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4年度,20號
TPHV,94,智上,20,2006092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被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所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 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 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二 人下合簡稱為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分別簡稱O2公司 、凹凸公司)委請律師寄交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述、散布 市場耳語,對上訴人為無理之主張與威脅,妨礙、干擾或阻 止上訴人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優良商譽、 營業、公平競爭等權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故訴請 防止被上訴人對伊之侵害等語。由是觀之,上訴人係以有請 求權者之身份,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凹凸公司(侵權行為 人)提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 凹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合先 指明。




二、又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茂力臺灣分 公司)曾以:伊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 上訴人起見,聲明參加訴訟云云。惟被上訴人聲請:茂力臺 灣分公司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駁回 其訴訟參加等節,業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認應予准許,而 駁回茂力臺灣分公司之訴訟參加,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O2公司係登記於蓋曼群島之公司,凹凸公司則 為O2公司持股近100%之臺灣子公司。查O2公司與上訴人之 供應商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Monolithic Power Systems, Inc.下稱茂力公司)間,就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 之相關專利互控侵權已有相當時日,本與上訴人無涉。詎被 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係茂力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其所主張侵 權之零組件「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CCFL Driver」, 均係茂力公司之產品,卻遲不進行其與茂力公司間之專利訴 訟(下稱本案訴訟),竟於民國92年7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台 北台塑郵局第71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稱其已取得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0000000號 專利)外,並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核准第152318號發明專利(下稱152318號專利);上訴人生 產之筆記型電腦(例如型號為L1400者)所應用之CCFL控制 器積體電路則包含:一H型(H-bridge)開關架構、一導通 時間產生器(即脈衝產生器)、一驅動電路及一回授環路, 並搭配一電池電壓、一變壓器及一個CCFL負載與其他構成要 件;由上開上訴人筆記型電腦之整體組成及功效觀之,確已 落入O2公司上揭專利範圍,涉有違反專利法之嫌云云,並陳 述、散布市場耳語,對上訴人不斷提出無理之主張與威脅, 妨礙、干擾或阻止上訴人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顯係故意 將其商業競爭對手(即茂力公司)下游廠商之上訴人捲入糾 紛,侵害上訴人之優良商譽、營業、公平競爭等權益至鉅。 查152318號專利,係由美商「O2細微股份有限公司」以美國 09 /437081號申請案,在我國主張優先權而於89年7月26日 提出申請,91年1月29日獲專利核准審定。91年4月15日變更 申請人名稱為O2公司,同日並申請將專利申請權讓與O2公司 ,而前開美國09/437081號申請案因發現有已核准在先之專 利先前技術存在,致該等請求項不具備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 性,已於89年7月6日遭美國專利商標局通知該42項申請專利 範圍請求項全部駁回。O2公司明知其優先權案之請求項已遭 全部駁回之請況下,仍據該已駁回之案件,在我國提出相同 之專利申請案。O2公司嗣後雖向美國商標專利局修正其優先



