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49號
TPHM,95,選上訴,49,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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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4選 區登記參選人,其父即被告甲○○則於民國76年間自空軍退 伍後,居住在新竹市士林里之空軍眷村內,擔任該里18鄰之 鄰長多年。緣乙○○有意參加上開選舉,甲○○亦為乙○○ 奔走助選,其2人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 環,為期選舉之公平、公正,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乙○ ○為爭取選民支持,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其2人與新竹空軍第5、6、7、8 眷村(屬新竹市士林里及武陵里)故舊、居民熟識之機會, 自94年9月初起,以發通知或口頭之方式,邀請投票區在第4 選區之趙春生薛郁文劉容美郭應輝、俞訓典、陸志雄 、仲文芳、張順慧廖羽鵝、束佩華、吳蜀和張雲麟、張 貴星、胡宇彤、丁貴福、廖自強何新生、曾紀斗、傅鎮瓊 、曾廣容、曾照玉張文美、華瑛、陳張阿琴、馮長喜、許 業授等26人,及投票區在第3選區之方正、劉嘉承、祝文光 、王品珙等4人於94年9月15日晚上6時許,至位於新竹市○ ○路157號之荷竹園餐廳,參加以「中秋佳節聯誼團圓」為 名義,實為替乙○○選舉造勢之餐會。惟至同月13日,乙○ ○為規避選舉查察,去電荷竹園餐廳取消訂席,改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委由林鴻文所經營之鴻廚實業有 限公司至乙○○位於新竹市○○路○段287號之競選服務處內 辦理自助餐外燴,並隨即通知上開趙春生等人更改舉辦餐會 之地點。15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晚間6時許,上開趙春 生等人陸續抵達乙○○競選服務處,乙○○穿著競選背心, 與甲○○在服務處門口接待來賓,服務處櫃檯上亦置放競選 傳單供來賓取閱。席間乙○○甲○○向與會來賓發表政見



,以口頭請求於第7屆新竹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乙○○,就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檢察官先後於94年10月4日、6 日、13日、20日、24日簽發傳票交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傳喚上開參加餐會人員及乙 ○○、甲○○等到案說明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云云 。
二、經查:
(一)、檢察官指訴被告乙○○甲○○涉嫌觸犯前開罪嫌,不 外以證人趙春生薛郁文劉容美郭應輝、方正、俞 訓典、陸志雄、仲文芳、束佩華、吳蜀和張貴星、張 雲麟、胡宇彤廖自強何新生、丁貴福、張順慧、曾 紀斗、曾廣容、傅鎮瓊、曾照玉張文美、華瑛、陳張 阿琴、劉嘉承、馮長喜、廖羽鵝許業授、祝文光、王 品珙、林雅雯、李毅剛、林鴻文及鍾昌遠等人之證言, 及有統一發票1張、餐會通知、選舉文宣、簽到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被 告乙○○辯稱:沒有賄選之意思,本次餐會是募款餐會 ,也是要推舉傅慰孤為主任委員,參加餐會是要繳錢的 ,而且也有收到鄰居繳的錢,且在餐會開始前也有宣佈 要繳錢,林雅雯小姐沒有向在場的所有人收齊錢是有疏 失,但乃因人手不夠,又要招呼客人,且現場比較亂, 才會讓檢調誤會,但絕無賄選之情形,餐會時並沒有說 選舉時請投票給我,我們有收錢,但沒有判斷到當時的 情況,當天收費的只有1位小姐,後來有通知補繳費, 但並非每個人都可以收到,沒有積極催討,是我們的疏 忽,伊之前在宏碁、鴻海工作,去年才投入選舉,並非 現任的議員,不完全清楚選舉事務等語;被告甲○○辯 稱:這是中秋聯誼餐會,讓以前空軍二聯隊退伍同仁跟 眷屬聯誼一下,參加餐會是要繳錢的,之前通知時就有 通知要付費的,餐會時沒有說請大家支持投票給乙○○ ,伊只是幫忙被告乙○○,在場招呼以前的同事、朋友 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 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證人趙春生等人固證述並未擔任乙○○ 之競選幹部,前開自助餐餐會現場並未有人收錢、繳費 ,係免費招待,現場有選舉文宣、政見發表及尋求投票 支持之事實,並據以認定該次餐會為賄選餐會云云。惟 查:
1、訊據被告2人辯稱:係募款餐會,也是為了推舉傅慰孤 先生為主任委員,同時也是為了聯誼一下,並沒有請大 家支持投票給乙○○等語。然自扣案之中秋佳節聯誼團 圓餐會活動通知(下稱聯誼通知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0號偵查卷宗2-下稱選他字 第110號偵查卷宗2-第34頁)可知,並無募款餐會及推 舉傅慰孤先生為主任委員之情事,然依證人郭應輝、陸 志雄、劉容美何新生張文美傅慰孤傅貞忠等人 證述(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 15 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字第15號偵查卷宗-第25頁 、第28頁、第32頁、第49頁及第52頁,原審卷宗第122 頁、第131頁、第147頁及第148頁),可知乙○○在餐 會中確有發表參選抱負,也有請在場之人年底投票支持 ,並有推舉傅慰孤先生做為乙○○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 等情,渠等於偵查中亦無何人提及募款餐會之事,而被



告亦坦認除了證人傅貞忠付了餐會費用5,000元外,只 有收了2、3千元費用,被告等人亦未付予任何收據,似 與一般募款餐會不同,是被告2人稱係募款餐會顯有不 實,嗣證人傅慰孤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有請大家有錢出 錢、有力出力,有募集資金之情形,然顯與上開其他證 人證述之實情不符,尚不足採信。另參以上開證人郭應 輝等人之證述,佐以現場亦有選舉文宣,是可認本次餐 會亦有為被告乙○○年底競選市議員尋求支持之意,應 可肯認。綜上,本次餐會的目的除了無募款之目的外, 其餘是有多種的目的及性質,即其為聯誼會、有推舉傅 慰孤先生為主任委員及請託年底投票支持乙○○之情, 亦堪認定,而被告2人稱是募款餐會,沒有請在場之人 投票時支持云云,顯不實在,惟無論如何,尚難認當日 餐會,係被告2人專為賄選而舉辦,亦可得而確認。 2、由上開「聯誼通知單」載示,可知本次餐會是須付費的 ,而證人有收到該通知單而知悉餐會是須付費者有郭應 輝、陸志雄廖自強張文美劉嘉承、馮長喜、祝文 光及王品珙等人(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選他字第110號偵查卷宗1-下稱選他字第110號偵查 卷宗1-第3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 147頁背面及第149頁背面、選他字第110號偵查卷宗2 第57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8頁背面、 第91頁背面、第133頁);再被告乙○○甲○○於邀 約證人等參與餐會時亦有告知要付費且有收取費用之情 ,亦經證人趙春生薛郁文(分別見選他字第110號偵 查卷宗1第14頁背面、第20頁、第22頁背面、第28頁及 )、許業授(見選他字第110號偵查卷宗2第83頁背面及 第88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2人於發放通知單、 邀約證人等參與餐會時既已通知、告知須付費且有收取 費用之情,已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3、被告乙○○甲○○於餐會時有宣佈(說明)本次餐會 是須付費的,而證人亦有於餐會時繳費等情,亦經證人 吳蜀和張貴星張雲麟、丁貴福、張順慧、曾廣容、 曾照玉張文美劉嘉承、馮長喜及廖羽鵝等人分別於 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分別見選他字第110 號偵查卷宗1第121頁背面、第127頁、第130頁背面、第 133 頁及背面、第161頁背面及第166頁背面及第167頁 、第170頁、第17 1頁背面,選他字第110號偵查卷宗2



第31 頁背面、第32頁背面及第36頁背面、第47頁背面 及第54 頁背面、第58頁背面及第62頁背面及第63頁、 第83頁背面及第88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 ),另證人傅貞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餐會有宣佈 是要付費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宗第127頁),是被告2 人辯稱餐會時有宣佈是須付費的,且也有收取費用等語 ,難認為不實,是以倘被告2人確有藉餐會賄選之意, 豈有再行收取費用之理?是實難認被告2人於主觀上有 何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
