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七十二 巷十八號「六玄宮」管理委員會委員(起訴書誤載為主任委 員),明知王棋巳登記參選臺北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三重 、蘆洲)縣議員選舉,為使不知情之王棋順利當選,竟基於 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晚上七時許,在上開六玄宮內,自費以每桌新臺幣(下同) 六千元代價設宴二桌,邀約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而具有投票權 之六玄宮管理委員會各幹部,席間並準備一千四百元之酒及 飲料,合計花費一萬三千四百元,並邀約候選人王棋於同日 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到場向在場宴會人士逐一致意,且表達參 選請求支持,被告甲○○亦向在場之人表示王棋將參選縣議 員,期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能投票支持王棋,使其順利當選 。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之賄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 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
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王棋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各一件附卷為憑,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六玄宮舉辦餐會宴請六 玄宮管理委員會幹部,並支付該次餐會全部費用等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係六 玄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因拜託當時擔 任鄉鎮調解委員會主席之王棋處理事情而認識,嗣因六玄宮 經費不夠,邀請王棋擔任六玄宮顧問,王棋應允並贊助六玄 宮一萬元,本次餐會即係因六玄宮為頒發匾額、證書給顧問 王棋而舉辦,依六玄宮慣例,如有新顧問要頒發證書時,均 會舉辦聚餐,此次亦同。迨餐會結束後,因六玄宮財務委員 喝醉,且外燴人員係伊負責聯絡,加上伊為還王棋該次贊助 之人情,乃出面支付該次餐會費用共一萬三千四百元,並無 賄選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王棋於調查站、偵查中及證人陳富於警詢中 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證人王棋、陳富上 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聲明異義,本院斟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不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 要件有三: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須有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 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 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 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 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 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三)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起,擔任六玄宮管理會委 員,而六玄宮於上開時地,以每桌六千元代價設宴二桌,邀 請六玄宮管理委員會各幹部聚餐,事後並由被告支付該次餐 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縣議員候選人 王棋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六玄宮財務委員 楊阿富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六玄宮主任委員楊義勝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相符,固堪認定屬實,惟該次餐會之邀請招待是 否即屬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行為,仍應依據其他積極證據而 為認定。
(四)證人楊阿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庭上證人王棋否? )以前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是在餐會發證書給他的時候。( 知否王棋來餐會做什麼?)他參加我們六玄宮的顧問,所以 我們要發匾額給他。(王棋說他有捐款一萬元給六玄宮,你 有收到否?)那不是捐款,那是顧問費,不是我親自向王棋 收的,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什麼時候將王棋的顧問費交 給你?)我這邊有收據,收據記載時間是十一月三日,是在 聚餐之前,所以之後才會辦那個餐會。(擔任六玄宮顧問需 要捐款否?)我們六玄宮經費不夠,要參加的人,除非有擔