權案之請求項,取得範圍較為狹窄之0000000號專利,但卻 未就據該優先權案提出之我國申請案作相同之修正。又O2公 司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業以92年度裁全字第 606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60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為妨害 、干擾或阻止行為,竟無視於606號假處分裁定,指控上訴 人侵害其專利權,顯係故意違反606號假處分裁定。而上訴 人基於606號假處分裁定之精神,要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 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並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 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下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 器),即屬明確。此外,被上訴人一方面延滯本案訴訟之進 行,另一方面則未檢附鑑定報告,即向茂力公司之交易相對 人即上訴人,採取寄發警告系爭存證信函,陳述、散布市場 耳語等,其行為實難認為係合法之權利主張,並妨礙、干擾 或阻止上訴人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與營業利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明知 152318 號專利有重大瑕疵,竟仍聲稱上訴人使用茂力公司 之產品侵害該專利權,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假處分,顯係於欠缺假處分之實體法權利之情形下, 濫用假處分為手段,造成他人損害,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權,並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營 業利益。被上訴人復於取得士林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99號 假處分裁定(下稱2799號假處分裁定)後,聲請法院將執行 命令送達海關,更召開記者會發佈欠缺完整真實陳述之新聞 稿,透過媒體記者放話,使人誤上訴人已遭受法院判決有侵 害專利之情事,且遭法院判決禁止生產、販賣並進口相關產 品,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巨大之貶損。尤其,系爭CCFL Driver 僅為上訴人產品之一零組件,上訴人產品價格為美 金數千元,被上訴人零組件價格不到美金1元,兩者價值相 差逾千倍,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為一連串動作,干擾上訴人 之正常出貨計畫,以司法程序進行不當之商業競爭,顯屬權 利之濫用,難謂無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 故意,且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優良商譽、信用、營業及公平競 爭等權益,所生損害不貲。準此,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事,且有繼續侵害之虞,上訴人自可依公平交 易法第30 條後段、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 上訴人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 驅動器於上訴人自行或委請他人生產、製造、組裝、加工之 電腦產品,上訴人並得以任何方式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 等電腦產品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O2公司委託律師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乃依其合法享有之152318號專利,促請上訴人注意並停止 侵害行為,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屬合法之行為。被上訴人 並無陳述、散布市場耳語、或對上訴人提出無理主張威脅, 或妨礙、干擾或阻止上訴人為正當合法營業之行為。且O2公 司向上訴人主張者,既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型號MP1015、MP10 11A產品(下稱MP1015及MP1011A產品)於其電腦產品中之行 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亦即兩造間專利權爭議之所在, 僅為MP1015及MP1011A產品,則O2公司就非被上訴人所生產 製造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有何干擾上訴 人之行為、容忍之義務。至凹凸公司非152318號專利之專利 權人,與上訴人主張之MP1015及MP1011A產品以外之驅動器 亦無涉,且非系爭存證信函之發信人,其與O2公司雖為關係 企業,然二者各為獨立之公司,上訴人對凹凸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MP10 11A及MP1015以外驅動器等相關行為,則應考究者,乃被上 訴人對該等產品有何容忍義務,而非152318號專利之效力。 又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審查過程中所為駁回之處分,乃其審查 程序之常態,其目的僅為使專利申請人就相關技術問題及申 請專利範圍再作進一步說明及修正,故不能以此種常態之審 查程序,斷言嗣後獲准之專利權不具可專利要件。至於上開 美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所以曾作若干程度之文字 修正以求明確,乃因應美國專利商標局所引用之引證資料( 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0000000號專利),O2公司修 正後該案即順利獲頒0000000號專利。惟0000000號專利於我 國卻非適格之引證證據,蓋因依據我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 準之規定,欲援引作為核駁一專利申請案之新穎性或進步性 之引證資料,必須其實際公開之日早於該申請案之優先權日 。而0000000號專利之公開日為2000年1月4日,晚於152318 號專利於申請時所主張之優先權日(即1999年7月22日), 故0000000號專利作為核駁152318號專利之引證資料即不適 格。因故,O2公司有關152318號專利之申請,自無須作對應 之修正。至原審93年度智字第7號及93年度智字第33號事件 (下分別簡稱93智7號事件、93智33號事件)之訴訟所涉者 ,乃茂力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所製造、販賣之MP1015及MP10 11A產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之MP1015及 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範圍正相反對毫不相涉,是93智7號 事件及93智33號事件,與本件訴訟爭執之標的無關。另原審 92年度智字第10號事件(下簡稱92智10號事件)所爭執者, 則為茂力公司生產販賣之MP1010、MP1012、MP1014等15項型



號產品,亦與上訴人所爭執之產品範圍不相符,與本件訟爭 標的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並型號為MP1015 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上訴人自行或委請他人生產、製 造、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上訴人並得以任何方式銷售、 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電腦產品,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 止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一)O2公司為152318號專利之專利權人,152318號專利雖經第 三人於92年1月16日、92年3月10日向智財局舉發在案,經 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惟尚未確定。O2公司所有之1523 18號專利迄未經智財局撤銷。
(二)O2公司前曾於91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茂力公司及其臺灣 分公司為假處分,禁止其等於雙方就侵害152318號專利之 訴訟判決確定前,製售MP1015及MP1011A產品,經士林地 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5446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下稱5446號 假處分裁定)。O2公司復於92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 ,禁止上訴人購買使用進口茂力公司或其分公司產製之MP 1015及MP1011A產品,亦經士林地院以2799號假處分裁定 准許。
(三)O2公司於93年4月13日以茂力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上訴 人3人為共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茂力公司及其臺灣分公 司產製之MP1015及MP1011A產品,侵害其152318號專利, 上訴人使用MP1015及MP1011A產品,共同侵害其專利權, 故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並經93智33號事件受理。(四)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O2公司、凹凸公司為假處分,經 原審以92年智裁全字第3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34號假處分 裁定),命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被上訴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應容忍上訴人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MP 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上訴人自行或委請他人生 產、製造、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並得以任何方式銷售 、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電腦產品,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 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嗣被上訴人對之抗告後,經本院 以92年度抗字第425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對凹凸公司所 為之假處分裁定,其餘之抗告則遭駁回在案,經兩造提出 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五)O2公司於92年7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上訴人業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 )之系爭存證信函、發明專利申請書、專利申請權讓與申 請書、專利案件狀態資料查詢、5446號假處分裁定、2799 號假處分裁定、34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2年度抗字第4257 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 第23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30 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78 頁),並有93智33號事件、93智7號事件、92智10號事件 等案卷節本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先此敘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是否具體特定而可供強制執行?(二)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後段,請求防止被上訴人侵害 行為有無理由?
1、O2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
2、O2公司於93年5月23日起至93年8月間,傳真或公文發文給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是否企圖打擊上訴人,而構成違反公 平交易法?
3、O2公司於93年7月2日起至94年3月間,透過媒體發佈消息 ,是否誤導大眾上訴人為專利之侵權者,屬企圖打擊上訴 人,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
4、152318號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
5、O2公司是否不得於我國境內主張專利法之保護? 6、O2公司是否顯係濫用司法程序,以遂行不正當競爭之目的 ?
7、O2公司對上訴人及茂力公司提起假處分之聲請及專利訴訟 ,是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
8、O2公司是否已明知原審已為606號假處分裁定,而構成違 反公平交易法?
9、凹凸公司未與O2公司共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即非共 同侵權行為人?
10、被上訴人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產品交易秩 序,有無顯失公平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侵害上訴 人以非被上訴人產製MP1015 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產 銷電腦產品之商譽信用及營業利益之虞?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防止被上訴人侵害名 譽權行為有無理由?上訴人就不能使用非被上訴人生產製 造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產銷電腦產品,是否有



