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376號
TPHV,95,上,376,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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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陳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郭進章於民國(下同)86年2月3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 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95、195-2、196、197、198、198-2 地號等6筆土地興建三蘆綜合市場,並與訴外人李森林約定 共同合夥經營三蘆市場。嗣郭進章自願拋棄全部股份與李森 林,李森林獨立經營三蘆市場後,於87年5月2日因積欠租金 無法清償,乃簽立2紙承諾書聲明願終止租約,並由上訴人 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以代償所積欠之租金,並返還 土地,沒收保證金。詎李森林簽立前揭承諾書後隱匿其事, 遊說被上訴人代伊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並與伊共同經 營三蘆市場,被上訴人信其所言,乃於民國87年6月30日與 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代李森林償還87年1月至6月所有積 欠之租金,以及預付同年7、8月份之租金,並因而交付上訴 人甲○○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4萬9,800元之支票5紙 ,交付上訴人乙○○面額共計282萬4,400元之支票5紙,上 開支票均如期兌現。
㈡訴外人李森林因積欠租金而書立承諾書將三盧市場之地上物 及設備轉讓與上訴人,以抵償租金,則李森林原所積欠上訴 人之租金債務,業已因上訴人同意沒收而抵償完畢;又兩造 間因三盧市場建物補償費用之爭執,前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 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與李森林間之沒收合 意,乃「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為李森林不履行其租 金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因 給付準違約金(即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



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收取上訴人所代為償付之 租金。」,是上訴人再次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自有 民法第179條所定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性質之情況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賠償性違約金。上訴人等與郭進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 係約定:「如乙方所付之租金未兌現,經甲方催討7日,乙 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雙方並無特別 約定除沒收地上物外,上訴人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或特 別書明沒收地上物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等等,是當事人既 無另有訂定,則上訴人沒收地上物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又一般實務上針對「遲延損害」之賠償預定 額,通常係約定「若債務人逾期未付,則按日以總價額之百 分比或千分比計算其損害賠償」,亦即約定如遲延未付時, 按遲延一日則賠償總價額之千分之一,作為其損害賠償額, 原給付義務尚屬存在。然郭進章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15條約定顯與此類約定不同。且李森林於87年5月2日所 出具知承諾書稱「…茲因違約,租金屢催均不能兌現繳交, 願依合約第15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 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並沒收保證金。87年5月2 日以後出租之押租金,均歸地主所有,並於87年6月14日完 成點交,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屬實。」,上開約定均屬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不符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徵, 故得認定雙方應係合意以沒收全部地上物及設備為損害賠償 之總額。
㈣被上訴人係為經營三蘆市場,方與訴外人李森林訂約,締約 當時訴外人李森林故意蒙蔽已遭地主沒收地上物之情事,與 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代訴外人李森林清償積欠租 金,向訴外人李森林買受三蘆市場之經營權,惟當時訴外人 李森林早已喪失三蘆市場之經營權,所謂買受經營權,誠屬 空談,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森林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是否 不當得利一事,毫無關係。故上訴人如果主張當初係以「被 上訴人代訴外人李森林清償積欠上訴人租金」,作為同意三 蘆市場所在之土地及地上物租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則就此應 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又被上訴人於代償李森林87年1到6月之 欠租及預先繳付7、8月之租金,當時上訴人及李森林均無告 知有承諾書以及廠房已遭上訴人沒收之事,就此上訴人及李



