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士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鋇党固林(原名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曹馨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操秉宏連 帶給付上訴人510萬8,000元本息,上訴後於本院追加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949、956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10萬8,000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操秉宏(原名操木祥,經原審判決敗訴未上訴 而確定)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至93年2月12日止,先後向經 營鐵板出租業務之上訴人承租規格完整劃一、專供於工地鋪 設臨時道路以使重型車輛進出施工地點用之鋼材,外觀上即 足判定為非廢棄金屬,每塊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3,500元 之鐵板288塊(每公斤約13.5元,每塊重量自1,700公斤至1, 800公斤不等,平均約重1,741公斤,下稱系爭鐵板),共計
676萬8,000元,嗣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鐵板 陸續侵占入己,並出售部分予明知系爭鐵板為贓物之被上訴 人丁○○,其後因其經營之第一資源回收廠容量較小,操秉 宏、被上訴人丁○○乃至被上訴人鋇党固林(原名丙○○) 經營之被上訴人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彩公司)洽 談銷贓事宜,由被上訴人鋇党固林收購操秉宏侵占之288塊 系爭鐵板。按諸上情,操秉宏之行為涉犯刑法侵占罪,被上 訴人丁○○、鋇党固林則涉犯故買贓物犯行。而操秉宏所涉 侵占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 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所涉故 買贓物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8號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惟該 判決認定有誤,且民事事件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應自為 適法之認定。按操秉宏所侵占盜賣之系爭鐵板,被上訴人丁 ○○從事資源回收專業,被上訴人鋇党固林從事鋼鐵專業, 焉有不知系爭鐵板為贓物之理,詎其等卻依然假藉以廢鐵名 義收購之,足認被上訴人丁○○、鋇党固林均有明知為贓物 而仍予買受之故買贓物犯行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鋇党固林係被上訴人 發彩公司負責人,是以被上訴人發彩公司與鋇党固林自應對 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676萬8 ,000 元,因操秉宏前已先行賠償上訴人166萬元,上訴人至 今仍損失達510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與操秉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操秉宏與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操秉宏應給付上訴人510萬8,000元及自93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與操秉宏連帶給付上訴人510萬8,000元及自9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依民法第949、956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即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萬8 ,000 元及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操秉宏先前曾多次出售中古廢鐵給伊 ,伊完全不知操秉宏係於何時或如何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鐵板
,亦不知操秉宏所出售之鐵板為其侵占所得之贓物。伊向操 秉宏所購買者,乃凹凸不平、生鏽之廢鐵,且因非屬新品, 是以購買價格之高低本無一定標準,足證伊自始不知係贓物 。且依操秉宏在刑案及本件民事訴訟中之供述,亦可證明伊 確實不知系爭鐵板為贓物。操秉宏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亦 經刑事判決認定係迴護己身利益考量之詞,認定操秉宏於警 詢中供稱伊不知情為可採。伊請司機郭國枝駕駛寫有資源回 收字樣卡車直接到上訴人現場載運系爭鐵板,且係由上訴人 公司職員協助吊上卡車,可見伊並不知是贓物。縱認知悉是 贓物,伊與操秉宏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需負連帶賠償 責任。縱算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亦應以出售所獲得 之價額計算之,伊僅承購113塊,且操秉宏已再給付上訴人1 00萬元,僅餘410萬8,000元。上訴人請求510萬8,000元,實 有誤會。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發彩公司、鋇党固林則以:被上訴人丁○○經營之 第一資源回收廠,乃合法經營資源回收業達10餘年之久,發 彩公司亦係經營資源回收業,與其素有生意往來,第一資源 回收廠過去販賣予發彩公司之廢鐵,從未發生來源不明或遭 主張為贓物之情形。該回收廠負責人丁○○於93年2月20日 陪同其貨主操秉宏及司機等人,一同承載總重量8萬8,870公 斤之拆船板廢鐵前來發彩公司銷售,丁○○表示其已向操秉 宏詳細詢問廢鐵之來源,並要求貨主出具來源正當之切結書 ,而被上訴人鋇党固林檢查該批廢鐵之外觀確屬拆船板再回 收利用之鋪地廢鐵板,分屬廢鐵等級之西工、剪鐵等級後, 始同意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購買,並當場將買賣價金支付予 丁○○等。