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78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在當天並非由抗告人駕駛「CMP-016」號機車,而係由施 偉政所駕駛。
(二)當天駕駛人施偉政確實駕車經過該路段,無證據證明該駕 駛人確有闖紅燈;且該駕駛人並未看見警員許嘉尚,並未 聽見執勤之警員許嘉尚之指示及警示大燈示意,亦無雙方 追逐之記憶。因之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明定之。再 者,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 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 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 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 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 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分許,其所有之車號「CMP -01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北 往南)與南京東路口時,闖紅燈行駛,至該路口西南角機 車待轉曲格內待轉時,經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許嘉尚指示停車受檢,竟未遵 守而加速逃逸駛離等違規情事,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 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 訴,惟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原處 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 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 五年八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 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 規陳述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否認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辯稱:當天伊並未騎乘CMP-016機車,該機車當天為其兄 施偉政所駕駛,且施偉政行經前開路段並無發現任何攔阻 ,當天駕駛人施偉政確實駕車經過該路段,無證據證明該 駕駛人確有闖紅燈;且該駕駛人並未看見警員許嘉尚,並 未聽見執勤之警員許嘉尚之指示及警示大燈示意,亦無雙 方追逐之記憶云云。惟查:
1、證人即現場取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許嘉尚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舉發是因為伊是巡邏勤務,從 南京西路西向東行駛來到承德路口停等紅燈,看到承德路 北向南方向,直行方向紅燈,有一個車道是左轉車道,是 綠燈指示左轉,發現這輛車子車號CM P-016,是從承德路 2段由北向南行駛,要來待轉,車子就停在伊前面,伊就 打開警示燈,騎到騎士旁邊,告訴他闖紅燈,請他到承德 路南京西路的東南角停車,變綠燈之後他騎了就走,伊在 後面追了四十公尺就算了,在追時他不時回頭看伊,知道 伊在追他,伊我沒有看到騎士的臉,只看到一半的臉,騎 士當天穿黑色的衣服。」等語明確,此有原審卷附筆錄足 稽。
2、證人施偉政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伊騎前開機車,伊跟 同學去士林夜市逛街,在承德路一定要待轉,就去南京西 路那待轉,沒有聽到有人在跟我講話,至於有無闖紅燈, 已印象模糊。」等語,足徵前揭機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行 經承德路二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證人許嘉尚所證顯非
虛妄,況證人施偉政於原審證述時,亦無法肯定當時無闖 紅燈之情事,且衡之證人許嘉尚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或嫌隙,當無甘冒 觸犯偽證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所證 堪認屬實。
3、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號函釋:「對交通 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 列情事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 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 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是當時證人許嘉尚指 示前揭機車駕駛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該機車駕駛人卻逕 自騎乘離去,已符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情事。足 見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CMP-016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紅 燈右轉及不服警察攔停取締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徵信 。
(三)抗告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固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 有交通違規陳述單附卷可稽,然抗告人僅陳明其當天並未 駕駛上開機車,也未經過該路段等語,並未陳明違規駕駛 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迄至向原審聲明異議時,始 陳稱當天之駕駛人為施偉政,此亦經受抗告及施偉政供明 在卷。
(四)從而,抗告人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行 為,經警制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之事實,且抗告 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有之前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不服稽查逃逸之情形,已如前 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其認可用法均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