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李琬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43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700,000元,及其中900,000 元自84年11月2日起,其餘800,000元自86年8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聲明第二項部分追 加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286,43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三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4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自77年12月16日 起,分別擔任訴外人閩台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閩 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前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刑事案件 (以下簡稱1219號刑事案件)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於閩台公司78年度股東名簿上仍擁有股權200,000股,未 曾於所有股票背面為背書,亦從未於過戶申請書上蓋章同意 過戶,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上訴人所有股 份塗去,轉由被上訴人丙○○取得,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管之公司股東名簿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及股東 名簿之正確性,因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雖將上訴人 擁有閩台公司200,000股股份變更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惟因上訴人並未以背書轉讓股票並辦理過戶,自不生上訴人 喪失股權之結果。茲上訴人於收受1219號刑事案件確定判決 後,卻發現閩台公司已遭被上訴人聲請解散並清算完結,致 上訴人無法回復被轉讓之股份利益而受有損害。計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34,000元本息部分: ⒈依閩台公司78年1月15日股東名簿記載,斯時資本總額為20, 000,000元,共發行2,000,000股,上訴人原持有200,000股 ,佔閩台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嗣閩台公司於83年11月 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資本公積提撥170,000,000元 轉增資發行新股,計發行17,000,000股,增資後股本總額19 0,000,000元,計19,000,000股,並依照原股東持有比例配 股,則以上訴人原持有百分之十股份,上訴人原應可配發1, 700,000股,然該1,700,000股因被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行為 致配發予被上訴人丙○○,無從收回再配發予上訴人,且閩 台公司業遭被上訴人聲請解散清算,以閩台公司於前述增資 後之股東權益為241,643,861元,即每股股東權益為12.72元 (241,643,861÷19,000,000=12.71),則上訴人此部分所受 損害為21,624,000元(12.72X1,700,000=21,624,000)。 ⒉又閩台公司嗣於84年11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90, 000,000元,計9,000,000股,以現金收回減資後股本為100, 000,000元,計10,000,000股,而上訴人本持有之200,000股 股份,閩台公司原應於減資時,換發成減資後之股票與上訴 人,然卻換發為丙○○名義之新股票,鑑於原股份與減資後 之新股份屬不同之股份,原股份因減資而消滅,而依本次減 資閩台公司之股東權益為176,918,302元,加計發給股東之 減資金90,000,000元,合計閩台公司減資前之股東權益為26 6,918,302元,即其減資前每股股東權益為14.05元 (266,91 8,302÷19,000,000=14.05),則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810,00 0元 (14.05X200,000=2,810,000)。以上⒈⒉合計24,434,00 0元 (21,624,000+2,810,000=24,434,000),被上訴人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另上訴人本持有前揭200,000股股份係遭被上訴人共同不法 變更為被上訴人丙○○名義,則⒈上訴人於閩台公司83年11 月15日增資配股時即可獲配發1,700,000股,加計上訴人本
持有之200,000股,合計共1,900,000股,均由被上訴人丙○ ○取得;嗣閩台公司84年11月2日減資90,000,000元,以現 金回收,減資比率19分之9,則上述1,900,000股經減資後, 減少900,000股,但得受現金9,000,000元,該9,000,000 元 屬被上訴人丙○○之不當得利。⒉閩台公司復於86年8月1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再減資80,000,000元,計8,000,00 0股,資本額由100,000,000元減為20,000,000元,並按股東 持有股份比例分配現金,減資比例百分之80,則上訴人本持 有1,900,000股股份,經83年11月15日減資後,尚餘1,000,0 00股,則於本次減資後,應再減少800,000股,剩餘200,000 股,但可受分配之8,000,000元亦由被上訴人丙○○取得。 ⒊上訴人因前兩次減資後剩餘200,000股股份,其後因閩台 公司於91年清算剩餘財產為28,643,068元,其中20,000,000 元為應分配予股東之股本,剩餘財產8,643,068元應依股東 持股比分配股東,則原應分配上訴人名下200,000股,應返 還股本2,000,000元,及剩餘財產利益利益864,306元(8,64 3,068÷10=864,306),以上合計198,864,306元(8,000,000 +9,000,000+2,000,000+864,306 =198,864,306),均為被上 訴人丙○○不當取得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丙○○返還,並與上開⒈⒉係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700,000元本息,及追加286,430 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16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以下簡稱系爭股 東會議)中主導同意上訴人原持有閩台公司百分之十股份應 增為百分之十二,依當時閩台公司發行股份2,000,000股計 算,所增加之百分之二即為40,000股,鑑於該40,000股並未 約定債務人型態,依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之規定,應由被 上訴人平均分擔。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致上訴人喪失該 股份得請求分配之利益,而依前㈠⒈⒉⒊所述,閩台公司於 84年11月2日減資90,000,000元,上訴人可受分配900,000元 ,且閩台公司在於86年8月11日減資80,000,000元,減資比 例百分之80,於減資後尚餘20,000股,上訴人可獲分配之減 資金額各800,000元,暨閩台公司於91年清算剩餘財產為28, 643,068元,應依上訴人持股比例分配286,430元(28,643, 068X1/100=286,430),以上合計1986,430元 (900,000+800, 000+286,430=1,986,430),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 條、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700,000元,及其中900 ,000 元自84年11月2日起,其餘800,000元自86年8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286,43 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三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8年10月16日已自閩台公司退股, 並且已經領取退股之對價,依據兩造間會議紀錄、原法院85 年度重訴字第54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 (以下 簡稱另案民事事件)確認其退股之意思,則就該爭點具有爭 點效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加以爭執並據以為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對於已經領取退股對價之行為重複請求損害賠 償,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方法,顯有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之情事。又上訴人提出之刑事案件判決,與前揭另案民事事 件所認定之事實相反,且刑事案件判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而僅為該案法官對於構成要件論罪之見解,被上訴人無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另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有偽造文 書,然其不能指出被上訴人偽造特定文書與侵權行為之時地 暨具體事實,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獲取之實際利益,及 上訴人退股後因閩台公司歷次增減資而受有何種損害,其間 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事均未舉證。再者,閩台公司分配利益 是因為出售不動產所得漲價之利益及公司經營獲利,丙○○ 所得之利益均非不當得利,亦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況上訴 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10年除斥期間而 消滅,且損害賠償之範圍與方法並非漫無限制,被上訴人何 以對於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金錢賠償而非回復原狀之責任? 而在範圍上,亦未同時起訴請求計算損害額,其聲明之範圍 似尚未確定,請求金錢與股份之回復究如何符合民法第216 條規定?上訴人均未據以說明。徵諸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或 所失利益方面,時間上的考慮不能太久,太久則失去因果關 係與客觀上的可預期性、可確定性,亦即所謂已定之計畫或 特別情勢不能太久,縱如上訴人果真受有損害,上訴人亦祇 能請求退股當時的價值,請求後來丙○○所得利益既不衡平 亦欠缺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另對於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並未同時敘述關於適合於認定此項請求權成立要件 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而為請求,似又 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否併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均不無 疑義;末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為論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依據,但上
