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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1047號
TPHV,93,上,1047,20060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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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希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4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如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及提出委任狀,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 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並於95年8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提出 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張附卷可查,依上開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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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希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