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4年度,13號
TPHV,94,保險上,13,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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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係被上訴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職員,國 泰公司長期以來均由乙○○向伊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辦 理各項契約變更手續等,詎乙○○利用其為國泰公司職員, 長期受國泰公司指派辦理前開各項事務之便,取得伊信任後 ,騙取伊相關文件,陸續以伊名義為冒貸、冒領款項及侵占 伊保費之行為,其各次詐騙行為之保單號碼、時間、金額、 侵占期數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號所示,總計乙○○向國 泰公司冒貸保單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8,000元, 冒領伊年金給付款為165,000元,及侵占伊之保費金額為70, 688元。乙○○上開不法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國泰公司既 為乙○○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⑴國泰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伊165, 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⑵確認附表一編號4至12號所示, 伊對於國泰公司之保險單借款共計1,318,000元之債務不存 在。⑶確認附表一編號13、14號所示,伊對於國泰公司之保 險費共計70,688元之債務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國泰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 元及自8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確認附表一編號4至12號所示,上訴人對於國泰公司之保險 單借款共計1,318,000元之債務不存在。㈣確認附表編號13 、14號所示,上訴人對於國泰公司之保險費共計70,688元之 債務不存在。㈤前揭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伊代上訴人為保險單貸款及領取年金給付款之 行為均經上訴人授權同意,且伊代上訴人為保險單貸款後, 已將保險單正本及印章全數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由保險單上 之批註即可明瞭相關保單借款之情事,伊無從矇騙。又伊係 多次增貸,且每次貸款之金額均遠小於可貸金額,正足顯示 伊係經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積欠伊之代墊保費逐次貸出, 以為沖銷。上訴人既主張伊有侵占保險費情事,自應提出確 曾交付該筆保險費予伊之證明。上訴人與伊間確有代墊保費 之資金關係,上訴人始多次匯款予伊。就伊現所覓得之收據 金額觀之,伊所代墊保費金額至少已達584,961元,伊主張 以前述代墊保費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國泰公司則以:上訴人將其保單、印章交付乙○○,顯有授 權乙○○為本件保險單貸款及領取年金給付款之事實;縱認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授權,然上訴人將其保單、印章交由乙○ ○持有之事實,客觀上足使伊因而信賴乙○○有代理權,上 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更何況,上訴人係自行 將伊所匯入系爭保單貸款款項轉交給乙○○,上訴人固主張 其係因乙○○之妹借用其帳戶云云,惟若乙○○之妹確有向 伊借貸,伊自應將款項以現金或支票交付借用人,或將款項 逕行匯入借用人本人帳戶即可,且依伊公司保單質押借款匯 撥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匯撥帳戶僅限要保人本人所有,上 訴人前開主張實不足採信。由系爭9件保單借款紀錄可知, 其借款方式均係於可貸額度內分多次小額增貸辦理,期間長 達4年餘,如乙○○未獲上訴人授權,意圖訛詐,何庸如此 曠日費時而大費周章?由此可證係經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 積欠乙○○之代墊保費逐次貸出,以為沖銷。另送金單係保 險公司作為已收取保費之證明(亦即保費之收據),如上訴 人確有現實交付保費予乙○○,理應持有送金單,今送金單 竟全由乙○○提出,且送金單上均無收費員私章,足證上訴 人確未現實交付保費予乙○○,且與乙○○間有保費代墊等 資金往來關係無疑。又上訴人就乙○○侵占其向伊解繳之續 期保險費共70,688元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能認定上訴 人主張為真。本件乙○○既無加害及不法之行為,亦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乙○○有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 人就侵權行為要件並就乙○○確有詐騙事實逐一舉證。上訴 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即無須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乙○○係國泰公司之職員,上訴人長期以來陸續經由乙○○ 代理而向國泰公司投保。
㈡上訴人向國泰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如附表編號4至12號 所示之保單號碼,依國泰公司之紀錄,自84年起至89年間止 ,分別以上開保單向國泰公司借貸之總金額為1,318,000元 ,有保單貸款異動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9頁) 。
