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95年度,8號
TPHV,95,上國易,8,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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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許碩芳律師
      蔡佩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7日駕駛車 牌號碼DJ-2526號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往台北方向 行駛,行經台二線85K前即台二線85K至85K-300公尺處,突 遭山壁滾落而下之落石擊中,造成車輛受損。上訴人為系爭 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而台二線北部濱海公路有多處路段被 劃為落石危險區,由於邊坡風化情形日益嚴重,依公路法第 58條、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32條規定,上訴人應在該路段邊 坡岩石覆蓋防護網、施作鋼錨,以防落石影響交通。上訴人 機關雖有於事故地點鄰近邊坡均設置防護網等防護措置,惟 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卻未設置任何防護落石之措置,致使伊 車輛遭落石擊中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40萬元、及拖吊費800 元之損害,經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拒,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北部濱海公路為基隆至宜蘭間高承載運輸道路 ,因經年受海風及鹽霧等侵蝕,且岩層間之解理層十分發達 ,岩盤風化快速侵蝕性高,降雨時岩石間理解層吸收大量水 分,造成土層膨脹,當天氣轉晴時水分蒸發,岩層理解縫細 擴大,岩盤內部支撐失去平衡產生岩塊崩坍掉落公路,為因 應此狀況,伊於濱海公路易落石坍方路段,均有設置適宜防 護網或防護柵欄等措施,以阻擋零星落石,伊已於該濱海公 路83K至90K處,為維護道路邊坡穩定,在岩石邊坡已有設置



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設施,並於沿線設置「注意落石」之警 告標誌,且於路面上亦加繪「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語,以提 醒用路人隨時注意,伊已盡注意之能事防止意外之發生,並 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實無可苛求伊須於北部濱海公路全線均 架設防護網或防護柵欄,而自92年3月間至93年3月間止,於 84.7K-85K處除本件外,並無發生其他任何落石事件,難認 伊就上開公路之管理有欠缺。且93年1月30日發生事故之 85.2K處,為已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設施路段,仍發生 落石事故,可見縱經伊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設施路段, 仍有發生落石之危險。且伊養護範圍僅能及於距路面高約20 公尺至30公尺處,其上因山勢過高人力不可及而無法設置防 護網,惟仍有發生落石之風險,實因人力不可及而無法避免 ,伊僅能設立標誌及標線等,以提醒路人注意車前狀況,小 心災害之發生,況岩盤何時會發生崩坍實無法判斷,本事件 應屬突發狀況,為自然之災害,非伊能防範而未防範,伊於 該處之防護措施,設置或管理並未有欠缺, 被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伊賠償,非有理由。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 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2條,及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伊所 負責者僅有公路之養護工程或公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事項或其他與公路有關之事項,預防山壁之落石滾落, 及其滾落後之防護措施並非伊之職責,本件造成被上訴人車 輛受損者,並非公路本身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係台二線 之邊坡落石滾落所致,而台二線沿線邊坡之防護,非屬伊之 職責,公路邊坡之工程並不屬伊所管轄,被上訴人請求伊賠 償者,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受損係因系爭路段 山壁落石擊中所造成,惟依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該 肇事車輛已離現場約20公尺,被上訴人所提鼻頭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為93年4月1日,距肇事時間已有半個月之久 ,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亦僅能看出現場有零星小碎石,及車 輛損害情形,無法證明該車係被落石擊中,亦無法證明損害 車輛之落石係由防護網得設置之處掉落,難認被上訴人車輛 毀損之結果與系爭路段坍方落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044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不利上訴 人部分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17日,駕駛車號DJ-2526號瑪莎拉 蒂自小客車,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85K至85K -300公尺處間,車輛受損,其並因此支出拖吊費用800元, 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曾於93年5月28 日 向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機關於93年8月10 日 以93法賠字第0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事故發生地點照片、台北縣警察局瑞 芳分局鼻頭家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受損車輛照片、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四聯單、上訴人機關93年8月10日以 93法賠字第0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7 頁、第21頁、第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汽車係因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山壁滾落 之落石擊中受損,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 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對系爭公路之養護範圍是否包括攔阻落 石之邊坡工程?㈡上訴人所負責範圍如包括防阻落石之邊坡 工程,則其未於本件事故地點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以攔 阻落石,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㈢如有欠缺,被上 訴人車輛毀損與上訴人對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㈣如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修復費 用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對系爭公路之養護範圍是否包括攔阻落石之邊坡工 程?
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掌理下列事項:㈠公路 之養護工程事項。..㈧其他有關公路工程事項。」,而 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 ,為「㈠公路路權之維護。㈡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 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 設施之養護。㈢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 護。」,又所謂公路,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為「指供 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趑措施」,而於易落 石地段之邊坡設置防護柵欄或防護掛網,為屬維護行車安 全之設施,應屬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2款 規定之養護業務範圍。而關渡至蘇澳之省道台二線 73K+500至116K+489為上訴人負責養護之路段,有公路總 局第一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養護路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2頁),上訴人亦自承已於系爭道路85K易落石路 段設置防護掛網(見本院卷第20頁),且嗣對於其就系爭 公路之養護範圍包括攔阻落石之邊坡工程,亦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攔阻系爭道路 落石之邊坡工程,為上訴人養護之責任範圍,應為可取。(二)上訴人未於事故地點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以攔阻落石 ,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1、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 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 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 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 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公路法第58條、公路修建養 護管理規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渡至蘇澳之省道台 二線73K+500至116K+489為上訴人負責養護之路段,有公 路總局第一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養護路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車輛發生受損情況之 台二線85K-300公尺處,為上訴人負責養護之路段,應堪 認定。是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應否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端視上訴人是否積極 並及時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而斷。 2、查系爭台二線即北部濱海公路位於本島東北角,邊坡岩層 間之解理層不分發達,且夏季時有地形雨,每年10月至隔 年4月則受東北季風影響,經年受海風及鹽霧等侵蝕,岩 盤風化快速侵蝕性高,降雨時岩石間解理層吸收大量水分 ,造成土層膨脹,當天氣轉晴時水分受溫度作用迅速蒸發 ,岩層解理縫隙擴大,岩盤內部支撐失去平衡,即造成岩 塊崩坍掉落路面,為易發生落石之道路,但並非全線皆危 險,況路亦有住家,上訴人為兼顧用路人安全及自然景觀 ,已於全線沿線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且於路面



