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72號
第一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第一上訴人 甲○○
第二上訴人 乙○○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 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現金,由兩造每人各分配取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捌角及美金壹佰貳拾玖元貳角。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如附表乙所示之股票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第一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第二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王福妹於83 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 為第一、二上訴人共計5 人。繼承人就王福妹之遺產範圍有 所爭執,且未能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 遺產之遺囑或特約,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判命:㈠就王福妹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 附件二所示。㈡第二上訴人戊○○應給付第一上訴人每人各 新臺幣(下同)1,159,169元及美金129元,及自原審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第二上訴人己○○應給付第 一上訴人每人各591,64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㈣就前開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情。
原審就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分割如下:
⒈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門牌台北縣板橋市○○里○○街13號 2 樓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1/5比例取得。
⒉被繼承人王福妹遺產中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王福妹名 義之存款及其利息,准由兩造各依應繼分1/5 之比例取得 。
⒊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中如原判決「附表B」所示王福妹
名義所有之股票(含所列股息、股利),准予變價分割,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1/5之比例取得。
⒋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中如原判決「附表C」所示之債權 准予分割,由兩造各依應繼分1/5之比例取得。 ⒌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債務909,877 元准予分割,並由兩 造各依應繼分1/5之比例分擔。
惟駁回第一上訴人上開㈡、㈢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第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王福妹遺產範圍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就原審駁回之第㈡、㈢項聲明不服。 第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遺產範圍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除非經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 828條、第829條規定,同意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均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本件因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街 13號2 樓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按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房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而分割,全體繼承人第一 、二上訴人因而同意不就此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分割,僅就 王福妹其餘遺產訴請分割,有第一、二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 在卷(本院卷㈡第287-288、291-293頁),第一上訴人爰就 上開未經保存建物之起訴部分撤回,並經第二上訴人同意( 本院卷第329頁),核無不合。
三、第一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第 一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原判決關於第二上訴人己○○變賣股 票股款之利息71,020元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利息部分應為 842,702 元列入王福妹之遺產債權,請求准予分割,由兩造 各按應繼分1/5 之比例取得。⒊原判決關於台灣銀行板橋分 行50萬元部分。上開廢棄部分,台灣銀行板橋分行50萬元應 列入王福妹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1/5 之比例取得。⒋原判決關於王福妹之債務超過687,295 元部 分廢棄。王福妹之債務687,295 元部分請求准予分割,由兩 造各按應繼分1/5 之比例取得。㈡答辯部分:駁回第二上訴 人之上訴。
第二上訴人則以:㈠被繼承人王福妹遽逝,上訴人共同協議 ,在完納遺產稅前,將王福妹所遺存款以第二上訴人戊○○ 之名義存入板橋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存摺由第二上訴人乙 ○○保管,印章由上訴人之舅舅游新業保管,詎第一上訴人 竟反悔,意圖即時分得款項,竟至板橋信用合作社聲請扣押 存款,不時騷擾舅舅游新業迫其交出印章,多次辱罵第二上
