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
中華民國94年 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 64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1787號、第3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 最後再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已失其據。又究係何人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登載時是否明知不實?福清公司何人及如 何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魁禍首是否係王金鎮?為何 王金鎮逍遙法外而無罪,檢察官是否故意與王金鎮共謀而縱 放之?王金鎮登載不實後,是否交付福清公司?交付給何人 ?收受者是否知悉其為登載不實文書?聲請人印章係何人蓋 的?係何人交付給地鐵處?聲請人是否知悉其為不實?凡此 攸關聲請人犯罪與否之重要事項,原審均未詳加認定記載, 並說明其依憑之理由,遽為判決,尚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 律當否之依據,自屬可議。又原審對聲請人科刑時,應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 科以同一之刑。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是否犯罪 ,仍有甚大疑問,當然非始終與賴有慶共同犯罪,原判決竟 未分別其二人之犯罪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量處同一 之刑,並有未當。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對 同案被告杜俊彥、劉翰璋及方明仁類同之發回意旨,即屬本 案「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依據。
㈡證人即福清公司副總經理林國長、工地負責工程師陳漢堂、 工地會計溫慧秀、股東溫卓炫、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 施工處第三施工所副主任連三祝、三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純男、及馮筌傑博士等人,或曾在他案或本案作證, 但筆錄不完整、不具體,或雖為聲請人所聲請傳訊,但原確 定判決承審法院未予傳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及第421條再審事由。
㈢證人王金鎮、王錫堃兩人分別在調查站及基隆地檢署所做之 筆錄,充滿矛盾、虛偽。而依渠等陳述內容觀之,足證係由
王錫堃與王金鎮接洽棄土場問題,福清公司是任由王錫堃安 排的。且王金鎮並未與福清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另聲請人於 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期間屢次請求傳訊證人陳漢堂等人對質 或作證,但均未予傳訊,亦未備理由,顯然違背法令。 ㈣依證人林國長、陳漢堂、鍾秀明及同案被告賴有慶等人於偵 查、第一審之證述,均足證聲請人雖身分上為福清公司負責 人,惟對上開不法情事根本不知,且無犯意聯絡。又聲請人 曾於92年 8月19日第一審審判程序庭呈公告一件,依此公告 時間、內容,足證聲請人雖掛名董事長,實則於88年中即已 脫離權力核心,就本案之投標、履約等事項,並非實際決策 之人。對此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如何 不採之理由。
㈤檢察官黃惠敏、陳春生及證人王金鎮共謀偽造證物「棄土棄 置同意書」或登載不實;第一審法官王翠芬訊問證人林國長 時,故意隱藏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棄土棄置同意書」;證人 王金鎮、王錫 等在台中沙鹿棄土場犯行,已被判刑確定。 均足為再審之理由。又官官相護,刑不上法官及檢察官下, 雖絕不可能對黃惠敏等人起訴或判刑,但其枉法、瀆職、誣 告聲請人,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款 、第2項規定,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間順序矛盾,致事實不清,不得據為 裁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 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 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 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 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 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 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 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臺 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以證明其為虛偽 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及 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雖均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 :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
