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279號
TPHV,95,上,279,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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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
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乙○○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1/4,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在原審起訴主張:(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於發行量超過18萬份 之「9月號擺接風情生活誌-有線電視節目指南」中,刊 登以「選第一名的代表,做第一名的市長」為主題之文宣 ,並於文宣中登載「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聞甚 囂塵上」,誣指伊涉有收受回扣及貪污之不法情事,該文 宣並於同步於甲○○之網站上刊登,藉網路傳播無遠弗屆 的特性,廣泛散佈毀損伊名譽之不實指控。
(二)甲○○於94年10月22日利用報紙夾帶廣告,廣告中以「讓 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全民當證人!回 扣、貪污曝光死」為標題,並附上頭長角尖耳並有獠牙之 伊穿上囚衣被關在鐵籠中之肖像畫,直指「我們不要一個 選上卻無法做完任期的市長!」,該文宣中並要求民眾於 94年10月25日原法院審理本案時,一起當證人來指出伊回 扣貪污之事證,惟當日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顯見甲○○ 迄今無任何證據,即恣意誣指伊涉有收受回扣及貪污之不 法情事,僅希冀以事後要求全民蒐證的方式卸責,甚至於 網站上另一份文宣中,直指「年底的土城市長選舉將是一 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惟本屆土城市長 選舉僅伊與甲○○參選,其所指稱之貪污者,顯係指伊。(三)詎料,於94年11月間甲○○再度以報紙夾報廣告及街頭派



送傳單方式,散佈誹謗伊之文宣,該文宣延續94年10 月 22日之文宣將伊之肖像繪製成尖角獠牙之惡魔造型,於肖 像右方以紅字打上反貪污的標誌,文宣中以「土城市民的 錢被誰污走了」、「盧市長!是您的施政能力變差了?! 還是我們的錢被貪污了?」、「誰是幕後黑手?盧市長! 錢流來流去,到底是流向誰的口袋?!」、「盧市長!該 到老人口袋的重陽敬老金到底落到誰的口袋?」等聳動的 文字,影射伊操守有問題,並誣指伊貪污。
(四)甲○○於文宣中雖未直接指明伊之姓名,惟伊係現任國民 黨籍土城市長,一般人均可由其敘述中得知所指稱者係伊 ,而甲○○除將伊之肖像繪製成尖角獠牙之惡魔造型外, 更直指「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並稱「 年底的土城市長選舉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 大對決」,尤有甚者,甲○○於延續將伊繪製成惡魔造型 之文宣,以聳動文字影射伊貪污,並於伊肖像右方打上反 貪污之標誌,蓄意將伊抹黑為貪污者,在正逢選舉期間, 選民對候選人操守之要求非常敏感,任何惡意不實之攻訐 ,均可能導致選情逆轉,甲○○竟一再以抹黑伊係貪污之 候選人為主要訴求,以文字、圖畫,透過有線電視雜誌、 夾報廣告及網路,廣泛散佈謠言並傳播不實之事,誤導民 眾認定伊於任內貪污情形嚴重,除已嚴重損害伊長期建立 的良好形象外,其不斷以散發黑函之方式進行選舉造勢, 亦嚴重破壞選舉風氣,其可責性更顯重大。再者,伊於擔 任縣議員期間,即以打擊黑金、揭發弊案的清廉形象為民 眾所熟知,伊生平所最痛恨者,即為包庇不法貪污之徒, 對造竟誣指伊涉嫌貪污收受回扣,欲摧毀伊長期建立的清 廉形象,伊實無法再保持沉默。按名譽為政治人物最重要 的資產,伊自從政以來即兢兢業業一步一腳印,好不容易 建立了清廉的聲譽,並獲得廣大土城市民的肯定,對此得 來不易的名譽及肯定,伊萬分珍惜,對對造之不實指控, 伊自當全力捍衛。又名譽權之侵害亦得以影射之方式為之 ,對造將貌似伊之肖像畫成頭上長角尖耳並有獠牙(一般 人認知中之惡魔形象),且穿上囚衣被關在鐵籠中,其影 射伊係頭上長角之囚犯,應該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亦 已嚴重侮辱伊之人格與尊嚴。
(五)針對甲○○之答辯:
1、94年9月間甲○○之文宣指出「阿萬三屆市民代表任內認 真監督市政,而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聞甚囂塵 上,阿萬看在眼裡決心投入年底的土城市長選戰」,由文 宣之前後文觀察,一般人均可得知所指責者係現任國民黨



籍土城市長。
2、其餘文宣亦可清楚得知甲○○所指稱之貪污者係指伊而言 :
①文宣除繪有伊被關於監獄之肖像外,並指出「讓這樣的 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②明白指出「年底的土城 市長選舉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 年底的土城市長候選人僅伊及對造二人,對造既自詡清廉 ,其所稱之貪污者,即係指伊而言。③文宣除繪有伊之肖 像,且以一連串聳動的文字,影射伊貪污。
