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89號
TPHV,95,上,89,200609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契名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偕同配偶黎帥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 ,前往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現場看屋,黎帥君於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刷卡給付原審被告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泰興公司)訂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同年一月六日簽 約,同年一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二十萬元予龍泰興 公司,嗣黎帥君因癌症病重住院,有關履約付款手續均委由 上訴人丁○○○處理,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 出黎帥君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其身分證、印章,要求龍泰 興公司另行簽約,將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名義改為丁○○○ ,黎帥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為黎帥君之父 母,明知系爭不動產為黎帥君所購買,竟仍與龍泰興公司共 謀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黎帥君之債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上訴人為使 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黎帥君銀行帳戶提領取 得款項,再由丁○○○開立個人支票繳納各期價款,龍泰興 公司乃配合辦竣移轉登記,顯然侵害黎帥君對龍泰興公司依



買賣契約關係之債權,致黎帥君權利受有損害,實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被上訴人係黎帥君法 定繼承人之一,自得繼承黎帥君對於上訴人及龍泰興公司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之規定,請求丁○○○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後,龍泰興公司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先位聲明)。另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八百萬元以上,上訴人 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因混同而消滅,扣除該部分,以被 上訴人之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損失超過四百萬元 ,基於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龍泰興公 司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備位聲明)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 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黎帥君為上訴人之子,於九十年間發現罹患癌 症,九十三年一月間,黎帥君表示想在桃園落腳,希望上訴 人能在桃園購屋供其養病,上訴人丁○○○遂於九十三年一 月初向龍泰興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之初,因習俗上購 屋係屬喜事,為圖沖喜,即由丁○○○以黎帥君之名義簽約 購買,詎簽約未久,黎帥君即因重病住院,因黎帥君無法親 自辦理各項手續,上訴人乃終止與黎帥君間之信託關係,逕 由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與龍泰興公司就系爭不 動產重新簽約,並付清全部價款八百八十萬元,是丁○○○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依其與龍泰興公司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而來。再就被上訴人所舉系爭十二筆款項,除九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同月十八日二筆由國泰世華銀行領出,合計五 百萬元,確為丁○○○受黎帥君所託代領外,其餘則非上訴 人代黎帥君所為。又金錢之交付,其法律關係不一而足,上 訴人否認收受系爭十二筆款項,且縱系爭十二筆款項中有九 十二年十二月底前提領,亦在本件購屋之前,黎帥君真有交 款項予上訴人,亦與日後購屋無涉,被上訴人應就所舉資金 狀況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關係,負舉證責任。另債權不得為 侵權行為之客體,丁○○○既係以自己名義向龍泰興公司購 買系爭不動產,復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對黎帥君或被上訴人 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自黎帥君之帳戶所提領之款 項係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在分割後始得主張此部分之權益 ,況在黎帥君之遺產抵付債務而結算分割後,被上訴人是否 尚有可主張之權利,仍屬未定,則被上訴人在遺產結算分割



前即主張應繼分之分配權利,並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配偶黎帥君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刷卡給付原審被 告龍泰興公司系爭不動產之訂金十萬元,同年一月六日簽約 ,同年一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二十萬元予龍泰興公 司,黎帥君之母即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提出黎帥君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其身分證、印章,要求龍 泰興公司另行簽約,將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名義改為丁○○ ○,黎帥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移轉登記予丁○○○等情,有除戶戶籍 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丁○○ ○及龍泰興公司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龍泰興公司客戶收 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四頁、第二 ○至二三頁、第七○至九○頁、第九九頁),原審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桃地登字第○九三○○○三七七七號函 檢送全案影本乙份在案(見同上卷第三五至五六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使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自黎帥君銀行帳戶提領取得款項,再由丁○○○開立個人支 票繳納各期價款,龍泰興公司乃配合辦竣移轉登記,顯然侵 害黎帥君對龍泰興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之債權,致黎帥君權 利受有損害,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八百萬元以上,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 四分之一,因混同而消滅,扣除該部分,以被上訴人之應繼 分二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損失超過四百萬元,基於侵權行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為:黎帥君與上訴人丁○○○間是否存在有信託關係?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何人支付?被上訴人得否按其應繼 分比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審究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我與 黎帥君在台北看到廣告,君就打電話問龍泰興房屋的情況 ,那個星期我們有先去現場看成屋,當時接洽的是張櫻,



