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號
TPHM,95,選上訴,1,2006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連阿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第十四屆桃園縣縣議員(現任為第十五屆),明知 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然甲○○為使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選區之候選人 邱創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能順利當選,竟基於 對籍設桃園縣對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邱 創良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並與丁○○(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先於民國93年12月1 日晚上6時20分至30分許間,至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186號 丁○○之住處,交付2萬元之現金予丁○○,請求丁○○負 責以每票500元賄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邱創良,其中1500 元 賄款係交付予丁○○,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三人,於上開投 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丁○○ 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甲○○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 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丁○○嗣即持甲○○所交 付之現金賄款,先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幸福新村 18 0號乙○○之住處,交付1500元之賄賂予乙○○,約其戶 內有投票權之三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 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乙○○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丁 ○○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



使(乙○○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 丁○○所交付之賄賂1500元);再於同年月8日晚間7、8 時 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161號李美卿住處,交付200 0元之賄賂予李美卿,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李美卿、張春祈 夫婦及李美卿之子李繼組及媳婦林素娥四人,於上開投票日 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李美卿於收 受2000元後,亦許以丁○○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 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李美卿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 );復於同月8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村208號陳有福之住處,交 付1000元之賄賂予陳有福,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 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陳 有福於收受1000元後(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亦許以丁○ ○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 (陳有福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旋至中壢市仁美新村 32 5號廖德盛住處,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廖德盛,約其戶內 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 創良之一定行使,而廖德盛於收受1000元後,亦許以丁○○ 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 廖德盛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 中壢市仁美新村124號己○○之住處,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 己○○,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 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己○○於收受上開賄 款後,亦許以丁○○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 邱創良之一定行使(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甲○○、丁○○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末於同日晚 間9時許至中壢市永隆三村56號丙○○住處(調查局筆錄誤 載為93年10月8日),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丙○○,約其戶 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 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丙○○於收受2000元後,亦許以丁○ ○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 (丙○○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丁 ○○所交付之賄賂2000元)。