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萬佛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陳怡珍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骨灰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 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權,先前誤載為陳欣儀,惟嗣後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人丁○ ○○之追認先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祖先侯得、侯朝木、侯烏塗各裝置於一骨灰罈, 訴外人侯石旺之男侯清、次男侯兩成、養女侯玉市,及侯朝 木二名未取名之子,共同裝置於一座名為侯弟之骨灰罈,訴 外人侯鶯於74年4月20日與蕭志宏簽訂切結書,約定將上開 四座骨灰罈寄放於蕭志宏擔任住持之龍泉山寺,並每月支付 功德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嗣蕭志宏於91年4月1日將龍 泉山寺贈與台灣萬佛會,並於不詳時日將上開功德金債權讓 與台萬佛會。因台灣萬佛會已取得龍泉山寺之所有權,被上 訴人所有之四座骨灰罈置放於龍泉山寺,係屬無權占用龍泉 山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取回四座骨灰罈,又被上訴 人已積欠20年之功德金未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萬元本息。
㈡民國83年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並無侯得、侯烏塗、侯石旺 等骨灰罈移至之桃園縣龜山鄉第三公墓之埋葬許可證資料, 此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5年7月12日桃龜鄉民字第095001950 4號函覆在卷可稽,直接證實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皆屬謊言, 實乃臨訟卸責之詞,被上訴人等根本從未祭祀祖先侯得、侯 烏塗、侯石旺等之骨灰罈。被上訴人於上開函覆後,竟於95 年8月10日具狀改稱:由上訴人甲○之子侯勝德於民國83年6 月,將先祖侯得、侯烏塗、侯石旺、侯曾梅子及劉乞等五座 骨灰罈,委由搬運工人袁振富遷移至桃園縣龜山鄉第三公墓 「鄰近私人福地」之歷代高曾祖考侯公媽佳城中安置,惟因 該福地並無門牌號碼,沒有正確地址,稱以桃園縣龜山鄉第 三公墓,係為方便計云云,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舉證人袁振富證稱有將靈骨罈安葬在第三公墓, 惟其於警局證稱:「共有五罈,都是侯家的祖先,我不知道 是內裝何人。」(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袁振富調查筆錄),是袁振富根本不清楚所搬運之骨灰 罈係何人所有,即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張冠李戴,甚且,依據 袁振富之證詞,係將五座骨灰罈搬運到「第三公墓」停放安 葬,顯與被上訴人等事後改口所稱之「私人福地」,顯不相 符,袁振富所言亦證被上訴人等陳述之不實,況袁振富係被 上訴人之鄰居,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應不足採。 ㈣侯鶯前來寄放骨灰罈一事,有證人釋迦聖姿及林金永可證, 依據釋迦聖姿(俗名王秀蓮)於93年8月2日三峽分局偵訊時 問:「請詳述侯鶯攜帶遺骨至龍泉山寺之情形,尚有何人在 場?」答:「我有看到 侯鶯前來寺裡,但侯鶯與我師傅( 丁○○○法師俗名蕭志宏)洽談時,我並不在場,事後我師 父在清洗、曬乾遺骨時,我與另一信徒林金永在場協助。」 (三峽分局刑事組釋迦聖姿調查筆錄)。林金永於93年8月2 日三峽分局偵訊時問:「請詳述侯鶯攜帶遺骨至龍泉山寺之 情形,尚有何人在場?」答:「我有看到侯鶯前來寺裡,但 侯鶯與我師傅(丁○○○法師俗名蕭志宏)洽談時,我並不 在場,事後我師父在清洗、曬乾遺骨時,我與另一師父俗名 王秀蓮在場協助,當時宗聖法師有告知我們該遺骨是侯鶯之 祖先。」上開兩位證人親自參與協助清洗、曬乾遺骨之過程 ,並親眼見聞侯鶯上山拜見丁○○○師,可證其實。 ㈤侯鶯與丁○○○於74年間約定,丁○○○允諾代為保管前揭 骨灰罈,侯鶯於取回骨灰罈時,須給付每個月新台幣3000元 功德金一事,有雙方於74年4月20日簽訂之切結書可稽,其 上並有按押侯鶯本人之指紋,可徵其實,上訴人亦庭呈切結 書原本到院,供鈞院及對造勘驗;又上開切結書係以「巨撼
