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酉○○
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上訴 人
即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被上訴 人 庚○○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上訴 人 戊○○
被上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 人 申○○○
訴訟代理人 午○○
被上訴 人 亥○○○
訴訟代理人 戌○○
被上訴 人 辰○○
卯○○○
寅○○
癸○○
丑○○
子○○
天○○○
壬○○
巳○○○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酉○○、
地○○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八一之二及一八一之四地
號二筆土地應予變賣,以變賣所得價款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下稱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龍 潭鄉○○○段一八一之二、面積一六三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 八一之四地號、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 筆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 均相同,二筆土地上兩造之應有部分、應繼分均如附表一所 示。而上訴人地○○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本件 繫屬後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蘇惠美所有,本件判決之效力應及於第三人蘇惠美。其 中原共有人徐彭錢妹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庚○○ 、戊○○、卯○○○及寅○○、癸○○、丑○○、子○○、 天○○○、壬○○、巳○○○、辛○○(以上八人為張徐寶 妹之被繼承人)等人(下稱被上訴人庚○○等十一人),其 等迄今未就徐彭錢妹之應有部分(二筆土地各為四十五分之 四)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曾提出 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分割方式,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且 上訴人若依附圖一所示取得D之部分,則上訴人之建築線過 小且所分得之部分均為內部之土地,無面臨中豐路,上訴人 損失不貲。因本件一八一之四地號土地係面臨馬路之建地, 亦為建築線,而上訴人酉○○有九分之一持分,上訴人地○ ○有四十五分之十一之持分(現繼受人為蘇惠美)。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複丈成果圖有四個方案,而因第四方案 (即附圖二)對每一共有人均有考慮到建築問題。並若D1 、D2規劃為道路用地且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持分共有, 則分得後面土地之人可合法建築,且可利用此一道路作為空 地比,不僅增加後面土地所有權人之建地率與容積率,且可 自由通行出入,又不會有袋地之問題。對上訴人、被上訴人 均公平且合理。又被上訴人己○○、丙○○、甲○○、辰○ ○等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時間皆晚於上訴人地○○及酉○ ○。再被上訴人己○○、丙○○、甲○○在系爭二筆土地上 之建物皆無建物權狀,係屬違章建物。況兩造間並無任何分 管契約,被上訴人等之建物均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違章 建物。為保有其不合法之建物,而堅持分割取得大部分臨路 之土地,此對比被上訴人人早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上訴人是 否公平?又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 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無法協議分割。爰本於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如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之判決。(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庚○ ○等十一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彭錢妹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二筆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上訴人酉○○、地○○暨被上訴人乙○○不服原審判決就系 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各自提起上訴。又就原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庚○○等十一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彭錢妹所有系爭二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 上訴人庚○○等十一人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第一項外廢棄。㈡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 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八一之二及一八一之四地號二筆土 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
1如附圖二所示A1、A2、A3、A4土地,面積八十七平 方公尺,歸被上訴人甲○○所有。
2如附圖二所示B1、B2土地,面積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 歸被上訴人丙○○所有。
3如附圖二所示C1、C2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 歸被上訴人庚○○、戊○○、卯○○○、寅○○、癸○○、 丑○○、子○○、天○○○、壬○○、巳○○○、辛○○等 十一人共有。