嗣經秘密證人B1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檢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93 年 12月9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丁○○上開住處拘提丁○○,並由 丁○○主動交出其已收受之賄款及預備行賄用之賄款共 11500元,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後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現金2萬元予同案被告丁 ○○以作為賄賂有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權之犯行,辯稱:其未 於民國93年12月1日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至丁○○家 中,其亦非邱創良之選舉幹部或輔選員,不可能幫邱創良助 選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先對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丁○○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與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之事實,及與同案被告丁○○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對有投票權之乙○○、李美卿、 陳有福、廖德盛、丙○○、己○○等人,由同案被告丁○○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之情節,業據 同案被告丁○○供述明確。而被告甲○○交付丁○○2萬元 (包括向丁○○賄賂之1500元)作為賄款之時間,應為93年 12月1日,茲分下列各端說明之:
⒈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甲○ ○至伊住處當日,係下毛毛雨之日,亦為伊妻子戊○○要 至華勛里里服務中心上歌唱班當天,應該是星期三,而大 約晚間6時2、30分間,伊原本在洗澡,伊妻子說甲○○來 找伊,伊就著衣出來,被告甲○○就直接拿現金2萬元予 伊,告知:其中1500元係給伊,因伊家中有三位有投票權 人,要伊及家人投票予邱創良,其餘應以一票500元,由 伊自行找尋適合之發放對象,來支持邱創良;至伊於警詢 稱當日係12月4日,係因製作筆錄之警員告知伊下雨那天 應是12月4日,伊才如此陳述(原審卷㈠第155頁)等語明 確。由同案被告丁○○上開供述可知,其警詢中所述恐係 依據警員給予之提示就日期所為之回答未必可信,然其明 確記憶當日係其妻子週三上歌唱班之日,被告甲○○拿錢 予伊,應可證被告甲○○拿現金予丁○○之日應係93年12 月1日。
⒉同案被告丁○○之妻即證人戊○○於原審則明確證稱:12 月某個星期三晚上6時30分左右,被告甲○○去伊家問伊 丁○○是否在家,伊說丁○○剛做工回來在洗澡,伊就跟 丁○○說「吳先生」找你,丁○○問伊是哪一位「吳先生 」,被告甲○○自己就說「我是甲○○」,當天是下雨天 ,被告甲○○穿了一件米色外套;因為伊每週星期三晚上 要上課,所以伊才記得被告甲○○是星期三來伊家。丁○ ○下來後,伊就走了,伊確定當日是星期三(原審卷㈠第 121頁),又被告甲○○至伊家中那日距離同案被告丁○ ○被警方帶去製作筆錄之間,應距離有五、六日(原審卷 ㈠第122頁)。是由上可知,據證人戊○○之回憶,同案



被告丁○○於被告甲○○來訪日之後,並非隔一、二日, 而係相隔五、六日始為警拘提,而93年12月8日距離被告 丁○○遭拘提之日(12月9日)僅二日,核與證人戊○○ 之證述不符。而同案被告丁○○雖供稱伊是拿到錢之後隔 一、二日才交付賄款予乙○○(原審卷㈠第119頁),證 人乙○○則於警偵訊時供稱係於93年12月7日收受同案被 告丁○○所交付之賄款,是由同案被告丁○○及證人乙○ ○之供詞可明確得知:同案被告丁○○即非至同年月8日 始前往第一位發放之乙○○之住處發放賄款;雖其供稱收 受至發放之日僅隔一、二日,恐係記憶錯誤,蓋因佐以證 人戊○○與其本身之供詞均肯定當日係伊妻戊○○參加歌 唱班之日,係星期三,且證人戊○○證述被告甲○○到伊 家中至丁○○遭警方帶走相隔五、六日,綜合研判,應可 明確認定被告甲○○向同案被告丁○○行賄並交付現金之 日期,應係93年12月1日,而非同年月8日,應堪認定。 ⒊又經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93年12月1日桃園縣中 壢地區雨量情形,該局覆以當日該局中壢自動雨量站93年 12月1日顯示「-」符號,表示無雨量,有該局94年8月15 日中象參字第0940004524號函在卷可稽。惟經公訴人再向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該局則覆以:該局自動雨量站之 儀器在量測雨量方面有其能力之限制,僅能量測大於0.5 毫米以上之累積降雨量,因此不能完全排除有雨量過小至 儀器無法量測之情形,又93年12月1日根據衛星雲圖研判 ,不排除有下毛毛雨之可能性,有該局94年8月18日中象 參字第0940004598號函在卷可憑。是由上開函示內容,可 知確實不能排除93年12月1日有下毛毛雨之可能,足認中 央氣象局關於當日雨量之記錄及研判,與被告丁○○及證 人戊○○所述即無扞格,而堪認定被告甲○○至被告丁○ ○住處之日期為12月1日。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 之辯護意旨認為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8月15日中象參 字第0940004524號函附件雨量說明表記載:雨跡(Trace )指不足0.1毫米之降水,雨量儀器無法量測者。與其附 件逐日逐時雨量表附註之記載相互參照,既然「-」符號 表示沒有雨量或0,則雨量大於0.1毫米以上就可量測,但 依氣象局94年8月18日中象參字第0940004598號函所稱本 局自動雨量站之儀器在量測雨量方面有其能力之限制,僅 能量測大於0.5毫米以上之累積雨量,顯見中央氣象局前 後二函說法不一。惟查,94年8月15日中象參字第0940004 524號函所附之雨量類別說明表,係將目前我國降雨型態 依降雨量多寡予以分類並定義之,與遂月遂日氣象資料表



之附註記載,僅係將資料表之註記符號予以說明,兩者並 不相同,易言之,不能以雨跡(降雨型態之一)係指不足 0.1毫米之降水,雨量儀器無法量測者,即推論「-」符 號表示沒有雨量或0,則雨量大於0.1 毫米以上就可量測 ,從而前揭氣象局二函覆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之辯護 人聲請再函詢氣象局請求就上開部分說明,即無必要,應 駁回。
