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60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三選區內之中和市秀 景里里長,其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支持上開選區登記第16號之立法委 員候選人張慶忠於民國 (下同)93 年12月11日第六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大約93年12月10日前一星期左右之某日晚 上8時許(但93年12月3日晚上這一時段除外),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64號 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臺北 縣中和市秀景里第31鄰鄰長林秀英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林秀 英業經檢察官另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定於第六屆立法 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16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 ,林秀英應允而收受上開二千元。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0日接獲林秀英檢舉,掌握相關人證後 ,派警拘提甲○○到案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按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 至同年月10日止,投票日期為93年12月11日;其中台北縣中 和市經劃分為該縣第三選區之行政區域之一;張慶宗經登記 為該縣第三選區該次選舉之候選人,抽籤號次為16號,開票 結果並當選等情;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1月30日北縣選 一字第0940502760號函及所檢附之候選人名單與選舉結果名 單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8頁至第42頁),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
縣第三選區行政區域內之中和市秀景里里長,而林秀英是臺 北縣中和市秀景里之里民,且林秀英是鄰長,且具有第六屆 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其並於該次選舉投票日前曾在其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4號2樓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林秀 英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並辯稱:「我是有於93年12月間某日晚 上拿二千元給鄰長林秀英,然那是因為我是里長,在全里多 處裝設有監視攝影鏡頭,其中在林秀英家中裝設4支監視器 之主機,為了補貼該年度電力費用所以自掏腰包給她二千元 。另外其也在里內之秀福宮裝設8支監視器之主機,因此每 年支付4千元予秀福宮,補貼該年度電力費用,此有秀福宮 所出具之證明單及領據、證明、收支表影本為憑」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93年12月10日前一星期左右之某日晚上8 時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4號2樓,被告從後面口 袋拿出二千元並交付予臺北縣中和市秀景里第31鄰鄰長 林秀英,約定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 第16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林秀英應允而收受上 開二千元等情,業經證人林秀英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 證述稽詳(見9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偵查卷第2至5頁)。 此外,復有上開被告交付予林秀英,林秀英被警方查獲 後再將之交給警方之賄款二千元,扣案足資佐證(見93 年度選偵字第49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二)證人林秀英在原審94年9月7日審理時亦曾結證:被告雖 交付予彼上開二千元,然被告並沒有說是為了要做什麼 用,彼在偵查中並沒有說被告交付上開二千元,係要彼 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又過了幾天之後,彼在路 上遇到被告,被告就告知上開二千元係為了補貼監視器 之主機裝在彼住處之電力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78 頁 至第179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有向檢察官檢 舉自首被告上開賄選犯行,並陳稱當時是向檢察官說被 告交給彼二千元之目的是要補貼監視器之電費云云(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查證人林秀英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具結後,首先約略證稱:該次選舉期間被告有交 二千元給彼,他說是要補助裝設在彼家中之監視器的錢 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嗣又明確證稱:被告是 在檢察官找彼去作筆錄前沒超過一星期之前幾天,有找 彼及其他鄰長去開會,彼到場後,被告有拿二張鈔票給 彼,彼沒有問為什麼,彼回家後有將該事告訴彼家人,
彼家人有要彼去問被告為什麼給彼二千元云云(見本院 上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林秀英當天既應被告邀 請前去「開會」,平白無端受領被告所交付之二千元, 竟未當場向被告問明緣由,顯有違常情。