森林於他案均已坦承不諱,何況如果上訴人當時有告知已被 沒收,被上訴人怎可能再投入大額資金?更且建設三蘆市場 ?則被上訴人何來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於給付時明知無給 付義務之情況?
㈤至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於鈞院9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確認補 償救濟金請求權存在事件之陳述,實乃故意扭曲被上訴人之 意思,張冠李戴。蓋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主張上訴人於對李 森林沒收地上物後,又收受被上訴人代償之租金,此種行為 乃表示上訴人同意以收受被上訴人的支票清償87年1月至6月 之租金,而捨棄原先沒收地上物代物清償之行為,故上訴人 起訴主張確認地上物徵收之拆遷補償費歸他所有,即屬無理 。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既主張業已沒收地上物抵償債務云 云,從而取得地上物之補償金在案,則租金債務即屬消滅, 其顯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被上訴人之代償租金,至為明顯。 ㈥依雙方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地上物( 包括水電及電機設備)依現況為準…」,惟並非表示租賃當 時上訴人有提供任何電機設備予被上訴人,蓋約定條款既有 特別載明「依現狀為準」之字樣,則上訴人欲主張任何權利 ,首先應先說明出租當時之現況為何,並加以舉證以實。今 上訴人僅空言其有提供發電機2部、抽水設備、攤架等之機 電設備云云,惟對於其所主張之發電機之型號、尺寸、放置 何處等等,均無任何說明,亦無提供任何購買電機設備等之 證明文件,且所指為何,已無從得知;又若上訴人出租當時 有提供上開設備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亦應提出點交收據等 文件,加以證明。諸此再再需要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 實無理由。且若上訴人提供之出租物有包括提供電機設備等 ,則上訴人即應提供適合一般市場使用之機電設備,並對提 供之機電設備負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斷無自掏腰包另行承 租電機設備之可能。
㈦依雙方所定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租期迄至91年9月2日 為止,惟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租 金至91年9月8日為止,且因系爭標的物業遭政府公告徵收, 應儘速拆除,上訴人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根本未向被上訴 人為收回之意思表示,亦無反對被上訴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等,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雙方租賃關係業已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即無租期屆滿之問題,應由上訴人先為 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方生租賃契約消滅之效力。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沒有返還地上物,要求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按租 金5倍之違約金沒收保證金,顯無理由。又系爭標的物係因 政府徵收,配合政府拆除作業,並非擅自拆除,被上訴人依



照縣政府指示配合拆除行為,本屬合法,依兩造之租約第5 條、第16條約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沒收押租保證金。 ㈧上訴人明知業已收受李森林之準違約金,自不得再收取被上 訴人所代付之租金,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規定,自應將該金額全部返還 。且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所示,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自支票兌現之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各 支票所載發票日各有不同,為便利計算,爰以最後一張支票 兌現之日即民國86年8月30日後之86年9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 ,請求判命上訴人一併返還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於87年9月13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第5條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並附保證金新台幣柒拾 萬元正。肆年期滿,若乙方不再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 交還土地及地上物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又第16條亦約定 :「於租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應將地上 物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 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被上訴人前依據台北縣政 府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公文,於91年9月23日將全部地上物拆 除,同日具文向台北縣政府陳報會勘,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 租約之情形,而兩造間租約,應認係於民國91年9月23日終 止,上訴人所負返還義務,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求計 算之簡便,爰以民國91年10月1日起算利息。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 278萬7,600元,及其中208萬7,600元自87年9月1日起,其餘 70萬元自91年10月1日起之利息,及命上訴人甲○○給付被 上訴人295萬4,200元,及其中225萬4,200元自87年9月1日起 ,其餘70萬元自91年10月1日起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587萬4,200元,其中434萬1,800 元係為清償訴外人李森林積欠上訴人87年1月至6月之租金( 上訴人乙○○部分208萬7,600元,上訴人甲○○部分225萬 4,200元),其餘153萬2,400元係被上訴人預付同年7、8月 之租金,是被上訴人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僅有 434萬1,800元。又被上訴人同意代訴外人李森林清償積欠上 訴人之租金,係為使上訴人同意將三盧市場所在之土地及第 上物租予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得與李森林共同合夥經三蘆 市場,此參諸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確認補償救濟金請求權存



在事件之陳述,及被上訴人與李森林於87年7月1日簽訂之合 約書載明:「一、乙方丙○○(即本件被上訴人)以新台幣 4,341,800元(與李森林積欠上訴人之租金數額同)承頂三 蘆綜合市場之權利金而取得百分之70股份,甲方李森林百分 30之股份」即明。又上訴人亦係因被上訴人同意「代李森林 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租金」此一條件,始分別以李森林當初僅 承租土地時之租金價格即每坪約300元(甲○○部分: 397,800元+乙○○部分:368,400元=766,200元,766,200 元÷2584坪=300元)租予被上訴人,而未因租賃標的物包 含土地及地上物而調高租金價格。否則以租賃標的物包括土 地及地上物觀之,上訴人絕無可能以遠低於當地出租價格每 坪約430元之租金行情,租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當初確 係為與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而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 ,即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上訴人87年1至6月之租金,且該金額 係被上訴人取得三蘆市場經營權百分之70之股份之代價。而 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之租金後,即將三 蘆市場所在之土地及地上物租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及李 森林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上訴人嗣亦如期將三蘆市場所在 之土地及地上物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其 代李森林清償之租金係不當得利云云,即屬有誤。 ㈡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及鈞院 9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確認補償救濟金請求權存在事件中, 均陳明其受李森林之邀共同經營三蘆綜合市場,李森林告知 積欠被上訴人自87年1月起至6月止計6個月的租金,被上訴 人如欲加入合夥並能繼續經營,則勢必非先清償債務不可; 又被上訴人與李森林事後簽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需代李 森林支付對廠商之未付款,及對地主之租金欠款。顯見李森 林於地上物遭上訴人「沒收」後,仍認為積欠上訴人達6個 月之租金,並以被上訴人代償作為共同經營三蘆市場之條件 ,載明於渠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書中,上訴人與李森林間「沒 收」地上物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李森林之租金債務並 未因沒收地上物而消滅,被上訴人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之租金 ,確係為與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無誤。李森林積欠之租 金債務既未消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之 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㈢縱認上訴人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所為之「沒收」係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然李森林係遲延給付租金,揆諸修 正前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債務人李森林給付遲延 時,除應負遲延賠償責任外,仍有履行原來給付之義務。於 此情形,違約金僅為此項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