任職務,比如說當法師,不然的話,要擔任顧問,就要繳交 顧問費。(每次顧問捐款贊助六玄宮都有設宴頒發證書?) 有發證書的時候,就會辦餐會。(你能否確定有發證書的時 候,就有辦餐會?)我們平常的時候,就常常有餐會,有發 證書的時候,就會辦餐會,讓委員知道聘請了那一位顧問。 (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頒發證書給王棋之餐會 ,你是否參加?是何人邀宴參加?)我有參加,當時是宮裡 面的幹部、主任委員等一起開會決定要辦餐會,才下去辦, 聯絡別人到會,是知道且有空的人就會主動向別人通知,外 燴的部分是甲○○去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 第五十頁);證人楊義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 十一月七日六玄宮有辦一個餐會?)因為王棋由委員甲○○ 介紹來擔任我們的顧問,...,而且宮裡要發聘書給他, 宮裡經常有辦餐會,所以請王棋來吃飯,委員也一起。(你 剛剛說委員會碰到選舉不會請候選人來,為何王棋會來?) 因為原來就請他當顧問,當天是發聘書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第六 頁);證人王棋於調查站證稱:被告於不久前曾聘請伊擔任 三重市○○○路旁某宮廟的顧問,因被告認為有縣議員擔任 顧問對六玄宮發展比較好,並向伊表示擔任顧問的話要繳交 一萬元,伊始給予被告一萬元;被告有請伊於案發當天晚上 去該宮廟,當時現場並有兩桌的人,被告當時有贈送一張顧 問證書給伊,伊收下顧問證書並向現場與會人士表達伊要競 選臺北縣議員,請大家支持;該餐會是被告有一次打電話給 伊說要介紹一些人給伊認識,所以才舉辦該次餐會,但餐費 不是伊支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上開六玄宮的餐會,當時被告 有介紹宮裡的人給伊認識,並頒一個匾額、證書給伊,被告 有說伊是縣議員候選人王棋,要競選縣議員,因當時是選舉 期間,所以伊免不了要拜託大家支持,而伊到了任何場合也 會拜託大家支持,且被告怕伊忘記餐會的事,有於餐會當天 下午打了好幾通電話催伊一定要到,被告之前是說要介紹宮 裡的人給伊認識,伊到場時才知道辦了兩桌,伊之前不知道 被告有辦那兩桌,伊與被告通話的意思是說要介紹伊給宮裡 的人認識,越簡單越好,被告在電話裡說辦理兩桌,所以伊 才說「不知道」;伊於餐會時是市民代表與調解會主席,很 多宮廟都會來邀請民意代表擔任顧問,所以伊贊助六玄宮顧 問費是很正常,並沒有什麼特別目的,伊也沒有事先請被告 幫伊辦理這次的餐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 頁)。再者,被告於上開餐會前之九十四十一月七日下午二
時五十七分許,曾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證人王 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於電 話中向證人王棋助理表示當晚七點半,有一塊顧問的匾額要 送給證人王棋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 頁至第二十七頁),且證人楊阿富於原審當庭提出之六玄宮 顧問費收據存根一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收據存根編 號係自五0一號起至五五0號,而王棋繳交顧問費之收據存 根係第五一八號,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即九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六玄宮舉辦餐會之前(該收據存根經核閱無誤後當 庭發還),有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且本件餐 會,六玄宮確有頒發顧問證書與王棋,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 二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足認六玄宮管理委員會確係因 證人王棋接受被告邀請,並繳交一萬元顧問費擔任顧問後, 舉辦幹部餐會並邀請王棋到場接受顧問匾額或證書之頒贈。(五)證人即辦理餐宴外燴之陳富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辦幾桌 ?價錢為何?何人付款?)辦二桌。價錢為新台幣一萬二千 元。甲○○付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證人 即六玄宮財務委員楊阿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要發匾 額給顧問,本來由六玄宮來辦餐會,當然是由宮裡來付錢, 所以餐會之前開會時並沒有說要由何人付錢,但後來伊聽到 被告說要出錢請客,且外燴部分是被告找來的,而六玄宮最 後也沒有支付該次餐費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 五十頁);證人即六玄宮主任委員楊義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誰請吃飯?)那天本來是宮裡要請的,是宮裡邀請 大家來吃飯,後來甲○○說王棋是他介紹的,這是王棋第一 次來聚餐,他要請客,所以是他出錢請客。」等語(見本院 卷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四頁),固認被告於餐 會結束後自行支付本件餐會之費用,但被告堅稱上開餐會係 六玄宮為頒發匾額、證書予擔任顧問之王棋而舉辦,迨餐會 結束後,因外燴人員係伊負責聯絡,加上伊為還王棋該次贊 助之人情,始出面支付該次餐會費用共一萬三千四百元斗等 語,伊無行求賄選之犯意等語,與證人楊阿富於原審審理時 及證人楊義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自足採信,亦 難以被告支付前開餐會即認其目的係在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
