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5年度,724號
TPHM,95,抗,724,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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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6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明知置於林富貴所 有臺北縣貢寮鄉○○段貢寮小段第175-4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 涵管2支非其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呂樹 盛將上開水泥涵管吊走使用以竊取之,經楊石塗發現報警處 理。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原審認:㈠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楊石塗告訴被告甲○○於94 年7月間某日委請呂樹盛吊走其所有水泥涵管2支使用,經呂 樹盛証陳有為被告吊取水泥涵管,及被告辯稱水泥涵管係其 所有置於自有土地,與查証原放置地點為案外人林富貴所有 土地,非被告所有暨被告無法証明水泥涵管為其所有等不符 ,因認被告涉犯竊取「他人」所有之水泥涵管,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㈡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乃先改依通常程序,並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5年7月7 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逾期 並未補正。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 被告係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已排除為告訴人所有) ,則該他人究係何人?事關被害人誰屬及對該物是否仍欲保 有其所有或管領使用權,亦或業屬廢棄無主物。另失竊水泥 涵管放置何人土地,與是否被告所竊無涉,況依偵查卷附台 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水泥涵管置放 位置在貢寮段貢寮小段175-41,175-22地號土地固為案外人 林富貴所有土地,但緊鄰同小段18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依現場未圈圍之開放性土地,是否即認被告所言置於自 有土地均屬不實?非無探究餘地。且被告復無自証無罪之義 務,不得因被告所提証據尚無法証明系爭水泥涵管為其所有 ,遽以認係被告竊取。㈣至檢察官嗣僅以函復補充說明:提 出偵卷証人楊石塗原所提94年12月26日之出廠証明為補充証 據。該補充証據是否即認被告所竊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未見 說明,且該証據原即附於偵查卷,萬吉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94年出具於90年2月20日曾出售30支A型900m/mX2. 5m鋼筋 混凝土管予告訴人楊石塗,於偵查中檢察官即認與尚留置現 場之水泥涵管規格不符,而被告所吊走施作水井之水泥涵管 尺寸、規格亦未見查証,且告訴人指訴遭竊時點係94年12月 23日報案前一、二天,與証人呂樹盛証陳係於93年7月為被 告吊運之時間及水泥涵管尺寸均不相符(檢察官是否因此未 認定被告所竊即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認被告係竊取「他人 」所有),乃該說明函尚非屬補正証據。㈤本院認檢察官未 盡補正之責任,視為逾期並未補正,乃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 起之公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法條既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已指出證 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且檢察官已按期補正,縱法 院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但既非 逾期未補正,仍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竊盜林富貴所有臺北縣貢寮 鄉○○段貢寮小段第175-4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涵管2支之事 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訊據被告甲○○固坦 承有委託呂樹盛前往上開處所吊走水泥涵管2支,惟矢口否 認涉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2支水泥涵管都是伊的, 伊是在93年6、7月間放置在那裡,放置水泥涵管的土地是伊 所有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楊石塗呂樹盛 證述綦詳,且有相片8張、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4 日瑞土測字第4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暨相片10張附卷可稽 ,經測量結果,系爭水泥涵管原放置地點係坐落於林富貴所 有土地,而非被告所有土地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 證明系爭水泥涵管為其所有之物」。是檢察官就被告甲○○ 涉犯之犯罪事實,已指明前揭證據資料。前述證據證明力如 何?或屬有所爭執,惟不能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且原審裁定檢察官應於收受 裁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竊盜他人水泥涵管之證明方法,該裁 定於95年7月7日送達檢察官,檢察官即於95年7月10日以函 覆方式補提以水泥涵管之出廠證明作為補充證據(見原審95 年度易字第264號卷第29頁),則檢察官亦無逾期未補正之 情形。原審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又以檢察



官雖有提出補提證據書,然未盡補正之責任,視為逾期未補 正,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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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吉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