訴人又主張其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產生喪失股權之效果, 果爾,上訴人既無損害,其所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究竟為 何,是否為被上訴人違法就閩台公司進行解散並清算完結之 行為,均有欠明瞭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閩台公司78年度股東名簿 上仍擁有股權200,000股,未曾於所有股票背面為背書,亦 從未於過戶申請書上蓋章同意過戶,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將本件上訴人所有股份塗去,轉由被上訴人丙 ○○取得,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所掌管之公司股東名簿 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及股東名簿之正確性,業經12 19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收受該刑事案件二審 判決後,卻發現閩台公司業遭被上訴人聲請解散並清算完結 ,致上訴人無法回復被轉讓之股份利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丙○○並獲有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出1219號刑事案件 判決、閩台公司78年1月15日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4頁) 、8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 頁)、83年11月29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20頁)、84年 1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8 4年11月2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23頁)、86年8月11日 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78年10月 16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6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 原審卷第15 頁)、經濟部經84商字第101733號函(見原審 卷第18頁至第19頁)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 正雖不爭執,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並抗辯稱上訴人因 與被上訴人丙○○交惡,閩台公司乃於78年10月16日系爭股 東會議時決議依上訴人享有股份數對照全部家族產業之比例 ,列出上訴人取走28,480,000元之資產為對價後,上訴人即 已退股,並提出另案民事事件一審、二審、二審更㈠審判決 (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70頁)、板橋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8 0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刑事案 件一審判決(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為證。是本件首應 審酌者厥為閩台公司78年10月16日召集股東會會議,上訴人 是否即由閩台公司退股?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閩台公司於78年10月1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 :「出席人數:何張依媄代理人丙○○(即被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何樹鴻、丙○○、何梅英、何樹人、 甲○○(即上訴人),股份比例:乙○○百分之二十五、甲 ○○百分之十二、何樹鴻百分之十五、丙○○百分之十四、
何樹人百分之十二、何張依媄百分之八、何梅英百分之八、 何素馨百分之六,結議事項:甲○○部分:一、臺灣部分: 坐落吉林路房子價值$8,230,000,三和路房子$2,170,000 ,二、美國部分:美金$400,000,$10,400,000,房子增 值美金100,000,$2,560,000,舊房子現值美金200,000, $5,120,000,以上共計折合新臺幣28,480,000,三、吉林 路因須過戶,費用部分由公司負擔,四、閩台公司、金錩公 司所有資產暫訂300,000,000元,若有異議『多退少補』」 (見原審卷第26頁),而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之真正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認確實有領到前揭會議紀錄所載之 財產 (見原審卷第105頁),加之當時會議紀錄是暫以閩台公 司資產300,000,000元為計算依據,上訴人認為其可領30,00 0,000多萬元,乃事後又向被上訴人領取美金100,000元,此 亦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明甚詳,有本院調閱原 法院91年易字第54號卷可證 (見該卷第273頁,以下簡稱54 號卷),依斯時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約26.4 計算,故上訴人已取回約31,120,000元(28,480,000+1,640 ,000=31,120,000),即約占閩台公司暫以300,000,000元資 本總額百分之十點三七。
㈡證人何樹人(係被上訴人之弟)於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 當時是我三哥(按係指被上訴人丙○○)與二姐(按係指上 訴人)吵過一架,二姐甲○○表示其要退股所以要開會議。 …是甲○○要分吉林路及美國的房子,均是將公司的資產移 轉給甲○○作為退股資金的補償…當時公司要做資產重估, 先認資產臨時暫定有300,000,000元,如果不足要補,過高 要收回,之後有找中國資產估價公司估價」 (見54號卷第92 頁至第94頁)。證人何素馨(係被上訴人之妹)證稱:「當 時有估價甲○○多拿七百多萬元,…當時房子是大媽媽林韻 玉名下,因此決議的結果才會將房子過戶甲○○。當時按照 股份比例分配,他可以分配這些東西,分配完之後在閩台公 司的沒有股份了」(見54號卷第96頁)。證人何澍鴻(被上 訴人乙○○之弟,被上訴人丙○○之兄)證稱:「該會議我 是前一天十月十五日我姐姐何梅英通知我開會,會議內容大 部分是我二姐甲○○要分產之事…300,000,000元部分是初 步共識,係以該金額來算暫定300,000,000元,當時大家推 我製作清單,…我並沒請會計師簽核,資料是我自己蒐集的 ,以及妹妹提供的資料,不動產的部分有請人估過價。(辯 護人庭呈不動產估價資料影本)…若是資產超過300,000,00 0元,即以超過金額來算應分的金額,若少,再行退還,即 以清算金為準。…會議紀錄說的很清楚,開會的事由主要就
