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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328號
TPHV,95,上,328,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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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永順砂石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重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順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 於民國94年6、7月間,向被上訴人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金泰樺公司)及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樹公司) 分別購買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7萬8,177元、153萬4,537 元之大陸砂石,並由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 )代為運送砂石至其指定之桃園縣大溪鎮之砂石堆積場,運 費合計154萬9,804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砂石運送至桃 園縣大溪鎮之砂石堆積場,上訴人應於貨到後立即清償貨款 及運費,經多次催告上訴人永順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訴。另上訴人丁○○為上訴人永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因此一併訴請上訴人丁○○連帶給付。爰聲明: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金泰樺公司147萬8,177元,及自起訴請求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金泰樹公司153萬4,537元,及自起訴請求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中天公司154萬9,804元,及自起訴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款、運費及均自94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永順公司於94年6、7月間曾與被上 訴人金泰樺公司、金泰樹公司成立大陸砂石買賣契約,亦未 於該段時間與中天公司訂立運送契約運送向金泰樺公司、金 泰樹公司訂購之砂石。且94年5月1日以後,上訴人永順公司 已將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砂石場出售予訴外人松德建材行, 因此被上訴人將系爭砂石運送至該地亦與其無關。上訴人丁 ○○雖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但並非94年1月1日所 簽立,係在94年7月21日遭到被上訴人之職員強暴脅迫之下 ,才簽立保證書,並於95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丁○○負連帶保證 責任。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僅就94年8月15日前 利息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餘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金泰樺公司、金泰樹公司於94年6、7月間出 賣系爭砂石,並經中天公司運送至桃園縣大溪鎮原永順公司 砂石場,買賣及運送金額如被上訴人前述請求之金額。上訴 人丁○○曾簽立保證書保證上訴人永順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 砂石所發生應付貨款及相關運費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上訴人丁○○於94年7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備案「因心理害怕,簽下保證書」,並於95年5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保證之 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請款單、 過磅明細、送貨憑單、過磅單、退票支票、保證書、案件紀 錄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附卷全卷、原審卷 第64頁、本院卷第63、40至42、66頁),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其職員沈小姐向被上訴人金泰樺公 司、金泰樹公司訂購系爭砂石,及委由被上訴人中天公司運 送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砂石場,並積欠被上訴人 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運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永順公司是否成立系 爭貨物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伊沒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公司轉