4如附圖二所示D1、D2土地,面積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 按兩造持分共有。
5如附圖二所示E1、E2、E3土地,面積三百六十六平方 公尺,歸上訴人地○○所有。
6如附圖二所示F1土地,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 辰○○所有。
7如附圖二所示G1、G2、H1、H2、H3、H4土地, 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酉○○所有。 8如附圖二所示I1、I2、I3、I4土地,面積一百六十 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乙○○所有。
9如附圖二所示J1、J2土地,面積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 由被上訴人己○○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K1土地,面積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由被上 訴人申○○○與亥○○○二人共有。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乙○○、己○○則以:原判決判命將如附圖一所示 G1、G2、G3、G4、G5、G6部分土地(面積一百 八十七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乙○○所有。惟因G2、G3
、G4、G5、G6係狹長致完全無法使用。又G1係完全 不面臨中豐路且無法建築。被上訴人乙○○之磚造平房仍在 ,自應將其位置,分割於被上訴人乙○○所提之附圖(本院 卷㈠地二0六頁)G1位置上。而被上訴人己○○稱僅要求 其房子即附圖一F1要保留,房子有路可通中豐路。被上訴 人己○○及乙○○均贊同方案三(即附圖一),不贊成上訴 人所主張之方案四(即附圖二)。又上訴人酉○○、地○○ 二人應有部分雖較其他共有人為多,然為讓所有共有人均滿 意之情況下,酉○○、地○○部分分配如附圖D1、D2、 E1、E2。且亦應按被上訴人所提附圖分配與辰○○、亥 ○○○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如附圖三A1、A2、A3、 A4部分,由被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三B1、B2由 被上訴人丙○○所有,附圖三C1、C2部分由被上訴人庚 ○○、戊○○、卯○○○(以上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寅○○、癸○○、丑○○、子○○、天○○○、壬○○、 巳○○○、辛○○(以上八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附 圖三D1、D2部分由上訴人地○○所有,如附圖三E1、 E2歸上訴人酉○○所有,如附圖三F1、F2、F3、F 4歸被上訴人己○○所有,如附圖三G1歸被上訴人乙○○ 所有,如附圖三H1歸辰○○所有,如附圖三I1歸被上訴 人申○○○所有,如附圖三J1歸被上訴人亥○○○所有。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申○○○、亥○○○方面:如將被上訴人申○○○ 及亥○○○所配得之土地,分配於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2 及D2鄰接位置,即徐彭錢妹房屋後方,並自丙○○現有房 屋及亡徐彭錢妹房屋中開闢通路,透出於中豐路。則被上訴 人之土地將形成袋地,無法對外聯絡。縱另於丙○○及亡徐 彭錢妹房屋中間另闢通路透出於中豐路,然因亡徐彭錢妹屋 長約二十公尺,則被上訴人申○○○、亥○○○及辰○○需 共同負擔通行之道路,將致三人所分得之面積減少,且三人 日後就通行之道路,也將可能形成新爭執。且上訴人酉○○ 、上訴人乙○○將有部分分得土地配置於上訴人己○○房屋 西方,約在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G1位置,其結果該二人配 置於G1位置之土地,也將形成袋地而無法使用。故分割方 案應以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最佳分割方案。如無法認同原 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則請考量依上訴人乙○○、己○○所提 出之方案二分割,因被上訴人可接受此符合多數決解決共有 土地糾紛之分割方案。而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四 年七月七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顯示之測量方案,其分
割結果,將造成被上訴人亥○○○、申○○○、辰○○、乙 ○○、酉○○、己○○取得之土地,或為袋地,或難以對外 通行,而可能在日後致生通行權之糾紛。且此方案對於系爭 二筆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將有所減損,因此應非最佳之分 割方案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丙○○方面:不論從共有人之意願、顧及大多數共 有人之利益、現有土地之利用現狀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 經濟價值、經濟效益,以及減少對地上物之損害等角度觀之 ,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應最接近各共有人利用土地之現 況與符合公平之原則,應屬可採。縱鈞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然仍請鈞院以原物分割為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之基本原 則,以免各共有人因變價受分配價金反而蒙受居住房屋遭拆 除之不利益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五、被上訴人甲○○方面:希望能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如附圖 一地籍參考圖綠色邊線的A1、A2、A3、A4判決劃分 給甲○○,一來可以保住房屋居住,符合經濟效益,並節省 社會成本,二來可以連接到甲○○所有的土地地號,如附圖 一之一七九之十九及一七九之五兩筆土地邊線劃紅色的兩筆 ,這樣就可以保有土地完整連貫性及可利用性,如果不能同 時持有A2、A3、A4所有權的話,那麼甲○○所持有的 一七九之十九及一七九之五兩筆上必成為袋地,四面八方無 可出入,毫無利價值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六、被上訴人辰○○及庚○○等十一人方面:被上訴人庚○○等 十一人為徐彭錢妹之繼承人,其等業已表明願在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前,維持共有關係,故應就徐彭錢妹部分准被上訴人 庚○○等十一人仍維持共有。