是分家,分家即是要退股」(見54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證人何梅英(被上訴人乙○○之妹,被上訴人丙○○之姐 )證稱:「當時78年10月15日甲○○與家人發生口角,其表 示要通知兄弟開會,我想可能要分家,她表示要算財產,我 覺得發生太突然了,第二天我們開會三個小時,我們都以他 的意思為準。當時會議暫定300,000,000元,他分三千六百 多萬元,多拿了六百多萬元…甲○○之前就有退股之念頭」 (見54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足 徵系爭會議係為上訴人要退股而召開,且決議之內容亦是上 訴人退股後如何分配彼財物、款項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稱 上訴人已退股,應可採信。證人何梅英證被上訴人領取之金 額雖與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不同,惟仍不影響想其證稱上訴人 確已領取對價之事實。至證人何樹鴻雖於另案即原法院84年 自字第105號刑事案件84年5月4日審理中另陳證稱:「開會 目的在資產清點,股權重新分配,甲○○部分只是強調他拿 過公司多少資產。只是確認甲○○拿過這些資產…(是否表 示甲○○退股?)很難認定。甲○○有無提到退股我忘了」 (見本院調閱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第219頁)。惟 證人何樹鴻既曰系爭會議目的在資產清點,股權重新分配云 云,倘系爭會議僅是資產清點,理應就資產之確實金額詳為 清點,而非於會議紀錄記載資產暫定為300,000,000元,且 本件若非上訴人退股而僅係做資產清點,何以會議紀錄記載 有「多退少補」之情事,況既曰股權重新分配,亦足證係上 訴人要退股,始有再就股權重新分配的問題,參酌系爭會議 記載上訴人取得之財產中,吉林路房屋部分尚未過戶予上訴 人,此觀該房屋原係登記林韻玉而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其費 用尚須由公司負擔至明。則證人陳證稱該會議紀錄僅係強調 上訴人拿「過」多少財產,即與事實不符。徵諸證人何樹鴻 就承審法官訊及上訴人是否要退股之重要事項,證人何樹鴻 證稱很難認定,上訴人有無提到退股我忘了云云,顯係避就 之詞,應以其後於刑事案件中明確陳證上訴人已退股為實, 是上訴人提出證人何樹鴻前開筆錄,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係針對閩台公司之資產作一暫時 約略之清點,對各股東之股權作重新之分配,及對各股東歷 年自閩台公司取走之紅利作一概略之記載,並未提及其或其 他股東將於開會後退股之事,況其在震怒之下,豈有可能將 原本約占百分之十二之股權,退讓至百分之九點多,約退讓 7, 500,000元云云,惟查:
⒈前開上訴人所取得之金額28,480,000元,與所暫定之閩台公
司、金錩公司資產300,000,000元比例,雖僅占百分之九點 多,惟事後上訴人亦再向被上訴人領取美金100,000元,即 上訴人領回31,120,000元,約占閩台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點 三七,已如前述,其不僅已超過上訴人陳稱百分之九點多, 且其係上訴人就其領回之28,480,000元仍嫌不足,而再向被 上訴人領取美金100,000元,倘前開會議紀錄僅係為分配股 東之紅利,則依一定比值比配,豈有就分配紅利不足之情事 ,而有再向被上訴人索取之理。參諸上訴人稱其所取走者僅 屬紅利等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之一般公司行 號企業利潤之比例,不可能有此超級利潤,況其取走者果為 紅利,以閩台公司及金錩公司之總資產僅有300,000,000元 ,如每一股東均按其上開投資比例領取如此高額之紅利,勢 將掏空閩台公司及金錩公司之所有資產,閩台公司將如何營 運?上訴人抗辯稱其領走者僅為紅利云云,殊難採信。 ⒉又系爭會議紀錄雖未明載上訴人退股一事,惟依記載系爭會 議紀錄之證人何梅英證稱:「當時我是第一次處理,我不了 解法律問題」等語(見54號卷第137頁),是究難以會議紀錄 未明確記載上訴人為退股而召開會議,遽謂上訴人未退股。 徵諸會議紀錄固有記載每位股東所占閩台公司股份比例,惟 僅有就上訴人可分配之資產詳為記載,而未就其餘股東可分 配之資產,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記載,即系爭會議紀錄既已 就上訴人分得之資產為確認及分配,足證上訴人有分家退股 之意思至明。況上訴人自陳其與被上訴人丙○○不睦,上訴 人於召開系爭會議時既與被上訴人丙○○發生嚴重衝突,於 震怒之下,衡之常情,應做最有利於己之情緒性表示。上訴 人主張其原有股份百分之十,未有可能退讓至百分之九點多 云云,非可採信。是系爭會議紀錄雖未載明上訴人領取上開 28,480,000元係退股一事,惟已可明顯看出上訴人取走該28 ,480,000 元係其聲明退股之對價,情至灼然。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於78年10月16日即取走依其股份比例之資產後,即 已退股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則非可取。 ㈣另上訴人經原審詢及取得上開280,480,000元之原因,其另 陳稱:「上開財產都是兩造父親生前經營家族事業所得,因 為上訴人人在美國,所以兩造父親(何瑞欽)就贈與上訴人 ,而非閩台公司之財產,所以上開財產與本件無關」云云(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依據閩台公司78年10月16日議事錄取得28,480,000元 ,其事實僅有一個,取得原因亦應只有一個;惟上訴人於另 案民事事件歷審審理長達6年半期間(另案民事事件一審繫 屬時即85年2月29日起,至更㈡審於91年9月24日撤回上訴止
),其主張取得之原因均係「前開議事錄係對閩台公司之資 產作一暫時約略之清點,對各股東之股權作重新之分配以及 對各股東歷年自閩台公司取走之紅利作一概略之記載」,惟 其於
本件訴訟中卻反於前揭民事事件歷審之主張,而改以:「上 開財產都是兩造父親生前經營家族事業所得,因為上訴人人 在美國,所以兩造父親就贈與原告,而非閩台公司之財產, 所以上開財產與本件無關」云云,二者原因大相逕庭,且上 訴人復未就其前後訴訟取得原因為何不同提出說明,上訴人 於本件主張之取得原因是否如本件訴訟中所述者,其真實性 已非無疑。
⒉又細繹閩台公司於78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其上已表明出席 人數(出席股東含代理出席者(即何張依媄代理人丙○○) ,尚有乙○○、何樹鴻、丙○○、何梅英、何樹人、甲○○ 等6人,合計7位股東)、股份比例(除上開出席股東外,尚 有何素馨1名股東,8名股東之總數合計百分之百,且除上訴 人與何樹人之股份比例同為百分之十二外,其餘6名股東之 股份比例均不相同),再由決議事項第三項、第四項所載: 「三、吉林路因須過戶,費用部分由『公司』負擔,四、『 閩台公司、金錩公司』所有資產暫訂300,000,000元,若有 異議『多退少補』」等字句,均係以股東會會議召集之程序 為之,如上訴人主張其依此決議領得28,480,000元係出於兩 造之父所為之贈與,何需大費周章藉由閩台公司召開股東會 之程序為之?