訴人戊○○,游新業因而將印章交付第二上訴人乙○○保管 ,第二上訴人戊○○亦將板橋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390 萬 元領出交予乙○○之妻陳嬰嬬保管,其中30萬元遵王福妹生 前囑咐交付第二上訴人己○○,另360 萬元則以陳嬰嬬名義 存於各金融機關迄今,保管人為陳嬰嬬,並非第二上訴人戊 ○○。㈡王福妹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定期存款50萬元,已 依王福妹之生前交待領出後,交付予第二上訴人戊○○。㈢ 戊○○墊支之各項殯葬費用(如原判決附件一㈠戊○○占有 現金部分之 (C)所列編號第2-13 項),已提出第二上訴人 戊○○記載之帳冊為憑;編號第15、16項,已據提出照片。 編號第17項「捐贈慈濟」10萬元部分,係依王福妹生前交待 。編號第18項「遺產稅罰款」129,197 元:王福妹之任一繼 承人均可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根本無需準備任何資料,因 為第一上訴人拒不申報,第二上訴人己○○申報時已逾申報 期限,罰款應由各繼承人分擔。編號第19、20項之股票扣款 ,亦應由各繼承人分擔。㈣被繼承人王福妹生前因念其日常 生活均受第二上訴人己○○夫婦照顧,及己○○在父親去世 後財產分配較少,因而交待遺產要多分給己○○30萬元,第 二上訴人乙○○、戊○○均知此事等語抗辯。爰聲明:㈠上 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附表A」王福妹之存款及利息超過 5,046,521元部分,關於「附表C」債權在編號2(對戊○○ 之債權)本金超過3, 109,028元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第一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原判決關於王福妹之遺 產債務909,877元部分,應再增加473,050元。㈡答辯部分: 駁回第一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王福妹於83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5人,即 第一、二上訴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5 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4-16、22頁)。 ㈡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之現金,以王福妹名義之存款部分詳如 本判決附表甲㈠所示【即原判決「附表A」,另加上王福妹 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6,523 元】,並有 各金融機構回覆函件及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足憑(原審 卷㈠第120-121、124-125頁,本院卷㈡第325 頁),且為第 二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29頁反面)。 ㈢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之現金,原由第二上訴人戊○○保管之 金額有449,1955元及美金546 元之部分詳如本判決附表甲㈡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77、78、80頁)。 第二上訴人戊○○就其保管之上開金錢,嗣領出其中50萬元 交由第一上訴人甲○○保管;另於83年8月30日領出390萬元
交付大嫂陳嬰嬬保管,陳嬰嬬將其中30萬元交付第二上訴人 己○○,另360 萬元改以自己名義存於板信商業銀行及合作 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所得利息總額1,378,968 元, 有上開2銀行之函覆可稽(原審卷㈠第223-224、226-228 頁 ),兩造並同意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就此360 萬元之存款利 息以1,378,968元列入遺產範圍(原審卷㈡ 第78頁,本院卷 ㈠第180頁)。
㈣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股票:
⒈其中整張(每1000股為1張)部分,有27 張遭第二上訴人 己○○於83年8月26日至9月29日盜蓋王福妹之印章於股票 背面及股票轉讓委託書,並偽簽王福妹之簽名後委託證券 公司出售,再連續盜蓋王福妹印鑑於存戶取款條上,提領 股票得款共計2,115, 500元。
第二上訴人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90年度上更㈠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憑(本 院卷㈠第26-3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36 頁,本院卷㈡第49頁,原審判決「附表C」編號1 記載為 210萬5,500元,核係誤載)。
⒉另遭第二上訴人己○○出售零股部分之得款,已經由第二 上訴人己○○就此部分給付其餘繼承人各5 萬元,即已分 配完畢(原審卷㈠第36頁),而不在本件尚待分割之遺產 範圍。
⒊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其餘股票(包含股息、股利),詳如 本判決附表乙所示,有各家公司之函覆足參(原審卷㈠第 200- 218、221-222、2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㈠第247、250頁)。
㈤有關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經國稅局課徵遺產稅135,012 元 ,遺產稅罰款129,197 元,及王福妹名義之台中中小企業銀 84年度增資認股25,53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 73、79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兩造對於遺產之範圍多所爭執: ㈠本判決附表甲㈢所示各款項,是否屬於遺產? ㈡由陳嬰嬬領出交付第二上訴人戊○○之50萬元,是否屬於遺 產?
㈢陳嬰嬬交付第二上訴人己○○之30萬元,是否屬於遺產? ㈣己○○出賣股票所得2,115,500元之利息多少計入遺產? ㈤殯葬費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或費用? ㈥捐贈慈濟之1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 ㈦遺產稅135,012元、台中中小企銀增資認股25,536 元、遺產
稅罰款129,197元、華銀、國建股票扣稅1,102元、1,052 元 ,是否屬於遺產之費用?