牌HC-928型電腦式中文打字機」製作而成,亦有上訴人所提 呈照片四幀可稽,目前該機器雖已無法使用,仍存放於寺中 ,當初係因上訴人為發揚佛法,乃決定於71年間發行「真言 佛教」雜誌,為讓師父得以自行在佛寺內擅打內容之用,向 紘常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機器,由師父於寺內繕打內容後,交 由桂都印刷事業公司大量印刷,該電腦式打字機體積雖龐大 ,操作卻十分簡易,當時上訴人與其他人所訂定之文書,亦 以打字機製作而成,茲提出上訴人於73年間與訴外人王溪水 所訂定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買賣契約證書為證,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上證一即鈞院94年度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其內容謂 :「當時電腦僅科學研究及學術單位使用…但中英文打字機 並無可能將字體區分為各種大小,所有字體應均為同一號字 ,而上揭契約書中至少使用3種不同大小字體,此種功能應 非中文打字機所能達成。」惟查:上開判決何以逕自認定打 字機並無調整字體大小之功能,其理由根據何在?又何以認 定上訴人無法擁有電腦式打字機,其認定不僅顯與事實相悖 ,亦且毫無根據,均屬臆測之詞,上訴人要難甘服,該判決 對此未加查證,驟為認定,實不應作為佐證。爰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存放於上訴人處之四座骨灰罈 (侯得骨灰罈一座、侯朝木乙座、侯烏塗乙座、侯弟乙座) 遷移㈢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按被上訴人乙○○及丙○之先祖候朝木於民國47年3月13日 往生後,隨即安葬於台北縣土城市,由被上訴人候燦增、丙 ○及母親候鶯供奉祭拜,至今未曾遷移。另被上訴人甲○之 先祖候得於民國18年7月6日(昭和四年)往生,候烏塗於民 國36年3月11日往生,連同先人侯曾梅仔(候石旺之妻子) 、劉乞(候石旺之岳父),均先安葬於台北縣鶯歌鎮尖山公 墓,由被上訴人甲○及其父候石旺(即候得之次子)供奉祭 拜。候石旺亡生後,嗣由上訴人甲○之子侯德勝於民國83年 6月,將先祖候得、候烏塗、候石旺、侯曾梅仔(候石旺之 妻子)、劉乞(候石旺之岳父)等五座骨灰譚,委由搬運工 人袁振富,遷移至桃園縣龜山鄉第三公墓鄰近之私人福地之 歷代高曾祖考候公媽佳城中安置,惟因該福地並無門牌號碼 ,沒有正確地址,且鄰近具指標作用之第三公墓,遂至第三 公墓安葬。故被上訴人先祖侯得等三座骨灰罈,一直以來均 係由被上訴人供奉、祭拜,上訴人主張放置於其寺中,純屬 子虛烏有之事,顯不可採信,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骨灰罈有四座,與其所提偽造之切結書上載
明之三座,亦有不同,況上訴人主張切結書以打字機打字, 惟據鈞院當庭勘驗系爭切結書,確認該切結書背面並無打字 拓印凸出痕跡,又打字機並無控制字體大小之功能,而系爭 切結書標題『切結書』三字,以及『立切結書日期中華民國 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等文字,明顯與其「內文」、簽約當 事人姓名等字體大小均不相同,豈可能係打字機所製作,上 訴人固於95年6月26日主張:「民國71年向紘常企業有限公 司購買『巨撼牌HC-928型電腦中文打字機』,並稱該式打字 機不僅可變化字體大小,且印刷用打字機製作之文件背面凸 出本不明顯,又妥善保管切結書加以護背,因此背面凸出經 過高溫之後亦遭壓平,故切結書背後方無凸出」云云,惟該 『巨撼牌HC-928型電腦中文打字機』,上訴人僅提出幾張打 字機照片,並陳明打字機已無法使用,則該打字機是否民國 71年即已生產?上訴人是否於71年便有此打字機?該打字機 是否有變化字體大小功能?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查系爭74 年之切結書內容非繁複,且係信眾就骨灰存放寺方之一般事 務,並非重要爭議之事件,丁○○○捨一般之文字書寫方式 ,改以操作複雜之電腦打字機為之,實與常情有違。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偽載民國74年4月20日侯鶯 所寄放之3個骨灰罈每月須繳納高達3,000元整之清潔費、功 德金,惟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中74年度公務人員薪俸額標準表,關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 四等之薪資僅約為7、8千元左右,反觀此切結內容僅係寄放 骨灰罈,每一個骨灰罈每月竟須1千元,則10年豈非要12萬 元之天價。以當時侯鶯之經濟能力不佳,根本不可能書立此 天價之切結書。另依現今之物價指數,一般供永久使用之靈 骨塔包含清潔費與公德金之收費,亦不過僅約為三萬至六萬 元不等之價位而已,而本件僅係寄放一個小小之骨灰罈,30 年竟須數十萬元之價金,不合常理甚明,亦足證系爭切結書 並非真正。