原來給付之替補賠償總額。是上訴人因李森林遲延給付租金 而沒收地上物,固不得再對李森林主張民法第231條之遲延 損害賠償,惟李森林對於上訴人之原定給付義務即租金債務 並未消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之租金,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之代償行為,所消滅者,乃 李森林之租金債務,縱李森林確有對被上訴人隱匿簽立承諾 書予上訴人之情事,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另向李森 林請求。
㈣另依上訴人當初與郭進章(原承租人,嗣由李森林繼任為承 租人)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租賃期滿甲方 (即上訴人)如不願續約,乙方(即承租人)應將土地上之 建物無償讓與甲方」;第15條則約定「如乙方所付之租金( 票據)未兌現,經甲方催討七日乙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 收全部地上物」。上開第15條之「沒收」,應係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蓋第8條約定於承租人按期繳納租金,嗣因期滿 未續約之情形,上訴人依約即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而在承 租人積欠租金長達6個月,上訴人除得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15條之約定「沒收」地上物外,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更應 返還,否則對於依約繳納租金之承租人,豈非懲罰,亦有違 事理之平,是該條之「沒收」,當然係「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李森林, 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誤以「當事人」之身分,揣測、推 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沒收」為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完全無視於被上訴人前於確認補償救濟 金領取權存在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實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 稱本件情況與一般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如遲延未付時,需按遲 延一日賠償總價額千分之一,而原給付義務仍須照付之情況 不同云云。然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之約定,如無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均屬有效,況被上訴人 並非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對於上訴人 與承租人間之約定,實無權置喙。
㈤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給付租金,亦未將 土地及地上物即時返還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租約 期滿後之91年9月23日擅自拆除地上物,上訴人所有之電機 設備(包括發電機2部、抽水設備、攤架等)亦遭被上訴人 侵占或毀損,被上訴人雖辯稱「機電部分,本來是李森林的 。…機電部分,應該是三蘆市場的,因為縣政府的命令要拆 除,故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逕行拆除,被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並無要求返還」云云。然兩造之租賃契約第 2條明白記載租賃標的物包括電機設備,且被上訴人亦自認



未返還。被上訴人明知電機設備為上訴人所有,卻拒不返還 ,其行為除涉有刑責外,亦已明顯違約,並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上訴人除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外,尚得沒收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無理由。至兩造租約第16條固約定:「於租 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承租人即本件被 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出租 人即本件上訴人)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 此契約終止。」,然本條約定之情形,係指租賃期間內地上 物因法令因素被強制拆除,則承租人依約應將遭拆除後之地 上物清除。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立即返還土地及地上物 ,並擅自拆除上訴人地上物,且將拆除之日期解為兩造租約 終止日,其用意無非在模糊焦點。
㈥被上訴人於另案中陳述「機電部分,應該是三蘆市場的,因 為縣政府的命令要拆除,故由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 逕行拆除,被上訴人並無要求返還」等語;又被上訴人於上 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聲請傳喚之證人莊松樺(即 莊志賢),亦經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聲請到庭作證,並證稱「 (丙○○接手後,對三蘆市場可有建設?)因為後面是租予 餐廳,所以後面有隔間、重新裝潢,本來的發電機電力不夠 ,我們有再聲請台電拉線,並購入更大台的發電機」、「( 三蘆市場蓋好後,當時發電機有幾部?)原先有兩部,只有 辦公室才有冷氣,後來餐廳蓋好之後有再加裝冷氣才加發電 機」等語。足證上訴人當初確有交付如兩造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之電機設備予被上訴人,且至少包括發電機2部,被上 訴人並未依約返還。被上訴人雖辯稱三蘆市場所使用之發電 機、抽水設備等均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而來,並提出收 據為證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是否為承租發電機 之證明,縱令為真,亦與上訴人交付電機設備無涉,被上訴 人仍應將上訴人交付之電機設備返還。被上訴人既違約未返 還,上訴人自得保收保證金(即押租金)。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從未主張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 上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 同法第197條之規定,提出異議。另依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約 定:「租金應於每年9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年(每月 一張票據共12張)」,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多以每月 3日為發票日,嗣後更以每月8日為發票日,此參被上訴人提 出之三蘆地租付款明細到期日(即發票日)欄多記載「3」 或「8」即明。是被上訴人以最後一張支票之發票日為「91