當時在現場接洽時沒有碰到許添琿經理,在十二月底前我 們看了三次,我們跟張小姐議價,她說沒有減價的權限, 君有要求張安排見他們負責人議價,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我 與原告與被告丁○○○丙○○與其負責人議價,最後土 地、房屋、車位、裝潢總價用八百八十萬成交。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通知我們簽約,簽約是龍泰興的財務主管林瓊芳 跟我們簽約,君要貸款三百萬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龍 泰興安排合庫五股分行在系爭買賣房屋大業路一段十號三 樓裡對保,我們有帶二十萬元現款去,由我親自交給林瓊 芳小姐,二十萬元是代書代辦費」、「(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當時何人要貸款?)黎帥君。我擔任連帶保證人」、 「(問:君是否參與議價?)有。君期望減價每坪十萬元 ,最後是以每坪十一萬多元成交」、「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簽約時,龍泰興已經告訴我們各次的應繳款項,契約書後 有分期表」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七二頁),核與 原審被告龍泰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添琿陳稱:「(法官 問:黎帥君本人有無去看房屋?)印象中有二到三次,他 的爸爸、媽媽、姐姐及原告(即被上訴人)本人都有去, 後來在我們的電話中,他有說到原告本人是他太太」、「 (問:黎帥君是否有簽屬其他文件?)除了小訂單以外, 沒有其他資料,原來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產品名稱是 龍王大邸,戶別編號一樣是A0603,原始契約因為換成丁 ○○○以後就銷燬沒有保留」、「(問:黎帥君最後一次 到賣場是作何事?)帶他的父母即被告丁○○○丙○○ 及原告和公司負責人洽商價格。後來雙方簽約的時候,黎 帥君和他的父母有來」、「我本人是代銷公司巨業廣告有 限公司的人,我們幫龍泰興公司代銷,(黎帥君)刷卡付 小定時,龍泰興的負責人有在場,正式簽約時,龍泰興的 會計在場」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六八、六九頁),並有 龍泰興公司客戶收款明細表影本足憑,足徵被上訴人之配 偶黎帥君生前確以自己之名義與龍泰興公司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且刷卡給付訂金十萬元,是黎帥君及龍 泰興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黎帥君於九十年間發現罹患癌症,於九十三年 一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希望能在桃園購屋供其養病,上訴人 丁○○○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初向龍泰興公司購買系爭不動 產,簽約之初,因習俗上購屋係屬喜事,為圖沖喜,即由 丁○○○以黎帥君之名義簽約購買,上訴人與黎帥君間就 系爭不動產係屬信託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 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定有明文。則信託 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然仍 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亦即須雙方當 事人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 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 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上訴人既主張與黎帥君有信 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即 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除黎帥君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刷卡十萬元支付 訂金及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提領二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龍泰 興公司以預繳代書代辦費外,均係上訴人自黎帥君銀行帳戶 提領取得款項,再由丁○○○開立個人支票繳納系爭不動產 之各期價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領六十萬元、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提領四十八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提領二百萬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提領三十萬零五千元、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提領二百萬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提領八十萬元、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提領一百萬元、九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提領四百萬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提領二十 五萬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領十六萬元等語。上訴人雖 自承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及同月十八日曾受黎帥 君所託分別提領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惟辯稱該二筆款項已 交付予黎帥君,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與龍泰興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重新簽約後,即由其陸續付清全部價款云 云。查:
⒈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 無委託被告丁○○○處理付款之事?)有,因為我們原來 住臺北,離桃園有距離,我必須在君身邊照顧他,我們先 把取款條寫好,有些是君寫,有些是我寫的」、「(問: 當時資金來源?)九十二年我先生賣掉台北市○○區○○ 路的房子,賣得的實收六百六十萬元。其餘國泰世華股票 收入」、「我們賣莊敬路四五七號二樓的房屋的錢被丙○ ○父女調走作贈與的資金,所以君股票帳戶錢不夠,所以 必須將前面的資金要回來,資金有一部分在台北富邦、國 泰世華,但台北富邦的款項有一部份被丙○○調度,由黎 范提領」、「因我們先準備提款條給黎范去提領,後來我 們有跟他催,可是錢都在他手上,君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八點五分往生,結果當天早上十點多國泰世華世貿分行還