(六)甲○○係三屆土城市民代表,在地方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及 影響力;而伊係中華大學管理學學士,93年度之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965,180元,為現任之土城市長,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造賠償伊非 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 ⒈甲○○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聯合報全國版 頭版之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各一日, 並負擔其費用。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散發之文宣並未提及 及指明係現任土城市長,乙○○係自行對號入座,兩造均係 公眾人物,所為言行都是可受公評,乙○○請求賠償並不適 當。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命甲○○給付乙○○12萬元,及自94年9月1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應將如附件所示 之文字以「長七公分至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登在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於臺北縣土城市區 域內發行可見版面上各1日;乙○○其餘之訴駁回。甲○○ 就原審判決命伊刊登報紙道歉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僅指登報道歉部分,本院卷第 59、77頁)。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除引用原審陳述外, 補稱:
(一)乙○○身為土城市長,長期違法擅自調遣市公所清潔 隊職員為其駕駛汽車外出參加婚喪喜慶,顯屬貪污, 伊對其自無侵權行為。
(二)伊蒐集證據發現土城市公所發包之大陸榮胞眷村改建



案(俗稱太陽城案),恐有收受回扣圖利廠商之嫌, 乃於94年10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 事告訴,嗣95 年4月6日檢調展開大規模搜索,乙○○ 貼身親近人士即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黃崇文及市長機 要原孝毓因涉案情節重大,遭檢調約談後羈押,且依 95年4月21日報載,黃崇文陳稱係市長乙○○交辦,其 難卸其責,足見伊刊登文辭並非無的放矢,自無誹謗 之故意。
(三)伊於94年9月選舉文宣所稱「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 貪污傳聞甚囂塵上」,時值多起鄉鎮市長被指控回扣 貪污事件暴光,伊上開文宣實泛指已涉嫌之鄉鎮市長 ,並非指乙○○
四、乙○○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0萬元 。(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除引用原審陳 述外,補稱:
(一)甲○○上訴後所指摘伊調遣清潔隊員駕駛汽車及涉有 貪污圖利罪嫌情事,均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顯屬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程序並延滯訴訟,依法不 得提出。
(二)95年4月爆發之太陽城案,與伊無關,報載內容與真實 不符;且該案係於甲○○侵權行為後發生,其自不得 作為免除侵權責任之依據。
(三)甲○○為三屆土城市民代表,經濟狀況良好,在地方 上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影響力,原審僅判命甲○○應賠 償伊12萬元,顯與伊之身分地位及甲○○之經濟狀況 不相當。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94年9月間,於發行量超過18萬份之「9月號擺接 風情生活誌-有線電視節目指南」中,刊登以「選第一名 的代表,做第一名的市長」為主題之文宣,並於文宣中登 載「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聞甚囂塵上」,該文 宣並同步於甲○○之網站上刊登。
(二)甲○○於94年10月22日,利用報紙夾帶廣告,廣告中以「 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全民當證人! 回扣、貪污曝光死」為標題,並附上頭長角尖耳並有獠牙 穿上囚衣被關在鐵籠中之肖像畫,直指「我們不要一個選 上卻無法做完任期的市長!」,該文宣中並要求民眾於94



年10月25日原法院審理本案時,一起當證人來指出乙○○ 回扣貪污之事證。
(三)甲○○網站上之另一份文宣中直指「年底的土城市長選舉 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四)甲○○於94年11月間,再度以報紙夾報廣告及街頭派送傳 單方式散佈文宣,該文宣延續肖像繪製成尖角獠牙之惡魔 造型,於肖像右方以紅字打上反貪污的標誌,文宣中以「 土城市民的錢被誰污走了」、「盧市長!是您的施政能力 變差了?!還是我們的錢被貪污了?」、「誰是幕後黑手 ?盧市長!錢流來流去,到底是流向誰的口袋?!」、「 盧市長!該到老人口袋的重陽敬老金到底落到誰的口袋? 」等文字。
(五)乙○○甲○○所為上開(一)至(四)文宣,乃對甲○ ○提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在案。
以上事實,有擺接風情生活誌有線電視節目指南9月號節 本、網站www.taconet.com.tw/yangwan文宣、94年10月22 日間夾報廣告文宣、網站www.taconet.com.tw文宣、94年 11 月間散發之文宣(即原證一、二、七、八、十一)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70號起 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45至47、60、66、67 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甲○○所刊登之文宣內容所指摘之對象是否乙○○? 是否 有誹謗之故意?
(二)原審判命甲○○賠償乙○○12萬元,是否顯與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不相當?