因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在原審時 不僅為全體被上訴人所贊成,且上訴人己○○、乙○○亦曾 表示同意,故此分割方案最符合多數人之利益。且附圖一之 土地分割後均為單獨所有(分割予徐彭錢妹之部分為例外) ,各共有人可以自行使用,無庸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可以 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故為最佳方案。系爭二筆土地為 徐家之祖產,上訴人酉○○、地○○係向二房之繼承人買得 ,當時二房分配使用之區域,與現今上訴人受分配之位置相 當,符合上訴人當初買地之預期。又上訴人酉○○、地○○ 所分得之土地均已直接臨路,依現有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計算 ,上訴人酉○○、地○○得為建築使用。被上訴人辰○○、 申○○○及亥○○○之土地,要單獨或合併使用皆可,且與
被上訴人辰○○、申○○○及亥○○○等人希望分配毗鄰之 主張相符。又上訴人己○○、乙○○之房屋不需要改向,可 以減少其二人額外支出。如依附圖二進行分割,上訴人己○ ○及乙○○面臨中豐路之寬度僅增加約二公尺,與附圖一其 分得之部分,扣除車道使用後,所剩非寬,也難以完整利用 ,此係因己○○房屋坐向所造成。退言,如無法認同方案一 之分割方式,則請考量依上訴人乙○○、己○○所提出之方 案分割,因除上訴人酉○○、地○○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 該方案之分割方式。符合尊重共有土地之多數決以解決共有 土地糾紛之精神。而上訴人酉○○、地○○所主張之附圖二 ,因需留設五米寬之道路,所占面積為一八五平方公尺,而 本件兩造合併分割之土地面積合計為一六八六平方公尺,道 路占總分割面積之百分之十點九七,將來只能作為道路使用 ,形成土地之浪費。又系爭道路將來被上訴人甲○○、丙○ ○、酉○○及乙○○使用之可能性不高,卻需負擔道路用地 ,不符合公平原則,且日後如因附近土地區塊有所變更,尚 需再就此共有之道路用地進行調整,而有再產生分割紛爭之 可能,故此方案非最佳方案。又毗鄰之干城路,也僅有約四 米之寬度,上訴人酉○○、地○○卻主張在系爭二筆土地上 留設五米寬之道路,顯不符經濟原則。全體被上訴人不願再 就道路維持共有。附圖二將被上訴人辰○○、申○○○、亥 ○○○分得部分相隔兩地,與其等三人希將分得部分放在一 起之期待不符。且己○○之房屋需要改向,需要支出房屋改 向之費用等語,資以抗辯。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 共有人均相同,二筆土地上兩造之應有部分及應繼分均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徐彭錢妹業已去世,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庚○○、戊○○、卯○○○及已死亡之張徐寶妹,而 張徐寶妹之繼承人為寅○○、癸○○、丑○○、子○○、天 ○○○、壬○○、巳○○○、辛○○等人,迄今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上訴人地○○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 本件繫屬本院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蘇惠美所有。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占用系 爭二筆土地之面積,業經原法院院函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予以測量,並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複丈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復有上訴人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另主張:因兩造無法就系爭二筆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訴 請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上訴聲明之分割方法所示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茲析述如下。八、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
按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坐落桃園縣龍 潭鄉○○○段一八一之四號土地,面積僅有五十六平方公尺 ,經原法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詢結果,該府函覆該筆土 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未申請 建築許可,應無最小面積及禁止再分割(細分)之限制,有 該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測字第0七六二八一號 函一份附卷可稽。且系爭二筆土地二筆於本事件審理過程中 ,由被上訴人等人設法移轉部分應有部分,而使系爭二筆土 地各筆之共有人均相同,致系爭二筆土地二筆得以合併分割 ,從而該筆土地分割是否有最小面積法令限制之問題,已不 復存在,自得合併分割,應堪認定。
九、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
㈠本件兩造之爭點在分割方法,於原審兩造主張原物分配,爭 執究為附圖一(即方案三),或附圖二(即方案四)分割方 式何者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之分割方式,而被上訴 人則主張依附圖一之分割方式。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乙○ ○另聲請本院依附圖三之分割方式,本院履勘現場另提出附 圖四之分割方式。嗣因共有人己○○之兒子即其訴訟代理人 丁○○為土地仲介,稱有建設公司願出價購買全部土地,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本院暫停訴訟程序,由兩造與買主自行洽 談買賣、過戶事宜。然最後卻因共有人丙○○要求地上物補 償費二百多萬元,買主嚇到,買賣因而無法成立。(見本院 卷二第一五○頁)是以分割方法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 適當,亦成兩造之爭點,茲析述如下。