㈡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93年12月1日有前往同案被告 丁○○之住處一節,供稱:「當天下午2時30分,由柳建強 先生幫我開車,從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我工作地點出發,經 過蘆竹鄉外社村,繞過林口重劃區,到達長庚紀念醫院桃園 分院,大約是3點鐘到達,我當天是掛骨科,主治醫師是陳 文哲,我曾經去找醫師查閱我離開診療室時間是下午4時31 分,看診完畢,拿完藥,已經將近5點了,我與柳建強二人 要到地下室開車離開,所以我們二人就在地下室自助餐廳用 餐,用完餐後,大約是下午5點40分離開長庚醫院,然後就 直接返回蘆竹鄉山腳村工地。之後我就沒有離開山腳村的工 地,從我自己查閱之通聯紀錄顯示自下午5點49分以後,我 就沒有再使用電話,晚上9點16分我打電話給我工地的鋁窗 承包商葉步萬先生,然後10點38分打電話給蘆竹鄉公所社會 課老人福利業務承辦人盧永裕先生,當天我就睡在工地沒有 離開(原審卷㈡第36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柳建強亦於原審證述「我曾經受僱於 被告甲○○擔任他個人司機,從93年11月開始到94年農曆 春節前。每月薪資3萬元,星期六、日若上班被告會給予 加班費。我曾經開車載被告去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看病,只 有一次。(辯護人問:當天是哪一天?)12月1日。(辯 護人問:你幾點開車載被告去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下午 2點30分左右。(辯護人問:是何人告訴你要載被告去長 庚醫院桃園分院?)因為老闆有午睡的習慣,在吃午飯的 時候就有告訴我下午2點30分要出發去長庚醫院桃園分院 。(辯護人問:何時抵達醫院?)大約是下午3點多。3點 10分左右吧。(辯護人問:你們的車子停在何處?)停在 地下一樓。(辯護人問:被告甲○○看完診大約是幾點? )大約是4點多將近5點吧。被告看完診後,就去拿藥,之 後我們要去取車,被告問我餓不餓,因為地下一樓有自助 餐廳,我們就在那邊吃飯。(辯護人問:幾點吃完飯?) 約半個小時吃完飯,我們就開車回去蘆竹鄉山腳村的工地 。(辯護人問:幾點到達工地?)6點左右。(辯護人問 :到達工地之後你做什麼事情?)我在等老闆看他要交待



什麼事情,我們那邊有一個會客廳,我在會客廳等他。老 闆則是在他自己的辦公室。我可以看到他,因為那個是玻 璃櫥窗。(辯護人問:你幾點離開工地下班?)8 點。中 間並無出去過。(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出去過?)晚上7 點多的時候老闆就拿著盥洗工具、臉盆在工地洗澡而已。 因為老闆就住在工地云云(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雖 證人柳建強就12月1日當日何時載送被告甲○○至長庚醫 院桃園分院,何時抵達、何時看診完畢、何時用餐、何時 返回蘆竹鄉山腳村工地均證述詳盡,核與被告甲○○自承 之情節相符。惟查:證人柳建強經原審詢問其關於93年12 月4日或7日之行程則稱:「(審判長問:12月4日被告在 做什麼?)沒有特殊的交待事件。(審判長問:你說你上 班的期間是週一到週五,星期六、日老闆有需要算加班? )我應該是隔週休,要休假的那一週,老闆需要的話我也 會去上班,那就算加班。(審判長問:12月4日是週六, 你當天有無與被告在一起?)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 你稱被告是住在工地,可是被告甲○○前稱:『12月4日 是週六,他在加班,因為公共工程要業務檢查,你當時一 直陪同在場,因為你要等他下班之後,載他回家』,有無 此事?【原審審判長提示94年4月18日被告甲○○筆錄】 )因為被告有僵直性脊椎炎,所以開車對他來說是壹個負 擔,那時候都有工程,我都在他身邊。(審判長問:12月 4日除了你陪同被告在,還有何人在?)就只有我壹個。 (審判長問:為何被告在同次庭訊時並稱另有一職員黃旭 永陪同?)那是業務員,一直在他身邊的就只有我。(審 判長問:12月7日你在做什麼?有無與被告在一起?)我 沒有辦法每天去記。(審判長問:為何單單特別記得12月 1 日的事情?)因為有去門診。(審判長問:他是否曾經 去拜訪過中原大學的何人?)是。我只知道是一個教授。 (審判長問:被告甲○○之前稱12月7日,他去蘆竹的老 人安養中心,並前往中原大學林佑輔教授進行討論,你一 直在他身邊,並且聲請你證明該日的行程【原審審判長提 示被告94年5月12日之原審庭訊筆錄】,但是你不記得12 月7日在做什麼,經本院問你是否拜訪過中原大學的何人 才想起來,為何相近的時間,12月4日、7日就各二日的行 程都不復記憶,而就12月1日的記憶特別深刻,而且12月4 日、7日時間距離現在比較近?)我確實有開車載被告去 中原大學,因為將近一年多的事情,我怎麼可能每一日的 行程都記憶深刻。(審判長問:既如此,為何12月1日幾 點幾分出發、幾點到達,幾點吃飯,幾點回到工地,為何



一樣一年多的事情,12月1日你的記憶卻如此深刻?)我 只是說大約那個時間。」由上述可見,證人柳建強就與93 年12月1日相近之日期12月4日、7日之行程與被告甲○○ 交代之工作均無法明確回憶,而需原審加以提醒後,始知 其行程內容;況於12月7日當日被告甲○○有至中原大學 與林佑輔教授討論事情一事,應與前往長庚醫院相若,屬 於工期中非常態之行程,對照就12月1日之行程證人柳建 強記憶堪謂鉅細靡遺,然就12月7日之行程,證人竟無法 明確回憶,而相較於12月1日,12月7日更為接近現在時間 ,證人反較記憶模糊,此乃有違人之記憶常理,證人柳建 強證詞中就十二月一日諸多細節及時間,顯然有事前與他 人討論、整理,而加以刻意背誦之嫌。且被告甲○○之選 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亦於審理時對證人柳建強之證詞表示 意見稱:「證人今日會到庭作證,事先他一定會探詢到庭 作證所為何事,一定會跟被告有所接觸,並且就當天待證 事實經過有所回憶,所以會對12月1日那天的經過情形印 象特別深刻,至於其他的細節,在未特別回憶之前,所以 記憶會比較薄弱一點。」,更足證證人柳建強就12月1日 當日之證詞曾與被告甲○○討論過,則其證詞恐亦受被告 甲○○暗示、整理或指導過,始為證述,其證述之自主性 、主動性,殊值懷疑;對照其就12月4日、7日行程證詞之 記憶模糊情形,應認其就12月1日被告甲○○行程之證詞 ,應予彈劾,難加採信。
⒉而由被告甲○○自承12月1日當日自下午5點49分至晚間9 點16分間伊均未使用電話一節,亦不足排除該段時間內, 伊可能由蘆竹鄉工地、長庚醫院桃園分院或其中壢住處趕 赴同案被告丁○○家交付2萬元現金予之做為賄選之用之 可能性;且該段時間之空檔約3個半小時,以該段地區○ ○○○路況,供被告甲○○以車輛代步往返臺北縣蘆竹鄉 山腳村至桃園縣中壢市同案被告丁○○住處,已綽綽有餘 ,是此等通聯記錄,非但無法排除被告甲○○有至同案被 告丁○○住處之可能性,益徵被告甲○○有可能於該段時 間內往返同案被告丁○○住處之情形。