4、再本次餐會所邀請之對象並非均係有投票權人,亦難認 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情形;客觀上有何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1)、本次餐會到場之人並非全部具有選舉投票權,其中張順 慧、方正、劉嘉承、祝文光及王品珙並無投票權等情, 除據證人張順慧、方正、劉嘉承、祝文光、王品珙等人 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外(分別見選他 字第110偵查卷宗1第48頁背面、第170頁背面及第172頁 ,選他字第110號偵查卷宗2第89頁、第134頁),並經 警員調查明確,亦有偵查報告2紙在卷可證(見選他字 第110號偵查卷宗2第166頁及第167頁),而證人方正因 無投票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書處分確定,亦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
(2)、公訴人既認本次餐會係選舉賄選餐會,被告2人邀請所 有到場之人以尋求支持等等,然倘若本件餐會目的係在 以此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乙○○競選新竹市 第4選區市議員,何以連非在轄(選)區內之上開證人 張順慧、方正、劉嘉承、祝文光及王品珙等人均受邀之 列,其與一般選舉賄選餐會似有出入。綜上,可認倘被 告2人確有藉餐會行賄之犯意,豈有邀請無投票權人參 與聚餐之必要?甚且無投票權之證人張順慧,如前所述 ,尚支付餐費,亦可證被告2人辯稱餐會具聯誼之性質 ,尚非無據。而被告就宴請之對象,並不區別是否為有 投票權之人與否以觀,顯非係對「有投票權之特定對象 」邀宴甚明,難認該餐飲為賄選之對價。
(3)、再則本次餐會所支出之自助餐外燴費用5,000元亦非由 被告2人支出,而係由證人傅貞忠支出乙節,亦經證人 傅偵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宗第128頁以 下),並經證人即在餐會時負責登錄參加人員姓名等資



料以及幫忙招呼客人之林雅雯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選他字第110號偵查卷宗1第174頁背面及 第182頁背面),是更難認被告2人有藉此餐會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又倘被告2人確有賄 選之犯意,又何須製作簽到簿供與會者簽名並留下住址 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將來檢調司法機關人員查緝方 便之用?
(4)、退步言之,縱認上開5,000元係被告2人所支付,並且除 開與會者有交付費用之情,參以現場約有3、40人在場 ,並佐以所提供的餐飲亦非珍貴之品(見選他字第110 號偵查卷宗2第146頁即本次餐會之菜單)依當今社會大 眾生活經濟水準,實難認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 人之投票意向之相當對價關係(實則證人趙春生如前所 述不僅繳交餐會費用,甚且明白證述其不可能支持被告 乙○○的,見選他字第110號偵查卷宗1第20頁),最多 僅係利用聚餐之機會,替候選人造勢拉票,加深選民對 候選人印象之用,其程度應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衡情應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 (5)、綜上,本次被告2人所舉辦之餐會,與會對象並未限定 為新竹市第4選區有投票權之居民,自難認有與「投票 權人」期約之意;況本次餐會既須付費,且亦由被告2 人分別於邀請時及餐會現場表明是須付費的,亦確有多 位到場證人繳交費用,且本次餐會如前所述亦有多種目 的,亦顯非專為賄選所辦之餐會;再縱認本次餐會費用 係被告2人所支付而無須付費(實則公訴人亦並未指出 被告2人就該餐會之費用為支付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有授意證人傅貞忠支付費用之證據),然僅有 5,000元,且現場有3、40人須享用,以現在選民生活水 準,亦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投票權人自由意志之程度。 