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乙○○
被 上 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5日受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福證券公司)創始人陳政忠之延攬,接受自86年3月1 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為期6年之聘約,擔任宏福證券公司總 經理,並代表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公司) 為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嗣又被要求擔任宏福投信籌備處主 任委員,後因發生宏福集團財務危機事件,造成宏福投信籌 設不成,致伊無法回任宏福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又無其他適 當職位可以安排,伊乃與訴外人陳政忠於88年元月中協議, 由訴外人陳政忠保證以當時帳面價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 900萬元買回伊及配偶所取得之宏福證券公司股票69萬9,840 股,並口頭承諾保證代為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券公司爭 取原六年聘約提前終止之解約金,嗣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 券公司亦同意給付,宏福證券公司於89年4月26日回覆證期 會之函中第3項已明白記載「次查本公司支付甲○○(即上 訴人)先生新台幣3,648,200元之款項,係給付甲○○先生 之提前終止聘任契約之賠償金。」等語。被上訴人未同意給 付上訴人此筆因提前終止聘任契約之賠償金,宏福證券公司 豈敢以不實之事項回覆主管機關?
㈡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券公司竟將該解約金364萬8,200元, 於88年4月16日任由訴外人盧寶琴擅自領走,上訴人並未授 權盧寶琴代理上訴人領取該筆款項。是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盧 寶琴所為之給付行為,對伊不發生任何清償效力等情,盧寶 琴稱簽訂協議書前已知董監酬勞應歸法人,不得支付給個人
云云。若果如此,伊為何明知故犯,在協議書內仍將3,648, 200元列為「董事酬勞」?次依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辦法 ,款項應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員工薪資銀行帳戶,或開具受款 人抬頭為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豈可由第三人代為私 下領取!再者,盧寶琴88年4月16日所領取之支票,係經宏 福證券公司依法以上訴人為所得人扣繳218,892元,其面額 實應僅為3,429,308元,與先前盧寶琴於88年2月6日交予上 訴人為所謂董事酬勞之票號BB0000000號,面額3,648,200 元,其金額並不相符,不容混為一談。
㈢另上訴人於88年2月6日取得之3,648,200元支票(董監事酬 勞)係因87年7月13日宏福證券公司已支付總金額14,592, 800元(宏福人壽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四人,每人3,648,200元 )之董監事酬勞予訴外人宏福人壽公司,而應係由訴外人宏 福人壽公司所支付之董監事酬勞(上訴人雖並未直接自宏福 人壽公司領得董事酬勞,但此筆3,648,200元有可能係由宏 福人壽公司所支出)。由此亦可見應係由訴外人宏福人壽公 司支付給上訴人之董事酬勞與本件應由宏福證券公司支付但 由盧寶琴無權代為領取之提前終止聘任契約之賠償金,非但 名目不同,且金額亦有差異,故二者顯非同一事項。 ㈣盧寶琴既於88年4月16日擅自領走宏福證券應給付上訴人之 「提前終止聘任契約之賠償金」,則伊若承認該筆伊領走之 金額與協議書所載之「董事酬勞」非同一筆金額,則盧寶琴 即將面臨被追索甚而涉及侵占之罪嫌,故其為本案之利害關 係人,必然會否認雙方有合意除協議書所載之董事酬勞外, 另有約定本件之「提前終止聘任契約之賠償金」。但其不實 之否認已見前述,證言不應採信。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萬8,200元及自88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萬8,200 元及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兩造約定之款項,僅有第1條約定 之「八十六年度盈餘於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事酬勞三百六十 四萬八千二百元整」,及第2條約定之「原持有宏證股份. ..依總價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整轉售價格」等二筆款 項,而該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本 協議書簽訂,並取得前述二筆價金後,原聘任契約作廢」, 是以伊在給付前述二筆款項後,雙方因總經理約聘契約所生