(六)至證人王棋於上述餐會中到場向在場參加宴會之六玄宮幹部 逐一致意,表達參選縣議員並請求支持;且被告曾向在場之 人表示王棋將參選縣議員,請在場者支持,使其能當選縣議 員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王棋證述無異。但查
六玄宮係因證人王棋出資一萬元受邀擔任六玄宮顧問而舉辦 幹部餐會,並邀請王棋到場接受顧問匾額證書頒贈等情,有 如前述,而候選人於準備競選期間,對於民眾聚集之處所或 集會,無論場合或距離遠近,無不竭力參與,以期自我推銷 而達勝選之目的,是以候選人於一般民眾聚會之場合到場尋 求支持,不足為奇。況證人王棋係因擔任六玄宮顧問而受邀 至前開餐會現場領取匾額,其藉此人多聚集之機會順勢向參 與之六玄宮幹部人員拜票,與國內選舉之風氣及民眾情誼, 尚無悖離,自難遽認被告有賄選之犯意。再者,本件參與聚 餐者計被告及劉勝雄、楊義勝、陳憲章、何水火、吳建民、 廖隆秋、王棋、林許英、王明德、陳惟國、周玉英、林鳳嬌 、楊阿富、乙○○、陳燦雄、林源財、林有忠等人,已據證 人楊義勝、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本院依職權查 明參與上開餐會筵席所有人之戶籍,其中劉勝雄、楊義勝、 陳憲章、何木火、吳建民及廖隆秋等並非設籍於臺北縣第十 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三重、蘆洲),有台北縣八里鄉 、五股鄉及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自難 遽認前開餐會係被告為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而舉辦。
(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行求賄選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係因王棋欲競選 縣議員,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辦理餐會等語,與證人王 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贊助六玄宮顧問費一萬元,是希望 被告介紹選民予伊認識,並爭取選民支持等語相符,而餐會 當天,被告亦有向在場人士介紹王棋係縣議員候選人,並請 託支持等情,足認上開餐會係被告為替王棋拉票而舉辦。( 二)被告自承因六玄宮欠缺經費,乃請王棋贊助一萬元顧問 費,證人楊阿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管理六玄宮財務 之人,因六玄宮欠缺經費,請王棋贊助顧問費等語,足見六 玄宮之財務狀況尚非充裕,乃竟支出高達一萬三千四百元之 上開餐費,豈非有違常情,被告所辯該次餐會係為頒予王棋 匾額而舉辦,嗣因無人付錢,始行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三)本件參與該次餐會之人皆係有投票權之人,而該次餐會 並非開放任何縣議員候選人到場拜票,且依監聽內容、被告 之供述及證人王棋楊阿富之證詞,足認該次餐會係為王棋拉 票而特別舉辦,與一般民眾聚會時,任意候選人利用人多聚 集之機會到場拜票情形不同。惟查:(一)被告於調查站詢問 時固供稱因王棋捐獻一萬元贊助六玄宮,並表示欲競選縣議
員,希望透過伊介紹認識六玄宮幹部,伊始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七日舉辦餐會等語,但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王棋 給予六玄宮之一萬元,確實是顧問費並非賄選之用」;且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為王棋賄選舉辦餐會,且被告於調 查站詢問時之供詞亦與證人楊阿富、楊義勝所證不符,是以 其前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至被告於該次餐會現場雖 有介紹王棋欲參選台北縣議員,並請託支持等情,惟王棋係 台北縣議員參選人,被告於餐會期間向與會者介紹,乃屬一 般禮節常情,有如前述,亦不足認定被告有行求賄選之行為 。(二)證人楊阿富於原審固證稱:伊係管理六玄宮財務之人 ,因六玄宮欠缺經費,請王棋贊助顧問費等語,但亦證稱: 「(你說六玄宮財務狀況如何?)現在大約收支平衡。(你 剛剛不是說經費不夠?)有時候會不夠,但是會有法會,或 是幫人家祭拜,或是收顧問費、捐款,這樣收入就會平衡。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且證人即六玄宮管委會主 任委員楊義勝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六玄宮有無定期 委員聚會?)定期是一個月二次,有時也有一個月三次的。 (檢察官問:委員定期聚會費用誰出?)因為都要拜拜,所 以宮裡出的。(檢察官問:委員聚會會不會邀外面的人參加 ?)通常是沒有,但委員偶而會帶朋友來。(審判長問:宮 裡聚會的經費如何來的?)委員每個月要交五百元,初一、 十五都要拜拜。」等語,足見六玄宮經費雖屬拮据,但仍需 固定支付費用,並非無力支付任何費用。至前開餐費支出之 金額一萬三千四百元,雖高於王棋贊助之顧問費一萬元,但 二者差距非大,且參與前開餐會者包括六玄宮本身之幹部, 自難謂六玄宮並無藉機感謝王棋繳交顧問費一萬元而舉辦餐 會支出一萬三千四百元之可能。(三)本院依職權查明參與上 開餐會筵席所有人之戶籍,其中劉勝雄、楊義勝、陳憲章、 何木火、吳建民及廖隆秋等並非設籍於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 員選舉第五選區(三重、蘆洲),有如前述,公訴人認參與 上開六玄宮餐會者均係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尚有誤會。 況上開六玄宮餐會係為感謝王棋擔任該宮顧問而舉辦,有如 前述,而王棋身為台北縣縣議員候選人,遇此場合順勢請託 支持,亦屬常情,且依前開監聽內容、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 棋、楊阿富之證詞,亦難認定該次餐會之目的祇係為王棋拉 票而已,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