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黃才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庚○○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 訴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才郎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伊為其遺產管理人。嗣被 上訴人丙○○以黃才郎於同年三月八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 爭授權書),授權其將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並以黃才 郎名義全數捐贈予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 院),再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將黃才郎存放在台北銀行之定期 存款一百萬元中途解約,並將該本息轉入黃才郎設於該行活 期存款帳戶後,再提領一百十五萬元以黃才郎名義全數捐贈 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惟伊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且系爭 授權書不生遺囑之效力,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在案。是被上訴 人丙○○捐款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已侵害黃才郎之繼承人 可繼承財產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亦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係依系爭授權書而代為將黃 才郎之台北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 醫院,系爭授權書並經黃才郎以印鑑章用印,其真正自無疑 義;又黃才郎於系爭授權書用印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因 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交付郵局存款印鑑章,翌(十一) 日又逢週末,故被上訴人丙○○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星期一上 午,始能前往郵局及台北銀行辦理提款,並隨即辦畢捐贈手 續;又上訴人及參加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 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丙○○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 檢察官分別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其再議確定,另參加人丁○ ○訴請確認黃才郎與被上訴人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亦經法院判決參加人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係受 捐贈之對象,原本受黃才郎捐贈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嗣因 上訴人表示黃才郎之殯葬費用不足約三十五萬元,其本身又 有上開銀行存款不符合申請補助殯葬費用之要件,被上訴人 康寧醫院乃應被上訴人丙○○之要求退還三十四萬五千元予 上訴人,作為黃才郎之殯葬費用,自無上訴人所稱係被發覺 而吐還之情形,且捐贈公益為黃才郎生前之美意,被上訴人 丙○○依其授權而代為辦理捐贈,並非私相授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黃才郎為退除役官兵,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 (見原審卷二八頁之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一四一頁之 死亡證明書),參加人丁○○及訴外人黃雅芳為其繼承人, 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原審卷一二七頁至一三二頁之准予繼 承備查通知書、委任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依黃才郎出具之系爭 授權書至台北銀行將黃才郎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中途解約, 並將本息轉入被繼承人黃才郎設於該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再提領該帳戶內之一百十五萬元,連同黃才郎設於永和郵局 之存款三十四萬五千元,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以黃才 郎名義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嗣因上訴人表示黃才郎之 殯葬費用不足約三十五萬元,其本身又有上開銀行存款不符 合申請補助殯葬費用之要件,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乃應被上訴 人丙○○之要求退還三十四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作為黃才郎 之殯葬費用(見原審卷七五頁之康寧醫院收據、七六頁至七 八頁之康寧醫院存摺)。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依系爭授權書提領黃才郎存放在台
北銀行之一百十五萬元存款,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向 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丙○○涉及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O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見原審卷七三頁至七四頁、二六三頁至二六五頁之該 不起訴處分書);另參加人丁○○就被上訴人丙○○依系爭 授權書提領黃才郎之上開一百十五萬元及郵局之三十四萬五 千元存款,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亦向台北地檢署告訴 被上訴人丙○○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亦經台 北地檢署先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四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七七O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處分 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度上聲議字第九 七七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二六六頁至二七二頁、本院 卷一九二頁至一七九頁)。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以黃才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將黃才郎存放在台北 銀行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中途解約,並將該本息轉入黃才郎 設於該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提領一百十五萬元以黃才郎名 義全數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伊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 ,被上訴人丙○○已侵害黃才郎之繼承人可繼承財產之利益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
㈠系爭授權書內載:「本人黃才郎已罹患重病,有關銀行存款 等授權丙○○小姐全權提領處理,並捐助醫療、公益團體。 授權人:黃才郎。被授權人:丙○○。見證人:鄭予菲、林 福生」,其上並有授權人黃才郎、被授權人丙○○及見證人 鄭予菲、林福生所加蓋印章(見原審卷七一頁)。雖上訴人 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惟查被繼承人黃才郎早在其住進台 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前一天即八十九年三月 八日即邀集被上訴人丙○○及見證人林福生、鄭予菲,書立 系爭授權書,委託被上訴人丙○○處理其銀行存款捐贈予醫 療團體之事宜,於當天即已確定;嗣於同年三月十日晚上, 被上訴人丙○○至仁愛醫院探視被繼承人黃才郎時,僅係再 次向黃才郎確定捐贈之醫療團體為被上訴人康寧醫院,及向 黃才郎取得銀行之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林福生、鄭予菲在 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O號被上訴人丙○○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一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二六三頁至二六五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九二頁至一 九七頁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且參加人丁○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八號確認遺贈關係不存
