此應限於抵押權設定時,該從物與 屬物已存在者為限,否則增建部分不在抵押權範圍,又1851 號增建物若為抵押權設定後為增建擴建,為抵押權效力所不 及,於有必要時,亦須抵押權人申請,方得將增建物併付拍 賣,縱使原確定裁定亦應說明1851號增建物應與511號建物 併付拍賣之必要性。故亦有不適用民法第877條與民事訴訟 法第237條之違法。
㈤原確定裁定漏未慮及債務人未善盡協力義務及藉故延滯執行 程序等情形,原法院曾通知債務人到場指明測量,惟債務人 藉故不到場,且系爭未經測量之建物猶如密室,若未經債務 人到場開門導引,債權人及測量人員根本無從發覺,其違背 就執行程序之協力義務,縱拍賣範圍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 況略有出入,其結果亦應由違背協力義務之債務人承擔,不 應由勤勉行使權利之債權人承受,可以預見即使執行法院重 為拍賣,債務人仍會提出無法證明何時增建且面積甚微之新 增建物,執為異議事由,本件程序寧有終結之日?故原確定 裁定顯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之錯誤。爰聲明㈠鈞 院95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 83年度執字第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2月8日所為之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二、再審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無事實及聲明可 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 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 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 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 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屬物為原有建築物外,同屬一 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無獨立出入 之門戶而成為單一之不動產物權客體,若具有獨立性時,則 已成為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從物,而非附屬物。且附屬物既附 屬於一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 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既與 所有權相同,倘該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之效力亦及 於該附屬物。故,原法院既經現場履勘發現確實尚有一未經 測量之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須自511 號建物之游泳池入口進出,且係一堆置雜物之地下室,外觀 上復與511號建物結成一體相互為用,應係511號建物之附屬 物,依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自始與511號建物為單一之不 動產,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本件查封及拍定效力當然及 之,而應一併鑑價拍賣,惟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增建物予以測 量,亦未予鑑價一併拍賣,511號建物拍賣價格不含系爭增 建物價格在內,其拍賣程序難謂無瑕疵。況依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3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 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 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 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 營造、擴建、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 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 先受償權利」,故縱增建物係在設定抵押權後所設立,法院 於必要時亦應分別鑑價一併拍賣,而系爭增建物屬芝麻酒店 一部分,若不一併拍賣,不利拍定人整體利用,故其主張重 新拍賣,可僅就511建物與系爭增建物之部分,無就全部土 地與建物重新一併拍賣必要云云,自無足採。執行法院不就 511號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單獨撤銷另行拍賣,而認應分別鑑 價一併拍賣,於法無違,尚非僅限於抵押權人認有必要提出 申請,方得將增建物併付拍賣。則原法院依據所認定之事實 (非再審聲請人認定之事實,詳如下述)適用民法第68條第 1、2項規定,認系爭增建物「自始」與511號建物為單一之 不動產,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查封及拍定效力當然及於 系爭增建物,惟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增建物予以測量及鑑價一 併拍賣,拍賣程序有瑕疵,原法院於95年2月8日撤銷86年6 月17日所為之拍賣程序,並無違誤一節,適用法規顯無錯誤 ,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尚有誤會。
五、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



利」,惟此應限於抵押權設定時,該從物與屬物已存在者為 限,否則增建部分不在抵押權範圍,又1851號增建物若為抵 押權設定後為增建擴建,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於有必要時 ,亦須抵押權人申請,方得將增建物併付拍賣,縱使原確定 裁定亦應說明1851號增建物應與511號建物併付拍賣之必要 性,亦有不適用民法第877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違法云 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既為抵押權人,其於抵押權設定時,均 會勘驗、評估價值,本應知悉系爭增建物是否於抵押權設定 後所增設,惟其既未於本院確定裁定舉證證明系爭1851號增 建物為抵押權設定後為增建擴建,應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 故本院確定裁定認系爭增建物「自始」與511號建物為單一 之不動產,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逕而認定系爭增建物無獨 立之出入口,為511號建物之附屬物,自始與511號建物為單 一之不動產,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本件查封及拍定效力 當然及之,而應一併鑑價拍賣,則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依其 假設之事實(即系爭1851號增建物若為抵押權設定後為增建 擴建,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於有必要時,亦須抵押權人申 請,方得將增建物併付拍賣,縱使原確定裁定亦應說明1851 號增建物應與511號建物併付拍賣之必要性云云,見聲請狀 第10頁以下),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誤 會。況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3款規定 「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 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價, 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 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故縱系爭增建物為抵 押權設定後增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亦得分別估價,並核 定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故執行法院並未分別估價,一 併拍賣,拍賣程序自有瑕疵。
六、再審聲請人固再主張⒈執行法院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 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一併點交。 ⒉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台(67)民司函字第0274號復台高院函 謂法院拍賣之建積,雖少於實際建積,但拍賣之房屋,係建 物謄本上所載之房屋,該房屋依建物謄本所附平面圖觀察, 顯然包括整棟之房屋,因按房屋實際面積點交與買受人。⒊ 司法院75年4月29日(75)廳民2字第1258號復台高院函亦認 拍賣之建物面積雖較實際面積少,但拍賣之樓房連同地下室 ,既係依建物謄本所載位置,依法查封拍賣,仍應認拍賣及 於地下室全部。⒋學說見解,增建物不得獨立使用時,應為



拍賣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得併為點交等語。惟查,因執行法 院並分別估價,致拍賣程序有瑕疵,應重新鑑價後拍賣,如 前所述,並無否定如經合法分別估價,一併拍賣後將增建物 交付拍定人,其餘拍賣標的物面積大小與本件無涉。再審聲 請人另主張⒈債權人願於承受拍賣標的之承受價格中,增加 系爭增建物之鑑定價格108萬元,並於補繳尾款時一併補繳 予執行法院。⒉債務人濫用異議與抗告權利,應適用比例原 則以兼顧公益及司法威信。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57條第3款就一併鑑價拍賣之物,發現該物未一併鑑價 拍賣時,本即有協商補償、另行起訴解決等方法為解決,而 非剝奪拍定人權益,而撤銷原拍賣重行拍賣。⒋學說見解執 行行為瑕疵輕微,且性質適合以更正者,執行法院應更正該 執行行為即可⒋再審相對人違反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 1錯誤。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攻擊方法,未提出任何據以准駁 之法律依據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3款就一併鑑價拍賣之物,係指未分離 之農作物,與本件無涉,其餘指摘係強制執行兩造協商解決 糾紛之作法,並非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另有無違反協力義務係處罰違背義務之當事人 ,與拍賣程序有無瑕疵無涉,原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
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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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