被提領二十五萬,只剩八百多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又 被提領十六萬六千,只剩五百多元。國泰世華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至二月十八日這期間的提領款都是要支付系爭房價 ,丙○○從台北富邦的借調的款項,希望可以匯回君台北 富邦的帳戶,這中間都是黎范操作」等語(見同上卷第七 一至七三頁),參以原審被告龍泰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 添琿陳稱:「第一次與黎帥君簽約的資料已經銷燬,第一 次簽約的時候,丁○○○也在場,第一次是由黎帥君刷了 十萬元的訂金,但所有的票都是丁○○○開的,所有的程 序也是與丁○○○辦的,從決定要買房子開始,都是由丁 ○○○與我們接洽」、「訂金四十五萬元,黎帥君刷卡交 十萬元,其他都是丁○○○開票給我們,簽約金一百二十 五萬連同不足的訂金三十五萬,都是丁○○○開票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第二宗第六八頁), 並有客戶收款明細表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九及 一○○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黎帥君因癌症病重住院,有 關履約付款手續均委由上訴人丁○○○處理等語,洵可採 取。
⒉查黎帥君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刷卡給付系爭不動產訂金 十萬元予原審被告龍泰興公司,於同年一月六日簽約,則 其帳戶雖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領六十萬元、同 年十二月三日提領四十八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領二 百萬元,惟均在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成立前即提領,尚難 逕認係為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出。而黎帥君除於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刷卡給付訂金十萬元外,其帳戶之支出款項另有 同年一月二日三十萬零五千元、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萬元 、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百萬元、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萬 元、同年二月十六日一百萬元、同年二月十八日四百萬元 、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五萬元、同年二月二十日十六萬元 ,其中同年一月十五日所提領之二十萬元係用以預繳代書 代辦費,復經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調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七日之取款條,兩造就該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係由黎 帥君所親簽並不爭執,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城中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富銀城中字第○三五號 函所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四七、四八頁),上訴人則自承丁○○○於同年二 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曾受黎帥君所託分別提領一百 萬元及四百萬元,雖辯稱該二筆款項已交付予黎帥君云云 ,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逕予憑採。審諸黎帥君於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刷卡支付系爭不動產訂金時,並無其他