(三)再查證人林秀英曾於93年12月10日,前去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稱:於第六屆立法委員競選期 間,彼為有投票權之人,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二千元賄 款,而允諾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其於具結後, 並明確證稱:(問:今天來自首何事?)我來自首林淙 河(應係「甲○○」之誤載)在93年12月3日(經查實 應係同年月月初某日)晚上8時左右,在中和市○○○ 路64號2樓,他拿了二千元大鈔向我買票,他叫我投票 給張慶宗,但他沒有拿張慶宗的宣傳品給我、(問:你 是否願意立悔過書?並且三年內不能再犯給你緩起訴? )我願意立悔過書,誠心悔過,絕不再犯(並簽字簽名 於其下,且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檢察官並提示「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 項通知書」予被告閱覽,被告閱覽後簽名於通知書乙聯 上)等情,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悔過書、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通知書」予被告閱覽,被告閱覽後簽名於通知書乙聯在 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49號卷第3頁至第7頁),林秀 英並交出千元紙鈔2張由檢察官扣案為證,此有贓證物 品清單及該2張紙鈔影本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49 號卷第9頁、第10頁)。況證人林秀英自首投票受賄之 犯行,亦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選偵字第 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在案,此有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9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1頁) 。證人林秀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不諱言有交出千元紙 鈔2張扣案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56 頁)。證人林秀英 坦承彼受時任中和市秀景里里長之被告之委託擔任秀景 里第31鄰之鄰長職務(見原審卷第174頁、93年度選偵 字第49號卷第3頁),因鄰長動輒需協助里長處理鄰內 居民之日常瑣事,衡情若非智慮健全之人斷無法勝任。 而前去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應 係十分敏感慎重之事,被告當知悉甚詳,豈可能視同兒 戲?或任由檢察官誘導?遑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且曾 立具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 書」乙聯上簽名,有如前述。是證人林秀英受到檢察官 誘導因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可認定。
(四)證人林秀英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附和被告之說詞,陳 稱被告交付二千元給彼之目的是要作為監視器電費之補 貼云云;然果有其事,彼何以隱瞞該情竟向檢察官自首 彼犯有投票受賄犯行,因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且查證人林秀英在偵查中從未曾陳述,被告交付予彼 二千元係了為要補貼監視器之電力費用,而係明確證稱 被告係為了要彼將票投給該次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 之候選人張慶忠,始交付予彼上開二千元。足徵被告交 付予林秀英之上開二千元,顯係要林秀英將票投給該次 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張慶忠,當無疑義。益徵林秀英在 原審及本院前審有關被告交付予彼二千元係為了要補貼 監視器電力費用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 足取。
(五)被告雖辯稱:「因為我是里長,在全里多處裝設有監視 攝影鏡頭,其中在林秀英家中裝設4支監視器之主機, 為了補貼該年度電力費用所以自掏腰包給她二千元。另 外其也在里內之秀福宮裝設8支監視器之主機,因此每 年支付4千元予秀福宮,補貼該年度電力費用,此有秀 福宮所出具之證明單及領據、證明、收支表影本為憑」 云云。但查,被告既因補貼監視器之電費,因而支付秀 福宮4千元,且向秀福宮取得證明單及領據、證明等文 件為憑;然其相同原因要補貼監視器之使用電費,因而 支付2千元予林秀英,且陳稱已裝設三、四年之久(見 本院上訴卷第22頁),卻未向林秀英取得任何字據?甚 者更連基於何目的用途,因而交付2千元予林秀英,亦 未當面告知林秀英,顯有違常理。被告雖提出秀福宮所 出具之證明單及領據、證明、收支表影本,辯稱其曾按 年支付秀福宮4千元,補助秀福宮裝設監視器之使用電 費云云。然查縱被告確曾按年給付4千元予秀福宮,用 以補助監視器之使用電費屬實,亦與被告是否有本件投 票行賄之犯行之判斷無涉,自不足遽而推翻被告有上開 投票行賄之犯行。且查被告於原審始終未提出上開證明 單及領據、證明,足見上開證物應係於本院繫屬期間方 臨訟取得而來至明。本院細繹其中91年9月起至92年8月 之電費證明單(見本院上訴卷第42之3頁),其上所載 開立日期竟為91年12月,並非計費始期之91年9月;93 年元月10日之領據雖記載支付93年元月1日起至93年12 月31日止之電費4千元(見同上卷第42之4頁),但查卷 附之秀福宮93年收支表卻記載逾93年2月2日收受里辦公 室補助電費5千3百元(見同上卷第42之6頁);又卷附
94年4月12日收款證明雖記載收受理辦公室補助電費4 千元(見同上卷第42之5頁),但查卷附秀福宮94年收 支表卻記載於94年5月10日收受里辦公室4千元。即此,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單及領據、證明、收支表影本等 資料,記載內容相互扞格,自不足為憑。
(六)因證人林秀英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受訊問日期(即93年 12月10日)一星期前大約12月3日,在中和市○○○路 64號2樓,有對彼投票行賄云云(見93年度選偵字第49 號卷第3頁),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係於93年12月3日向 林秀英投票行賄,此有起訴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 。被告雖辯稱93年12月3日晚上7點至9點,其係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97巷7號2樓舉辦「秀景里河川水資源 維護研習會」,彼係全程參與講習,不可能於上開時點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4號2樓,交付二千元予林 秀英,約定林秀英要將票投給立委候選人張慶忠云云。 