㈢被告甲○○前往同案被告丁○○住處之情形,業有證人戊○ ○證述明確;其交付二萬元現金作為賄賂同案被告丁○○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並要求被告丁○○將其餘金錢以一票500 元代價尋找其他賄選買票對象之情節,亦據同案被告丁○○ 迭次證述無訛;雖同案被告丁○○之指述就時間部份,有前 後不符或有歧異情形,然其大致上對於被告甲○○交付金錢 及陳述用意之情節均證述明確,仍堪採信,況證人之證詞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要旨參照)。此外,尚有同案被告丁○○收受之賄款及預備 行賄用之賄款共11500元扣案可稽,是被告甲○○前揭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至於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秘密證人筆錄乙 節,經核本件公訴人並未引用秘密證人之證詞,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原審及本院亦未依據秘密證人之陳述,作為本案 之證據,故尚無調取秘密證人筆錄之必要,併予敘明。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對象 ,係指依據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 權之資格者而言,亦即為有法定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人 ,此即該項選舉之選舉人。又同條項所謂之「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規定,稱「約其」即要約 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其罪即已成立,至於其 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甲○○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 進行賄選之概括犯意,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身份之同案被告丁 ○○、李美卿廖德盛、陳有福及證人乙○○、丙○○、己 ○○,連續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對李美卿廖德盛、陳有福、乙○○、丙○○、己○○部份),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上 開投票行賄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之犯罪時間,自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



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 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 、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 治之根基,被告甲○○為求其支持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順利當 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 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 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且被告甲○○犯罪後猶 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考量被告甲○○係以 現金行賄、行賄之人數、行賄金錢之數目非少,妨害投票之 危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併科罰金,復按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本案罰金新台幣50 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第2項、第3項 之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而依修 正後同條第3、5項規定,本院認本案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 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則被告易服勞役之日數應為500日, 超過6個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 之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之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四、扣案之被告甲○○所預備用以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一 萬元,及其等所交付予乙○○、己○○、丙○○之賄賂共 4500元(因檢察官對乙○○、己○○、丙○○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未經宣告沒收,詳後述),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而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不得再依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790、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案被告丁○○所收受 之賄賂1500元及其他受賄之同案被告李美卿廖德盛、陳有 福所收受之賄賂,不另於被告甲○○投票行賄罪之部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同案被告丁○○住處扣案之邱創良真情 服務卡二張,據同案被告丁○○供稱係路邊經過之宣傳車所 發放予伊者,並非被告甲○○交付,與本件賄選行為無關等 語,此外,亦乏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另孫大千宣傳卡、陳姓宗親會手冊、筆記本一本、桌曆一本 ,則顯然與本件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