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庚○○
丁○○
丙○○
甲○○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52地號土 地(重劃前地號為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第32號)原為被 上訴人乙○○、庚○○、丁○○、辛○○及訴外人張振男被 繼承人張勝源所有,於日據時代同意上訴人己○○及上訴人 戊○○被繼承人張勝棟在前開土地內建造房屋使用,於民國 92年間,張勝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辛○○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法院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分別由被上訴人乙○○、庚 ○○、丁○○取得同段第1652-3地號、被上訴人丙○○取得 同段第1652-4地號、被上訴人甲○○取得同段第1652-5地號 、辛○○則取得同段第16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上各地 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前開土地內建造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經實測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1652-3-A、1652-4 -B、1652-5-C、1652-9-D、1652-9-E、1652-9-F所示,因屋 齡已有73年,並有多處毀損,已不適居住,且該屋本身已無 甚經濟價值,係與上訴人其他房屋合計價值始須徵收房屋稅 ,故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被上訴人遂於94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貸關係,上訴人現即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張振男於 83年8月29日將其1/9應有部分出賣與訴外人徐俊南後,徐俊 南雖將其中11/9000應有部分, 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嗣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其他9989/90000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惟僅係避免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應不影響其 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嗣徐俊南並於85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實際係買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善意之甲○○及 丙○○,甲○○及丙○○因此即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其等間實無以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之情事。再者,徐俊南將應 有部分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甲○○及丙○○雖違反土地法中共 有人優先承購之規定,惟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 ,其他共有人仍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登記。又張振男當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 稱張振男將土地賣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簡易交付,顯屬不實 。況甲○○及丙○○非張勝源之法定繼承人,依法不繼受張 勝源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系爭房屋占用前開1652 之4及1652之5地號部分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縱認其等應繼受 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惟既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現仍屬無權占有。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 ,並將基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等語,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652-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52-3-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 返還乙○○、庚○○及丁○○。㈡上訴人應將系爭1652-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52-4-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 基地返還丙○○。㈢上訴人應將系爭1652-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652-5-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甲○ ○。㈣上訴人應將系爭165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652-9-D、1652-9-E及1652-9-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 返還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張勝源所有,其於日據時代同意 上訴人己○○及其兄張勝棟(上訴人戊○○之父)在部分土 地上建造房屋,故系爭房屋均屬合法占用系爭基地。且張勝 源於38年間並提供系爭土地予己○○及張勝棟辦理地上權登 記及建物總登記,僅因登記時誤載基地地號致不生物權效力 ,然已足見雙方有永久使用土地之合意。又現今法律並無房 屋使用年限之規定,行政院頒布之房屋耐用年數表僅為作為 稅捐機關課稅時認定折舊年數之依據。況系爭房屋仍屬堅固 ,並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亦依法課徵房屋稅,足見系爭基地 之使用借貸目的並未完畢,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貸關係,並 無理由。再者,張勝源之孫張振男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後,即於77年5月6日將之出賣上訴人,並同意將土地簡 易交付予上訴人建屋使用,然嗣張振男竟復將土地應有部分
以贈與及買賣名義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俊南,徐俊南再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及丙○○(張勝源之孫張鑑煜之 長媳及次媳),前開移轉登記均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故系爭1652-4及16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 張振男,甲○○、丙○○與張振男共同以前開方式侵害上訴 人使用系爭基地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損,現尚以所有權人 自居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前揭1652號地號土地,而該1652地號土 地原為張勝源所有,於日據時代部分基地無償借予上訴人己 ○○及上訴人戊○○被繼承人張勝棟興建系爭房屋。嗣張勝 源於52年2月4日死亡,前開1652地號土地由張金火、張金溶 、張金溢繼承,張金火部分繼而由張鑑煜、張振男、被上訴 人辛○○繼承,張金溶部分繼而由張江緞、張鑑庭、張鑑芳 繼承,張鑑庭部分繼而由訴外人張文聖、張碧珍(此二人於 分割後未分得系爭基地土地)、被上訴人乙○○、丁○○、 庚○○繼承,而張勝源之孫張振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後,於 83年9月1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及買賣 名義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俊南 ,徐俊南再於85年3月13日以 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丙○○。 ㈡於92年間,被上訴人辛○○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經法院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乙○○、庚○○、丁 ○○共同取得第1652-3 地號 、被上訴人丙○○取得同段第 1652-4地號、被上訴人甲○○取得同段第1652-5地號、被上 訴人辛○○取得同段第1652-9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故桃 園縣中壢市○○段第1652-3、-4、-5、-9地號土地現在分別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內A、B、C、D、E、F部分為 上訴人所有門牌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7鄰內厝子79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為基地。