被上訴人丁○○嗣又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告知欲 銷售另一批拆船板廢鐵予發彩公司,並基於運送作業之方便 ,指示其貨主操秉宏及司機數人,將廢鐵直接載運交付予發 彩公司,經依慣例再次詢問鐵板來源,並請操秉宏出具身分 證影本及來源正當之切結書,確認該批鐵板無來源不法情形 後始同意購買。本次購買之數量為17萬9,460公斤,單價每 公斤7.8元,總價共計139萬9,700元,發彩公司乃將全部價 金交付予操秉宏,請其將價款轉交丁○○,並無上訴人所謂 故買贓物之行為。又被上訴人發彩公司所購得之前開拆船板 廢鐵,皆屬扭曲變形且生鏽之廢鐵板,多為長約1公尺以內 ,長短、厚薄不一,屬於廢鐵等級之西工、剪鐵等級,非如 上訴人所述「長5.5公尺、寬1.8公尺、厚7分,規格完整劃 一」、「外觀上即足判定為非廢鐵金屬」之鐵板。嗣後發彩 公司將前揭鐵板連同其他廢鐵,以每公斤8.8元至9.25元不 等之價格(因該批鐵板係連同其他廢鐵一併估價賣出,價格
受其他廢鐵影響,故有浮動之現象),分別出售予致中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中公司)、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順公司)及亞志有限公司(下稱亞志公司),並無上 訴人所謂該批鐵板去向不明或高價出售他人之情。而發彩公 司買賣該批鐵板僅賺取每公斤差價約0.8元左右(因該批鐵 板係與其他廢鐵一併出售,故無法精準計算其利潤),扣除 運費及整理、分類等人事成本,發彩公司實際上僅賺得微薄 利潤(平均每公斤利潤約為0.25元至0.3元不等)。上訴人 主張系爭鐵板為其所有,每塊價值2萬3,500元,其損失共計 676萬8,000元,又288塊鐵板均係由被上訴人發彩公司一次 購買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發彩公司負責人鋇党固林既 無上訴人所述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發彩公司自無庸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操秉宏(原名操木祥)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2月12 日止,先後向經營鐵板出租業務之上訴人承租每塊價值2萬3 ,500 元之系爭鐵板288塊。詎操秉宏竟將系爭鐵板陸續侵占 入己,並分別出售予經營第一資源回收廠之被上訴人丁○○ 及經營被上訴人發彩公司之被上訴人鋇党固林。操秉宏之行 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丁○○、鋇党固林因本件故買贓 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638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被上訴 人無罪確定。而被上訴人係從事廢棄鋼鐵回收買賣業務,系 爭鐵板均已滅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鐵板租借憑單影 本共12紙、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1 42 至146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35至42、110至11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操秉宏出售系爭鐵板係規格完整劃一,被上訴人 丁○○、鋇党固林均為專業人員,以其特別經驗,應熟知系 爭鐵板來源有問題。且系爭鐵板出售時,時值鋼鐵價格飛漲 ,被上訴人顯為貪圖利潤。又被上訴人丁○○指示司機直接 至上訴人立有招牌之存放場載運,被上訴人應有合理懷疑係 屬贓物而有未必故意,且有慫恿並幫助操秉宏繼續犯罪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 訴人丁○○、鋇党固林是否知悉或過失而不知操秉宏出售系 爭鐵板為贓物?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 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93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記載知 悉系爭鐵板係贓物一節,惟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且經 原審刑事庭於94年8月30日勘驗丁○○93年5月28日警詢錄音 帶,經勘驗結果,丁○○之警詢之錄音過程,多次切斷後繼 續錄,且其中詢問與回答內容:「(因為那個操木祥,你收 購操木祥那個向別人詐欺侵占來的那個鋼板,喔,對不對) 我是不知道啦。」、「(他載去賣你的時候,他是說他那個 外面欠他錢,他能載來這兒賣你嘛?)嗯嗯嗯,意思是這樣 沒錯。」、「(你有將這件事告訴丙○○嗎?說這些鋼板是 從哪邊載出來的,有嗎?)沒有,只有說從桃園那邊載出來 的。」等語,有93年8月30日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見 原審刑事94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二第293至300頁),均與丁 ○○前揭警詢筆錄記載不符。則被上訴人丁○○該次筆錄記 載自不得採為認定被上訴人2人知悉系爭鐵板為贓物之證據 。
㈢操秉宏93年2月26日於警詢時供稱:「伊涉嫌侵占這些鐵板 的行為,第一資源回收廠負責人丁○○及發彩環保工程公司 之負責人丙○○二人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而於93年5 月27日警詢時又供稱:「起初賣他(丁○○)並不知情(侵 占得來之物),後來賣他時丁○○就知情」(見同署93年度 偵字第10674號偵查卷第18頁)。於94年7月20日原審刑事審 判時證稱:「他們不知道(鐵板是贓物)。」、(檢察官提 示上開93年度偵字第10674號偵查卷第18頁筆錄質問操秉宏 )我說第二次丁○○就知道,那個知道不是知道那是贓物, 我所謂的知道是指丁○○知道那個鐵板是我朋友的東西。」 、(檢察官問他有問過你,你的朋友同意要賣這些鐵板?)