侵害其人格權之虞須預為防止?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2、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應屬具體特定,且可為強制執行 。
1、被上訴人雖以:上訴聲明第2項其中之「被上訴人以外之 CCFL驅動器製造廠商」、「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CCFL 驅動器」等,其範圍均屬無限而非確定,將難以強制執行 云云。
2、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 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因之,執行名義表 示之給付內容,當須可能、確定、適法,此為執行名義應 具備之實質要件之一。所謂可能,係指該給付須客觀上可 能。而所謂確定,則指給付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至 所謂適法,乃指給付之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33頁至第34 頁)。又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簡稱為訴之聲明,此項聲明即為判決 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之主文。因此,上訴人之聲明第 2項是否有違具體特定之明確要求,是否可為強制執行, 即應以上開說明所示之標準決之。
3、經查,上訴聲明第2項所謂「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 乃指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所生產製造,其範圍雖屬廣泛,但 並無不明確或不得確定之情況。至所謂「MP1015及MP1011 A以外之CCFL驅動器」,亦屬相同情形,並無不明確之狀 況。簡言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乃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容忍其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且為MP1015及MP 1011A以外之驅動器,範圍雖然廣泛(或稱之為反向假處 分),但其給付之內容仍屬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倘本院 認其主張可採,而為判決主文,該給付內容亦屬具體特定 ,將來亦不生無法強制執行之情事,應堪確定。 4、至被上訴人所謂:若准許此等聲明,只要非MP1015及MP10 11A產品,上訴人即可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包括正 研發中尚未取得之專利)或其他權益之CCFL驅動器,而被 上訴人卻不得向其主張權利云云,應屬上訴聲明第2項有 無理由之問題,而非上訴聲明第2項未具體特定,或不得



強制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後段,請求防止被上訴人侵害 行為,並無理由。
1、O2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要與MP1015及MP1011A 以外之驅動器無關,是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 而言,O2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1)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 專利權人享有何種專利法上權利,應依專利法之角度解 釋,倘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權利,而對市埸或競爭 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即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 交易法範疇。故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 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據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 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權 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 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又事業發侵害智財權警告 函時,須先經踐行取得法院一審判決者或公正客觀鑑定 機構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者,或 雖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證明之警告函,倘函中 已據實敘明專利權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且無公 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得 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 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 則第3條、第4條、第9條參照),先此敘明。 (2)O2公司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未於上 開函件檢附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鑑定報 告等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當堪認定。
(3)至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固有O2公司業取得0000000號專 利,並經智財局核准152318號專利;上訴人生產之筆記 型電腦(例如型號為L1400者)所應用之CCFL控制器積 體電路則包含:一H型(H-bridge)開關架構、一導通 時間產生器(即脈衝產生器)、一驅動電路及一回授環 路,並搭配一電池電壓、一變壓器及一個CCFL負載與其 他構成要件;由上開上訴人筆記型電腦之整體組成及功 效觀之,確已落入O2公司上揭專利範圍,涉有違反專利 法之嫌等語之記載,惟對照152318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及內容(91年3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93智33號事 件案卷節本參照),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以觀,O2 公司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僅略載152318號發明專利所包含



