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仿冒遊戲光碟片柒仟陸佰參拾壹片、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陸拾玖片,及「Play Station」遊戲光碟片目錄貳拾壹冊、「Play Station 2」遊戲光碟片目錄參冊、筆記簿壹冊(編號為五之三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即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 ○街二十三號之店址開設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其後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日在上址另設「得記臭豆腐店」,但仍續營電視 遊樂器週邊商品之販售;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圖樣 ,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 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 南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哥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可樂美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可樂美電腦娛樂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光碟片等商品,現皆仍於商標專 用期間內(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商標專用權人均詳附表一 ),未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南哥公司、可樂美公司、 可樂美電腦娛樂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新力公司、思 奎爾公司等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人、首次發行日期均詳附表二),且如附表二編號 十七、十八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新力公司及思奎爾 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始發 行(發行日期均詳附表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 定享有著作權,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經新力 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
上開著作權之重製物。甲○○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業務員及臭豆腐店內之客戶,向其所兜售之仿冒「Play Station」(下稱PS)、「Play Station 2」(下稱PS2)電 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或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外包裝上或經 由PS、PS2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相同於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空機運轉時不會出現各該商標圖樣; 各仿冒遊戲光碟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或 未經各該公司合法授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為常業之 犯意,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止,在上 址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三號店內,以仿冒之PS遊戲光碟 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餘元、仿冒之PS2遊戲光碟片每 片七十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向前述來店兜售仿冒 遊戲光碟片之業務員及客戶購入仿冒之PS、PS2遊戲光碟片 ,再將所購入之遊戲光碟片陳列於上址店內,並製作遊戲光 碟片目錄以供客戶選購,而以仿冒之PS遊戲光碟片每片五十 餘元、仿冒之PS2遊戲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而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上址「得記臭豆腐店」內 ,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七千六百三十 一片、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六十九片 及PS遊戲光碟片目錄二十一冊、PS2遊戲光碟片目錄三冊、 筆記簿一冊(編號為5之3號),以及未侵害本案商標專用權 及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二千二百四十二片(起訴書誤載為二 千二百四十六片)、與本案無關之遊戲光碟片目錄七冊、單 據、帳冊、筆記本計七冊(編號分別為1、2、3、4、5之1、 5之2、5之4號)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三至七頁,原審卷一第二一至二四 、二九三至二九五頁,原審卷二第一六0至一六四頁,上訴 卷第二八、二九、四十至四六頁,上更㈠卷第十八至二二、 四一至四三、七三至七九頁,上更㈡卷第十八、十九、二九 至三三頁,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三三至三六頁)。復查: ㈠上揭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之代理 人李怡欣律師、廖文慈律師及林秋萍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詳偵查卷第八、六九反面頁,原審卷一第二九一至二
九四頁),復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六十至六四、七八、七九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之仿冒PS遊戲光碟片七千六百三十一片、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六所示之仿冒PS2遊戲光碟片六十九片、PS遊戲光碟片目錄 二十一冊、PS2遊戲光碟片目錄三冊、筆記簿一冊(編號為5 之3號)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㈡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 公司、南哥公司、可樂美公司、可樂美電腦娛樂公司等商標 專用權人(詳該附表「專用權人」欄)享有商標專用權,指 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光碟片等商品,且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 間內,此有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等十四件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至二四三、二四九至二五六頁)。又附 表一編號十四之商標由可樂美公司移轉登記予可樂美電腦娛 樂公司,有商標註冊證及異動內容書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二五五、二五六頁)。
㈢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告訴人新力 公司、思奎爾公司於該附表所示之發行日期,在我國管轄區 域內首次或與日本同步發行,且日本著作權法對於我國人民 之著作,亦有互惠保護之明文規定,此有宣誓書、進口報單 、商品存量明細表、商品廣告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二九至第二一0頁)。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即應受我國著作 權法之保護,亦有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八三)臺內 著字第八三一五0四五號函示(見上更㈠字卷第二六頁、第 二七頁)在卷足按。再依卷附進口報單所示,各該進口之遊 戲光碟數量每部有五十片至五百片不等,衡諸我國使用該電 腦程式著作(遊戲光碟片)之人口比例、市場上盜版品盛行 之生態、規模、產品生命週期長短等因素,應認其散布之數 量均已達得以滿足公眾合理需求之程度,是依著作權法第四 條第一款之規定,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腦程式 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 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新力公司及思奎爾公司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行銷售,亦有商品廣 告單數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七至第二六三頁); 而斯時我國既已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下稱WTO;我 國加入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次按「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三條第項前段規定:除(一九六七年) 巴黎公約、(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 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 ,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
民之待遇(見上更㈠字卷第六十頁),而我國及日本同屬W TO亞太地區之會員(見上更㈠字卷第六一頁),依據「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含之「與貿易有關 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伯恩公約第 三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即應 予以保護,則上開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電腦程式著 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自亦受我國著作權 法之保護;是上開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光碟遊戲軟體電腦程式 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至為明確。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仿冒PS遊戲光碟片七千六百三十 一片、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仿冒PS2遊戲光碟片六十 九片,確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外包裝上或經由PS、PS2 遊 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 標圖樣(空機運轉時不會出現各該商標圖樣;各仿冒遊戲光 碟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情形詳附表一),及經上開公司授權 生產等字樣,足以與真品混淆,及該等仿冒遊戲光碟片內確 含有未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如 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各仿冒遊戲光碟片侵害著作權 之情形詳附表二)等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經 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見原審卷一第二九四頁、 第二九五頁、第三一三頁)及照片(見偵查卷第六三頁、第 六四頁)附卷可稽。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 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 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 犯之成立。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間即開始販賣仿冒遊戲光碟 片,而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始在同址另開設「得記臭豆 腐店」,顯見被告另設「得記臭豆腐店」之前已成立常業犯 罪,況被告自承其因臭豆腐店生意不好做,仍續行購入仿冒 遊戲光碟片供為販賣牟利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七頁) ,參以查獲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數量高達七千餘片,並備有二 十餘冊之詳細目錄以供客戶選購,且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 片之場所亦設有店面,規模堪稱完備等情,顯見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確有反覆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之意思與行為,並以之 為生活之資;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論以常業 犯。被告在本院更審前辯稱其係以經營臭豆腐店為主,僅於 閒暇之餘「順便」販賣遊戲光碟,並非常業犯,所查獲光碟 均屬舊品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行為後,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法律已修正變更,茲敘明 其比較適用如下:
㈠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 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透過 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 始於電視、電腦或遊戲機螢幕上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 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 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 疇。是被告所販賣之遊戲光碟經電視遊戲器執行,於螢幕中 會顯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圖樣,自屬商標之使用,先予敘 明。
㈡再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生效。被告明知在盜版光碟上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仍予販賣之行為,係犯行為 時商標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六十三條 之明知為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而販賣罪。又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故比較新、舊法律何者有利於 行為人時,首應比較法定刑,倘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 或依法令加重減輕後,行為時法律之刑並不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修正施行前(行為時)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因條次變更,改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 ,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者。二……三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 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則更改為第八 十二條,其刑度相同。被告所為,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前揭 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成立犯罪,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完 全相同,即應適用行為時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 販賣罪以為判決。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依新法自必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 利,因之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 。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
㈣另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二度修正公布。被告販賣他人有著作權之盜版光 碟,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行為後,著作權 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生 效,其中關於本件被告犯行部分,已修正為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以意圖營利而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為常業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 修正前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論處。而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修正法律已刪除第九十四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應將所 犯之罪分論併罰,並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經比較新舊 法與中間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及中間時法律並不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又被告意 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 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明知為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 之商品而販賣罪二罪,同時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 司、南哥公司、可樂美公司、可樂美電腦娛樂公司之財產法 益(侵害著作權犯行部分為常業犯,本身無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問題),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 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 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商標圖 樣之商標專用權,及被告侵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電腦程式 著作之著作權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等犯行,與經起訴論 罪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常業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 ,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經修正 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尚有 未洽。㈡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主義,對於未經註冊之商標 不予保護;而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依 現場扣得光碟,雖被告尚有販賣使用思奎爾公司註冊正商標 字第九九八一四五號「VAGRANT STORY」商標之盜版光碟「 VAGRANT STORY」(放浪冒險譚)二片;然上揭商標專用期 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止, 有註冊登記資料可查;則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被查獲當時,上揭商標既尚未開始准予專用,被告在當時雖 有在同一商品使用此一商標,亦難課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罪責;然原判決竟認被告此部分亦應論以違反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之罪名,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重,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仿 冒遊戲光碟,侵還他人著作權、商標權,嚴重破壞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衍生貿易糾紛,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十九頁);其妻為乳癌患者,需長期定期治療,亟需被告陪 伴照顧;其母中風,亦需被告服侍照料;又有三名稚齡子女 ,依序為十三、十一、九歲,分別就讀國中、國小,正需被 告養育,此有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院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三 九、四一頁),而被告經長達四年冗長偵審程序,並一再表 示悔悟之心,是被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
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仿冒遊戲光碟片七千六百 三十一片、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仿冒遊戲光碟片六十九 片,為違反商標法販賣之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扣案PS遊戲光碟片目錄二十一冊 、PS2遊戲光 碟片目錄三冊、筆記簿一冊(編號為5之3號)等物,為供犯 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經其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三、二九四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片二千 二百四十二片,並未侵害本案之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已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隨機抽取其中「網路西洋棋 」、「魔法風雲會」、「人形機兵」等遊戲片,以告訴代理 人所提供之PS、PS2遊戲主機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三頁背面),上開遊戲光碟片復 查無其他侵害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之不法情事,難認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遊戲光碟片目錄七冊、單據、 帳冊、筆記本計七冊(編號分別為1、2、3、4、5之1、5之2 、5之4號)等物,並查不證據足認與本件之犯罪行為有關,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所購得如事實欄所載之仿冒PS遊 戲光碟片,經由PS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均會顯示 偽造之告訴人新力公司授權文字,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並 交付上開仿冒之PS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之客戶,以此方式連 續多次行使前揭偽造之授權文字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新力公司;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部分仿冒PS遊戲光碟片,經由PS遊戲主機之執行,在 電視螢幕上均會顯示偽造之 「 Licensed by 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中文翻譯即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授權)」授權文字準私文書(空機運轉時則無此段授權 文字之顯示)等情,固據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當 庭隨機取樣勘驗屬實,有同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惟按 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 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 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 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 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 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 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 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 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 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 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查,本件扣案之遊戲光碟片,真品之市價均在一千三 百元至二千元之間,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秋萍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二九三頁);而被告自獲案之初即供陳:伊分別以 三十餘元、七十至八十元不等價格低價購入,並分別以五十 餘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等語。以其盜版光碟買賣價格核與 真品之差異甚大,即足以顯示盜版光碟之買賣雙方均知所販 售之遊戲光碟係彷冒品,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以盜版光碟冒充 真品販賣之意思,主觀上更無主張「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偽造準私文書之必要與犯 意。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上開附隨於電腦遊戲程式而併 同「重製」於仿冒遊戲光碟片內之授權文字,即遽認被告有 行使該偽造之授權文字(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而交 付侵害著作權物為常業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修正前)、(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5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 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