有,我說我朋友說可以。(檢察官問你有無向二位被告《指 丁○○、丙○○》說朋友託你賣鐵板後,之後錢要轉交給朋 友?)我有向二位被告這樣說,這是我騙他們的。(檢察官 問你怎麼知道丙○○拿切結書給你簽,是因為認為鐵板有問 題?)因為丙○○說那是我第一次與他買賣,大家不熟,所 以他要我簽切結書比較安心。」等語(見原審刑事94年度易 字第638號卷一第171至175頁)。由操秉宏上開陳述證明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渠等所購買之系爭鐵板為贓物。縱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中,操秉宏曾陳述被上訴人等知情,亦因係操秉 宏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為刑事法院所不採。既是操秉宏 個人臆測之詞,不論民事、刑事訴訟,其不足為證,應屬當 然。
㈣操秉宏於93年8月26日與上訴人訂立和解協議書,約定由操 秉宏除已賠償上訴人166萬元外,尚應賠償510萬8,000元, 且於該和解協議書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但丁○○ 、丙○○二人貪圖便宜,以廢鐵之價格每公斤7元,向本人 大量購買完整之鐵板,正常價格每公斤13.5元左右,故該部 分之損失應由丁○○、丙○○二人賠償,甲方(即操秉宏) 應全力協助乙方(即上訴人)求償。」、「乙方對於當時承 租鐵板、侵占、詐欺鐵板及出售予張、林二人之實情,願出 面說出實情,不再為張、林二人隱瞞責任。」等情,有和解 協議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原審刑事93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 卷第19至20頁)。顯見操秉宏於簽上該和解協議書時,已知 悉上訴人將對其請求高額賠償,其本身既屬被請求之人,又 無力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倘被上訴人2人能分擔賠償責任, 將會減輕其賠償壓力等情觀之,則操秉宏於民、刑事案件偵 、審期間縱為不利被上訴人2人之陳述,亦尚不足以逕認被 上訴人2人知悉系爭鐵板係屬贓物。
㈤證人郭國枝於刑事偵審時證稱:在93年2月間,丁○○以電 話通知我幫忙至大興西路交流道下去載鐵板,載到第一資源 回收場,到達時再與操秉宏聯絡。當時我開去卡車有噴資源 回收的字樣。我有問操秉宏載鐵板做何用,操秉宏在現場告 訴我是朋友欠他錢,他賣鐵板給丁○○,我到士杰公司之後 有打電話給丁○○,問他說確定要載嗎,因為我看到現場的 鐵板有凹凸不平,覺得要報廢可以,不報廢也可以,我也曾 載過類似鐵板去回收,丁○○說他有聯絡過賣給他的人,對 方說朋友欠他錢,請他處理,我到現場時,是士杰公司的怪 手司機把鐵板吊到我的卡車上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96至98頁、原審刑事94 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7頁)。觀諸證人郭國
枝上開證述可知,操秉宏於載運鐵板當場表明係因朋友欠錢 請他處理,被上訴人丁○○亦陳述同樣內容,則被上訴人丁 ○○顯係受操秉宏誤導才會委請郭國枝至現場載運,其應不 知所載系爭鐵板有問題,否則怎會派遣郭國枝駕駛寫有「資 源回收」字樣之卡車前往載運。再者,證人郭國枝載運鐵板 時,係由上訴人員工駕駛怪手將鐵板吊至郭國枝所駕駛之卡 車上,如果來源有問題,又怎會由上訴人員工協助將系爭鐵 板吊至載運卡車上,證人郭國枝既不知載運鐵板來源有問題 ,未至現場之被上訴人丁○○又如何知道載運鐵板係操秉宏 侵占所得。何況,證人郭國枝亦證述其偶而也會載運類似鐵 板作資源回收。則由證人郭國枝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知悉系爭鐵板係操秉宏侵占所得之贓物。
㈥證人即亞志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士博於94年12月28日刑事審理 時證稱:我沒有感覺發彩公司賣給我們的鐵板,看起來來源 不太正常等語(見原審刑事94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二第408頁 )。證人即致中公司業務經理黃來福於同日證稱:發彩公司 只有那次賣鐵板給我們,數量算少的,還有其他公司賣鐵板 給我們。我們不會覺得鐵板看起來來源有問題,因為如果是 偷來的話會不敷成本,那時侯廢鐵價格比較貴每公斤8、9元 等語(見同卷第417至418頁)。再參諸證人郭國枝證述其載 運鐵板有凹凸不平,覺得要報廢可以,不報廢也可以等情, 已如前述,其證述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板規格完整劃一已有 不符。再者,操秉宏既向被上訴人偽稱系爭鐵板係其朋友委 請其處理,其朋友已同意出賣等情,加上先前操秉宏與被上 訴人丁○○曾有多次交易經驗,並無發生出售貨品來源有問 題。且系爭鐵板係由報廢船體拆解而來,為中古鐵板,本質 上已屬於廢鐵回收之對象,上訴人僅係再利用而已。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從外觀上判斷即知悉系爭鐵板來源有問題, 亦無可取。
