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戊○○○(即黃淑華)
被 上訴人 丁○○
己○○
甲○○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
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送 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經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送達 證書上蓋章並蓋用該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代收,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依首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