賣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證人王慕嚴、陳宏達 於原審證稱:渠等在金泰樺、金泰樹公司負責現場接單及調 度出貨,上訴人與我們往來1、2年,平常是上訴人公司一位 沈小姐向我訂貨,訂貨後就請中天公司送貨至永順公司砂石 場,沈小姐打電話都自稱是永順公司沈小姐,94年6、7月沈 小姐訂貨時亦自稱是永順公司沈小組,她沒有用過松德建材 行訂貨。送貨憑單是出貨時填載憑證,司機將貨送到訂貨人 處去,就請收貨人在收貨欄簽收,送貨憑單記載貨主就是訂 貨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證人鄭文彬、 王韋明於原審證稱:渠等是中天公司員工,原審附卷編號一 磅單A5、A7等頁貨物是從基隆港碼頭載到永順公司砂石場 ,砂石是金泰樺公司所有,我們車隊的車同時會受一同家公 司委託送貨,車隊的人彼此會聯絡,所以會瞭解貨送到何處 ,貨是送到永順公司,送到後我們會問現場人員是否為永順 公司,經確認後才會卸貨,並請當地職員簽收,94年5月以 後還有送貨到永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3頁)。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是93年7月份永順公司一開始籌 備就擔任會計兼出納工作,戊○○是負責叫車、進出貨。我 們做到公司倒掉就沒有去做。大約在94年5月份左右,丁○ ○有表示私底下將砂石廠讓給松德建材行。並跟我講薪水以 後要向松德建材行領。丁○○拿5、6月份發票給我時說,現 在請款要我改開松德建材行的發票。94年6月間有傳真松德 建材行的名稱及統一發票編號給金泰樺、金泰樹公司,表明 要來請款,原來要開給永順公司的請款發票改開為松德建材 行,當時他們沒有打電話來問為什麼,我也沒有打電話通知 他們說砂石場已轉讓給松德建材行。我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知 道砂石場已轉讓。轉讓給松德建材行之後,我們還是用永順 公司的名義叫貨,因為叫習慣了,一時改不過來。我從來沒 有以松德建材行名義向金泰樺公司叫貨。就我所知,戊○○ 也是以永順公司名義叫貨。94年5月份開給廠商的統一發票 是用永順公司、松德建材行名義,4月以前都是開永順公司 名義的發票。但因為永順公司開出去的發票開太多了,所以 3、4月份有向松德建材行買一些發票開給廠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76至82頁)。
㈢94年5月以前,上訴人永順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砂石已長達1 、2年期間,該段期間上訴人永順公司均係由丙○○、戊○ ○小姐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砂石,並請其運送至永順公司 砂石場,業據證人王慕嚴、陳宏達、丙○○證述如前,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堪信上訴人永順公司業經授權丙○○ 、戊○○代理其訂購砂石,足堪認定。而系爭貨物於94年6



、7月份仍係由永順公司丙○○、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貨物,並請其運送至原永順公司砂石場,上訴人永順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證人丙○○亦陳稱均未通知被上訴人永 順公司已將砂石場轉賣松德建材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 已撤回授與丙○○、戊○○代理訂購砂石之代理權,被上訴 人既屬善意第三人,依據上開民法第107條規定,縱有撤回 代理權,該項撤回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何況上訴人並未 通知被上訴人撤回代理權,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丙○○、戊○ ○仍有代理上訴人永順公司訂購貨物之代理權。是故,系爭 貨物之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永順 公司間,上訴人永順公司仍應依據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 款及運費。
㈣上訴人雖抗辯確曾將砂石廠讓渡予松德建材行,證人丙○○ 有將砂石場轉讓松德建材行之事通知上訴人云云。惟查:上 訴人縱確曾將砂石廠讓渡予松德建材行,然上訴人及證人丙 ○○並未將轉讓事實通知上訴人,已如前述,自不得對抗善 意之被上訴人。證人丙○○雖曾傳真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應改開松德建材行名義,被上訴人並曾收 受松德建材行之支票。然統一發票開立買受人為松德建材行 ,此係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在一般商場上要求統一發票開立 他人名義係屬常見之事,或為節稅或因其他事由而為之,無 從以此即推論要求以他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即可當 然認定為該名義人。再參以上訴人永順公司於其經營期間亦 曾因開立統一發票太多而向松德建材行購買統一發票開立給 廠商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益證上訴人要求統一 發票開立為松德建材行,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永 順公司將砂石場轉讓之事實。再者,一般交易,交付客票作 為給付貨款之工具,亦屬常見,亦無法以客票名義人即認定 為買受人。何況,依上訴人陳述其讓渡砂石場價金434萬元 因松德建材行週轉不靈,僅陸續交付票面金額70餘萬元之客 票予上訴人,不足部分則約定由上訴人至砂石廠載運砂石抵 償讓渡之價金,嗣砂石廠停業,尚有100餘萬元未能藉由載 運砂石抵償。由上訴人與松德建材行間往來情形、彼此債權 債務糾紛,及證人丙○○證述上訴人係私底下告知將砂石場 轉讓予松德建材行等情,則從外觀上更無從讓第三人得知永 順公司已將砂石場轉讓松德建材行。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 足取。
