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271號
TPHM,95,聲再,271,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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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
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 度上易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有罪確定,認定聲請人犯罪,是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但經聲請人努力調查, 陳震洲在九十三年五月委由新莊市○○路恒毅會計事務所負 責人劉燕華小姐申請縣政府商業新增F209030玩具娛樂用彈 珠業,已於同月申請核准,換發新營業登記,該F209030 娛 樂用品玩具業,包括彈珠禮品即明確標示經營彈珠禮品機業 務,但地院、高院卻未見九十三年五月,台北縣政府商業課 所核發的新營利登記,該富莊便利商店之負責人陳震洲提供 檢方是舊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求貴院可調閱台北縣政府商業 課陳震洲所申請之資料,或向新莊市○○路恒毅會計事務影 印備份,或由陳震洲提供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資證明 。(二)當晚警方查扣陳煜凱所有機檯時,有拍攝到彈珠機跟 陳煜凱新銳開發公司註冊有案 (啪哩-啪哩)選物娃娃機照片 共二張,經過比對,彈珠機掛在上頭有二個鎖 (同一型號) ,下面裝錢的筒子掛著一個鎖,一同畫面照片也拍到啪哩- 啪哩選物娃娃機的鎖頭,是同一型式同一個大小,根據調查 ,並提供其二張啪哩-啪哩選物娃娃機的照片鎖頭,顯然陳 煜凱新銳開發公司啪哩-啪哩選物娃娃機在市場上共計二百 多檯,皆掛圓型鎖頭,也就是說同一鎖頭工廠所生產,是項 證據顯示扣案之彈珠機是陳煜凱擺設,並非伊擺設。再者, 聲請人要求當場鑑定七大張七大頁「開洗分表」的日期,並 要求提示扣案之全部照片,但法官僅給彈珠機的獨照,顯有 不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 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 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 未審酌」,係指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 酌,或雖已審酌調查但未說明捨棄之理由,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所稱「電子遊 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 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此於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 第四條定有明文。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卷附所扣案電子 遊戲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臺」貳台(含IC板貳片),係 賭客以十元硬幣投入機臺,可得十六顆鋼珠,將十六顆鋼珠 彈完後,視落點連線可得二倍以上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可 向店員陳裕昇兌換現金、獎品,遊戲若無得分,所投硬幣現 金即歸店家,業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當屬俗稱賭博性電 玩,係為上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陳震洲於所經營之「富莊便利商店」,並無合法 聲請或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自屬違反上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再經本院 向台北縣政府函調「富莊便利商店」(負責人陳震洲)之營 業項目,尚無電子遊戲場,依規定不得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 娛樂,有該府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五0六三 二五二0號函可據。是聲請人辯稱陳震洲已在九十三年五月 向新莊市○○路恒毅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劉燕華小姐申請縣政 府商業新增F209030玩具娛樂用彈珠業,已於同月申請核准 ,換發新營業登記云云,顯有誤會。
㈡、至於聲請人於上揭辯稱:扣案之彈珠檯機係陳煜凱擺設,非 伊擺設,並附呈二張照片,及其指摘當場鑑定七大張七大頁 「開洗分表」的日期,並要求提示扣案之全部照片,但法官 僅給彈靠機的獨照,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聲請人辯稱:扣案 之彈珠檯機係陳煜凱擺設,非伊擺設一節,惟查本院原確定 判決中 (即本院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一0二六號)論證載明「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煜凱於偵訊證稱:是伊介紹甲○○去跟富 莊便利商店簽約的等語(同上偵卷第五七頁);於原審證稱 :伊有介紹甲○○陳震洲認識,因伊與甲○○是朋友,甲 ○○如果有地點可以放機臺,對伊選物販賣機的工作,可以 互相幫助,又因伊對此類事務比較有接觸,所以陳震洲與甲 ○○的契約內容是伊幫忙草擬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震洲之妻劉淑真於原審亦證稱:上開租賃 契約簽約時伊有在場,當時是在便利商店外面,伊先生(指 陳震洲)進來店內叫伊簽的,是甲○○與伊簽約的,目的是 要租商店擺設機臺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互核相符, 且觀諸卷附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租賃契約之意旨亦略載:甲 方即被告甲○○向乙方即富莊便利商店承租板橋市○○路○ 段二號之便利商店,擺設機臺二臺等語(同上偵卷第六十頁 ),被告甲○○亦供承該租賃契約書係伊所簽訂等語。」, 及其有關「開洗計分表」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所提再審各節,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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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