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孫志 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7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4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事由】)。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7年 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6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11罪)、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 ⑧),上開編號④至⑧所示各罪,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 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 105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A案 、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罪執行完畢(即100 年10月 24日)後之103 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原應於105 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 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6 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孫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孫良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105偵5792卷第14頁)。 4.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至7 行,應更正為:「竊取發 電機1 台得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 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四、累犯部分: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 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 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 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 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A案、B案接續 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 遂於103 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 5 月23日假釋期滿,嗣其假釋因故依法遭撤銷,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1 年6 月6 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業 已於100 年10月24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B案 之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 ,自仍無礙於A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A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 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與不詳友人「小林」,於一般人活 動之午後時段,共同侵入社區住宅之社區地下停車場,恣意 竊取社區管理委員所管領之發電機,則其犯罪夥同之人數非 同一般單獨為之,並足以造成他人生活或緊急情況下缺乏可 用器具之風險,可徵其無視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 應值非難。另被告迄今客觀上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自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如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犯罪所得追徵: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經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 被告所犯竊盜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 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㈡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 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竊得之發電機載到湖口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變現花用,伊與「小林」各分得2000 元等語(偵緝卷第38頁)。本院考量被告既係與他人共犯本 件犯行,其貢獻交互歸責,分工程度並無軒輊,再一般贓物 尋求脫手而為較低價格而賣出之情事,並不違背常理,亦無 其他可為不同認定之事證,可徵被告前述變賣、朋分價額之 陳述應可採認。是被告本件犯罪獲利經其實際支配,而與自 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其犯罪利得價額2000元追徵。 ㈣再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 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 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 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 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 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 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 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 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 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共同所犯之 罪,其盜贓物原始之價額雖高於被告最終得利(見105 偵57 92卷第28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 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 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一併指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 第1 項第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