㈣上訴人之寺廟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業經鈞院另案審 認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應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證 一),而上訴人又自稱系爭骨灰罈放置於此地,則上訴人訴 請給付18萬元及利息部份,更無理由。
㈤釋迦聖姿即王秀蓮等人於三峽分局之陳述內容:(「請詳述 侯鶯攜帶遺骨前來貴寺之情形?尚有何人在場?」)答稱: 「我有看到侯鶯前來寺內,但侯鶯與我師父(丁○○○法師 俗名蕭志宏)洽談時,我並不在場,事後我師父在清洗、曬 乾遺骨時,我與另一信徒林金永在場協助。」云云。惟查: 按彼等既然均是上訴人即萬佛會之成員,其立場顯有偏頗之
虞。且其所為之陳述亦均係傳聞轉述之詞,不得採為證據。 況被上訴人否認先祖侯鶯有單獨前往上訴人寺廟,蓋因該切 結書記載製作日期為民國74年4月20日,當時候鶯之子即被 上訴人候燦增已33歲、被上訴人丙○已30歲,正值壯年,家 中生計均係由被上訴人兩人負責。反觀訴外人候鶯當時有病 在身臥病在床,豈可能自行前往立切結書?
㈥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 張蕭志宏 (即丁○○○)將74年4月20日切結書所載之各期功 德金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提出93年3月30日仁奕律師事 務所函為證。惟上開切結書並非真正,退步言之,縱令屬實 ,該函僅記載「台端先人侯鶯於民國74年間將令先祖靈骨罈 存放本會已滿20年」等語,並未載明台灣萬佛會受讓蕭志宏 功德金之債權。則蕭志宏與上訴人均未將功德金債權轉讓之 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蕭志宏復於 原審93年6月17日審理時就上開切結書之權利義務關係,達 成私法上和解,拋棄上開切結書上各期功德金之債權,因此 ,縱認上開切結書係屬真正,蕭志宏 (即釋宗聖)對於被上 訴人之各期功德全債權亦已因拋棄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 其曾受讓蕭志宏各期功德金債權等語對抗被上訴人。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祖先侯得、侯朝木、侯烏塗各裝 置於一骨灰罈,訴外人侯石旺之男侯清、次男侯兩成、養女 侯玉市,及侯朝木二名未取名之子,共同裝置於一座名為侯 弟之骨灰罈,訴外人侯鶯於74年4月20日與蕭志宏簽訂切結 書,約定將上開四座骨灰罈寄放於蕭志宏擔任住持之龍泉山 寺,並每月支付功德金3千元,嗣蕭志宏於91年4月1日將龍 泉山寺贈與台灣萬佛會,並於不詳時日將上開功德金債權讓 與台萬佛會。因台灣萬佛會已取得龍泉山寺之所有權,被上 訴人所有之四座骨灰罈置放於龍泉山寺,係屬無權占用龍泉 山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取回四座骨灰罈,又被上訴 人已積欠20年之功德金未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0萬元。為此,依據所有權與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遷走上開四座骨灰罈,暨給付1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 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早有判例可循。 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 則有明確之證,況且被上訴人之反證,縱有疵累,依照上引 判例,亦無強令被上訴人須補具完整之反證,而仍應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取回之系爭骨灰罈有四座(侯得、侯 朝木、侯烏塗、侯弟),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切 結書為真正,且較之系爭切結書上僅載明之三座骨灰(侯得 、侯朝木、侯烏塗)已有不同,候鶯若有攜骨灰前往寺方, 豈有不載明侯弟骨灰之理?