七、法院之判斷:
(一)甲○○所刊登之文宣內容所指摘之對象可得確定為乙○○ ,其行為有誹謗之故意:
1、甲○○雖不否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內所載之文宣資料乃其 所為之事實,但否認有誣指乙○○貪污之行為,辯稱是乙 ○○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然查,本屆土城市長選舉僅乙○ ○及甲○○二人參選,且乙○○係競選當時現任之國民黨 籍市長,甲○○所指摘有貪污行為之人,除競選對手乙○ ○外,別無第二人選,再觀之其所刊登之文宣內容所使用 之文字及所指摘之事項,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可由文宣內容 推知係指摘當時參與競選之乙○○,則甲○○辯稱是乙○ ○自己對號入座,自非可採。
2、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的尊重。又名譽的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影射係以間 接方式藉著字裏行間的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損(參王澤 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128、129頁)。依據甲○○所刊 登之文宣廣告內容,不乏直接或間接影射當時之現任市長 乙○○有貪污之情事,卻又未明白指出具體之貪污行為, 僅泛稱貪污、不清廉,難認係屬善意發表言論,或係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非對中央及地方會議 或法院、公眾集會之記事為適當之載述,則其所刊登文宣 內容,顯係故意以刊登廣告文宣指摘有貪污行為之手段侵 害乙○○之名譽,構成以侵害乙○○之人格法益,其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於甲○○另辯稱伊在94年10月25日告發乙○○貪污圖利 之事項(即有關太陽城案件,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 乙○○之主任秘書及機要秘書均在95年4月被收押云云,然 查,有關甲○○舉發乙○○涉及土城市太陽城案件,係在 甲○○刊登上述廣告文宣之後,亦即在乙○○提出本件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以後,參之甲○○曾在94年10月22 日之廣 告文宣內要求民眾於同月25日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一起 出庭當証人,但法院審理當日並無民眾出面當証人,甲○ ○於同日亦僅係以書面向檢察官提出圖利告發狀(見本院 卷第66頁反面),顯然甲○○之舉發行為係為乎應其號召 民眾出庭作証之選舉行為,再參以乙○○並未因甲○○所 舉發之貪污案件遭檢方收押或停職,迄今尚未確定是否有 貪污行為,則甲○○以此一案件主張乙○○有貪污圖利之 不法行為,自嫌無據而難採信。
4、另有關乙○○所提出「原證七」文宣資料,其標題雖為「 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等字樣,然並未特 定指明何一市長,且其內容引述自由時報報導關於臺北縣 鶯歌鎮長涉嫌收受回扣案及南投縣名間鄉長涉嫌貪瀆案, 經檢察官偵查中之消息,而其所稱「土城監獄」雖實際上 係俗稱「土城看守所」之臺灣臺北看守所係坐落於臺北縣 土城市,但尚無從特定其所指稱「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 獄一起被移走」中所謂之市長即指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首 長,又其文宣中所繪製之圖像亦無特徵足以認定係指乙○ ○,因而乙○○主張甲○○所散發之上述「原證七」之文 宣,尚非可認為有指稱乙○○涉嫌貪污之事實,乙○○此 部分主張甲○○有侵害乙○○名譽一節,即非可採,但並 不影響前述甲○○對於乙○○侵害其名譽所應負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乙○○主張甲○○有前述之侵害其名譽之事實, 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乙○○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次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號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乙○○為臺北縣土城市市長,甲○○為三屆之地方 市民代表,二人對於土城市市政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 互為競選市長之對手,則甲○○所刊登上述具有破壞乙○ ○名譽性質之廣告文宣,如未及時澄清,對乙○○之影響 甚鉅,且因兩造均為政治人物,社會地位不低,其行為足 堪作為民眾之表率,甲○○刊登影射競選對手乙○○貪污 之印刷文宣廣告及網路消息,不僅對乙○○之名譽所造成 重大損害,亦將成為一般人民仿效之標的,影響善良選風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相當之資力等一切情 事,認乙○○請求之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應由法 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並不完全受乙○○請求之方法拘 束。甲○○既以印刷文宣刊登廣告之方式侵害乙○○之名 譽,則乙○○請求甲○○應以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方式以 回復其名譽一節,應屬適當之方法,此部分甲○○辯稱無 登報必要,自難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俱為臺北縣土城市之 政治人物,具有地方區域性之特色,故注意及認識二人者 ,亦以該地區者為多,倘跨出該區域,既不熟識,則對於 乙○○之名譽回復影響即應遞減,應認甲○○應將道歉啟 事(如原判決之附件)以不小於長7公分、寬5公分至不大 於長14公分、寬5公分(即長7至14公分、寬5公分之範圍 內)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等4家報紙中之臺北縣土城市區域內發行可見之版面上 一日(因各家媒體分版標準不同,分版命名之名稱亦不一 致,為避免因各家報紙對於分版命名或與本判決所稱呼之 名稱有所不同而發生疑義,故以臺北縣土城市區域內,上 開4家報紙發行於此一區域內可見版面為準),用以回復 乙○○之名譽,當屬回復乙○○名譽之適當處分,乙○○ 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應屬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乙○○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甲○○給付慰撫金36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判決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以不小於長7公分、寬5 公 分至不大於長14公分、寬5公分(即長7至14公分、寬5公分 之範圍內)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於臺北縣土城市區域內發行可見版面上各1日,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就前開應登報道歉部分 ,原審所為甲○○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就前 開應給付金錢部分,原審所為乙○○敗訴部分,尚有未洽, 乙○○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舉 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附件:
┌───────────────────────────────┐
│道歉啟事 │
│本人於94年間散布之文宣中,指摘乙○○先生有涉及貪污及收回扣之情│
│事,本人並無根據,致侵害乙○○先生之名譽,特此登報道歉。此致 │
乙○○先生 │
│ 道歉人:甲○○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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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