四、經查:
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針對同案被告杜俊彥 、劉翰璋及方明仁之發回意旨,並非對本案確定判決有所 指摘,尚難認屬「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範疇。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乃係以:「⑴依證人蔡 其富、王錫堃、王金鎮上揭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 所載)並參酌福清公司與地鐵處所簽訂上揭工程合約、現 有公司上開所出具之棄土證明及棄土棄置同意書、福清公 司所出具之棄土切結書、福清公司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 之轉包合約書等情,可見本件係福清公司與地鐵處簽訂工 程合約後,即經由證人蔡其富介紹證人王錫堃給福清公司 ,並由證人王錫堃代表福清公司前往台中現有公司洽談, 取得棄土同意書及證明等相關文件後,福清公司才再將上 揭工程轉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準此足徵福清公司 將購買上揭棄土證明、棄土棄置同意書所應支付之 8百萬 元交由被告賴有慶轉交證人王錫堃,再由王錫堃於扣除其 分得之佣金後將餘款交付王金鎮;暨福清公司與班長公司 、班盈公司間有關「土方工程承攬範圍及注意事項」,其 中第 7條約定所謂班長公司(乙方)、班盈公司(乙方) 於施工前需將本工程擬用之合法棄土場資料,交給福清公 司(甲方)報給地鐵處乙節(見調查卷一第21至24頁), 其目的是在製造福清公司支付棄土處理費8百萬元給班盈 公司,而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應負責提供上揭棄土證明、 棄土棄置同意書之假象,以掩飾上揭棄土證明、棄土棄置 同意書實際上係由福清公司向現有公司購得之真相。⑵現 有公司之運土憑證,屬現有公司方得出具之業務上文書, 證人王金鎮即現有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承認與福清公司 訂有契約,除出具棄土同意書外,並事先提供空白運土憑 證交付使用,事後福清公司實際上雖未將棄土運往現有公 司棄土場棄置,但其仍免費在地鐵處要求查核棄土流向時 提供棄土場由福清公司之人員傾到棄土拍照以供查核,並
參酌證人蔡其富、王錫堃、王金鎮上揭證詞(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二所載),堪認證人王金鎮與福清公司契約內容 為出售棄土同意書及空白運土憑證與福清公司自行填載棄 土數量向發包之地鐵處申報棄土流向及請領工程款使用, 並非實際要將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因此縱然福 清公司承包本件工程棄土數量大於其棄土場剩餘容量,且 其棄土場當時遭到台中縣政府函知暫停收受棄土,而現有 公司仍逕與福清公司簽訂契約,是以現有公司棄土場之運 土憑證之內容,雖非現有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親自填寫, 但其出售該空白運土憑證之意思即係授權買受人可以填載 內容,則福清公司或其下包廠商之班長公司之職員填載該 現有公司棄土場之運土憑證,仍應視為代表現有公司填載 其業務上之文書。⑶本件現有公司運土憑證上登載之內容 係表明本件工區棄土確實均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惟 依被告賴有慶上揭供述(見原確定判決理欄二所載)、證 人鍾秀明、王金鎮、朱萬得、張正宏、呂永裕、許木益、 沈高進、郭仁堂、賴信龍、吳祖昇、游松山等人之證述, 足徵運土憑證上記載之事項顯係虛偽不實。⑷本件運土憑 證之不實填載,證人鍾秀明雖證述係由其單獨填載,但其 證述為被告賴有慶要求其填載,可見被告賴有慶對該不實 填載之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再被告甲○○係福清公 司之負責人,依其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稱:本人身為福 清公司負責人兼主任技師,願對所謂之「七堵調車場工程 」刑案負起全部民、刑責任等語,並參酌證人林國長、陳 漢堂上揭證述;暨上開「工程計價單」董事長欄係由被告 甲○○親自簽名乙情,顯見被告甲○○實際上有參與福清 公司之經營,並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轉包之決定,且 偶有前往本件工地視察監督。是被告甲○○辯稱其實際上 未參與福清公司之經營或對本件工程契約之執行均不知情 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告甲○○上揭所 供:班長公司對於該工程棄土如何處理是班長公司的本領 ;我們要求的是只要他們不要亂倒,但不要求他們一定要 將土倒到我們報開工的棄土場去;棄土證明是透過賴先生 (指賴有慶)付的錢,棄土不可能運到台中去丟的,賠錢 會賠死等語;並參酌被告賴有慶陳述依據福清公司發包之 運送棄土單價,如將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根本不 符合成本等語,足徵福清公司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 承攬本件工區土石運棄時,被告甲○○顯明知班長公司、 班盈公司不會將本件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被告 甲○○身為福清公司之負責人,其應知悉承攬本件工程須