㈢由國泰公司所出具之保單貸款異動記錄,各保單之異動日期 中之貸款金額,係採累計各保單全額借款債務之記載方式, 國泰公司本件之作業規定係於次筆保單借款金額中即須償還 前次之借款金額及利息,故異動日期所載貸款金額減去前次 貸款金額及利息,方為該次國泰公司所實付之金額。 ㈣國泰公司之借款作業,原係由保險業務員向申請借貸之保戶 核對身份、簽立借據後,再由保險業務員將上開資料同持保 單帶回公司審核後,於撥貸後方由保險業務員將現金交付予 申請之保戶;嗣後國泰公司變更作業方式,本件於88年6月 後之保單借款,則依新作業方式將保單借款金額匯入上訴人 之銀行帳戶。
㈤全部年金給付紀錄為165,000元,於沖抵償還上開借款本息 後,餘額為26,392元。
四、上訴人主張伊從未授權乙○○向國泰公司以保險單為借貸或 領取國泰公司所發放年金給付款,自88年6月份以後國泰公 司匯入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未實際受領,再因乙○○向 伊騙係其妹與國泰公司有借貸情事,基於撥款需要,暫借伊 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再由伊將上開匯入款項全數交由乙○ ○,伊已交付保險費70,688元予乙○○,此部分款項為乙○ ○所侵占,非伊尚未繳付,伊未請託乙○○代墊保險費,伊 均按時繳交保險費,乙○○祇是將國泰公司發給伊之保險費 收據予以收執保管,迄未交付予伊,上開收據自不得執為乙 ○○代墊保險費之論據,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 ○○、國泰公司連帶給付上開年金及主張乙○○未經授權受 領上開年金給付、冒辦保險單質押借款,乃訴請確認伊對國 泰公司之保險單質押借款債務、保險費債務均不存在等情; 乙○○、國泰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國泰公司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第6頁及第16頁(本院卷 第133、134頁),就續期保費收取作業流程規範:「貳、收 費前之準備事項㈠送金單整理,每月底應整理次月份送金單



,由業務課長(負責事務處理)將送金單送交展業課長(負 責業務推展)轉交予區主任(業務員之直屬長官),區主任 再將送金單交予業務員;㈡收費過程中給保戶之送金單正聯 ,若收取現金僅填寫繳費日期即可,如收取支票應將支票要 項及日期填列送金單正聯上,收費員章不可遺漏...」, 由上開規定,足見業務員尚未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前,毋庸於 送金單上蓋章,以免保戶未交保費前,該送金單由保戶取得 ,保戶以該送金單向國泰公司主張已繳交保險費。查乙○○ 依上訴人向國泰公司投保之保險單10紙,向國泰公司繳付保 險費,其保險單號碼、繳費狀況及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 有上開保單繳費及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2頁) 、國泰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計59紙(本院卷外放證物附件 2)在卷可考,而國泰公司陳稱:「乙○○所提附件二送金 單的保費都已繳清,上訴人所欠保費的時間是(附表一)編 號13,時間是89年2月至90年2月為季繳,編號14時間是88年 9月至89年12月也是季繳...」(本院卷第248頁);「上 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其上沒有收費員簽章,按註記沒有收 費員蓋章,應屬無效」(本院卷第113頁);核與乙○○陳 稱:「對於保戶而言,收據(即上開送金單)如果沒有總經 理及收費員的蓋章,是無效收據,保戶不能執此對(抗)國 泰公司,但乙○○是代墊保費,在上訴人未將代墊的保費返 還前,乙○○仍收執著收據,且無須加蓋自己的印章,使之 成為有效的收據」(本院卷第113頁)等情相符,且上訴人 對於上開送金單所載之金額,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繳付該保 險費,堪認乙○○有長期為上訴人代墊保費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2號乙○○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中證稱:「...聲明書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國 泰公司葛主任打電話問我是否有辦理保單貸款,我說沒有葛 主任要我簽的,我沒有授權辦理保單貸款或年金給付,附表 一項次13、14保單之保費交給被告乙○○,因為時間太久了 ,有無憑證我不確定。關於年金給付及保單貸款曾匯到我帳 戶,我去補登存摺確實發現有被告國泰公司匯款,但是被告 乙○○表示這些錢是其妹向被告國泰公司借的錢,我之前不 曉得保單可以質押借款及有年金可以拿,所以我就將金額原 封不動匯給被告乙○○,我也有依照被告乙○○指示將存摺 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給被告乙○○,被告乙○○說 這是公司規定,但是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因為我要出國 ,被告乙○○說要替我將受益人變更為我先生及小孩,所以 才向我拿保單正本,還有一次被告說繳費方式要由年繳改為 季繳,但是拿回去之後就沒有還我了,出國那一次的保單正