在事件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與系爭授權書 上「黃才郎」印文相同之遺贈契約書上關於「黃才郎」印文 之真正,已表示並不爭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見上開卷宗八四頁、本院卷二三八頁之影印該準備程 序筆錄);又仁愛醫院覆原審之函文亦敘明:被繼承人黃才 郎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至該院急診室求診,並於同日住 院治療,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見原審卷九八頁),足見 被繼承人黃才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尚 未至仁愛醫院急診住院就醫,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況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丙○○依系爭授權書提領黃才郎存放在台北銀行 之一百十五萬元存款,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向台北地 檢署告訴被上訴人丙○○涉及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嫌,業經 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O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見原審卷七三頁至七四頁、二六三頁至二六五頁之該不起訴 處分書);另參加人丁○○就被上訴人丙○○依系爭授權書 提領黃才郎之上開銀行一百十五萬元及郵局之三十四萬五千 元存款,捐贈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亦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 上訴人丙○○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亦經台北 地檢署先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四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七O號及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處分不 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度上聲議字第九七 七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二六六頁至二七二頁、本院卷 一九二頁至一七九頁),復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丁○○所不爭 執。顯見系爭授權書係被繼承人黃才郎生前依其自由意志所 出具至明。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㈡雖本院將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所調取被繼承人黃才郎 之印鑑卡,連同系爭授權書之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兩者之印文是否相同,據該局函覆本院亦僅稱:由於印鑑卡 上之黃才郎印文印色污積不勻,致細微紋線模糊不清,且無 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歉難依現有資料比對兩者印文之異 同(見本院卷二一五頁),並未認定兩者之印文係屬不同。 ㈢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五一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已自認保管被繼承人 黃才郎之印鑑,系爭授權書上黃才郎之印文應係被上訴人丙 ○○所盜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且經原審調 取上開卷宗查明: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受理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五一五號參加人丁○○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係陳稱:「他 (指黃才郎)的存單、存摺甚至護照,一向都是我保管的, 但是他的圖章都是他自己保管的,他的圖章是在(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的晚上,我很晚才去,約晚上九點半的時候我去 醫院他才交給我的」(見上開卷宗一00頁至一0一頁); 嗣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三本存 摺本來就在我那裡,(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早上他(指黃才 郎)把郵局的存摺拿去用,晚上的時候才又交給我,同時還 把郵局密碼告訴我,但是圖章是三月十日晚上,他生病後才 交給我的。他做事一向很小心,三月十日那天晚上他是給我 一包圖章,裡面有好幾顆,包括三月八日蓋的印鑑、台北市 銀行的圖章、郵局的圖章、原證十六的印鑑章(指訴外人林 福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切結欄之印章)也是包括在裡 面。林福生後來有來跟我拿印章,但是我就隨便拿了一顆給 他,是那一顆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印鑑章還是其他圖章我也 不確定」(見上開卷宗一五二頁、本院卷一四九頁參加人丁 ○○所提出之該期日筆錄影本)。綜觀被上訴人丙○○之全 部陳述意旨,雖黃才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曾將一包 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丙○○,且含系爭授權書所蓋之印鑑章在 內,惟其後訴外人林福生已向被上訴人取走一顆印章,是否 即係該印鑑章無法確定;此外,上訴人及參加人丁○○復不 能舉證證明該印鑑章確仍在被上訴人丙○○持有中。況系爭 授權書既係被繼承人黃才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出具予被 上訴人丙○○,則嗣後被上訴人丙○○雖有代為保管該印鑑 章,亦與已發生效力之系爭授權書並無影響。足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丙○○利用其保管該印鑑章之機會,倒填系爭授 權書之日期,並盜蓋於系爭授權書上云云,亦無足取。五、雖上訴人又主張被繼承人黃才郎另出具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遺 贈契約書,經參加人丁○○訴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及本院判決確認不 生遺囑之效力(見原審卷十四頁至二七頁之台北地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O二八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O 一八號判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黃才郎另出具與訴外人林 福生之遺贈契約書,經參加人丁○○訴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 在事件,雖經本院上開判決確認不生遺囑之效力確定,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然就本件系爭授權書之形式上 觀之,並未書明係「遺囑」;再就其文義觀之,既有授權人 、被授權人及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黃才郎無償給付被上訴 人丙○○財產利益之單獨行為,核與遺囑、遺贈契約或死因 贈與之性質有別,應係被繼承人黃才郎於生前委任被上訴人 丙○○代為處分其財產之契約行為,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發生效力,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條至一千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遺囑方式之規範。是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認被繼承人黃才郎書另出具與訴外人林福生之 遺贈契約書不符遺囑之法定方式,而不生遺贈契約之效力, 顯與本件系爭授權書無涉。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足取。
六、雖參加人丁○○主張被上訴人丙○○於致伊之存證信函及在 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審理中,多次陳述其係處理被繼承人黃才郎之「遺產」或「 將遺產捐贈予康寧醫院」等語,足證系爭授權書係其事後所 偽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委任 律師覆參加人丁○○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函中,及在原審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 陳述,固均有使用「遺產」或「將遺產捐贈予康寧醫院」之 字句(見原審卷二五七頁至二五九頁之存證信函、原審卷六 一頁至六九頁之上開判決),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 訛。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使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丙○○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委任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於上開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被繼承人黃才郎早已去世 多年,一般人提及已故之人時使用「遺產」或「將遺產捐贈 予康寧醫院」之字句,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授權 書係被上訴人丙○○於被繼承人黃才郎死亡後,始偽造而成 。足見參加人丁○○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七、綜上所述,系爭授權書既係由被繼承人黃才郎於生前書立, 授權被上訴人丙○○提領上開銀行存款一百十五萬元,並將 之用以捐贈被上訴人康寧醫院,則被上訴人丙○○於嗣後依 其授權而辦理提款及捐贈於被上訴人康寧醫院,而被上訴人 康寧醫院亦係依該贈與關係受領該一百十五萬元,均屬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 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一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