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 請人)構成妨害自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本春之指訴、證 人王金城、黃德鈞、劉清標、溫光正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所 提出之居家相關位置圖現場停車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惟聲請 人於案發當天係將其所有之車號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如原判決附圖「車位二」之車位,並非停放在如原判決認 定之如原判決附圖「車位一」之車位等情,業據證人封雅頌 、郝柏文等人於一審時證述明確,此攸關聲請人是否確有妨 害告訴人之自由,乃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敘 明何以不足採,顯係漏未審酌。且本案案發當時係告訴人佔 用聲請人之車位,聲請人要求告訴人將車移走,告訴人無法 溝通,聲請人才將車停在原判決附圖「車位二」之車位後先 行返家,亦據證人封雅頌證述明確,迨證人劉清標要求聲請 人將車移走時,聲請人隨即將車移走,而在此之前,告訴人 並未反應其要上班或車子遭聲請人之車子妨害其出入,足見 聲請人並無故意要妨害告訴人車子出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 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遽認聲請人構成妨害自由罪,顯有違 誤,元依法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 、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 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 包括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之證人郝柏文、封雅頌所為之證詞,原確 定判決雖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但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其
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而為之,屬合法行使。雖證人郝柏文於一審 時固證稱:車位一平常是伊在停,別人不會停,會停在那邊 過夜等語,但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車位一之位置平常係由證人 郝柏文所使用,並不能證明案發當時,證人郝柏文已將其所 有之車輛停在車位一之位置,是以原確定判決未引用證人郝 柏文證言,尚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難 執為再審原因。至證人封雅頌雖證稱:聲請人係將其所有之 車輛停放在車位二之位置云云,然觀諸原判決附圖所示,衡 情車輛之長度大約係其寬度之2倍,是以聲請人若將其所有 之車輛停在車位二之前面,則告訴人之車輛不論停在車位一 或二之位置均無法自由出入,是即令證人封雅頌所述非虛, 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雖原判決未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證人郝柏文、封雅頌之證詞捨棄不採用之理由 ,而有所未週,惟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證明聲請人 犯罪,則上開未經採用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淑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