年8月8日」證明上訴人收受租金至91年9月8日,實為無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僅至91年9月2日止,並非被上訴 人所指91年9月8日,要無疑義。況租金數額並未增加,亦足 為證。再者,臺北縣政府既已於91年7月12日公告應於補償 費、救濟金領取日期末日(即91年8月23日)之次日起30日 (即同年9月23日)內自行清除或遷移完畢,為配合拆除, 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與被上訴人續約,且早已告知被上訴人應 於租期屆滿後遷空返還土地及地上物,俾上訴人得於公告期 限內配合拆除,被上訴人對此事亦知之甚稔,上訴人怎可能 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又地上物於租期屆 滿後即將拆除,被上訴人如何能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被上訴人前因覬覦拆遷補償救濟金,於明知地上物於租期屆 滿後即將拆除之情形下,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上訴人之土地 及地上物,並擅自拆除地上物、毀損上訴人之電機設備,且 向臺北縣政府謊稱係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被上訴 人迄今仍執陳詞,其所辯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進章於86年2月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興建並經營三蘆市場,嗣因個人因素自願拋棄所有股份 予訴外人李森林李森林獨自經營三蘆市場後,於87年5月2 日因積欠租金無法清償,乃出具承諾書表明願終止租約,並 由上訴人二人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嗣被上訴人與李 森林簽訂合約書,被上訴人同意代李森林償還所欠租金,與 李森林共同經營三蘆市場,上訴人並於87年6月30日收受被 上訴人交付相當於李森林所積欠87年1月至6月之租金434萬 1,800元,及三蘆市場87年7、8月份租金153萬2,400元,總 計587萬4,200元,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土 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 約書、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承諾書、合約書、支票影本( 見原法院卷第12至27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李森林積欠上訴人87年1月至6月份之 租金,已因上訴人依渠等與李森林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 約定沒收地上物而消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代李森林給 付之87年1至6月份租金共434萬1,800元之不當得利;又被上 訴人依據台北縣政府拆除地上物之公文,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自行拆除,兩造租約應係於91年9月23日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之日起終止,依兩造於87年9月13日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第5條、第1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租約終止後返還被上訴



人押租金(即保證金)各7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 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依訴外人李森林承繼訴外人郭進章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15條約定:「如乙方所附之租金(票據)未兌現,經 甲方(指上訴人)催討七日乙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 部地上物」(見原法院卷第14、18頁),自上開約定觀之, 雙方係約定若李森林未兌現票據,則以地上物為違約之給付 。此係準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50 條規定,如雙方並無特別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 給付,則系爭準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
㈢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李森林與上訴人間除約定以地上物為違 約之給付外,尚有約定應給付原給付即已到期而未給付之租 金。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所稱之「沒收」 ,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云云。惟查上開承諾書既未約明除 沒收地上物外,李森林尚須給付原積欠之租金,此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契約至明,李森林與上訴人間復無另行訂定約明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況如有應另行給付,尚無不於契約約明 之理,縱李森林事後向被上訴人陳明應代為給付積欠之租金 ,尚難認承諾書約定「沒收」地上物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再參諸丙○○前以乙○○甲○○為被告,請求確認補償 救濟金領取權存在事件,乙○○甲○○主張李森林所出具 之承諾書內約定「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之違約金性 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丙○○則主張乙○○等二人同意收受 丙○○簽發之支票,即係捨棄乙○○等二人沒收地上物代物 清償之行為等之重要爭點予以爭執,而本院於93年度重上字