五、本判決附表甲㈢所示各款項,是否屬於遺產? ㈠編號第1項─王福妹名義之世華銀行存款873元: 此部分為第二上訴人戊○○所提領,業據其於現金帳中載明 (原審調字卷第23頁反面),並經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表明 不爭執(原審卷㈠第78 頁,卷㈡第138頁),視同自認;其 於第二審翻異前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無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撤銷之要件,仍應認為此款項為遺產, 現在第二上訴人戊○○保管中。
㈡編號第2項─王福妹名義之板橋農會存款12元: 觀察卷附由第二上訴人戊○○提出之板橋農會存摺明細(原 審卷㈡第140頁),可知:該帳戶內存款203元於扣除電話費 後,餘額僅12元,並非第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3,312 元, 未為第二上訴人戊○○所提領,尚在帳戶內。
㈢編號第3項─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提款53,599元部分: 查第二上訴人戊○○書寫之現金帳第1頁(本院卷㈠第117頁 ),雖記載:「6月15日 彰銀53,599元」等字,惟參酌卷附 王福妹該帳戶之歷史資料(本院卷㈠第115 頁),可知:83 年5 月27日至6月21日止,僅有存入3,768元、8,659元、736 元、2,385元、1,321元之記錄,並無提款記錄;至於83年 6 月23日提領89,000元,另於83年9月21日提領10,000 元,共 計99,000元已列入附表甲㈡編號第9 項內(證據在本院卷㈠ 第115頁,原審調字卷第62 頁)。是第二上訴人戊○○否認 伊於83年6月15日提領53,599 元,此筆款項不在伊保管中之 辯解,應屬實在。
㈣編號第4項─板橋郵局82元:
第二上訴人戊○○辯稱:此82元應在伊保管之金錢即附表甲 ㈡所列第3項板橋郵局632,700元範圍內云云。惟參酌卷附第 二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原審卷㈡第86頁),可知: 83年6月16日戊○○提款632,700元後,帳戶內尚餘82元,顯 見此82元非在戊○○提款之632,700 元範圍內,應屬於王福 妹之遺產。是其所辯,尚非足取。
㈤編號第5項─被繼承人遺留美金(旅行支票)100元: 查卷附第二上訴人戊○○承認為其書寫之現金帳第 1頁,其 上載明:「旅行支票400、100」等字(原審調字卷第23頁) ,堪認為第二上訴人戊○○保管,其事後否認,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尚不足採。
㈥編號第6項─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提款33,700元: 查王福妹名義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於83年6月15 日
中午12時45分、57分有提領現金23,000元、107,00元之紀錄 (合計33,700元),雖據第二上訴人戊○○否認曾予提領在 卷(本院卷㈡329頁反面)。惟查:被繼承人王福妹於83年6 月15日死亡,當天由繼承人共往各金融機關就王福妹之定期 存款辦理解約及提領款項,原協議於遺產稅完納前均交由第 二上訴人戊○○統籌保管,再以戊○○名義存入板橋信用合 作社定期存款,因而當天之帳目全由第二上訴人戊○○制作 ,此由第一上訴人提出由第二上訴人戊○○記載王福妹之各 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現金帳可明(原審調字卷第23頁正反面 ),上情亦為第二上訴人之訴狀中載明(原審卷㈠24頁)。 是系爭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83年6月15日提領之現金 33,700元,應屬於王福妹之遺產;且衡諸當天係由第二上訴 人戊○○保管被繼承人王福妹之存摺及印鑑,係為保管所有 提領款項事務之處理,則此筆337,00元應係由其所保管,始 符常情,故第二上訴人戊○○之否認,尚無可採。六、由陳嬰嬬領出交付第二上訴人戊○○之50萬元,是否屬於遺 產?
㈠第一上訴人主張:該筆定存50萬元於王福妹83年6月15 日過 世前三個月(即同年3月21 日)才存入,與證人陳嬰嬬所述 相差甚遠,應屬於王福妹之遺產。倘王福妹生前有交代:該 50萬元應還給戊○○,應提出遺囑為證等語。 第二上訴人戊○○不爭執已受領該50萬元,惟辯稱:被繼承 人王福妹生前積欠伊債務,且伊多年來將房屋租金由王福妹 收取,王福妹生前因而交待陳嬰嬬:於其往生後,提出此筆 50萬元定存償還予第二上訴人戊○○,此有證人游新業、陳 嬰嬬之證詞可證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游新業於原審證稱:王福妹於83年3 月 中旬拜訪姊姊王福妹時,王福妹交待:戊○○之父親去世 時分得一間房屋,戊○○讓王福妹收取該房屋之租金多年 ,於王福妹往生後要給戊○○,當時只有伊在場,沒有其 他人在場,王福妹過世前沒有跟別人講云云(原審卷㈠第 33、35頁)。另證人陳嬰嬬證陳;戊○○以前借王福妹, 王福妹往生前交待:迨其死後始能將台灣銀行之定存50萬 元領出還給戊○○,當時戊○○不在場,此事只有伊知道 ,沒有其他人知道等情(原審卷㈡第41頁,本院卷㈠第 177頁)。
⒉將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內容予以比較,已見二人所述有關王 福妹交待清償第二上訴人戊○○50萬元之原因大相逕庭( 一為收取租金,一為借貸),已據第一上訴人爭執,且對