本沒有還給我,目前保單正本那些在我這裡,那些在被告乙 ○○那裡,我不知道,我本身有搬過辦公室,有些部分也遺 失了。我總共給被告乙○○幾份保單我不知道。被告乙○○ 沒有替我代墊保費,只不過被告乙○○曾經向我說保費已經 到期了,她已經替我開了支票支付,要我按時匯款給她,我 就給她錢,這並非是代墊等語(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2號 刑事卷㈣第53頁至第62頁)。經查上開年金給付係以上訴人 名義向國泰公司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2、3之年金給付款, 有年金給付聲請書暨給付收據各3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發查字第2562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依 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中之指述及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指證 :「證三130、131、132頁(指上開年金給付聲請書暨給付 收據)上丁○○之印文及印章,是我有留印章在乙○○處, 但我沒有授權乙○○蓋於(上揭)資料...」(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第249頁正面) ,經查上訴人將其向國泰公司投保10紙保險單中9紙(00000 00000號保險單除外)保險單及其印章、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存摺影本交予乙○○辦理保險單(變更)記載事項,乙○ ○僅就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計4紙保險單辦理受益人變更(原審卷第161頁 、第163頁、第165頁、第168頁),其餘5張並未為任何變更 記載約定事項,乙○○僅就其中4張保險單之變更記載,上 訴人竟交付9張之保險單,辦理變更記載完畢後,亦未向乙 ○○索回查證,對於未辦理變更記載部分保險單,甚至未要 求乙○○返還,任令乙○○長期持有,而乙○○長期為上訴 人代墊保險費,已見前述,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返 還上開代墊保費予乙○○,其始終未返還上開保險費予乙○ ○,祇交付上開9紙保險單、印章、國民身分證、存摺及乙 ○○,即有意委由乙○○處理上開保險單支付保險費,經查 處理保險單籌措資金以支付保險費,不外向國泰公司領取年 金或以保險單質押借款,從而乙○○向國泰公司領取年金給 付,以保險單為質押借款等行為,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㈢乙○○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2之保險單向國泰公司質押借款 ,金額計1,318,000元,此有保單貸款異動記錄(原審卷第 98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在 卷足稽,而國泰公司對於保單質借現金,自88年6月以後, 將匯撥款作業有所變更,依(國泰公司)保單質押借款作業 管理辦法(原審卷第182頁)第㈢匯撥作業⒈營業單位⑴規 之規定,匯撥帳戶僅限要保人本人所有,國泰公司將上開保 單質押借款款項匯入上訴人於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上訴人曾多次提領交付或匯款予乙○○,此亦 有前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原審卷第135頁 至第143頁)附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本件上訴人既知悉乙○○以上開保險單向國泰公司質押借款 ,國泰公司乃依前揭管理辦法,將上開保險單所貸得款項, 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保險單要保人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上 訴人於得知保險單質借款項已入己帳戶,因乙○○須將上開 借款支付前揭10張保險單之保險費,衡情自必將上開匯入款 項匯出予乙○○,或提領出現金交付乙○○,以免保險單之 保險費未繳,影響上訴人與國泰公司所訂立上述保險契約之 效力。倘上訴人對於乙○○以上開保險單質押借款之行為, 並不知情,則上訴人必質疑國泰公司匯入保單質押借款,當 詢問乙○○及向國泰公司查證,斷無不為任何查詢,憑空採 信乙○○借用其帳戶之說詞之理。又由上開保單貸款異動記 錄所示,其質押借款之方式均係於可貸額度內分多次小額增 貸辦理,期間長達4年有餘,倘乙○○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 為前述保險單質押借款以支付保險費,乙○○冒貸鉅額款項 ,實毋庸如此大費周章,乙○○向國泰公司領取上開年金給 付,及以保險單質押借款,既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而乙 ○○與上訴人間又有委任代墊保險費之契約存在,雖上開年 金給付與上開質借款項合計金額超過乙○○代墊之保險費金 額,核屬其等民事上糾葛,尚難遽認超過部分之金額係乙○ ○所侵占而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91年度訴字第702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中陳明:「檢察問:你在聲明書證二之220、221(即附 表一編號13、14),你說你有交保費給被告(即乙○○), 是否有任何的憑證可以證明?答:大部分都是乙○○來拿錢 的,有時候是我電匯給她,並非每一次都有收據,祇有國泰 人壽在年終的時候,為了繳稅會給我1張繳費證明書,大部 分是我去跟公司要的...,辯護人問:是否檢察官剛才有 關你交保費給被告的2筆部分(2920×5;9348×6),這2張 保單將近7萬多元的保費,你交給乙○○,是否你都沒有憑 證?答: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原法院91年度訴 字第702號刑事卷第60頁),而乙○○堅決否認有收受上開2 筆保險費,且上訴人於90年12月1日所立具之聲明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字第2562號第24、25頁,原審 卷第62、63頁)所聲明其已繳交上開保險費等情,並未經乙 ○○或國泰公司簽認,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上 開保險費,其主張已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保險費,尚 難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乙○○上開領取年金給付,以保險單向國泰公司 質押借款、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保險費等侵權行為, 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1日以90年 