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00
(即甲○之父)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及(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亦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金額為70萬元本息,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乙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