提供所申報棄土處所之棄土場運土憑證供地鐵處審核,然 福清公司將本件土石方運棄工程再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 公司,非但未要求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應將棄土運至現有 公司棄土場棄置,且亦知悉班長公司、班盈公司不會將工 程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足見被告甲○○對於福 清公司交付地鐵處現有公司棄土憑證乃為不實記載之文書 ,應知悉甚詳。是被告甲○○對於運土憑證記載不實之事 項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⑸嗣該不實運土憑證需由福 清公司向地鐵處提出,主張福清公司確實將棄土運至現有 公司棄土場棄置之事項,此行使該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 賴有慶知悉甚詳。而福清公司為法人需透過法定代理人為 意思表示,被告甲○○身為福清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即代 表福清公司為行使該不實登載文書意思表示之人。因此被 告賴有慶、甲○○對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 犯意,併堪認定。⑹棄土記錄表部分,依扣案證物顯示承 包商係蓋用福清公司及甲○○之印文,可見此屬福清公司 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而福清公司將此部分工程發包與班長 公司、班盈承包,因此關於其上記載之事項,福清公司應 亦有授權班長公司、班盈公司填載之意思。則班長公司填 載該記錄表上之車號、數量等事項,亦屬代表福清公司填 載業務上之文書。又棄土記錄表上所記載運土之車號部分 ,並非確實前往運載棄土之車號,此部分內容為不實,業 據被告賴有慶坦承及證人鍾秀明證述相符,並經棄土數量 統計表上記載之車牌車主朱萬得、張正宏、呂永裕、許木 益、沈高進、郭仁堂、賴信龍、吳祖昇、游松山等人均供 述未曾前往本件工區內載運棄土等語,是該工地棄土記錄 表內容確屬不實,亦堪認定。而該棄土紀錄表之不實填載 犯行,依據證人鍾秀明之證述雖由其單獨填載,但其證述 乃為被告賴有慶要求其填載,因此被告賴有慶對該不實填 載之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而被告甲○○擔任福清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承攬本件工程需向地鐵處提供其棄土記 錄表供地鐵處審核應知悉甚詳,且證人鍾秀明亦供述其不 實填載之車籍資料部分係自福清公司取得,因之,被告甲 ○○對於福清公司交付地鐵處棄土記錄表記載不實之事項 ,應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否則福清公司顯然無法自地鐵 處領取工程款。因此被告甲○○對於棄土記錄表記載不實 之事項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本件棄土紀錄表乃需由福 清公司依據契約應向地鐵處提出,主張福清公司確實僱用 上述車牌卡車運棄棄土,即屬行使該不實文書之行為,被 告賴有慶知悉甚詳,另福清公司為法人需透過法定代理人
方能為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甲○○既為福清公司法定代理 人,其即代表福清公司為行使該不實登載文書意思表示之 人,其等均具有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犯意, 併堪認定。」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表明 其認定「棄土證明、棄土棄置同意書實際上係由福清公司 向現有公司購得」、「運土憑證上記載之事項確屬虛偽不 實」、「被告甲○○所辯其實際上未參與福清公司之經營 或對本件工程契約之執行均不知情,為何不可採信」等心 證取捨之結果,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則查本件 再審理由㈢、㈣,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後之結 果,再行爭執而已,即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形。又上開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並無未 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 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 ㈡雖復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然該等聲請傳訊之 證人或已曾到庭作證,或非本案關係人,縱予以傳訊,顯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亦難認屬「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範疇。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㈤雖指檢察官黃惠敏、陳春生及證 人王金鎮共謀偽造證物「棄土棄置同意書」或登載不實; 第一審法官王翠芬訊問證人林國長時,故意隱藏偽造或登 載不實之「棄土棄置同意書」,然此指摘偽造證詞、虛偽 證詞、或勾串誣陷之情,並未經判決確定,或由聲請人具 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 以供本院判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至聲請人空言指稱官官相護,絕不可能對檢察官黃惠敏 等人起訴或判刑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事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事項,再執詞爭執而已,均核與上引得聲請 再審之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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