經查被告確於93年12月3日晚上7點至9點,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97巷7號2樓舉辦「秀景里河川水資源維護 研習會」,彼係全程參與講習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天亦 有參與上開講習之人-鄭慧萍、里幹事胡育南、在場擔 任招待之盧獻武、在場擔任義工,負責擺凳子之朱黃玉 等人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6頁),而 被告確係於上開時間舉辦前開研習會一節,亦經原審向 臺北縣政府函詢屬實,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 3月29日北環三字第0940014113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57頁),足徵被告辯稱93年12月3日晚上7點至9點 ,其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7巷7號2樓舉辦「秀景 里河川水資源維護研習會」,彼係全程參與講習,不可 能在同一時段,向林秀英投票行賄等情之辯解,信而有 徵,堪以採信。然觀諸卷附證人林秀英之偵訊筆錄,記 載證人林秀英指稱:被告係於受訊問日期(即93年12月 10日)一星期前大約12月3日,在中和市○○○路64號2 樓,有對彼投票行賄云云(見9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 3頁)足證證人林秀英僅約略陳稱被告「大約在彼受訊 問日期(即93年12月10日)一星期前」對彼投票行賄而 已,並未明確指稱係於93年12月3日晚上7時至9時對彼 投票行賄。而證人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交 付二千元給彼之日期大約是在彼受偵訊前之數天,但不 會超過一星期,詳細日期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 第56頁)。足見「93年12月3日晚上7時至9時」此一時 點,僅是檢察官所自行推測之時間,並非證人林秀英所
結證之時間。再參以被告確於「93年12月3日」晚上7至 9時許舉辦「秀景里河川水資源維護研習會」,衡情被 告向林秀英投票行賄之時間應不可能在上開時點,故檢 察官指稱被告係於93年12月3日晚上7點至9點,向林秀 英投票行賄等情,顯有誤載。本院衡析上開事證,認被 告向林秀英投票行賄之時間應係93年12月10日前一星期 左右之某日晚上8時許(但93年12月3日晚上這一時段除 外),方屬正確,再查公訴人亦於原審已當庭更正被告 向林秀英投票行賄之時間係在93年12月10日前幾天之某 日晚上8時許(見原審卷第181頁)。因按「法院之審判 ,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此有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3號判例可稽。起訴書既已起訴 被告交付林秀英二千元,並約定林秀英要將票投給立委 候選人張慶忠,則在此同一事實之範圍內,縱本院認定 之時點與檢察官原先指訴之時點有異;然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本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被告正確之犯罪時間為何, 況公訴人亦已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犯罪時間如前,則本 院爰將被告向林秀英投票行賄之時間認定為係93年12 月10日前一星期左右之某日晚上8時許(但93年12月3日 晚上這一時段除外)。
(七)稽諸前揭事證,並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被告確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林 秀英投票行賄,堪以認定。
(八) 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 原判決係採林秀英於偵查中 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依原 判決附件所示:「『檢察官:有十多個人都是鄰長?林 秀英:十多個啦。檢察官:十多個都是鄰長嗎?林秀英 :對對。檢察官:你是三十……?林秀英:我三十一鄰 。檢察官:你三十鄰的鄰長哦?林秀英:嗯。檢察官: 是每一個人兩千嗎?林秀英:對。』」(原判決正本第 十五頁);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非僅向林 秀英一人為投票行賄行為,原判決未深入究明,採上開 供述而認定上訴人僅向林秀英一人為投票行賄行為,顯 有違誤乙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一項豈有明文;此部分經檢察 官依法追查結果,發現被告除向林秀英行賄外,未發現 被告另有向他人行賄之不法事證,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5年7月26日檢紀麗字第21589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 卷第28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增訂第九十條之二,其中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已由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利被告,應適用該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
五、原審認定被告有先後向林秀英、許清吉投票行賄之犯行,並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 告僅有對林秀英投票行賄之犯行,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向許 清吉投票行賄部分,因無法經證明 (詳如後述)。原審認定 被告應成立連續對林秀英、許清吉投票行賄罪,於法即有違 誤,另原審未就新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部分為比較適 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 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 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為他人賄選,影響選 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 ,然被告僅對一投票權人交付一次賄賂二千元,犯罪情節非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查被告未曾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 卷可按,且被告且因擔任調解委員服務熱忱,表現績優,獲 頒獎狀表揚,此業據提出獎狀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上訴卷 第51、52、53頁),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 告等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行為後,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37條第2項,已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 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被告 所犯之罪,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二年。