㈡經查:系爭二筆土地面臨桃園縣龍潭鄉○○路,為一南北向 、雙向均為二車道且係龍潭市區來往平鎮、中壢市區○○○ 道路,平日交通繁忙,路旁兩側均為極佳之店面位置,而龍 潭鄉規模最大集合住宅「百年大鎮」亦鄰近系爭二筆土地, 因此兩造均極力爭取分得面臨中豐路之土地,實屬人情之常 。但若依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將系爭二筆土地中間部位之D 1、D2劃為道路,使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短少一百八十五平 方公尺,約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十分之一強。而該D1、D
2之道路主要係供分得附圖二F1、E3及K1之「三位共 有人」通行,甚不符合經濟效益。而被上訴人己○○所有位 於附圖二J1之房屋面臨D1、D2者係「後門」而非「前 門」,其房屋內之客廳、餐廳、衛浴及房間,均必須重新配 置,因此,即使J1之房屋面臨D1、D2,始符合建築法 規之建築線等規定,被上訴人己○○、乙○○仍反對採用附 圖二之分割方式。上訴人地○○雖自願分得附圖二E1(有 臨中豐路)及E3(未臨中豐路)之位置,惟兩造其餘之人 因不面臨中豐路,均無人願意取得附圖二F1之位置,足見 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並非理想。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本件除上訴人二人以外 ,其餘被上訴人均不願就附圖二D1、D2部分與上訴人保 持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式。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圖一之分割方式,為全體被上訴人所 贊同,而被上訴人全體之應有部分亦有四十五分之二十九之 多,故附圖一應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附圖一之分 割方式,除被上訴人己○○(附圖一F1、F2、F3、F 4)及乙○○(附圖一G1、G2、G3、G4、G5、G 6)二人面臨中豐路之土地較小外,其餘之人土地面臨中豐 路之寬度均有三公尺以上(依附圖所示五百分之一比例尺計 算),上訴人地○○土地(如附圖一D1、D2)面臨中豐 路之寬度約有九公尺五十公分、上訴人酉○○土地(如附圖 一E1)面臨中豐路之寬度約有六公尺,為了達到全體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面臨中豐路及以拆除最少地上物面積之 原則(被上訴人丙○○就其所有坐落附圖一A3之地上建物 同意與被上訴人甲○○另行協調拆除之問題、原共有人徐彭 錢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卯○○○、寅○○、癸○ ○、丑○○、子○○、天○○○、壬○○、巳○○○、辛○ ○均願拆除附圖一D1上之鐵皮屋建物,附圖一I2、J2 、G3、F3上之菜園,被上訴人己○○亦同意不使用,附 圖一I3、J4、G5上之磚造平房已老舊,被上訴人乙○ ○亦同意拆除),故附圖一之分割方式應較為可採云云。上 訴人上訴意旨則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分割方式, 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且上訴人若依附圖一所示取得D之部分 ,則上訴人之建築線過小且所分得之部分均為內部之土地, 無面臨中豐路,上訴人損失不貲。上訴人酉○○有九分之一
持分,上訴人地○○有四十五分之十一之持分。被上訴人己 ○○、丙○○、甲○○、辰○○等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時 間皆晚於上訴人地○○及酉○○。再被上訴人己○○、丙○ ○、甲○○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皆無建物權狀,係屬違 章建物。況兩造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等之建物均 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違章建物。為保有其不合法之建物 ,而堅持分割取得大部分臨路之土地,此對比被上訴人人早 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上訴人是否公平?故分割時不應參酌地 上建物之現狀,而分予渠等較多面臨中豐路之路面等語。 ㈣經查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附圖一A1、A2之地上建物 、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附圖一A3、B1之地上建物及 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附圖一F1之地上建物,上訴人主 張均係違章建物,然為被上訴人丙○○、甲○○及己○○所 否認,被上訴人丙○○並提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八十六年二 月五日龍鄉建字第八六00二四0二號函一份(函文指被上 訴人丙○○所有龍潭鄉○○路二六三、二六五號房屋係就地 整建)、相片一張及房屋稅繳款書二張為證。被上訴人甲○ ○則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 證。經查,被上訴人甲○○、丙○○、己○○所有之地上建 物,確係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物,且該建物占用共有土地之特 定部分,而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 ,則對其他共有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共有人中任何人, 均得訴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九五○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建物不得拆除, 而要求分配較多面臨中豐路之路面。被上訴人丙○○(如附 圖一B1、B2)持有土地面積不若上訴人地○○多,被上 訴人甲○○(如附圖一A1、A2、A3、A4)持有土地 面積不若上訴人酉○○多,但被上訴人丙○○卻面臨比上訴 人地○○、被上訴人甲○○卻面臨比上訴人酉○○更寬的路 面,對上訴人地○○、酉○○而言顯有不甚公平之情形。而 己○○所有之建物,因房屋坐向問題,阻隔上訴人分得之土 地,迫使任何分得其建物邊之土地,均被強行割為兩半,分 得內部之土地形成袋地,無法建築利用。又查附圖一將上訴 人乙○○之位置配置於G1、G2、G3、G4、G5、G 6,係狹長至完全無法使用,G1又係完全不面臨中豐路, 且無法建築,對上訴人乙○○極為不公平。況查系爭土地原 為徐華生、徐華堂、徐華監三兄弟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 原依面臨中豐路大致等分為三,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依附圖 一之分割方式,甲○○、丙○○、辰○○、申○○○、亥○ ○○均為第一房,卻分配占有絕大部分面臨中豐路之土地,