度偵字第13291號、91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起訴,由原法 院刑事庭審理後,認乙○○上開行為,連同侵害國泰公司客 戶張美貞等人權利之行為,均已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等罪責 ,於93年12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乙○○有期徒 刑3年在案,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上 訴後,本院刑事庭於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 決乙○○有期徒刑3年,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告訴部分(即 上述侵權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述起訴書 、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全卷審查無訛。經查本院刑事庭認乙○○上開行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其理由略謂:「...原審民事判決業經判決 上訴人敗訴在案及國泰公司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國泰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乙○○對 於上訴人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予剔除,檢察官就告訴代理人 所為應予剔除之陳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因認此部分犯罪不 能成立」等情(本院卷外放證物附件3),而原審刑事庭認 乙○○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侵權行為,其理 由為:「...被告(即乙○○)於應收保費時未向丁○○ (即上訴人)收取,即未徵詢證人丁○○同意,即先行繳費 虛張業績,領取佣金,以避免丁○○不再續約之風險,並事 後再侵占年金給付及代辦保單貸款以供本身週轉,再向證人 丁○○表示因之前未繳保費,故以保險單貸款抵償,其所辯 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本院卷第 30頁),因該刑事判決既認定丁○○確為上訴人代墊保險費 免上開保險契約因未付保險費而受影響,原法院刑事庭卻未 查證乙○○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代墊保險費之合意,逕認乙○ ○有業務侵占等犯罪行為,即有未盡周延之處,況本院民事 部分認定事實,應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為之,殊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從而上開起訴書及原法院刑事判 決均不足為不利於乙○○之論據。上訴人所指乙○○上開行 為,既不能證明有業務侵占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乙○ ○有上述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年金給付款,即非有據,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公司應與其受僱人乙○○就上開年 金給付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 沒有代墊保費情形,祇不過被告(即乙○○)曾經向我說保



費已經到期,她已經替我開了支票支付,要我按時匯款匯給 她,...」(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卷第62頁) ,而上訴人向國泰公司投保保險單10紙(其中乙紙未辦理質 押借款),乙○○依上開保險單繳付保險費方式,向國泰公 司繳付保險費而持有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其保險單號碼、繳 費狀況及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保單運用表(本院 卷第201頁至第212頁)、國泰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59紙( 本院卷外放證物附件2)在卷可考,且國泰公司亦陳稱上訴 人所積欠之保險費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本院卷第248頁),「我們(國泰公司與乙○○)有會算過 ,保險費金額屬實」(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雖抗辯: 「附表二編號4之保險單,乙○○僅持有7紙繳費收據,繳費 總額20,440元,惟該保單質借金額為36,000元,附表二編號 5之保險單,乙○○持有繳交保費收據僅有乙紙,金額為20, 803元,然該保險單質押借得金額為142,000元,足見並無代 墊保險費之情形,伊若託請乙○○代墊保費,伊與乙○○間 必有借貸收據或會算憑據,乙○○既無法提出借貸收據或會 算憑據,即無代墊保費之情事,其持有保險費送金單係國泰 公司應交付予伊而乙○○疏未交付者云云。惟查乙○○對於 上訴人所指上開2件保險單之保險費均按期繳付,使各該保 險契約尚在有效期間,附表二係乙○○繳付保險費而仍保有 收據(即上開送金單)部分,其中尚有乙○○已繳付而未保 有收據者,因須會算出乙○○代繳保險費實際金額若干,乃 僅就有收據部分列出,並非上開2件保單僅分別繳付7期或1 期,則乙○○所持有之保險費收據之金額,即與上述保險單 可質借之金額,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抗辯乙○○並未代墊 伊保險費,尚非有據。再者,依前揭國泰公司續期保費事務 處理規則第6頁及第16頁(本院卷第133、134頁),就續期 保費收取作業流程規範㈠送金單整理,業務員尚未向保戶收 取保險費前,毋庸於送金單上蓋章,以免保戶未交保費前, 該送金單為保戶取得,保戶以該送金單向國泰公司主張已繳 交保險費。又查上開59紙送金單收費欄均無蓋章,上訴人亦 迄未繳付上開59紙送金單之保險費,則乙○○為上訴人代墊 保險費之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與乙○○有無借貸收據或 會算憑證,均無礙於上訴人與乙○○間代墊保險費之成立, 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而乙○○為上訴人代墊保險費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584,961元,至堪認定。 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文規 定。查乙○○與上訴人既有代墊保險費之合意,及以保險單