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項(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 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規定沒收。本件被告交付之二千元係林秀英收受之賄 賂,且該二千元已在林秀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 扣押在案,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三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甲○○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 第三選區內之中和市秀景里里長,其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支持上開選 區登記第4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趙永清於93年12月11日第六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使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大約93年12月4日,在臺北縣中 和市○○街85巷底,交付五百元予臺北縣中和市秀景里之具 有投票權之人許清吉,約定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登記第4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趙永清,許清吉應允而收 受上開五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因與許 清吉之堂哥許正義競選中和市秀景里里長,許清吉於里長競 選期間曾幫許正義發送黑函,誣指其特權於道路旁私劃紅線 設置停車場,遭其陣營之助選人員逮獲,原擬送交警方處理 ,嗣因其願意息事寧人出面勸阻而作罷,許清吉殆可能因而 心生怨恨,蓄意設詞誣陷其犯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涉有向許清吉投票行賄,無非係以 許清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許清吉所交出之五百元紙鈔一張 為論據,除此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依憑。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5條亦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次 按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再按同法第158條之3另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五、經查:
(一)許清吉固曾於93年12月9日偵查中指述告有投票行賄之 犯行,並提出五百元紙鈔一張扣案,此有詢問筆錄及該 張紙鈔在卷可佐(彌封存放於9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 3頁後附之證物帶內)。惟查經本院觀諸許清吉該偵查 期日之詢問筆錄,記載許清吉當日乃向檢察官表明「渠 要檢舉被告甲○○賄選」等語,且就被告如何交付賄款 之經過有清楚描述。即此,許清吉當時乃以檢舉人身份 接受詢問,並非以犯罪嫌疑身份接受訊問至明。茲查因 許清吉就渠自身所親見親聞之事項,接受檢察官該期日 詢問之過程,並未經履踐具結程序,且查並無不必命具 結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許清吉於上開期日所為供詞 之證據能力,即有疑問。且查許清吉雖係向檢察官為上 開供述,但因依法應命具結卻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規定,許清吉於該期日所為之供詞,不得作 為證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適用之餘地。 (二)次查許清吉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翻異前詞否認被 告有於93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 85 巷底,有對渠進行賄選之行為,並證稱略以:「被 告從未曾交付五百元給我,該五百元是我的親戚『阿妹 』與警察過來找我時交給我的,且是綽號『阿文』之警 員要我檢舉被告交五百元給我,被告約定我要投票給立 委候選人趙永清,否則就要法辦我,且我之前在偵查中 之證詞,係『阿文』警員要我這樣說的」云云。(見原 審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即此,許清吉於原審經具結後 ,已推翻渠於偵查中所為並無證據能力之供詞,則許清 吉於偵查中所為供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三)至扣案之五百元紙鈔一張,雖係許清吉所交出,但衡酌 該張紙鈔於本案之性質,乃屬於「中性」證據,法院尚 不足僅憑該張紙鈔之外觀,推論被告確有投票行賄之犯 行。
(四)因許清吉於偵查中所為供詞,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 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 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扣案之紙鈔缺乏直接 之證明力,有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許清吉於偵查所 為之指述具有證據能力;然查本案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許清吉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且查扣案之該張紙鈔又係許清 吉所交出,亦無法證明該紙鈔確係由許清吉取自被告。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即不得僅憑 許清吉於偵查中之片面唯一指述,遽而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所載對許清吉投票賄選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訴之向許清吉投票行賄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