第122號於理由四之㈡之2、3中認定:李森林獨自經營三蘆 市場,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迭次違約,於87年5月2日出具承 諾書表明:「…願依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終止租約, 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足見系爭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起造人郭進章,後郭進章將系爭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森林李森林又因積欠被上訴人(即 乙○○等二人)土地租金,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 約定,並立承諾書載明願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建築物事實上 處分權,而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乙方所付之 租金(票據)未兌現,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催討七日乙方 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見原審卷第24頁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自上開約定觀之,雙方係約定若李森林 未兌現票據,則以地上物為違約之給付,此係準違約金之約 定,依民法第253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50條之規定,且雙 方並無特別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故系爭 準違約金之約定,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上訴人抗辯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所稱之「沒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之性質,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取。則系爭約定所 稱之「沒收」,其性質為李森林違反給付租金約定之準違約 金,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李森林不履行債務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因給付系爭建築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賠償總額而消滅等語。而本院上開判決業據最 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丙○○上訴而告確定,上 訴人復未能主張其與李森林間於承諾書另有約定李森林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則其主張與李森林間之沒收約定,為懲罰性 違約金,實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縱認上訴人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所為 之「沒收」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然李森林係遲延給付 租金,依修正前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債務人李森 林給付遲延時,除應負遲延賠償責任外,仍有履行原來給付 之義務。於此情形,違約金僅為此項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而非原來給付之替補賠償總額。是上訴人因李森林遲 延給付租金而沒收地上物,固不得再對李森林主張民法第 231條之遲延損害賠償,惟李森林對於上訴人之原定給付義 務即租金債務並未消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代李森林清償 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之代償行為, 所消滅者,乃李森林之租金債務,縱李森林確有對被上訴人 隱匿簽立承諾書予上訴人之情事,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 人應另向李森林請求云云。惟按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 原得請求履行契約,如果遲延給付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者,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倘若債權人既不請求履行契約,亦不請求賠償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則得以債務人拒絕給付為理由,請求支付為此 特別約定之違約金,即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 損害賠償或請求履行契約。債權人如請求支付特別違約金, 遲延之效果於此情形,已原非債權人所欲主張者也。系爭承 諾書亦約明租金屢催均不能兌現繳交,原依合約約定終止租 金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並沒收保證金, 87 年5月2日以後出租人之押租金,均歸地主所有,即係以 李森林拒絕給付後所為特別約定之全部不履行之違約金,故 上訴人抗辯其仍請求原定之遲延租金云云,自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即保證金)各70萬元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土地及地上物 返還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拆除地上物,並將上 訴人所有之機電設備(包括發電機2部、抽水設備、攤架等 )侵占、毀損,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按租金5倍之違 約金並得沒收保證金云云。經查:依兩造租約第5條約定: 「... 乙方(即被上訴人)並附保證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 肆年期滿,若乙方不再承租,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遷 空,交還土地及地上物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及第16條復 約定:「於租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應將 地上物清除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 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等情,有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3至 7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臺北縣三重市○○○○道附 近地區市地重劃徵收範圍內地上物等拆除作業,業於91年9 月23日將全部地上物拆除,同日具文向台北縣政府陳報會勘 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勘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35頁),且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10月2日會勘結果,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確已拆除無誤,亦據載明於上開申請書上。故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兩造之租約已於91年9月23日終止 ,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保證金(即押租金)各70萬元,洵屬有 據。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租賃契約已於91年9月2日終止,被上 訴人於91年9月23日將地上物拆除,不符上開約定云云。然 系爭地上物係經台北縣政府於91年7月12日公告拆除,公告 期至同年8月14日止,而工廠生產設備、農林作物、合法建 築物、及其他建築物拆遷費用領取日期為同年月8月19日至8 月23日止,拆遷期限為上開領日期末日之次日起30天內自行 清除或遷移完畢,有台北縣政府公告(見本院卷第112 頁) 在卷可稽,故兩造均為拆除義務人,否則上開地上物等設備



將被政府依法拆除,故上訴人亦可於期限內自行拆遷機電等 設備,否則將依法被拆除。惟上訴人並不自行拆除或通知被 上訴人其於徵收期限前取回,故被上訴人主張發電機設備現 況早已毀壞不存在,已另向他人承租機電設備等語,尚非不 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接獲公文後,於同年8月初停止 營業,配合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徵收範 圍內地上物等拆除作業,而於91年9月23日將全部地上物拆 除,係因法令之因素所致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拆除地上物,並將上訴人所有之 機電設備(包括發電機2部、抽水設備、攤架等)侵占、毀 損,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並得沒 收保證金云云,要無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第16條約定之保證金(押租金)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各70萬元,及均自91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保證金(押租金)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給付2,787,600元(即不當得利 208萬7,600元+保證金70萬元)及其中208萬7,600元自87年9 月1日起,其餘70萬元自91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給付295萬4,200 元 (即不當得利225萬4,200元+保證金70萬元),及其中225萬 4,200元自87年9月1日起,其餘70萬元自91年10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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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