大額性支出,堪認黎帥君於同年一月一日刷卡十萬元、同 年一月二日提領三十萬零五千元、同年一月十五日提領二 十萬元、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領二百萬元、同年一月二十 九日提領八十萬元、同年二月十六日提領一百萬元、同年 二月十八日提領四百萬元、同年二月十九日提領二十五萬 元、同年二月二十日提領十六萬元,共計八百八十一萬五 千元,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雖尚不足系爭不 動產價款八百八十萬元及代辦費用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一元 ,即八百九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一元,然自黎帥君帳戶所支 出之金額既已足以繳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八百八十萬元,即 不能逕以尚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一元之差額即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黎帥君銀行帳 戶提領取得款項,再由丁○○○開立個人支票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各期價款等語,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與龍泰興公 司就系爭不動產重新簽約後,即由其陸續付清全部價款云 云,雖經其提出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乙紙、保險 櫃外觀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二及一六三 頁),惟該對帳單僅列載丁○○○所簽發票號為AA000000 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兌付情形, 且逕憑保險櫃之設置亦無以證明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是尚 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據丁○○○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購屋款從何來?)是 我的事情,你不用問,我先生當醫生」、「(問:丙○○ 收入多少?)我沒有統計。我們都有報所得稅」、「(問 :支付屋款有無在何行庫提領現金繳系爭房款?)我都有 現金,有的有提領,時間久了不記得。提領現金多少不記 得。提領行庫不記得」、「我有現金,沒有出售不動產」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七頁),並未能就其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憑丁○○○ 簽發支票且交付予龍泰興公司,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 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 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 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 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黎帥君於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就系爭不動產與龍泰興公司簽定買賣契約,上訴人自黎 帥君銀行帳戶提款,由丁○○○開立個人支票繳納系爭不動 產之各期價款,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四日提出黎帥君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其身分證、印章, 要求龍泰興公司另行簽約,將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名義改為 丁○○○,難謂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黎帥 君,惟黎帥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兩造為黎帥君之 繼承人,固得承受黎帥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黎帥君 之遺產尚未經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各繼 承人即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基於侵 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系爭不動產 │
├───────────────────────────────────┤
│(一)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應 有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部 分 │
├───┼────┼───┼───┼─┼──────┼─────────┤
│桃園縣│ 桃園市 │ 三元 │656 │建│3828.49 │100000分之1097 │
├───┼────┼───┼───┼─┼──────┼─────────┤
│桃園縣│ 桃園市 │ 三元 │656 │建│3828.49 │100000分之37 │
├───┴────┴───┴───┴─┴──────┴─────────┤
│(二)建物標示 │
├──┬─────┬─┬─┬─┬───────────┬────────┤
│ │ 基地坐落 │建│層│層│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建號│----------│ │ │ ├────┬──────┤ │
│ │ 建物門牌 │材│數│次│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範 圍│
├──┼─────┼─┼─┼─┼────┼──────┼────────┤
│458 │桃園縣桃園│鋼│九│三│154.77 │陽台16.68 │全部,含共同使用│
│ │市○○段65│筋│ │ │ │ │部分: │
│ │6地號 │混│ │ │ │ │⒈三元段1533建號│
│ │----------│凝│ │ │ │ │ ,面積242.57平│
│ │桃園市大業│土│ │ │ │ │ 方公尺,權利範│
│ │路1段10號3│ │ │ │ │ │ 圍10000分之 │
│ │樓 │ │ │ │ │ │ 6994 │
│ │ │ │ │ │ │ │⒉三元段1537建號│
│ │ │ │ │ │ │ │ ,面積6242.48 │
│ │ │ │ │ │ │ │ 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 │ 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 │ 895; │
│ │ │ │ │ │ │ │⒊停車位編號118 │
│ │ │ │ │ │ │ │ 號,權利範圍 │
│ │ │ │ │ │ │ │ 100000分之486 │




│ │ │ │層│層│ │ │ 。 │
├──┼─────┼─┼─┼─┼────┼──────┼────────┤
│1503│桃園市大業│同│同│一│486.42 │無 │100000分之1158,│
│ │路1段14號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
│ │----------│ │ │ │ │ │⒈三元段1536建號│
│ │桃園市三元│ │ │ │ │ │ ,面積598.25平│
│ │段656地號 │ │ │ │ │ │ 方公尺,權利範│
│ │ │ │ │ │ │ │ 圍100000分之 │
│ │ │ │ │ │ │ │ 3300; │
│ │ │ │ │ │ │ │⒉三元段1537建號│
│ │ │ │ │ │ │ │ ,面積6242.48 │
│ │ │ │ │ │ │ │ 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 │ 範圍100000分之│
│ │ │上│上│層│ │ │ 1285。 │
└──┴─────┴─┴─┴─┴────┴──────┴────────┘

1/1頁


參考資料
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