㈦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繼雄於93年7月30日偵查時陳稱「他( 操秉宏)賣太便宜了,九塊錢他賣七塊錢」(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0674號偵查卷第39頁),操秉宏 陳述其以每公斤7.5元、7.8元賣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同署93 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發彩 公司提出過磅單(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所載相符。被 上訴人發彩公司再分別以每公斤8.8至9.25之價格售出,亦 經本院向建順公司、致中公司、亞志公司函詢屬實,有各該 公司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166、183頁) 。又原審94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法院曾函詢建順公司,93 年2月20日及同月22日之廢鐵價格分別為每公噸9,320元(即
每公斤9.32元)及每公噸9,300元(即每公斤9.3元,見本院 卷一第88頁),亦與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相近。被上訴人既 是經營資源回收業者,其除購入系爭鐵板成本外,加上運費 、裁剪、整理費用、人事成本,及利潤,則被上訴人每公斤 賺取1元左右之利潤,尚稱合理,被上訴人並無以低價購入 高價賣出,賺取暴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鋼鐵 價格飛漲,為貪圖厚利,故買來路不明贓物,殊無足取。 ㈧被上訴人係從事包含廢鐵買賣之資源回收為業,買賣鐵板本 為其營業項目之一,加以被上訴人丁○○前已與操秉宏間有 多次廢鐵買賣交易情形,則操秉宏將鐵板出售予被上訴人丁 ○○,客觀上尚難認被上訴人丁○○即當然知道該鐵板係屬 贓物。被上訴人鋇党固林與操秉宏因系爭鐵板出售事宜第一 次見面時,曾要求操秉宏簽立切結書,有操秉宏書立切結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加上系爭鐵板本身既係 由報廢船體拆解而來,本質上已屬於廢鐵回收之對象,且系 爭鐵板之外觀既有使用過之痕跡,亦有打洞、焊接、生銹之 情形,已屬中古鐵板,被上訴人依渠等從事廢鐵回收業務之 經驗,予以收購,渠等買入價格與賣出價格均與該行業當時 交易之價格相當,並無有何暴利之情形,實難認被上訴人知 悉系爭鐵板係屬贓物而故為買受。再者,操秉宏已告知被上 訴人丁○○係其朋友委請其處理,且證人郭國枝至上訴人處 載運系爭鐵板時,上訴人職員亦協助將鐵板吊上載運資源回 收車上,從資源回收業者之一般交易經驗而言,被上訴人丁 ○○對於系爭鐵板不知為贓物亦無過失之可言。又被上訴人 均係從事資源回收為業,被上訴人發彩公司為第一資源回收 廠之上游,彼此交易已有多年,被上訴人丁○○與操秉宏載 運系爭鐵板至被上訴人發彩公司出售時,因係操秉宏第一次 與被上訴人發彩公司交易,為確保出售鐵板來源正當,被上 訴人鋇党固林要求操秉宏書立切結書,正與資源回收業者之 交易習慣相符,復有被上訴人發彩公司提出其他出售者簽立 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刑事94年度易字第638號第216至230頁 ),足認被上訴人鋇党固林亦無過失之可言。
㈨綜上,被上訴人丁○○、鋇党固林向操秉宏購買系爭鐵板, 既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亦無過失之行為,且無不法,則渠等 行為,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相當,亦非惡意占有人,自 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發彩公司亦無須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鋇党固林知悉系爭 鐵板為贓物,縱屬不知,依其專業亦有過失,且屬惡意占有 人,渠等與被上訴人發彩公司應連帶負責為不足採,被上訴
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與操秉宏連帶給付上訴人510萬8,000元及自93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949條、第956條追加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10萬8,000元及自9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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