紛爭即應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全部歸於消滅,不得再向 對方為請求,而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上訴人之364萬8,200 元,已先由訴外人盧寶琴先行以發票日為88年2月6日、支票 號碼為BB0000000號之台支墊付上開款項,並將該台支交 付上訴人簽收,嗣伊於88年4月16日完成會計作業後,始以 BA0000000號台支返還上開款項予訴外人盧寶琴;至上訴 人主張除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外,其於88年1月30日另與訴外 人陳政忠、宏福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寶琴達成口頭協議 ,協議的內容係由訴外人盧寶琴向宏福證券公司爭取提前解 約之解約金云云,縱屬真實,該第三筆款項亦係第三人負擔 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依民法第286條,充其量上訴人僅得 對訴外人陳政忠及盧寶琴主張損害賠償,伊自不因而對上訴 人負擔給付該第三筆款項之義務等語。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甲方應領宏證八十六年度盈餘 於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事酬勞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元整 ,乙方同意協調處理保障甲方取得該筆款項」,其真義係指 由盧寶琴協調使上訴人取得相當於364萬8,200元款項,以為 上訴人總經理聘任契約提前終止之賠償金,蓋上訴人並非以 個人身份擔任宏福證券公司董事,而係以宏福人壽公司法人 代表之身份,代表宏福人壽公司執行董事職務,此亦係上訴 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董事酬勞之義務。因 此,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稱「董事酬勞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 捌仟元」依法既不得由上訴人個人領取,被上訴人僅得將該 筆款項轉為「解約賠償金364萬8,200元」,並實際支付予上 訴人。而經濟部63.8.5.商字第20211號函釋:「政府或法人 為公司股東時,無論係政府或法人本身被推定為執行業務股 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代表人與政府或法人間實屬民 法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此公 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屬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 。」,而證人盧寶琴證稱甲○○當時另外擔任宏福證券的法 人董事,是由宏福人壽指派的代表,他希望解約的時候,董 監事的酬勞金364萬8,200元給他領,但宏福證券已經把該款 364萬8,200元撥到宏福人壽,宏福人壽說經濟部的解釋是屬 於法人所有,不是屬於法人所派的代表,所以不能給付上訴 人,上訴人希望給他同額的錢作為解約金,宏福證券公司同 意給付,於是私下先調364萬8,200元給上訴人後來公司撥下 這筆錢,就由我領取,再拿去還給金主,且因上訴人律師函 就是寫董監事酬勞金,所以我們就照律師函寫董監事酬勞, 未改成解約金,足證系爭協議書並無另行約定給付解約金。
㈢上訴人雖主張除前開協議書所訂二筆款項外,尚有一筆與陳 政忠口頭約定應給付提前終止聘任契約之賠償金364萬8,200 元云云,惟此並非事實,上訴人與訴外人盧寶琴間,既就提 前終止總經理委任契約為協商並做成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 條亦約明上訴人收受金錢給付後原總經理聘任合約即行解消 ,如雙方間另有解約賠償金之約定,以其金額之鉅,豈有捨 書面記載不用,而以口頭約定給付之可能?此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相違,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原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盧寶琴處領得900萬 元係分二部分,即⒈原自宏福證券公司應取得86年度董事監 察人酬勞364萬8,200元。⒉900萬元扣掉上開董事酬勞後之 364萬8,200元元,才當做購買上訴人及其配偶股票之金額, 嗣於鈞院主張此900萬元原意是依約移轉持有股票之股款(因 股票不必繳納所得稅,故不發生支付時先代扣所得稅),即 協議書之900萬元實質意義為股票買賣之對價云云前後主張 已有矛盾;況且,盧寶琴支付予上訴人900萬元,僅其中535 萬1,800元之股份買賣對價,依法扣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共1 萬6,055元,實際支付533萬5,745元,其餘364萬8,200元, 則未扣減任何稅款,是上訴人以上開董事酬勞364萬8,200元 未代扣所得稅(係因盧寶琴未先代扣上開所得稅21萬8,892 元,盧寶琴於受公司受領已扣除所得稅之342萬9,308元,反 受上開所得稅額之損失)為由,主張實為買賣股票價金之一 部分,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券公 司簽定契約,受聘為宏福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係自86年 3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嗣於88年1月30日其與 宏福證券公司之代表人盧寶琴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盧寶琴 同意協調處理保障其取得宏福證券公司86年度盈餘而於87年 度發放之董事酬勞364萬8,200元,並同意將其與其配偶所持 有之宏福證券公司股票,由訴外人盧寶琴代覓買主以總價 535萬1,800元承買,若其取得上開二筆款項,則原聘任契約 作廢,訴外人盧寶琴並同意至遲於88年1月30日簽約後一週 內將股票過戶完成,並以現金或台支如數給付伊;伊嗣於88 年2月6日收受訴外人盧寶琴所交付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發 票日為88年2月6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364萬8,200元之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約聘契約書、協議 書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8、37至39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伊受脅迫所簽立,且協議書所約
