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戊○○
己○○
兼上二人訴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之長 輩於41年8月29日共同訂立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以下簡 稱分鬮書),依該分鬮書中房屋分割表第2項第⑵款載明: 「公庭暫時僅供晒穀之用…日後房屋增築時,應徵得各房同 意方得建築使用,不得擅自處理。」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違建物,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之鐵皮違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違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共有 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草寮房屋係由二房陳冬貴 分管早於41年間搭建,78年始由陳冬貴之妻陳林糖出資依原 有房屋分管公庭範圍翻修為鐵皮屋,該鐵皮屋於陳林糖死亡 後由陳寶說、陳富美、陳鶴子、陳鳳嬌、及被上訴人丁○○ 、戊○○、己○○共7人繼承。而上訴人前曾向原法院提起 93年度訴字第1679號拆屋還地之訴訟,訴請其他共有人返還 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之1地號之土地,因判決 其敗訴後,復改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 所屬之四房自50年間起即未經徵得其他各房同意擅自在房屋 分割表空地公用、三號公庭上增築搭建房屋,嗣後更陸續在
分管土地上增築廠房出租圖利。茲因上訴人所屬四房分管之 土地,嗣後均徵收為高速公路用地,致其無土地可供使用, 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違反分鬮書約定在先,現 卻以分鬮書分管條款四處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訴外人陳金發、陳水成、陳郁杰所分別 所有,另為被上訴人丁○○、戊○○、己○○與陳林糖(已 歿)等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為陳慶輝之配偶,被上訴人丁○○、戊○○、己○○ 為陳冬貴之子,被上訴人甲○○為陳冬貴之孫子。又陳秋福 、陳冬貴、陳慶隆、陳慶輝、陳金發等五房兄弟於41 年8月 29日簽訂分鬮書,約定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關土地、房屋 之使用方式。又附圖所示之鐵皮屋並未超過前開分鬮書所約 定二房應得之建物面積部分。
㈢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擔任陳慶輝之告訴代理人對被上訴 人及賴陳富美等人以渠等竊佔系爭土地為由提起刑事竊佔案 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 )認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以91年度偵字第8647號、8790號 為不起訴處分,另經陳慶輝聲請再議之結果,亦經高檢署以 91年度上聲議字字第12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鐵皮屋,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之先祖陳冬貴(二房)與上訴人之配偶陳慶輝(四 房)、陳秋福(大房)、陳慶隆(三房)、陳金發(五房) 於41年8月29日訂立分鬮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分鬮書附卷 可稽(附原審94年度店調字第107號卷)。又依分鬮書所附 「房屋分割表」第2條約定「所有本家房屋地皮照下列分配 ,應得⑴公廳作為公用,以供祀奉祖先之需。⑵附圖記載房 屋各房各有所得各按圖位居管,所有四號公庭暫時附以需要 房爆谷使用,至於日後房屋增築時,使用公庭之人,應徵得 各房同意得建築使用,不得擅自處理之事」。而依分鬮書所 附之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係分配予二房陳冬貴即被上訴人之 先祖爆谷使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分鬮書所附「房屋分割表」第2條第⑵款之 記載,於房屋有增築時,即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茲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既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 屬無權占用云云。惟查:
⒈依分鬮書所附「房屋分割表」第2條及附圖之記載,乃係就
五大房各應得之建物、菜園或供各房爆谷使用之空地及公用 空地作一使用分配之協議,故其係兩造之先祖就所共有土地 為使用、收益、管理方法所訂之分管協議,兩造既為二房及 四房之繼承人,在五大房未另訂分管協議前,均應受此一分 管協議之拘束。而系爭土地既由二房分管,已如前述,則二 房就該土地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至明。
⒉又核閱分鬮書所附房產分割表第2條第⑵款記載,雖僅表示 附圖四個公庭僅暫時附以需要房爆谷使用。惟細譯房產分割 表第2條第⑵款全文之記載,既表明迄將來五大房有增築房 屋必要而需使用公庭之人,應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得 建築使用,即該分管協議係附有將來五大房有增築房屋而需 使用公庭之人,應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公庭上增築房屋 之期限,則在該期限未屆至前,各大房均有就其分配之公庭 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至為明確。參諸分鬮書原已就各房分 得之房屋已詳為規劃,其本歸屬各房所使用,該建物如有老 舊需翻修增築時,只要未侵害到其他各房分得之面積或公庭 部分,即無須再得到其他各房同意。核其非表示各大房就其 分管之公庭有建築房屋時均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已失各房分管公庭之意義。參酌上訴人曾就其分管之三 號公庭,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即搭建工廠收租,此 經證人陳金發陳證在卷(見原審7273號卷第111頁)。是上 訴人自己既未曾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分管之土地上搭蓋 建築物,嗣後卻主張二房之被上訴人於分管之公庭上搭建建 築物,仍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建築云云,殊難採信。 ㈢綜上,附圖所示之鐵皮屋既未占用分鬮書規範二房分管公庭 以外之面積,被上訴人依據鬮書之規範,自屬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拆除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各共有 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 屋而無權占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該鐵皮屋係在分管 之土地上,其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當屬可信。從而,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821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之鐵皮違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