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6年度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8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099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在 台北市○○○路○段二六0號賴仁斌住處附近,以每一兩( 三十七.五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價格 ,非法販售予賴仁斌,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在基隆市○ ○○路五十四號林志漢住處附近,以每六兩八萬元之價格, 非法販售予林志漢,供其非法吸用及轉售。因認被告涉犯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賴仁斌、林志漢二人 分別於警訊中之指述,且證人林志漢於偵查中亦證述其大都 透過林顯華去向「雞仔泉」買的,「雞仔泉」應是被告,及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其未曾販賣安非他命給賴仁斌、林志漢,監聽也沒 有賴仁彬打給伊的那支電話,警方到我家搜四次,都沒有搜 到什麼東西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賴仁斌供述前後不一,像 是他認識被告的情形、販賣安非他命的次數、安非他命的價 格都不一致,這樣的指訴,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 據。而且被告的電話在通聯紀錄表根本就找不到。這次勘驗 內容,可以看出討論的都是三千元是否要還的內容,因此根 本無法證明通話紀錄表的內容是當時監聽紀錄的內容,也就 是沒有辦法證明其為真實,那麼又怎麼可以拿來做為被告有 罪的證據?林志漢說是拿錢請被告去買,並不是說直接向被 告買,所以不能以林志漢所言來證明賴仁斌的話是真的等語 。
三、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 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 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 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 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 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 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 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 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 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 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 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 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 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 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 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 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賴仁斌、林志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認定之, 先此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賴仁斌部分:
1、證人賴仁斌於警訊中供稱:有時「長腳」(指被告)會打電 話來給伊,或是伊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他(見偵查 卷第七頁);於偵查中供稱:因警方一定要伊交代,伊才會 說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的,伊是亂講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九 頁);於原審供稱:八十五年九月間第一次三萬元、八十五 年十月第二次二萬多元、第三次十一月間大概買二、三萬元 、第四次大約十二月也是買二、三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 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否認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並否 認有說過通訊監察譯文內之話(見更一卷第六十六頁、八十 七頁);於更二審證稱: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因為他
欠我錢,我才會講他等語(更二卷第八十二頁);嗣於更三 審證稱:警詢筆錄這樣寫,根本不是,只是他欠我錢,才這 樣寫(應是說之誤),原審是當初被告沒有還我錢,所以我 這樣講等語(更三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證人賴仁斌於 更一審否認有向被告買受安非他命,固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 ,惟其於警詢稱買二次,於原審改稱買四次,前後證詞,差 異頗大。且就起訴書所載八十五年十月間涉嫌販賣部分言, 賴仁斌於警詢供稱以每一兩安非他命三萬元之價格買受,於 原審則稱:買二萬多元,就該部分之指述亦不一致,已難憑 採。且此部分亦無錄音通話紀錄可資佐證,不能證明其警詢 之證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賴仁斌於警詢之證言,無 證據能力。又證人賴仁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 並未查得安非他命,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在卷(見更 一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三頁),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2、證人賴仁斌於警詢供稱:我是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 被告的等語,惟卷附警製通訊監察之通話記錄表上記載,受 監電話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 0000號,並無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訊記錄, 此有通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至十七頁)。則 通話紀錄表之對話,是否為賴仁斌與被告之對話,已非無疑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聲請就編號311號之錄音帶背面,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099號第16頁,標 示受監電話0000000號86年1月22日16時50分起迄86年1月23 日16時5分止之編號第1通電話(即1549秒至164 5秒);2、 同前卷第17頁,標示受監電話0000000號86年1月18日10時25 分起迄86年1月21日11時10分止之編號第1通電話(即1663秒 至1704秒);3、同前卷第17頁之編號第3通電話(即1821秒 至1875秒);4、同前卷第17頁之編號第4通電話(即1938秒 至1960秒);5、同前卷第17頁,編號第5通電話(即2091秒 至2138秒),該電話內容為討論購買安非他命之記錄,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聲紋及其音譯之內容結果,經被告於93 年12月13日至該局接受錄音,嗣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 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鑑定結果,前開5通電話確認 語音特徵與前開5通疑似綽號「長腳」之男子相似率約85%, 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均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 者,即判斷《音質相同》),惟有關譯文比對部分,非屬該 局業務範躊而未鑑定,有該局93年12月21日調科三字第0930 050689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勘驗錄音 帶時亦供稱:其中有很像我的聲音,但對方是何人我不知道
等語(更一卷第七十八頁),則前開五通電話為被告與證人 賴仁斌之通話記錄可能性甚高。惟該五通電話之內容,經本 院勘驗結果,均無毒品交易之對話。至其餘錄音帶內容,雖 有疑似被告與人交談聲音,或不知名人士之談話內容,惟經 對照卷附通話紀錄表,無論日期、時間或內容,均無法對照 出彼此相符之處,有勘驗結果乙份在卷可憑,兩造對上開勘 驗結果亦無意見 (參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 ,則縱上開通話紀錄表所載「長腳」與「阿斌」,確係被 告與證人賴仁斌,亦不能證明有紀錄表所載之談話內容。證 人賴仁斌證述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被 告購買毒品乙節,亦乏佐證。
(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林志漢部分:
證人林志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警詢固證稱:安非他命是 向綽號「雞仔泉」買的,差不多一個禮拜前,「雞仔泉」到 我住處附近交易,乙包約六兩重八萬元,他姓吳,什麼泉的 ,身高約一八0公分等語 (偵卷第三十七頁);於偵查中則稱 :不能確定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六十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其係國中同學,因當時其遭法院通緝, 為躲避追緝,乃拿出四萬元請被告幫其購買安非他命,不料 被告竟將該四萬元花用,又避不見面,其因氣憤,所以才在 警訊中指稱被告販賣,後被告知其指認後,乃陸續返還該四 萬元,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四十 二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且證人賴文斌於警詢 證述被告賣其一兩為三萬元,證人林志漢則證稱:六兩八萬 元,折合計算一兩約一萬三千餘元,相差一倍有餘,頗為懸 殊,有違常情。是證人林志漢於警詢之證言,亦不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三)綜上,本件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警方並未在 其住處扣得任何毒品或販賣工具。證人賴仁斌、林志漢二人 前後之證述不一,而證人賴仁斌並否認與被告間有通訊監察 譯文內所載之對話,且該通訊記錄內亦無證人賴仁斌所供之 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記錄。是本件除證人賴仁斌、 林志漢二人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證詞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為勾稽,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