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被告林建豪,是接到法 院通知才知其事,且信件由母親代收,母親以為是詐騙集團 所為,乃將信件擲掉,未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並非無故不到 云云。
二、經查:
①、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 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②、查證人甲○○設籍臺北縣土城市○○路109巷21之3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95年5 月4日下午4時30分到庭接受 訊問,該傳票於95年4 月17日送達前址住處,由其母余月嬌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另有傳票送達臺北縣土城市○ ○路24號2 樓居所,寄存送達於該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清水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得憑。茲證人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證。承上所述,原審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 臺幣貳仟元。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抗告空言否認並非故意不 到庭,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