雖上訴人主張係於切結書完成後 ,侯鶯又移來早夭兒之骨灰,因幼童腐化所剩遺骨不多,故 將早夭兒之骨灰放在一起,取名為侯弟云云(見本院卷第60 頁),惟既另增一幼兒骨灰,仍係獨立人之骨灰,以先前寄 放骨灰需書立切結書,豈有不另立切結書或約明功德金之理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74年間電腦並不普遍,一般廟宇 如何有先進之電腦設備打字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 ),上訴人就此並無答辯,嗣於本院始主張系爭切結書以打 字機打字,惟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背面並 無打字拓印凸出痕跡(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系爭切結 書標題『切結書』三字、『立切結書日期中華民國七十四年 四月二十日』以及「內文」、「姓名」等字體大小不相同, 而當年打字機有無調整字體大小功能,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固主張:「民國71年向紘常企業有限公司購買 『巨撼牌HC-928型電腦中文打字機』,並稱該式打字機不僅 可變化字體大小,且印刷用打字機製作之文件背面凸出本不 明顯,又妥善保管切結書加以護背,因此背面凸出經過高溫 之後亦遭壓平,故切結書背後方無凸出」云云,惟上訴人僅 提出該『巨撼牌HC-928型電腦中文打字機』照片(見同上卷 第68、69頁),惟該打字機是否民國71年即已生產?上訴人 是否於71年便有此打字機?該打字機是否有變化字體大小功 能?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同上卷第85頁),況系爭74年 之切結書內容非繁複,且係信眾就骨灰存放寺方之一般事務 ,並非重要爭議之事件,丁○○○捨一般之文字書寫方式, 改以操作複雜之電腦打字機為之,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 主張電腦打字機器雖已無法使用,仍存放於寺中,當初係因 上訴人為發揚佛法,乃決定於71年間發行「真言佛教」雜誌 ,為讓師父得以自行在佛寺內擅打內容之用,向紘常企業有
限公司購買機器,由師父於寺內繕打內容後,交由桂都印刷 事業公司大量印刷,該電腦式打字機體積雖龐大,操作卻十 分簡易云云,並舉真言佛教雜誌第31期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66、67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71年間購買電腦打 字機已如前述,再參諸上開雜誌第31期封面,左下角內容為 :「印刷:桂都印刷事業公司」,顯見此雜誌並非上訴人自 版印刷,縱當時有該先進機種存在僅可能裝置於大型專門印 刷公司中。上訴人聲稱該『巨撼牌HC-928型電腦中文打字機 』置於寺廟,於侯鶯前來寄放骨灰罈時,以此機器製作系爭 切結書,亦明顯違背常理,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再稱「其於 73年間與訴外人王溪水所訂定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買賣契約書 ,均以相同機器製作而成,以佐證系爭文書真正」云云,並 提出耕作權及地上物買賣契約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書為真正,上訴人未舉證其他以證 明真正,況見證人王江全復證述簽約時其並不在場(見本院 94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第12頁,本院卷第102頁),復以肉 眼觀察兩文書關於標題「書」字體、粗細不同,另簽名處之 「台灣萬佛會龍泉山寺」字形並不完全相同,尚無從憑依上 開買賣證書,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㈢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侯鶯所寄放之3個骨灰罈 每月須繳納高達3,000元之清潔費、公德金。