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5年度,709號
TPHM,95,抗,709,2006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甲○○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宏傳公司長久以來財務就由董事長特助翁 麗玲掌握,公司所有財務支出,資金調度銀行往來都是翁麗 玲直接管理,公司大、小印信亦係翁麗玲和財務部在保管和 蓋章,而抗告人所學為理工背景,一直在研發部門工作,於 90 年6月才轉任總經理工作,但仍以產品研發與市場推廣為 主,公司財務運作方式已多年,非抗告人所改變的,公司請 款流程是在業務和採購主管核准購買後向會計及財務單位請 款,再經相關權責主管審核無誤和簽名核准後才會送到抗告 人,經檢視請款單據已有權責主管審核無誤和簽名後,才會 在請款單上做一般覆核,抗告人僅在請款單上簽名,係完成 公司內部流程,並不知有不實交易,且同案被告多人亦已陳 述相關交易是與翁麗玲接洽或受其指示,更足證抗告人任總 經理一職純屬虛位;㈡原裁定另以同案被告郭峻賢陳稱係抗 告人表示景氣不佳而暫緩購買基金,並接受其建議以該資金 購買基金,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並未表示景氣不佳而暫緩購 買,當時郭員建議購買基金時的申請單並未告知資金由何處 支出,且公司債募集後的資金調度或運用完全是由翁麗玲和 財務人員管理,而公司大、小章也不是抗告人在保管或蓋章 ,並不知道後來購買基金的資金支出來源,同案被告翁麗玲 除掌管公司財務外,起訴書所指匯入抗告人之帳戶也是翁麗 玲在使用,可證抗告人對公司財務確無參與;㈢另起訴書所 指犯罪事實四,⑶、⑷同案被告翁麗玲侵占部分,經比對檢 察官彙整之翁麗玲以宏傳公司與金融機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未平倉部位一覽表與大眾銀行台北分行取款憑條及慶 豐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翁麗玲於93年12月31 日匯往大眾銀行台北分行,作為支付宏傳公司衍生性商品交 割款,並無侵占情形,即上揭檢察官彙整之一覽表在大眾銀 行部分因已還款才顯示無未平倉部位及未發生虧損,另起訴 書所指犯罪事實㈤同案被告翁麗玲侵占部分,經調閱新光銀 行匯款憑條,翁麗玲於93年12月31日匯往新竹商銀行國外部 ,作為支付宏傳公司衍生性商品交割款,並無侵占情形;㈣



犯罪事實㈤、㈥翁麗玲侵占部分經調閱宏傳公司華南銀行積 穗分行存摺及參閱調查筆錄第1948頁之宏傳公司中和廠辦大 樓資金流向圖,何佳洲於93年12月31日匯回共計3,156萬元 到宏傳公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並無侵占情形;㈤抗告 人自案發以來均配合偵查,一直秉持面對問題的態度,自認 有義務配合偵查及到庭以釐清事實真相和維護自己名譽而努 力,亦於準備庭陳述不會解除限制出境就不到庭應訊,雖有 同案被告翁兩傳翁麗玲逃匿境外,但抗告人對他們所為及 事後態度非常不能認同,更因此陷抗告人於不義,已造成抗 告人嚴重傷害,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雖抗告人目前有多 筆不動產被扣押,也並無不妥之處,且與母親一起生活,或 可說明抗告人無逃匿之意圖,抗告人於94年11月間離職,即 因無法配合出差等而離開,另抗告人亦曾多次應徵其他公司 高階管理職工作,也因公司客戶在國外等必須出差而放棄, 若未能早日謀職,勢必造成抗告人生計困難問題,為此請求 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限制出境。案 經起訴後,原審法院認被告前開原因尚未消滅,有續予限制 出境之必要,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被告經原審訊問後, 否認犯罪,辯稱:伊在宏傳公司擔任總經理,主要負責產品 研發及市場推廣事宜,並未過問公司財務,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伊均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然查聲請人身為宏傳公司 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其亦不否認在本案虛偽交易及不動 產買賣之相關請款單簽名批准;另同案被告郭峻賢亦陳稱相 關不實交易之請款單均須送請聲請人核批,宏傳公司發行公 司債所募得之資金未按照預定用途購置機器設備,而挪為購 買基金,亦係聲請人表示景氣不佳暫緩購買,並接受伊之建 議以該資金購買基金等語;再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翁麗玲侵 占之款項亦有部分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復參酌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列證物、相關證人證詞及同案被告之陳述,足認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經濟犯罪金額高達新台幣數億元之譜 ,且涉案共犯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均有待傳喚到庭以釐清 事實真相,而聲請人之配偶、岳父即本案被告翁麗玲、翁兩 傳均已匿逃境外,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聲請人與被告翁麗 玲所育有之二名子女亦為被告翁麗玲偕往國外,又依其所陳 其因擔任宏傳公司保證人,名下財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是若任由聲請人出境,難認無潛逃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事由,雖無羈押之必要,



惟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 行,仍有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宏傳公 司尚有多筆海外應收帳款待其親往催收,且因限制出境謀職 不易云云,然查應受帳款非不得委由他人代收,且聲請人早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自宏傳公司離職,業據其於原審九十 五年八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對宏傳公司已不負催 收義務,又謀職與限制出境與否亦無絕對關聯,且核與法定 限制出境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 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 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 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 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 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 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 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 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 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審已就應否限制 出境訊問抗告人,並於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抗告人經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濟犯罪金額龐大,影響經濟非 微,案情繁雜,且涉案共犯人數眾多,均有待傳喚到庭以釐 清事實真相,然其中本案被告翁麗玲即抗告人之配偶、翁兩 傳即抗告人之岳父二人均已匿逃境外,經原審通緝在案,抗 告人與被告翁麗玲所育有之二名子女亦為被告翁麗玲偕往國 外,況抗告人名下財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難認無逃亡 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 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對抗告人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 ,此有卷附原審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核屬原審 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至抗告意旨



另主張曾多次應徵其他公司高階管理職工作,也因公司客戶 在國外等必須出差而放棄,若未能早日謀職,勢必造成抗告 人生計困難問題之情,惟按限制出境之目的在於在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考量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 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查抗告人既可能經常前往歐美 或大陸等地出差,況抗告人配偶翁麗玲及其子女均滯居國外 ,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之時,顯有滯外不 歸或逃亡之可能,此參諸國內相似個案,不乏前例,審判之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是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與抗告人謀求工作機會相比, 並無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所述,原裁定旨在確保本案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已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 維護,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