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484號
TPHV,95,上易,484,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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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 1月14日在原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17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言詞辯論中,提出與 答辯理由無關之如附件一所示收據,指摘該收據係上訴人偽 造,嗣該案上訴本院93年度上易字 第255號,被上訴人分別 於93年4月14日、同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再度以上開收據 指稱: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前例;復提出附件一、二之單據 ,指上開收據上之印章係上訴人盜刻後蓋用;另於同年6 月 16日以書面向法官表示:上訴人與該案證人王奕宗均有偽造 文書之行為,品德之瑕疵如一丘之貉;又於同年7月14日庭 訊時指稱:…上訴人在另案為了影響法官而偽造文書,本件 訴訟中我才發現,他們也對我偽造假的收據,企圖影響原審 法官等語。惟嗣經本院調查後,上開收據實係訴外人劉麗昭 製作,訴外人吳易達代書簽名其上,而與上訴人無關,並經 證人即訴外人王奕宗於到庭指出其曾目睹被上訴人蓋章於其 上,足見被上訴人之指摘顯然不實,且均與不當得利案件中 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主張之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不當 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該案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被繼承 人黃烏傑遺產等爭點無關,故被上訴人未經查證一再指摘上 訴人偽造文書,其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節重大,令上訴人 身心受創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規 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向法院提出 之言詞及行為說明,乃自衛、自辯、保護本身合法利益之行 為,均未逾言詞辯論之範圍,更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



過失。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之說明, 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93年自字第 176號裁定不受理,並經本院以94 年抗字第 250號駁回抗告確定,足證被上訴人確無妨害上訴 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 1月14日在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17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公開言詞辯論庭中,提出附件一 收據向承辦法官指摘該收據係上訴人偽造而來,復於本院93 年度上易字第255號93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再度以該收據 向承審法官指稱:「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前例」等語;再於 同年5月26日同案準備程序時,提出附件一、二單據二紙, 指上開收據上之印章係上訴人盜刻後蓋用;續於同年6月16 日以書面方式向承審法官表示:上訴人與該案證人王奕宗均 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品德之瑕疵如一丘之貉等語;又於同年 7月14日該案庭訊時指稱:「…上訴人在另案為了影響 法官而偽造文書,本件訴訟中我才發現,他們也對我偽造假 的收據,企圖影響原審法官」等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詞及行為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 :被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向法院提出附件一、 二之收據為證,並向承辦法官表示上開收據係上訴人偽造等 語,是否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情節重大?
四、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故人民在訴訟事件 進行中,對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事實及法律事項,應有充份 陳述之機會及權利。又人民在訴訟進行中所為涉及指摘對造 之言論或行為,如係其自衛、自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未 逾言詞辯論之範圍,則不論其陳述或攻防方法最後有無為承 審法官所採納,均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問題。經查: ㈠上訴人與案外人黃正治黃三富黃秀里黃秀芬黃秀引 等六人(下稱上訴人等六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起訴主 張:上訴人等六人與被上訴人皆為臺北縣鶯歌鎮尖山里黃氏 宗族之成員,因宗族擁有之土地中,許多土地之實際耕作者 與登記所有權人不符,或因共有人甚多而多年來未辦理繼承 登記,因此宗族成員乃於六十九年間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繼承 及互易移轉登記,使土地登記趨於單純,當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烏傑聲稱其為第三房之代表,要求 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二二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黃烏傑亦自第三房其他 成員取得部分土地,並直接登記於上訴人、黃正治黃三富 三人名下。詎料因承辦代書之疏失,辦理程序發生瑕疵,又 因土地價格飛漲,致前開第三房其他成員於八十五年間就黃 烏傑取得之土地(即前開直接登記予甲○○黃正治、黃三 富者)主張雙方並無買賣或互易關係存在,訴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徵收或已處分之部分,則返還不當得利(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此案經最高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確定,認定當時黃 烏傑與被上訴人及當時相關第三房成員間,並無買賣、互易 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等人應塗銷當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 諸與該判決相同之理由,被上訴人自黃烏傑處取得之土地亦 無正當權源,依法亦應塗銷,惟被上訴人取得之十二筆土地 其中九筆已遭徵收或出賣,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徵收補償費 或買賣價金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等六人為黃烏傑之繼承人 ,依法繼承黃烏傑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而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一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系爭 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自黃烏傑處取得之上開 土地非基於上訴人等六人主張之同一互易關係所取得、上訴 人等六人無從繼承黃烏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不當 得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次查,附件一收據曾經上訴人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事件中提出法院,欲以此證明上訴 人曾支付收據所載之金額予黃文鎮派下員,進而證明該案系 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及該案被告(即上訴人等六人) 辯稱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屬實。惟該附件一收據之真正 為該案原告所否認,該案原告並提出附件二收據,用以反證 該附件一收據並非實在。該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等六人本 諸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向黃烏傑取得土 地並無正當權源,轉而提起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復有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 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宗第70-85頁、本院93年度 上易字第255號卷宗第147-169 頁)可稽。則附件一、二之 收據既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事件甲○○黃正治黃三富是否本於分管契約或互易之法 律關係而取得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關,即難認為附件一、 二收據與該案所衍生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案情全然無涉。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與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案情無關 云云,已非可採。
㈢由上可知,附件一之收據既為上訴人與黃正治黃三富三人 於前開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中用以證明其等被繼承人黃烏傑 與黃文鎮派下各房後代就該案系爭土地有分管、互易關係存 在之證據,則被上訴人身為黃文鎮派下二房後代,且附件一 收據內容係記載:「甲○○先生與三房被繼承人黃文鎮派下 員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取人…二房代表 乙○○…」等語,其上並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則被上訴 人為使上訴人等六人在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就其於70年間自 黃烏傑處取得之該案系爭土地與前開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係 基於同一緣由之主張不成立,故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 提出附件一之收據,並陳述該收據之有關事實,乃被上訴人 之攻擊防禦方法,尚未逾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之範圍 。另附件二之收據既係上訴人在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3年 度上易字第255 號審理時先行提出,且上訴人於該案繫屬時 並欲傳訊附件二收據之關係人王奕宗到庭證明附件一、二收 據之真正,則被上訴人為防衛自身之權利,遂於訴訟中再度 引用附件一、二之收據,陳述個人對於系爭收據之意見及系 爭收據與王奕宗、上訴人之關係,亦為自衛、自辯之合法行 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問題。
㈣再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認定:「…土地 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即本案系爭附件一收據)之 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屬真正,黃烏傑所有第 229地號 等20筆土地於69年9月5日作成該收據前尚未繳納土地增值稅 ,並於將近一年後始為移轉登記,衡情應無可能在上開收據 作成是日即完成該20筆土地移轉登記費用之相互補償,且觀 之收據所載內容,顯係支付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 償費,而非互易土地價金之差額,是該收據並不能證明有分 管或互易契約存在。」等語(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17號 卷宗第34頁),可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並未就系 爭收據之真正與否為實質上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不 當得利事件以上訴人於該前案行使不實收據為主張,除強調 該紙收據與系爭不當得利訴訟有關聯外,並欲用以使上訴人 於系爭訴訟之主張無法成立,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 件陳述附件收據有關之事實,尚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雖 被上訴人自承印文曾交給黃奕敏去辦,然之後印文是否交由 代書吳易達蓋用或是流向何處,仍有未明之處,而收據上之 內容既無法推論係被上訴人親自蓋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則被 上訴人於知悉有附件收據之存在,因而認定收據係屬偽造,



自難認是以詆毀上訴人名譽為其目的。
㈤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劉麗昭王奕宗在系爭不當得利 事件中所為關於系爭收據製作過程之證述,乃上訴人就系爭 收據之真正所為舉證,被上訴人身為訴訟當事人,就非其親 自製作之收據,在訴訟上自有否認證人所述證言內容而為己 辯白之防禦權利,則被上訴人於證人劉麗昭王奕宗於系爭 不當得利事件作證後,仍堅稱附件收據係偽造,仍屬其於訴 訟上保障自己權利之陳述,實難認其目的是在詆毀上訴人之 名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證人劉麗昭王奕宗為證 述後,仍指摘系爭收據係上訴人偽造,顯有貶損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訴訟進行中所為涉及指 摘上訴人之言論或行為,為其自衛、自辯之攻擊、防禦方法 ,且未逾言詞辯論之範圍,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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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