⒊再查,本件兩造之父既同為何瑞欽,而何瑞欽係於67年12月 13日亡故,有何瑞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閩 台公司股東會議係於78年10月16日召開,已距何瑞欽亡故時 達10年餘,何瑞欽如何於亡故後10年餘,就其財產對上訴人 進行贈與?亦不須於閩台公司股東會議時做一分配,故上訴 人主張前揭事實,不足為採。
⒋再者,本件兩造三人均係何瑞欽之繼承人,若係何瑞欽進行 贈與,則其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理應相同,如何會出現上訴 人股份僅占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乙○○、丙○○各占百分 之二十五、百分之十四完全不同之差異?且為何僅有上訴人 一人獲得兩造之父贈與?甚且乙○○之所占股份比例竟較上 訴人多出一倍有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與常情有悖。 ⒌再核上開股東會,係通知閩台公司之全體股東出席,而全體 股東中,除具有何瑞欽繼承人之身分者外,尚有訴外人即何 瑞欽之同居人何張依媄、乙○○之配偶甘寶珠,均未具有繼
承人之身分,如上訴人所稱上開會議係就何瑞欽贈與其相關 財產而召開,則何張依媄、甘寶珠究係憑何身分出席,並於 議事錄上簽名?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上訴人於先後兩件訴訟主張取得28,480,000元之 原因有所齟齬,且其於本件主張取得之原因係兩造之父何瑞 欽所贈與等情,亦與事實及證據不符,均無從採信。 ㈤上訴人雖又以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偽造文 書犯行,判決被上訴人「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提出該刑事判決為證云云。惟查,民、刑事訴訟程序所 適用之法規不同,二者所規定之證據法則亦有不同,是民事 法院得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判斷上訴人起訴所 主張事實之有無,而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本院 形成心證之過程,均已詳細論列於前開理由所載,是相關刑 案二審判決認定結果應予尊重,惟並不當然對本院認定事實 產生拘束;且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之所以認上訴人並未退股, 理由其中之一係以公司法並無「退股」制度,須以股權轉讓 契約為憑,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股份之移轉為其論據(見原 審卷第9頁反面第11行至第18行)。然閩台公司為一家族企 業,此觀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東均為兩造及其兄弟姊妹至明, 且閩台公司就有關股份轉讓事,均以會議紀錄退股方式為之 ,此有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提出閩台公司62年9 月 30日會議紀錄記載「本公司股東吳凱、何桂英退股並分產… 」至明(見該卷第106頁至118頁)。而系爭會議紀錄雖未記 載為退股,惟其係因記載之股東何梅英不了解法律問題所致 ,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退股, 即是將上訴人原持有閩台公司之股份,因分配得資產28,480 ,000 元(另嗣後再分得2,640,000元)為對價後,已合意移 轉殆盡。故縱被上訴人未依斯時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股權移 權事宜,然亦不妨礙上訴人已依78年10月16日股東會決議退 股而將股權轉讓之認定。則上訴人既已將其持有閩台公司股 份轉讓,並已取得28,480,000元(嗣後再分得2,640,000元 )對價,則嗣後閩台公司有增資、減資,均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云云,不足為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中主導同意上訴人原 持有閩台公司百分之十股份應增為百分之十二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股東會議固記載上訴人持有閩台公司
股比例為百分之十二,惟該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係由被上訴人 承諾給付百分之二股份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持有閩台公司百 分之十二股份已於系爭股東會議中讓與殆盡,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承諾,將閩台 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乃請求上訴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將其所有閩台公司 百分之十股份,在股東名簿予以塗銷,轉由被上訴人丙○○ 取得,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承諾 增加上訴人持有閩台公司百分之二股份,未依約履行,致生 損害於上訴人,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85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23條、民法22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4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各應給付上訴 人1,700,000元,及其中900,000元各自84年11月2日起,其 餘800,000元自86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28 6,43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三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除追加 之訴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