照王福妹生前於各金融機關之存款合計有數百萬元,衡情 應無向第二上訴人戊○○借貸之必要,卷附又無其他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王福妹生前有積欠第二上訴人戊○ ○債務50萬元之事實,自難採信。
⒊依上所陳,由陳嬰嬬自台灣銀行王福妹名義定存領出之50 萬元,係王福妹所遺之現金,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福 妹積欠第二上訴人戊○○債務,戊○○並無受清償之法律 理由。
七、陳嬰嬬交付己○○之30萬元,是否屬於遺產? ㈠第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福妹生前念及日常生活均受己 ○○夫婦照顧,且己○○於父親去世後財產分配較少,故生 前交代遺產要多分給己○○30萬元,戊○○、乙○○均知此 事,口有證人游新業、陳嬰嬬之證詞可證云云。 第一上訴人則指摘:證人陳嬰嬬為己○○之配偶,不得為遺 囑見證人,且第二上訴人未提出遺囑為證等語。 ㈡經查:
⒈參酌證人游新業於原審證稱:因己○○於父親去世時所分 得之財產太少,所以王福妹於死亡前之83年 3月中旬交待 死後要補30萬元予己○○云云(原審卷㈡第32頁);與另 一另證人陳嬰嬬證陳:己○○父親去世時財產分配不公平 ,己○○較吃虧,因此要補償己○○,並未言明生前交付 30萬元,當時只有伊在場,己○○不在場,伊因而於王福 妹死後交付30萬元予己○○等語(原審卷㈡第41頁,本院 卷㈠第176頁)相 符,固可認為:王福妹生前口頭交待贈 與己○○30萬元之情。
⒉自上開二證人均證述:以王福妹死亡為給付之停止條件, 在法律上可能成立之法律關係為:遺贈或(死因)贈與契 約,二者性質及要件均不同。遺贈係遺贈人以遺囑表示, 將其遺產無償給予特定人,此係遺囑人對於其死亡後之處 分財產之單獨行為,不須受遺贈人之允受即成立,但為要 式行為,必須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贈與契約,係贈與人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受贈人)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故必 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 諾者,始足當之。
⒊本件被繼承人王福妹並未立有民法第1189條所列各款之遺 囑,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無由成立遺贈。 又王福妹生前交待時,受贈人己○○並未在場,證人游新 業及陳嬰嬬又一致證陳:並未告知受贈人己○○在內之其 他人知悉,可見贈與人王福妹生前所為贈與己○○之對話
要約意思表示,根本未到達受贈人處,受贈人己○○無從 為承諾之贈與意思表示,尚難認王福妹於生前與第二上訴 人己○○間已就贈與達成對話之合意。王福妹上開贈與之 對話要約,於其死亡後始到達第二上訴人己○○處,依民 法第95條第2項 之反面解釋,王福妹於上開對話要約到達 第二上訴人己○○前即已死亡,該要約意思表示已失效力 ,是第二上訴人己○○於王福妹死亡後始知悉,無從為受 贈之承諾,自亦無從成立贈與之契約。
綜上,第二上訴人己○○無從基於遺贈及贈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受領30萬元,故己○○現持有之現金30萬元,仍應列 入王福妹之遺產範圍。
八、己○○出賣股票所得2,115,500元之利息多少計入遺產? ㈠第一上訴人主張:第二上訴人己○○出賣股票所得款項 2,115,500元,及零股所得323,400 元,共賣得2,438,900元 ,但其實際存入銀行僅220 萬元,按原審函查陳嬰嬬定存之 本金360萬元、利息為1,378,968元之比例予以計算,則己○ ○存入銀行之定存本金220 萬元,可預期之利息金額推估為 842,702 元,繼承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
第二上訴人則抗辯:利息僅為71,020元,因已有本件訴訟, 己○○自銀行提領以利隨時供分配,未再繼續定存,第一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等語。 ㈡查第二上訴人己○○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存入銀行,經原審 函查確定所得利息總額為71,020元,有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92年12月9日板信營業字第9200438號函附明細表在卷(原審 卷㈠第219-220 頁),並為第二上訴人己○○所自認,則依 卷附證據,可資認定至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己○○將盜賣股票所得存入銀行之利息為71,020元。 本件為繼承人分割遺產之訴訟,應以分割時足資確定之遺產 範圍進行分割, 至於第一上訴人主張:按陳嬰嬬將360萬元 現金定存所得利息之比例計算,第二上訴人己○○賣股所得 定存220萬元應可預期利息為842,702元,而非71,020元云云 ,不問是否可採,要係繼承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另行對 己○○請求損害賠償之別一訴訟,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得 審就。
九、殯葬費是否為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或費用? ㈠按繼承人原則上自開始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 人繼承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限 。被繼承人之殯葬事宜,習俗上雖由配偶、繼承人或親友辦