定二項金額,均係購買股票之金額,另口頭答應再給付上訴 人解約金364萬8,2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 人於事後並未有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 顯有悖常理,自難信為真實。況系爭協議書載明:「⒈甲方 (即上訴人)應領宏證(指宏福證券公司)八十六年度盈餘 於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 乙方(指訴外人盧寶琴)同意協調處理保障甲方取得該筆款 項。⒉甲方及其配偶原持有宏證股份共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 十股,甲乙雙方同意依總價五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元整轉售價 格,由乙方代覓買主...⒋本協議書第一、二條之款項, 乙方同意至遲於簽約後一週內股票過戶完成,以現金或台支 如數給付」(見原審卷第39頁)。而訴外人已依上開協議交 付90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為受領,上訴人與 訴外人盧寶琴既均有依兩造之約定履行協議,現又協議書請 求系爭款項,自難認上訴人係遭脅迫而與訴外人盧寶琴簽立 系爭協議書。
㈡上訴人雖主張除前開協議書所訂二筆款項外,尚有一筆與陳 政忠「口頭約定」應給付提前終止聘任契約之賠償金364萬 8,200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與訴外人 盧寶琴間,既就提前終止總經理委任契約為協商並做成協議 書,該協議書第三條亦約明上訴人收受金錢給付後原總經理 聘任合約即行解消,如雙方間另有解約賠償金之約定,以其 金額之鉅,豈有捨書面記載不用,而以口頭約定給付之可能 ?此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盧寶琴處領得900萬元 係分二部分,即⒈原自宏福證券公司應取得86年度董事監察 人酬勞364萬8,200元。⒉900萬元扣掉上開董事酬勞後之535 萬1,800元,才當做購買上訴人及其配偶股票之金額(見原 審卷第33頁),係因盧寶琴當時告知上訴人即日起已被解除 職務,如不照單接受該協議書之內容,則陳政忠不願意付出 此900萬元之金額,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協議書居然於當 時以手寫,可見倉促與強迫上訴人當場同意之意圖。上訴人 面臨失業又喪失收入且須償還當初借款用以承購宏福證券股 票之還款壓力,雖感到有被脅迫的感覺,但亦別無選擇只好 接受云云,惟查,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以總價900萬元委由 訴外人盧寶琴代為出賣系爭宏福證券公司股份69萬9,840股 ,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上訴人曾身為公司要職(總經理 ,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並非無商場社會經驗,其稱協議
書原約明買賣股票金額為900萬元,竟分列⒈86年度董事監 察人酬勞364萬8,200元,⒉股票售價535萬1,800元,上訴人 抗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上訴人應領宏證(指 宏福證券公司)86年度盈餘於87年度發放之董監事酬勞364 萬8,200元,訴外人盧寶琴同意協調處理保障上訴人取得該 筆款項,可證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董監事酬勞云云。 惟查:
⒈財政部函告宏福人壽公司支付上訴人法人代表董事酬勞364 萬8,200元,於法無據,有財政部88年3月15日以台財保第 88240884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惟宏福證券公司 業於87年7月13日將訴外人宏福人壽公司之86年度董事監察 人酬勞1,459萬2,800元,轉入宏福人壽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宏福人壽公司並未轉發董事報酬予上 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50頁背面、53 頁)。而宏福證券公司函覆財政部證期會電詢事項說明第二 點所載,宏福證券公司已於87年7月13日將宏福人壽公司之 86年度董事監察人酬勞1,459萬2,800元,轉入宏福人壽公司 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36頁)。 而上訴人既為宏福人壽公司所派任於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 則其酬勞自應由宏福證券公司支付宏福人壽公司。而上訴人 並非以個人身份擔任宏福證券公司董事,而係以宏福人壽公 司法人代表之身份,代表宏福人壽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上訴 人並無向宏福證券公司領取董監事酬勞之權利,且宏福人壽 公司並未給付上訴人該部分酬勞,亦為其所是認,如前所述 ,是被上訴人本無給付上訴人董事酬勞之義務。 ⒉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兩造約定之款項,僅有第1條約定 之「八十六年度盈餘於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事酬勞三百六十 四萬八千二百元整」,及第2條約定之「原持有宏證股份. ..依總價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整轉售價格」等二筆款 項,而該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本 協議書簽訂,並取得前述二筆價金後,原聘任契約作廢」, 是以伊在給付前述二筆款項後,雙方因總經理約聘契約所生 紛爭即應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全部歸於消滅,不得再向 對方為請求,」,而依證人盧寶琴於本院前審證稱:「.. .他(指上訴人)希望解約的時侯,董監事酬勞金364萬 8,200元給他領,但是我去查的結果,宏福證券(指宏福證 券公司)已經把該款364萬8200元撥到宏福人壽,宏福人壽 說經濟部的解釋是屬法人所有,不屬於法人所派的代表, 所以不給,我就再與吳先生(指上訴人)協調,他希望另
外給他同額的錢作為解約金,我說我要去作內部簽核,儘 量協調爭取,爭取的結果宏福證券同意給付...於是私下 先調364萬8,200元給上訴人後來公司撥下這筆錢,就由我領 取,再拿去還給金主,且因上訴人律師函就是寫董監事酬勞 金,所以我們就照律師函寫董監事酬勞,未改成解約金,足 證系爭協議書並無另行約定給付解約金(見本院上字卷第76 、78頁)。而宏福證券公司業於87年7月13日將訴外人宏福 人壽公司之86年度董事監察人酬勞1,459萬2,800元,轉入宏 福人壽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如前所述 ,宏福證券公司確不可能給付上訴人董事酬勞,證人證稱僅 係應上訴人函文於協議書第一項記載董監事酬勞金一節,應 可採信。上訴人確有委託訴外人盧寶琴代為向被上訴人之前 身宏福證券公司協調爭取364萬8,200元之解約金。嗣由訴外 人盧寶琴先代為給付解約金後,向宏福證券請款,請款單摘 要載明364萬8,200元,係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解約金,並經付 訖(見原審卷第104頁)等情觀之,益證協議書上被上訴人 確有同意給付上訴人該筆364萬8,200元之解約金(即協議書 第1項記載為董事酬勞)之情事。
⒊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到訴外人盧寶琴所交付之900萬元(實 際為898萬3,945元,詳如下述,見本院上字卷第79頁、本院 更1卷第44、48頁),但辯稱上開金額均係出賣股票所得之 款項,不包括上開解約金,且因股票不必繳納所得稅,故不 發生支付時先代扣所得稅,故盧寶琴原先給付之支票( BB0000000號)364萬8,200元票款,並未扣除所得稅給付, 顯係支付股票之價金,故盧寶琴嗣於88年4月16日向宏福證 券所領取之支票,係經宏福證券公司口頭應允給付上訴人之 董事酬勞,依法以上訴人為所得人扣繳218,892元,其面額 實應僅為342萬9,308元董事酬勞(見原審卷第104頁,此與 先前盧寶琴於88年2月6日交予上訴人為所謂董事酬勞之票號 BB0000000號,面額3,648,200元,金額並不相符)。然查 ,宏福證券於88年2月6日給付二張支票分別為364萬8,200元 、364萬1,806元以及現金169萬3,939元,合計898萬3,945元 ,有上訴人出具之書面可佐(見更1卷第44、48頁),而其 中535萬1,800元之股份買賣對價,亦依法扣千分之三證券交 易稅共1萬6,055元,實際支付533萬5,745元,故上訴人主張 出賣股票所得部分並未扣除所得稅,用以證明盧寶琴給付之 364萬8,200元票款(票號BB0000000號),並未扣除所得稅 給付,實為買賣股票價金之一部分,而非給付解約金一節, 即無足採。另盧寶琴先行給付之364萬8,200元,雖未事先扣 減任何稅款給付予上訴人,然盧寶琴於受公司受領已扣除所
得稅之342萬9,308元,反受有上開所得稅額21萬8,892元之 損失,惟此係另一問題,不影響盧寶琴係先代宏福證券給付 上訴人解約金364萬8,200元。
五、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應於承受人或被承人向債務人 通知後,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312 條、第313條分別有明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固有給付上 訴人解約金364萬8,200元之義務,惟訴外人盧寶琴既為上訴 人之協調人,且定有協議書,約定訴外人盧寶琴於簽立上開 協議書後一週內如數給付(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協議書第4 條),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訴外人盧寶琴以支票號 碼BB0000000,發票日為88年2月6日,面額為364萬8,200元 ,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8頁),代被上訴 人清償應給付上訴人之解約金後,訴外人盧寶琴自得於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上訴人之權利。而訴外人盧寶琴已將代為墊付 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盧寶琴給付該筆解約金364萬8,200元, 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寶琴無受領權,對伊不生清 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364萬8,200元及 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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