是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2人所提供之餐飲已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5、至公訴人質疑證人林雅雯既有時間請到場之人簽到以及 留下住址及聯絡電話,應有充裕的時間可向到場之人收 受餐費,然竟仍有多人不知須繳交費用,是認被告2人 所述餐會是須支付費用等為不可採,惟證人林雅雯於調 查站詢問時已證述當天參加餐會的人太多有30餘人,因 為忙著招呼客人無法一一向他們收費屬實(見選他字第



110號偵查卷宗1第175頁),參以亦有證人方正、仲文 芳及傅鎮瓊等證稱當時現場人很多、很亂及用餐場合很 零亂等語明確(分別見選他字第110號偵查卷宗1第48頁 、第107頁背面選他字第110號偵查卷宗2第45頁),且 觀以公訴人所搜證之現場照片及辯護人等於原審審理時 所提供之照片,現場確係狹窄而人員眾多,佐以參與本 次餐會有多人年紀都在6、70歲甚至有80歲以上,除被 告2人須忙著招呼與會者並發表談話外,僅有證人林雅 雯1人須負責多項業務(須拿簽到簿給在場之人簽名及 留下資料,另外又須招呼客人,且在場者多是上了年紀 的老人,尚須幫忙其等遞送食物等),衡情證人林雅雯 是否能一一向在場之人收取費用,誠有問題,然證人林 雅雯亦確有向在場之人收費之情(分別經證人張雲麟、 曾廣容及曾照玉證述屬實-分別見選他字第110號偵查 卷宗1第133頁背面,選他字第110號偵查卷宗2第36頁背 面及第54頁背面),亦可肯認;加以本次餐會最大之支 出外燴費用5,000元亦已由在場之人傅貞忠支出,是以 證人林雅雯實無須當天即將所有人之餐費收齊之必要或 可能,即縱證人林雅雯當天未向在場之人收齊費用,然 如前所述,本次餐會既係須付費的,已難認被告2人有 何賄選之犯意,縱認證人未收齊所有與會者的費用,亦 不影響本次事實之認定,是公訴人之前開質疑尚有誤會 。
6、再公訴人認到場證人有多人不知本次餐會須付費,因而 認定本次餐會係免費招待云云,然不知餐會須付費的證 人或可能係他人轉述有餐會之事而未告知付費之事,或 因證人年紀大已忘記當時邀約時被告2人有說過須付費 之情,或可能當天到現場時於被告2人宣佈(說明)須 付費時未到場甚或未聽到宣佈(說明)等等不一而足( 實則如前所述當天餐會既有多種目的,且有多人在場說 話請求支持等情,實不可能期待被告2人隨時須宣佈餐 會要繳錢),是尚不能因有在場之人不知要付費且未繳 交費用,即認定本次餐會係賄選餐會,進而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情形;客觀上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至證人劉容美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稱餐會有付費之情,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相一致,然 如前所述,本次餐會既須付費且亦有多名證人證述確有 付費,已難認定本件被告2人有何賄選之犯意,是尚不 能因證人劉容美前後不一致之證述,而為被告2人不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乙○○甲○○「主觀 上」並無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亦無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賄選之情事,尚難僅憑部分證 人有不知餐會要付費,而未付費之情,即遽指被告2人有賄 選罪行,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餐會是須付費的,且確有收取 費用之事實,尚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2 人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法院無 從為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乙 ○○於94年9月15日,在新竹市○○路○段287號辦理餐會, 叫了價值5,000元之外燴,宴請約40至60人,餐會中僅收到 約2,000餘元之餐費,餐會中有選監小組在外搜證等情,均 為不爭執事項。(二)、原審判決理由認定本次餐會是需付 費的,因認被告等無賄選犯意等情,顯有誤會,茲分析如下 :⑴、依被告等所述,本件參加聚餐人數在40至60人之間, 聚餐時間超過1小時,參加之人均是有意願幫忙之人。