向國泰公司質押借款之委任契約,乙○○為上訴人代墊保險 費計584,961元,惟乙○○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年金給 付165,000元、編號4至12之保險單質押借款1,318,000元共 1,483,000元,已逾上開代墊保險費之數額,超過部分,即 屬乙○○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乙○○ 就此超過部分應負賠償之責,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乙○○給付 165,000元既在乙○○應賠償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非無據,惟此部分經乙○○主張與其代墊保險費584,96 1元中165,000元,二者互為抵銷,經查尚符抵銷適狀,自生 抵銷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告消滅,則上 訴人請求乙○○應與國泰公司連帶給付165,000元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按「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 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 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 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參照)。查乙○○上開領取年金給 付、保險單質押借款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無證據足證上訴 人已繳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保險費,尚不足認定乙○○有 侵占上開保險費之侵權行為,理由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公司就乙○○上開行為所生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次查上訴人將其向國泰公 司投保之10紙保險單中9紙保險單、印章、國民身分證(影 本)、存摺(影本)交付予乙○○辦理保險單記載事項,乙 ○○僅就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計4紙辦理受益人變更,其餘5張則未為辦理 任何變更記載約定事項,已見前述,而依上開變更受益人記 載最早於82年10月10日,迄上訴人接受偵訊得知上情之日即 91年5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96 號偵查卷第248頁)止,長達9年7月,上訴人竟未過問辦理 情形或請求乙○○返還9紙保險單及其印章,核與常情不符 。再者保險客戶向國泰公司以保險單質押借款,國泰公司自 88年6月以後均匯入上訴人本人帳戶,此有上揭萬泰商業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及保單質押借款匯撥作業管理辦法在卷足稽 ,上訴人於得知國泰公司匯入上開帳戶之年金給付或保險單 質押借款,竟不向國泰公司查詢,任意聽信乙○○稱匯入款 項係乙○○之妹之年金給付、保險單質押借款,並將該匯款 ,分次提領或匯予乙○○,顯係事前知情,而依乙○○指示



為之,尚非純係受騙,而上訴人交付9紙保險單及其印章予 乙○○暨國泰公司匯入款項至其本人帳戶不查詢原因等行為 ,對國泰公司而言,上訴人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乙○○,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示 ,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尚不得以乙○○未經其授權受 領上開年金給付、保險單質押借款而對抗國泰公司,國泰公 司主張乙○○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即為有理,國泰公司 所為上開年金給付、質押借款給付,均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對國泰公司即負有上開質押借款之債務。又如附 表一編號13、14之保險費既未經上訴人給付,乙○○自無予 以侵占之理,此部分債權債務尚存在於上訴人與國泰公司之 間,亦即該債務並未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開保險單質押借款債務1,318,000元、保險費債務70, 688元不存在,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國泰公 司連帶給付165,000元及自8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國泰公司間保 險單質押借款債務1,318,000元、保險費債務70,688元不存 在,洵非有據,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並就其請求連帶給付165,000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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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