五、上訴人丁○○又抗辯其因遭到脅迫而簽立擔任系爭債務連帶 保證人之保證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且此項脅迫行為客觀上必須以違法不當之危害為限。次按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案 類:刑事、交通、急難救助、排解糾紛、其他欄中勾選急難 救助、排解糾紛項。案發時間:94年7月21日17時。地點桃 園縣大溪鎮○○里○段218號松德砂石場。報案人:丁○○ 親自於94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向圳頂派出所備案。報案內 容:右述報案人,原有開設之永順砂石場於94.05.01全權讓 渡松德建材行負責人蔡宗田,現因蔡宗田金泰樺公司及中 天交通公司有財務糾紛,蔡宗田避不出面,兩家公司認為之 前砂石場老闆丁○○知情甚至共謀,逐於昨(21)日17:00 相約在原永順砂石場辦公室相談債務責任事宜,在其中金泰 樺代表共三人,態度強硬稱如不簽欠債收據,不讓我離開現 場,我因心裡害怕,簽下保證書,說我有欠他們錢,日後他 們若找不到蔡宗田,則債務要我負責,因事實不符,日後若 有要法院開庭,我會準備資料與金泰樺、中天公司當面對質 ,今天只是要備案,不用正式備案及報案,特此註記(見本 院卷第63頁)。上訴人丁○○係於次日中午始至派出所備案 ,且特別強調不用正式備案及報案。且該紀錄表「案類欄」 並非勾選刑事,而是勾選急難救助、排解糾紛項目,而丁○ ○是案發隔日始親自備案,並無急難救助之情形,應屬排解 糾紛之備案性質。又上開備案之陳述係屬上訴人丁○○事後 單方面之陳述,其動機為何?與事實是否相符,均有疑義。 ㈢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94年7月21日是上訴人一位職員 聯絡我到砂石場見面,上訴人方面有三人在場,一見面王傳 杰就拿保證書叫我簽,我拒絕簽,可是我不簽他們就不讓我 走,而且對我很兇,並說我沒有簽事情沒有辦法解決,我是 在沒有辦法情況下才簽名。現場還有砂石場的會計在現場, 在這過程當中,還有砂石場的工人在那邊走來走去,從我跟 王傳杰他們見面到我後來簽保證書離開之間,大約二小時左 右。後來我回家想了一晚覺得不對才去派出所報案。上訴人 三人並沒有擋住砂石場辦公室門口讓我無法離開。但是他們 就是口頭說沒有簽保證書沒有辦法解決事情。意思就是不簽 保證書不讓我離開。我覺得他們跟別人做生意叫我負責沒有 天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證人丙○○於本院 證稱:記得有一天是在公司倒了之後的第1、2天,當天下班 我要走的時候,金泰樺公司老闆要我暫時先不要離開,說丁 ○○先生從金門坐飛機回來,要來工廠,要我等一下。我就



金泰樺公司老闆(小王)帶著中天公司老闆來工廠等丁○ ○,丁○○來的時候,看到金泰樺公司及中天公司老闆手上 有拿一份資料要丁○○簽字,內容我沒有看。當天有聽到他 們罵丁○○不夠意思。當時我聽得到他們講話,也看得到他 們,我與他們的距離大約4、5公尺左右。中天公司老闆等與 丁○○間因丁○○將永順公司轉讓給松德建材行沒有通知金 泰樺公司等,現在公司倒了,是否要丁○○負責,兩方有爭 執。但他們之間的實際談話內容我沒有仔細聽。中天公司老 闆有對丁○○說「你要我找誰?我不管,我就是找你,你要 負責。」,從雙方見面到我離開之時,大約有超過一個小時 的時間。雙方爭吵各說各的,我離開的時候,有看到桌上有 份資料,上面有丁○○的簽名,丁○○簽名的資料,很像鈞 院提示的保證書。當天還有一位砂石廠內的司機林趙品舟, 他是在他們談話前有到辦公室,至於何時離開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80至81頁)。依上訴人丁○○及證人丙○○上開 陳述觀之,被上訴人三人如要對上訴人丁○○有所「脅迫」 ,怎會請求證人丙○○留下。而簽立保證書當時係在上訴人 經營之砂石場,並非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場所,且兩造在處理 有關保證書相關事宜時,上訴人之職員丙○○亦在場,亦有 其他工人走來走去,被上訴人三人亦無堵住辦公室門口禁止 上訴人丁○○離開情事,縱兩造因買賣、運送系爭貨物發生 爭執,惟由上開客觀情勢綜合觀察,並參照上開說明,尚難 認定被上訴人三人有「脅迫」丁○○簽立保證書之行為。上 訴人丁○○抗辯,亦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 契約要求上訴人丁○○就上訴人永順公司系爭買賣及運送契 約所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順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 買賣及運送契約存在兩造間,上訴人丁○○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 、運送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金泰樺公司147萬8,177元;被上訴人金泰樹公司153萬4,5 37元;被上訴人中天公司154萬9,804元,及均自94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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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順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