則收 取費用部分在客觀之人力、時間條件上並無顯然之困難,但 本件依被告乙○○所述,餐會當天僅收取2、3,000元等語, 顯然告等所主張內容與其等實際行為有相當程度落差。雖被 告等辯稱係因林雅雯經驗不足才未全部收費等語,惟參酌被 告乙○○在案發時係現任新竹市市議員,對於舉辦婚喪喜慶 之人力配置並無不瞭解之理,且對照一般婚宴場合,6桌以 下之與會人數,以一人負責收費應無顯然困難,被告等之辯 解顯與常情有違。⑵、依卷附簽到表所示,林雅雯在來賓簽 到時,有請賓客留下姓名、聯絡電話,並在繳費紀錄欄位簽 「林」字樣,另少數賓客有留下聯絡地址。依此可知,證人 林雅雯既有時間請賓客簽名,並要求留下電話以便聯絡,則 其應有充裕時間可開口要求賓客付款,惟其於偵查中僅以「 當時有賓客30餘人,我忙著招呼客人,所以我無法向他們一 一收費」等語置辯。相對於大部分證人均稱無人向其收取費 用等情,證人林雅雯上開證述顯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於94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向參加餐會之來



賓宣佈要繳200元,是因為外面有人拿攝影機在蒐證等情, 業據乙○○於警詢、審理中供述明確(選他卷一第89頁背面 、原審95年3月31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乙○○在會場所為 上開宣佈,係因為知悉已遭警方蒐證,為脫免責任而為之事 後補救,而大部分參與聚餐人員因與被告乙○○有投票行賄 、受賄之共識,故被告乙○○實際並未指派專人積極收錢, 大部分來賓亦未付款。⑷、原審以被告等原先發出之「聯誼 通知單」上有記載需付費之字樣,且證人郭應輝等8人均知 該餐會需付費等情,認定被告等無賄選犯意,應有誤解。本 件被告等雖於聚餐通知上記載需付費之字樣,但實際上並未 為積極之收費行為,僅係在餐會中對於無賄選合意之人所支 付費用予以收取,該等手段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認定構成賄選 。綜上,被告等在客觀條件上並無不能或難以收費之情事, 且餐會程序上留下大部分賓客之聯絡電話,但實際上僅針對 主動交付款項之來賓收費,該等行為如評價為合法,將嚴重 影響未來選舉秩序,換言之,該等僅在通知文件上記載或口 頭通知應付費,實際上僅對少數主動積極主動付款者收費之 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定構成投票行賄罪。(三)、判決 理由認定餐會邀請對象並非均是有投票權人,難認定被告主 觀賄選犯意等情,顯有誤解,茲分析如下:⑴、依原審判決 理由所載「本次餐會的目的除了無募款目的外,其餘是有多 種的目的及性質即聯誼會、推舉傅慰孤先生為主任委員及年 底投票支持乙○○之情,應可認定」等語,認定該次餐會在 賄選外兼有聯誼性質,故其來賓中摻雜少數不具選舉權人, 解釋上應屬合理,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等無賄選犯意。⑵、 原審認定張順慧等5位參與聚餐之人係無投票權人,而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該人數上無論相對於卷附簽到表上所載 25人(簽到表上並無方正之簽名),或相對於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參加之賓客31人,或相對於被告乙○○所稱參加聚餐 人數5、60人,均屬相對少數,尚難據此排處被告等之主觀 賄選犯意。(四)、原審認定餐會費用5,000元係證人傅貞 忠支出,非被告等支出,且以被告等製作簽到簿之行為,作 為對告有利之認定部分:⑴、證人傅貞忠已於原審95年3月 28日審理時證稱:知悉餐會主辦人是乙○○,外燴廠商來收 取費用時,我把前交給林雅雯,林雅雯再將錢交給外燴廠商 等語,故法律評價上證人傅貞忠已將現金5,000元交付林雅 雯即被告乙○○之雇員後,再由林雅雯代理被告乙○○支付 外燴款項,原審上開認定餐會費用5,000元係證人傅貞忠支 出乙節顯有誤解。⑵、關於被告等製作簽到簿之行為。依該 簽到簿記載內容觀之,雖有「姓名」、「電話」、「住址」