之設置,及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例如型號為 L1400者)所採用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所包含之設置, 即斷言上訴人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例如型號為L1400者 )所應用之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已落入O2公司152318 號發明專利範圍,並未詳敘其專利權範圍、內容及上訴 人所生產型號為L1400筆記型電腦所應用之CCFL控制器 積體電路,究如何侵害152318號專利權之具體事實,而 上訴人非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之研發產製業者。衡諸常 情,並無具備判斷其為產製筆記型電腦,而向他人購入 之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是否有侵害152318號發明專利 權等專業知識之期待可能性。而O2公司對其競爭對手茂 力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一 般經驗法則,可合理預期受信之上訴人會產生購買茂力 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將無端涉入訟累之疑懼,進而產生 避免甚至拒絕交易之結果。據此,O2公司之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之行為,對於茂力公司所產製之MP1015及MP1011 A產品之交易秩序,顯有影響且失公平,足堪認定。 (4)然查,O2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乃針對茂力公司產製 之MP1015及MP1011A產品而為,是其影響者,僅為MP10 15及MP1011A產品之交易秩序,甚為明確。但上訴人於 主張有受侵害之虞,乃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 器之市場交易秩序,顯難據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而認 為O2公司即有違反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市場 交易秩序之行為。申言之,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 ,並無礙於上訴人使用非O2公司所生產製造MP1015及MP 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產銷電腦產品等營業行為,至屬 明確。
(5)準此以觀,O2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要與MP10 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無關,故就MP1015及MP1011A 以外之驅動器而言,O2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規定,洵堪認定。
2、O2公司於93年5月23日起至93年8月間,傳真或公文發文給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均係關於MP1015及MP1011A產品,要 與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無關,不能以此認為O2 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5446號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 ,當知債務人僅限於茂力公司,不及於第三人。被上訴 人卻於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法院將該假處分執行命令寄發 給14位第三人(包含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在內),再以型 號MP1015及MP1011A為所謂之侵害專利權禁止進口之貨



物,要求海關查扣所有進口之MP1015及MP1011A產品, 嗣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與法官聯繫,始確認MP1015及MP 1011A未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侵害專利物品,5446號假處 分裁定亦非禁止所有之MPl015及MPl0llA產品之進口, 被上訴人以羅列寄件人、收件人名目之行徑,混淆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導致上訴人之進出口作業遭受阻礙,確 係以打擊上訴人之正常營運為目的,並影響交易秩序, 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2)經查,O2公司以5446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 後聲請士林地院為假處分執行,士林地院92年1月8日士 院儀92執全典字第27號執行命令,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40條、第135條及128條等規定,將該執行命令送達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及第三人友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其 等協助執行(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要屬士林 地院就5446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方法,尚難指O2公司所 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
(3)至O2公司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要求,而提供相關資料 ,或O2公司發函件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均屬5446號假 處分裁定執行之關聯舉措,顯與MP1015及MP1011A以外 之驅動器無關。申言之,不能以O2公司上開行為,即認 O2公司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行為,應屬彰彰明甚。
3、O2公司於93年7月22日透過媒體發佈之消息,係關於MP101 5及MP1011A產品侵害152318號專利之問題,且與5446號假 處分裁定、2799號假處分裁定內容相若。至O2公司於94年 3月17日所發布之新聞稿,僅針對原審判決而發,內容亦 無不實,均不能認O2公司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 器,有故意誤導大眾上訴人為專利侵權者之行為,尚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
(1)上訴人係主張:揆之工商時報93年7月22日之報導,足 引人誤認茂力公司及使用茂力公司產品之上訴人侵害其 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復出資於94年3月17日於媒體刊 登大幅廣告:謂上訴人CCFL容忍訴訟請求遭駁回,竟擅 自曲解原審判決為對於日後企圖侵害專利權之個人或企 業產生相當之警惕效果云云,顯屬利用媒體,以侵害專 利之名,使上訴人污名化,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2)經查,O2公司於93年7月21日發布聲明稿雖有「華碩反 假處分O2 Micro成功、報導與事實不符部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26頁)。惟O2公司此部分之聲明 內容,與2799號假處分裁定(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照)及34號假處分裁定(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 等內容,尚無不符。至各媒體於O2公司發布聲明稿後, 參酌O2公司上揭聲明稿,各自表述或失原意(參見原審 卷第327頁至第331頁之報導),亦難令O2公司就各該媒 體之報導負責。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透過記者放話、 或各該媒體之報導,係依被上訴人授意或指示而為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另O2公司於94年3月17日所發布之新聞稿(見本院(一 )卷第95頁),要屬摘要陳述本件原審判決之內容,且 一般性抒發原審判決對智慧財產權保障之意義,尚難認 有誤導大眾或危害公平交易秩序。
(4)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競爭之目的,另有何陳述或 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散布市場耳 語,對上訴人提出無理之主張與威脅,妨礙、干擾或阻 止上訴人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自不能遽認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之情事。
(5)據此可知,O2公司於93年7月22日透過媒體發佈之消息 ,係關於MP1015及MP1011A產品侵害152318號專利之問 題,且與5446號假處分裁定、2799號假處分裁定內容相 若。至O2公司於94年3月17日所發布之新聞稿,僅針對 原審判決而發,內容亦無不實,均不能認O2公司就MP10 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有故意誤導大眾上訴人為 專利侵權者之行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當堪認定。 4、152318號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與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並無關聯,故152318號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即 毋庸贅述。
(1)上訴人係以:O2公司於2799號假處分裁定所主張之0000 000號專利,違反新穎性要件,現遭第三人舉發,應為 無效專利,且152318號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業遭美國專 利商標局全部駁回,O2公司以無效專利對上訴人及茂力 公司提出假處分裁定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及專利法規 定云云。
(2)經查,O2公司為152318號專利之專利權人,152318號專 利雖經第三人於92年1月16日、92年3月10日向智財局舉 發在案,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惟尚未確定。O2公 司所有之152318號專利迄未經智財局撤銷等情,為兩造 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所示)。由是觀之,O2公司 仍為152318號專利之專利權人,應無疑義。又O2公司仍 得在我國境內行使其專利權(如下5所述)。因此,O2



