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05號
TYDM,106,審易,705,201706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業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業峯與告訴人楊京袁同為陸軍北 區專長訓練中心訓練第二營營部連營區之同梯室友,因告訴 人楊京袁未經被告高業峯同意即食用被告高業峯所有之油飯 ,2 人因而發生嫌隙,詎被告高業峯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 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區,應予更正 )延平路與中豐路口之新勢公園,見告訴人楊京袁於該處, 經其要求告訴人楊京袁道歉未果,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隨 後到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被告高業峯及其餘友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楊京袁之 頭部及身體等處,其中1 名被告高業峯之友人並對告訴人楊 京袁潑灑辣椒水,致告訴人楊京袁受有頭部、背部挫傷紅腫 及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因認被告高業峯涉有刑法第28條、第 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上開 共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1日,就本件傷害案件在本院達 成調解,被告於同日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 撤回告訴,並填具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 院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437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綜上 ,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 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