然參諸74年度 公務人員薪俸額標準表,關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四等之薪資 僅約為7、8千元左右,有行政院所頒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可按(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而切結書 約定係寄放骨灰罈並祭祀等,每月竟須繳納高達3,000元費 用,以當時經濟環境,且切結書載明侯鶯手上不便等語,寺 方及侯鶯實不可能收取或繳納如此高額費用,故被上訴人抗 辯侯鶯與寺方不可能簽立切結書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上訴 人主張切結書係屬真正,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舉證人王秀蓮、林金永證稱侯鶯確有簽立切結書云 云,惟據伊等於三峽分局之陳述(問:「請詳述侯鶯攜帶遺 骨前來貴寺之情形?尚有何人在場?」)「我有看到侯鶯前 來寺內,但侯鶯與我師父(丁○○○法師俗名蕭志宏)洽談 時,我並不在場,事後我師父在清洗、曬乾遺骨時,我與另 一信徒林金永在場協助。」等語。林金永答:「我有看到侯 鶯前來寺裡,但侯鶯 與我師傅(丁○○○法師俗名蕭志宏 )洽談時,我並不在場,事後我師父在清洗、曬乾遺骨時, 我與另一師父俗名王秀蓮在場協助,當時宗聖法師有告知我 們該遺骨是侯鶯之祖先。」惟證人既未親見侯鶯攜帶遺骨並 與丁○○○簽立切結書,伊所為陳述係傳聞轉述之詞,雖事
後伊等有幫助清洗遺骨等行為,亦難證明係侯鶯所攜往之遺 骨,故證人證言已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及丙○之先祖候朝木於47年3 月13日往生後,隨即安葬於台北縣土城市,由被上訴人候燦 增、丙○及母親候鶯供奉祭拜,至今未曾遷移。另被上訴人 甲○之先祖候得於18年7月6日(昭和四年)往生,候烏塗於 民國36年3月11日往生,連同先人侯曾梅仔(候石旺之妻子 )、劉乞(候石旺之岳父),均先安葬於台北縣鶯歌鎮尖山 公墓,由被上訴人甲○及其父候石旺(即候得之次子)供奉 祭拜。候石旺亡生後,嗣由被上訴人甲○之子侯德勝於83年 6月,將先祖候得、候烏塗、候石旺、侯曾梅仔(候石旺之 妻子)、劉乞(候石旺之岳父)等五座骨灰譚,委由搬運工 人袁振富,遷移至桃園縣龜山鄉第三公墓鄰近之私人福地之 歷代高曾祖考候公媽佳城中安置,惟因該福地並無門牌號碼 ,沒有正確地址,且鄰近具指標作用之第三公墓,遂稱至第 三公墓安葬。故被上訴人先祖侯得等三座骨灰罈,一直以來 均係由被上訴人供奉、祭拜,上訴人主張放置於其寺中,純 屬子虛烏有之事等語,上訴人雖主張83年間,桃園縣龜山鄉 公所並無侯得、侯烏塗、侯石旺等骨灰罈移至之桃園縣龜山 鄉第三公墓之埋葬許可證資料,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5年7 月12日桃龜鄉民字第0950019504號函覆在卷可稽,被上訴人 等根本從未祭祀祖先侯得、侯烏塗、侯石旺等之骨灰罈。被 上訴人於上開函覆後,竟於95年8月10日具狀改稱:由上訴 人甲○之子侯勝德於民國83年6月,將先祖侯得、侯烏塗、 侯石旺、侯曾梅子及劉乞等五座骨灰罈,委由搬運工人袁振 富遷移至桃園縣龜山鄉第三公墓「鄰近私人福地」之歷代高 曾祖考侯公媽佳城中安置,惟因該福地並無門牌號碼,沒有 正確地址,稱以桃園縣龜山鄉第三公墓,係為方便計云云, 實無足採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先祖上述五座骨灰罈安置部分 業據搬運工人袁振富於93年8月10日三峽分局偵訊時問:「 甲○及侯德勝稱於八十三年間他們遷移祖先靈骨時是由你搬 運是否屬實?」證稱:「是的」。問:「當初你共搬運幾具 靈骨罈,分別為何人?」;答稱:「共有五罈,都是侯家的 祖先,我不知道是內裝何人。」問:「由何地搬運到何地? 安葬時內有幾具遺骨?分別為何人?」;答「四具靈骨罈由 鶯歌鎮尖山公墓,另一具由龜山鄉第一公墓搬運至龜山鄉第 三公墓停放安葬,共有五具靈骨入土安葬,內裝何人我不清 楚」。問:「搬運時甲○有無告知要搬運那幾具靈骨?」; 答:「有告知但忘記了,只記得是侯家祖先」。(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他字7182號偵查卷第44頁),故被上訴
人抗辯確有安置本件祖先靈骨,並非不可採信。雖證人及被 上訴人原係稱安葬在第三公墓,嗣改稱因沒有正確地址,故 以附近具有指標之第三公墓稱之,縱地點有變易,仍不影響 被上訴人確有安葬祖先靈骨,並無棄置祖先靈骨之情事。況 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如前所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上訴 人尚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切結書、債權讓與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遷走系爭四座骨灰罈,並共同給付積欠18萬元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