公司上開聲請士林地院假處分,並經士林地院以2799號 假處分裁定准許,即屬其合法之權利行使。
(3)況姑不論152318號專利將來是否遭智財局撤銷,亦不論 O2公司與茂力公司間之本案訴訟,或O2公司與上訴人就 2799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之裁判結果,但其與上訴 聲明第2項即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非被上訴人生 產製造之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迥不相干。 要之,152318號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與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尚無關聯,故152318號專利是否不具可 專利性,即毋庸贅述,至為明確。
5、O2公司就152318號專利,應得於我國境內主張專利法之保 護。
(1)按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 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 機構互訂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 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專 利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91條復規定:未經認 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 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 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是故,未經認 許之外國法人因前者關於專利申請互惠規定,而於我國 取得專利權,並受保護。至其得否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 或聲請假扣押,仍須適用後者規定,即端視我國與該外 國法人所屬國家間有無訴訟互惠而定,合先敘明。 (2)依英屬開曼群島專利及商標法第2條規定:「……有關 於英國擁有專利權或商標權之延伸,係指此等權利亦得 延伸至開曼群島……」;第6條規定:「英國目前的專 利或商標所有權得於支付附表中所列費用後,向註冊處 官員申請將權利延伸至開曼群島。註冊處認定申請資料 完備後,即應據申請內容登錄權利延伸事宜」。第8條 規定:「將英國專利權之所有權延伸至開曼群島之登錄 效力,其專利權人得享有相當於其在英國境內就該專利 所得享有同等之權利及救濟」。另於第14條規定:「開 曼群島大法院有權管轄所有影響依據第8條與第9條而授 予專利或商標所有權人於開曼群島上得享有權利與救濟 方式之事項」。由此可見,於英國取得專利權者,可申 請登記將其專利權延伸至開曼群島,而經登記後,即得 於開曼群島享有與其在英國境內同等之權利及救濟。 (3)又我國與英國於西元2000年3月20日簽署駐英國台北代



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 合作辦法,明定任一方之主管機關同意就任何台灣或英 國自然人或法人,或已於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之締 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其個別法律所承認之 各種專利提出申請者,於向另一方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 利時,享有優先權,可見我國與英國間具有專利申請互 惠。又英國關於專利法事項之訴訟程序,於其民事訴訟 程序規則,設有專章規範,其第63.1條規定其適用範圍 為一切智慧財產權之請求,包括專利權在內,而該章中 並無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不得於英國就專利 事項訴請民事救濟之特別限制,是我國人民取得英國專 利權者,應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而倘依上開規定於開曼群島登記者,則於開曼群島亦得 享有如在英國境內所享有之訴訟權。
(4)另參諸專利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記載:按現行專利法規 定外國人得申請專利包括外國法人或團體,在實務上並 不需先依法認許後再行申請專利,其專利既經依法核准 ,在實體上即已取得專利權,若不同時賦予訴權,將導 致專利權保護之缺陷,故為符專利法之基本精神,爰參 照商標法第62條之1及第66條之1增訂本條。又經濟部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