加繪「注意落石」之變告標語,並依事故發生頻率、山勢 高低、腹地大小、岩石年齡層、迎風或背風等自然條件, 及經驗法則,設置適宜之防護設施。於腹地較大,落石不 會直接掉至路面之地段,如85K+300~460公尺等路段,設 置防護柵欄;於隘口,腹地小,有壓迫感,山勢陡峭常落 石地段如85K+000,則於邊坡設置防護掛網;若依歷年發 生事故地段及工程經驗觀之,非落石易掉落路段,在考量 用路安全與天然景觀之維護,則未設置防護柵欄或防護網 ,而以沿線設置警告標誌及路面繪製之警告標語提醒用路 人注意。系爭85K至85K-300公尺路段,經依地理條件及經 驗法則判斷,為非落石易掉落路段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 明(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4頁、第84頁),並有 85K+000處路面及側邊防護安全設施照片、85K+100~460 路段邊坡防護網、防護柵欄設施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至35頁、第39至41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 確有於系爭道路沿線路邊設置「注意落石」之標誌,並於 路面繪有「注意落石」之警語。而系爭道路85K-300公尺 處自92年3月起至93年3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生 任何落石事件,亦有台北縣政府瑞芳分局94年9月8日北縣 警瑞交字第094001422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3至46頁)。又被上訴人車輛為落石擊中之時間 ,依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鼻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所載,為93年3月17日12時15分(見原審卷第14頁), 而該落石被上訴人業於當天13 時30分清除,路面恢復正 常交通,亦有93年3月17日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既已依台二線各路段之地理 條件及經驗法則,設置相當之防護設施及警告標誌、警語 ,並於獲知發生土石掉落事件時,立即採取排除障礙之措 施,其辯稱已盡管理之責,尚無非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明知台二線全線均有落石之可能 ,卻未於85K-300處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其管理應有 欠缺云云,惟查,台二線道路因其地形、地質及氣候之關 係,全線雖或均有落石之可能,但各路段發生落石可能性 之大小,則有不同,且何時何處將發生落石並無法預測, 若非全線均經常發生落石,則課管理機關須於全線均設置 設護網或防護柵欄之責,未免過苛,於天然景觀亦有影響 。被上訴人既已依台二線各路段之地理條件及歷年發生事 故之頻率等經驗法則,分別設置防護網、防護柵欄、警告 標誌、警語,對於維護道路之正常使用狀態及功能,應已 採取足以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系爭道路



85k-300處,依地理條件及上訴人經驗法則,既尚非屬須 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之地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該 處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主張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 缺,應無足取。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僅設置 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不足以達欄阻落石之防護效果,於 系爭道路之管理上有欠缺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 理並無欠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台二線各路段之 地理條件及歷年發生事故之頻率等經驗法則,分別設置防 護網、防護柵欄、警告標誌、警語,並於落石發生後立即 清除,路面恢復正常交通,其所採行之措施,應已有助於 公路安全及暢通目的之達成。況要設置防護柵欄,其路段 須有腹地,而受限於吊車手臂等機具之規格,防護網掛置 之高度亦有其極限,但落石崩落之處,非必於防護網能掛 置之高度範圍內,用路人於行經可能落石之地段,亦須隨 時注意路面及邊坡狀況,始能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路邊注 意落石之標誌及路面上繪製之故意落石警語,適足以促使 用路人注意,於維護用路之安全非無助益。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於系爭路段僅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主張被上訴 人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上有欠缺,無非可取。上訴人抗辯其 已依台二線各路段之地理條件及歷年發生事故之頻率等經 驗法則,分別設置防護網、防護柵欄、警告標誌、警語, 其未於事故地點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係依據該處之自 然條件及因之前未曾發生落石,但已設置警告標誌及警語 ,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應可信取。
(二)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既無欠缺,則關於上訴人訴人車 輛毀損與上訴人對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有無具有因果 關係,及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數額之爭點,即 無再一一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自屬 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5,044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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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