理而支出,係本於其等與往生者之感情關係而為,實則此殯 葬費用係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始發生,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之既存債務,亦非民法第1150條所列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而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自不應列為遺產之債務或費 用,自遺產中予以扣除。
㈡兩造雖不爭執被繼承人王福妹之七旬法事、三七法會宴請喪 事親友之素桌支出1萬元及15,000元【即原判決附件一之 ( C)所列不爭執之第1、4項】之情,惟就原判決附件一之 ( C)所列爭執之第1項由第一上訴人甲○○處理王福妹殯葬事 宜支出459,438元,第2至16項由第二上訴人戊○○處理王福 妹殯葬事宜支出之各項費用,互相多所爭執,惟依上所述, 王福妹之殯葬費用,均係其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並非被繼 承人王福妹死亡時存在之債務,亦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列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而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依法不應 自遺產中予以扣除。
十、捐贈慈濟之1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 ㈠第二上訴人主張:此為遺產所生之債務,係王福妹生前遺願 ,為戊○○之夫所知悉,於王福妹往生後提醒做此功德,第 二上訴人戊○○為表彰其夫,而在致法官函中省略提及係王 福妹之遺願一節。
第一上訴人則指摘:係第二上訴人戊○○之夫見戊○○難過 ,以王福妹之名義捐贈,戊○○亦未在帳簿內(原證五十二 )中記載。如王福妹欲做功德,在生前即以本人名義捐贈, 何必於往生後再捐贈,與常情不合等語。
㈡卷附雖有王福妹名義83年6月24 日捐助慈濟基金10萬元之收 據及感謝狀(原審訴字卷㈠第33頁正反面),惟參酌第二上 訴人戊○○於其他刑案中寄予法官之函件(原審卷㈠第60頁 )中載述:「先母遺有如此多之財產,舅舅曾建議給母親做 梁皇寶懺以超渡母親亡魂,費用約40萬元,丁○○、甲○○ 不同意。先母後事由丁○○作主,簡簡陋陋,樣樣都要省。 母親從小就最疼愛我,一生辛辛苦苦,從未享受過,又如此 意外身亡,先生見我如此難過,拿出拾萬元以母親之名打結 可知,係戊○○之夫見戊○○難過,而以王福妹之名義捐給 慈濟做慈善,希望為母親積陰德,以超渡亡魂,讓我能盡點 女兒一絲孝心」等語,非惟未提及被繼承人王福妹生前意願 捐贈一事,甚且此10萬元實為第二上訴人戊○○之夫為安慰 戊○○及代其盡孝心而支出,亦非第二上訴人戊○○所支出 ,此外第二上訴人戊○○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 為此10萬元為被繼承人王福妹生前遺願而生之債務。十一、遺產稅135,012元、台中中小企銀增資認股25,536 元、遺
產稅罰款129,197元、華銀、國建股票扣稅1,102元、 1,052元,是否屬於遺產之費用?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 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條第1項前段亦明。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應屬遺產管理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本件有關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經國 稅局課徵遺產稅134,158 元再加計利息854元,合計為 135,012元;另王福妹名義之台中中小企銀股票於84 年度之 增資認股25,536元,有第二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台中中小企銀84年度現金增資 認股繳款書在卷(原審卷㈠第31項第1 張、第32頁),並為 對造所不爭執,性質上亦屬管理王福妹所遺股票之費用。上 開二筆合計為160,548元(135,012+ 25,536= 160,548), 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
㈡遺產稅罰款129,197元及華銀、國建股票扣稅1,102元、 1,052元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甚明。
⒉觀察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王福妹遺產稅之核定通 知書(本院卷㈠第74頁)上記載:「逾期申報:無」、「 違章情形:漏稅罰」、「短漏報遺產總額2,002,478 元」 、「短漏報遺產稅額129,197 元」等情,可見;被繼承人 王福妹之遺產有漏報情事,致遭裁罰129,197 元。按無遺 囑執行人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王 福妹之遺產稅申報事宜,第一、二上訴人每人依上開法律 規定均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因遺產有漏報情事而遭罰鍰 ,此筆罰鍰係因繼承人之過失而生,依上開民法第1150條 但書規定,尚難認應由遺產中支付。