對上訴人地○○、酉○○、乙○○而言,顯不公平,上訴人 執此上訴,即有理由。
㈤本院受命法官再度履勘現場,聽取兩造意見後,囑託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製成附圖四。然因此方案仍因受限於己○○所 有之建物坐向問題,阻隔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迫使土地被強 行割為兩半,分得內部之土地形成袋地,無法建築利用。本 院原擬就該分得內部之土地依金錢補償方式彌補,然仍不能 獲得兩造同意。
㈥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即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而被上訴人等雖辯稱:依最高法 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意旨:「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 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 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 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 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 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系爭二筆土地並非不能以適當之 方法為分割,若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變賣,則全部地上建物 均有拆除之虞,依前揭判決意旨,將系爭二筆土地變賣之方 法並非適當云云。惟查系爭二筆土地地形本即不方正,又受 限於現有三棟房屋之占用位置及坐向,共有人既多又各自有 利益之考量,根本不可能就原物分配達成適當之方法以為分 割,本院多次以準備程序讓各共有人暢所欲言,仍無法達成 共識。嗣因共有人己○○之子丁○○為土地仲介,稱有建設 公司願出價購買全部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本院暫停訴 訟程序,由兩造與買主自行洽談買賣、過戶事宜。雖然最後 因共有人丙○○地上物補償費問題,買賣因而無法成立。然 由此已足見,全體共有人已曾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最後一次 準備程序再度詢問變價分割之意願,除丙○○、己○○外, 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已超過全部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況己○ ○最先提議由其子接洽買主變賣,豈能出爾反爾,反對變價 分割?
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需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使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分別著有判決、判例可稽。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有一六八六平方公尺,共有人 多達二十人,如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僅能分得三七、五 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僅能分得九四平方公尺,顯不能單獨 建築。反之,如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二筆土地整體規劃,所 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買家競相出價,樂意以較行情 略高之價格取得完整之土地來開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 利。至於甲○○、丙○○、己○○之房屋被拆除,看似對經 濟效益及社會成本之浪費,實則不然。因渠等之房屋均係七 十、七八年間所建之老舊住宅,縱使翻修,以其等所能分配 之土地面積,亦顯不足以蓋大樓,經濟效益較低,堅持不拆 除此老舊房屋,反而阻礙整體社區之進步與現代化。是以本 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 成,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二筆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上訴人兩造上訴人就原審所命之分 割方法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廢棄原判決主文關於 分割方法部分,諭知系爭共有物二筆土地應予變賣,以變賣 所得價款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庚○○、戊○○、卯○○○、 寅○○、癸○○、丑○○、子○○、天○○○、壬○○、巳 ○○○、辛○○等十一人仍維持公同共有,價金分由公同共 有分配)
十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查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 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 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然僅因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命被上訴 人等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難免失允。從而,本院酌量 情形,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 平。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