欄位,但大部分僅有記載姓名及聯絡電話,依此推論被告製 作簽到簿之目的,應係以之作為便於聯繫動員,以利選前催 票之用。因被告等既可寄發聚餐通知,其等顯已知悉大部分 賄選對象之住址,故該次聚餐簽到簿中雖有「住址」欄位, 但實際上大部分人均僅填載電話號碼,主要原因便是被告等 已不需要賓客之地址,其需要的是選前電話動員催票之能力 ,故林雅雯所製作之簽到表上,大部分人均僅簽名並留下電 話,原審以之推論被告無賄選犯意,似與經驗法則有違。 (五)、原審判決記載「實則公訴人亦並未指出被告2人就 該餐會之費用為支付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授意 證人 傅貞忠支付費用之證據」部分。惟查,本件檢察官應 負舉證責任之事由應係:⑴、被告2人應支付、有支付該次 聚餐費用。⑵、被告等使參加該聚餐之人處於「得付費」, 而非「應付費」之狀態。⑶、聚餐時被告等有向與會來賓行 求、期約將來市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乙○○之行為。㈠、 就上開檢察官應負舉證項目⑴部分,依原審準備程序所整理 不爭執事項,被告等顯係該次聚餐之主辦人(被告等應支付 部分,95年1月3日筆錄第6頁),且聚餐費用係傅貞忠交由 林雅雯支付等情(被告等已支付部分,95年3月28日筆錄第 17頁)在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 ㈡、就上開檢察官應負舉 證項目⑵,檢察官認為依多數來賓均稱無人收費之事實,可 推論被告等刻意營造「得付費」之環境,惟原審認定來賓處 於「應付費」狀態。㈢、就上開檢察官應負舉證項目⑶,原 審認定「本次餐會亦有為被告乙○○年底競選市議員尋求支 持之意」等情,是該部分原審已認同檢方之舉證。綜上,本 件被告等是否負刑事責任之關鍵,在於被告等對收費機制之 支配力及來賓係處在「應付費」或「得付費」之環境,原審 認「公訴人亦並未指出被告2人就該餐會之費用為支付之證 據」等語,應有誤會。至於「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授意證 人傅貞忠支付費用之證據」部分,則非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 之項目。(六)、原審認定「縱認本次餐會費用係被告2人 所支付而無需付費,然僅有5,000元,且現場有3、40人須享 用,以現代選民生活水準,亦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投票權人 自由意志之程度」,並據此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無賄選犯意 ,客觀上無賄選行為部分。⑴、依原審上開認定,如以現場 有40人計算,被告等免費提供聚餐來賓每人價值12 5元之免 費餐飲,並行求、期約於選舉時支持之行為,應不構成投票 行賄罪。⑵、原審該部分之認定與法務部建議30元之查賄標 準顯有差距,惟該部分之認定應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原 應尊重法院之判斷,然而原審在理由說明部分僅以「以現代



選民生活水準,亦尚難認已達足以影響投票權人自由意志之 程度」等語為由,未具體說明「現代選民生活水準」之內容 ,故無從得知法院認為125元不足以影響選民之選舉投票意 向之理由,原審上開認定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七)、 本件被告乙○○於94年9月間係現任新竹市市議員,為任期 將屆滿之民意代表,對於婚喪喜慶場合應均不陌生,對於一 個參加總人數不到60人的聚餐程序顯有充分支配力。惟本件 多數參加聚餐之賓客實際上均未付費,且多數證人均證稱無 人收費等語,顯見被告等將該次聚餐營造為「參加者得自由 選擇是否付費」之環境,即主辦人口頭上說要收費,實際上 沒有派人收,如參加者要付錢給主辦人,主辦人不會拒收, 但是參加者如果不想付錢,也沒有人會向其收費。為期選舉 環境之公平,該等實質提供免費餐飲,任由參加者自由決定 是否付費的做法,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定構成賄選,不能僅因 部分無賄選合意之人有付費,且被告等收取,即排除被告等 之刑事責任。原審認定被告等無罪,應有違誤云云。然查並 無足夠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已如前述,且上訴意旨, 就部分事實之認知,仍難謂清楚,部分尚屬臆測之語,誠然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非無的放矢,然據此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依據,尚難謂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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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