至於此筆罰鍰已先由第二上訴人己○○墊付,且係由繼承 人中何人之過失所致,應屬己○○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其他 繼承人求償及繼承人內部應如何分擔之別一問題,非在本 件計算遺產範圍時所應考量之事項,併此敘明。 ⒊第二上訴人雖主張:王福妹名義之華銀、國建股票遭扣稅 1,102元、1,052元,由己○○先行墊付云云,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且據第一上訴人否認,無從採認。十二、承上開說明,王福妹之遺產有:㈠現金、㈡股票及㈢管理 費用:
㈠現金部分:
⒈王福妹名義之存款,詳如本判決附表甲㈠所示,共計為 2,376,297元。
⒉原由第二上訴人戊○○保管之現金有4,491,955 元及美 金546元,詳如本判決附表甲㈡所示。
(上開款項其中50萬元,現由第一上訴人甲○○保管。 餘360 萬元以陳嬰嬬名義存於板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 銀行內,利息以1,378,968元計入。
另陳嬰嬬交付予第二上訴人己○○之現金30萬元,仍應 列入遺產)。
共計為5,870,923元及美金546元。 ⒊陳嬰嬬領出交付第二上訴人戊○○持有中之現金50萬元 ,亦應列入遺產。
⒋第二上訴人己○○出售王福妹之股票得款2,115,500 元 ,乃被繼承人所遺股票之變價所得(代替物),在第二 上訴人己○○持有中,其亦認為此款項歸屬遺產,隨時 準備提出以供分配,爰將此部分款項亦列為王福妹所遺 之現金,而不列為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之債權,併此敘 明。
股票得款經查得之利息為71,020元,合計為 2,186,520 元。
⒌本判決附表甲㈢各項有爭執之款項,應列入遺產之部分 有34,667元及美金100元。
以上⒈至⒌項總計為10,968,407元(2,376,297+5,870,92 3+500,000+2,186,520+34,667=10,968,407)及美金646元 (546+100=646)。
㈡股票(包括股息、股利)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 ㈢遺產之費用:遺產稅135,012 元及台中中小企銀增資認股 25,536 元,共計160,548元。
㈣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之費用160,548元 應自遺產中 支付,即自王福妹所遺現金中予以扣除,則現金尚餘 10,807,859元(10,968,407-160,548=10,807,859) 及美 金646元。
十三、本件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財產詳如上述,其繼承人有5 人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甚明,而本件並無禁止分割之遺囑或特約,繼承人間又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第一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應予准 許。爰審酌兩造之分割意見,就王福妹之遺產予以分割如 下:
㈠現金部分:
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現金扣除費用後,尚餘10,807,859元及 美金646元,按繼承人每人應繼分1/5計算,各分配取得 2,161,571.8元及美金129.2元。 ㈡股票部分:
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股票,如按兩造繼 承人每人應繼分1/5 分割者,將致畸零股產生,各繼承人處 分不便,且兩造均一致同意將股票(包括股息、股利)予以 變價,將所得價金按每人應繼分1/5 之比例分配取得,最能 保障繼承人之利益。
十四、綜上所述,第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王福妹之遺產,應予准許。經本院調查認定被繼承人 王福妹之遺產有:㈠現金10,807,859元、美金646 元;㈡ 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股票。就㈠現金部分,按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1/5計算,各分配取得現金2,161,571.8元及美金 129.2元。 就㈡股票部分,則按兩造同意之變價分割方式 ,再將所得價金按每人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取得。 兩造雖各就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對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而未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惟本件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兩造就遺產範圍之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原審 就被繼承人王福妹之遺產範圍認定既有未洽,則兩造之上 訴為有理由,且法院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爰由本 院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