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甲○○因工作關係認識義警陳伯勳,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受陳某委託代查警方電腦檔案中之車籍資料一次,並將應保密之上開資料,告知陳某私自運用。經核鄧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甲○○原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刑事小隊長,兼辦刑事義警(直屬分隊)業務,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接獲義警副分隊長陳伯勳電話報稱:第一小隊隊員傅清龍之妻發生車禍車上年青人肇事後加速逃逸,幸路人提供車號,請調查是否涉及不法,申辯人接獲報告後,研判僅係小車禍,為何逃逸,可能涉及不法,即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展開調查,發現顏色不符,顯係記錯號碼,後因上級調查徵信社涉及不法案,而牽涉案外案,台中地檢署李慶義檢察官竟以私用名義將申辯人提起公訴,在台中地院審理中,法官竟以時間有出入,未採信申辯人等之說詞將我依洩密罪判刑三月,緩刑二年,申辯人接獲判決,心中不服。義警係刑事組編制內之成員,平時義務協助維護治安,且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豈有洩密之理,仍向高分院提出上訴,八十五年十一月初上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才第一次開調查庭後,均無下文,也未再傳訊,申辯人停職期間領有半薪,依規定不得在外兼差,生活頓陷困境,在訴訟遙遙無期之情狀下,為了五斗米折夭,只好忍痛蒙受不白之冤,於九月初撤銷上訴,但確定書卻未發下,經申辯人四處申請,始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接獲確定書,申請復職。申辯人從事刑事偵防工作達二十多年盡忠職守,從未間斷,曾獲十年、二十年警察獎狀各乙紙,並獲記大功、記功、嘉獎等多項鼓勵,申辯人為爭取績效,竟遭受不白之冤,心中自然不服,但為求家庭生計,只好忍痛受辱,今後定堅守崗位及本分將餘生奉獻社會,敬請上級長官,查明實情,從輕發落。提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⒓⒔中分五保民字第○二二一二六號函附卷佐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小隊長,負責刑事案件之偵查,因工作關係結識該分局義警分隊長陳伯勳,明知警方電腦檔案中之車籍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不得外洩,竟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受陳伯勳之委託代查車籍資料,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將查得結果告知陳伯勳私自運用。此項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判明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確
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案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所提書函及所辯係為爭取績效,受不白之冤云云,難以解免前開咎責。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不得洩漏政府機關機密義務之規定甚明,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