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丙○○現在是否為系爭1652-4、-5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 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 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 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 ,是登記乃地政機關根據法律之規定而為,凡已完成之登 記,均認為有絕對之效力,是系爭1652-4、-5地號土地既 然登記為被上訴人甲○○、丙○○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自 應認定被上訴人甲○○、丙○○為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原係土地貸與人張 勝源之孫張鑑煜之長媳及次媳,先由張勝源之孫張振男繼 承取得共有關係,張振男於77年5月6日將之出賣予上訴人 ,並同意將土地簡易交付予上訴人自由建屋使用,嗣張振 男違約復將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及買賣名義為原因虛偽移 轉登記予徐俊南,再以通謀虛偽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甲○○、丙○○,上開土地移轉程序既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法無效,則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張振男,張振男基 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自 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振男 、徐俊南間;徐俊南、甲○○間;徐俊南、丙○○間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再按所謂通 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 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 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查張振男、 徐俊南間;徐俊南、甲○○間;徐俊南、丙○○間就系爭 土地及嗣後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段第1652-4 地號 、第 1652-5地號土地,係基於買賣或贈與原因為移轉,有各該 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因事實欄之記載可稽,且有張振男、徐 俊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為憑 ( 見原審卷第 202頁), 又此買賣契約為真正復經證人張振男、徐俊南 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第 226至227頁筆錄)。按土地所有人先後將同一土地出賣不 同之人,此乃屬二重買賣,後買受之人已登記取得所有, 先買受之人亦不得對後買受已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人主張權 利,此為物權效力優先於債權之當然解釋。況張振男出賣 其應有部分,共有土地並未分管亦未分割,係依其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並非特定部分。張振男既未占用特定 部分,自無上訴人主張張振男同意將土地簡易交付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各該買賣或贈與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迄未舉證證明,僅以各該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 為由,空言被上訴人甲○○、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稱:房屋性質上無法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故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為同意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於建物之使用年限內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 受借貸契約之拘束,本件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返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房屋已經破 舊不堪,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價值云云。
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 畢,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 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 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 ,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 ,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所有權人行使其物上請 求權時,占有人之占有並無正當權利,或其占有權利於斯 時已歸消滅而言。
⒉上訴人辯稱:土地之使用借貸,並非以房屋之安全年限為 認定,行政院頒布之房屋耐用年數表僅是稅捐機關課稅之 折舊年數云云。按上訴人己○○及上訴人戊○○被繼承人 張勝棟前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基地,其 因而建造之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基地之合法權源,縱認系 爭基地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所有權經轉讓,因受讓 人知情而受讓致就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惟除參考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加強 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規定為35年外,查系爭建物為土磚造 建物,有原法院勘驗測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23頁) ,且有照片12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系 爭土磚造之老舊房屋,屋頂瓦片多處已毀損改覆蓋鐵皮, 牆壁因風雨侵蝕已有龜裂痕跡,為防房屋倒塌,且有使用 木柱支撐之情事,而上訴人自承該建物在38年左右所造等 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言詞辯論筆錄), 該建物不論依兩
造任何一方所主張之興建時間計算迄今之屋齡,均已逾35 年,早已逾正常使用年限,雖然可居住使用,但衡諸上訴 人自承係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勝源同意上開建物基地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基地已逾50年之久, 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雖上訴人刻意保存而繼續使用 系爭建物,衡諸借貸關係為排除他人使用之特性,若任令 土地所有權人永遠忍受不能使用系爭基地,不只有悖常情 ,亦與當初張勝源同意使用系爭基地之初衷相違背,應不 可採。是本件自堪認其使用目的已完畢,是上訴人謂本件 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稅捐機關持續課征房屋稅,足見 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云云。惟查,課徵房屋稅僅為行 政管理作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目的已否達成,應參酌房 屋使用整體情形為斷,借用建地建造房屋係以居住使用為 目的,自應以房屋之使用情形,作為認定借貸之目的是否 已完成,與課稅與否本無關係。再依附卷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之記載 :其中第1項構造別K304.5平方公尺,即系爭建 物,其現值為新台幣1萬6200元; 另第2、3項係上訴人所 有之其他建物 ,3項建物合計價值為23萬1800元,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始達課稅之起征點 ,並非系爭建物價值達到課稅標準,其辯稱仍持續課征房 屋稅,仍有經濟價值,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乙節,尚 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按民法第 148條第1項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使用借貸係屬無償行為,借用他人土地建造房屋, 貸與人即喪失使用收益權,而貸與人仍應依法負擔稅賦,原 不公平。查本件因使用目的完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 並返還土地,旨在排除其所有權之妨害並回復其物,係正當 權利之行使,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未依誠實信用方式為之而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亦非可取。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將占有基地部分各 自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㈠應 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52-3地號土地上,如後 附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 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1652-3-A、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上 訴人乙○○、庚○○、丁○○。㈡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第1652-4地號土地上,如後附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 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52-4-B、 面積2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丙○○。㈢應將所有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52-5地號土地上,如後附中壢 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52-5-C 、面積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甲○ ○。㈣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52-9地號土地 上,如後附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 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1652-9-D、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1652-9-E位置,面 積36平方公尺;編號1652-9-F位置,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辛○○,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 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再予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