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5年度,54號
TPHM,95,上重更(二),54,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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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吳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塊(合計淨重捌仟貳佰壹拾伍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白色薄膜外包裝貳拾肆紙(合計包裝重柒佰壹拾壹點陸玖公克)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施桂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93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60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為  夫妻關係,於民國87年間離婚,甲○○旋赴越南經商,因生  意失敗,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仍鋌而走險,於91年間與 其胞弟郭子典(涉犯共謀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4 年度上重訴字第107號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及在台販 毒集團謀議,由該販毒集團出資,甲○○兄弟負責在外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安排在進口貨物之貨櫃內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由越南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渠 等商議後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販毒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籌措購買海洛因 之資金美金11萬5千元交與甲○○甲○○隨即在台中市北 屯區某海釣場將該美金11萬5千元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沈正雄 ,委託其於92年4月18日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換成面額美金1 千元共115張等值之旅行支票。又甲○○知悉前妻施桂寶因 工作關係,熟悉倉庫承租作業,遂邀由不知情之施桂寶在臺 灣地區負責承租倉庫及受領進口貨櫃之工作,於91年11、12 月間,由施桂寶先以自己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 之租金,承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1766之1號倉庫一間 ,作為貨櫃進口後儲放夾藏毒品海洛因之進品貨物之用,另



郭子典負責於92年2月間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大日貿易有 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辦理申請由越南進口貨物,以上 事項安排妥當後,甲○○即攜帶上開旅行支票與郭子典於92 年4月22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再轉往柬埔寨,由甲○○郭子典以美金10萬餘元(正確金額郭某已不復記憶)於當地 購得毒品海洛因磚24塊(合計淨重8215.35公克、合計包裝 重711.69公克),剩餘新台幣10餘萬元(此部分業已供作轉 運毒品之用而花用殆盡),並商洽轉運至越南胡志明市,甲 ○○、郭子典則於同月26日一起返回臺灣地區,甲○○並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按該行動電話係甲○ ○臺中林姓朋友不要而交予甲○○使用,且依卷存事證尚無 從證明甲○○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交付與施桂寶持用,以利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抵達臺 灣地區時,施桂寶得以該行動電話與不知情報關行人員聯絡 送貨地點等事宜後,甲○○郭子典復分別於同年4月30日 、同年5月3日前後至越南,安排將所購之海洛因磚24塊藏放 在櫃號為GMTU0000000之進口貨櫃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輪 船人員載運由越南胡志明巿出發,同年5月7日到達臺灣地區 基隆港,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 地區。甲○○郭子典再於同月10日一起搭機返回臺灣地區 ,旋於92年5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以「大日貿易 有限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前 揭櫃號貨櫃一只,申報貨品名為毛巾(報單號碼:AA/92/ 2378/0002),實則在其中夾藏前揭海洛因磚24塊,承辦該 貨櫃進口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劉美嬌撥打000000 0000 號 行動電話,通知甲○○將報關費用6萬7千元匯至協和仁記報 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中,甲○○ 匯款後,即通知劉美嬌以後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支電話即前由甲○○交付施桂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絡 施桂寶辦理後續運送貨物事宜,同月14日14時12分許,協和 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之不知情經理呂金剛即撥打前揭 行動電話與施桂寶聯絡,施桂寶即指示呂金剛僱請不知情之 司機於同月15日將前揭櫃號貨櫃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 1766之1號倉庫。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海員調查 處、臺北縣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憲兵臺北巿調查組獲報 ,於同月15日上午,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先在基隆市「尚志 貨櫃場」內,開啟前揭櫃號貨櫃,查獲貨櫃內毛巾箱中確實 夾藏外裹白色薄膜包裝紙之毒品海洛因磚24塊後,即循線前 往施桂寶前向呂金剛指定之送貨倉庫地點外埋伏,於同日14



時許查悉施桂寶已僱請不知情友人許清池朱厚學、王誓忞潘得河等人,在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1766之1號等候,準 備協助搬運前揭櫃號貨櫃內之貨物進入上開倉庫存放,同日 14時許,不知情之司機將前揭櫃號貨櫃拖運至上開倉庫,施 桂寶在上開倉庫為臺北巿調查處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 開毒品海洛因磚24塊(合計淨重8215.35公克、白色薄膜外 包裝合計重711.69公克)。嗣甲○○於93年4月3日,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321號6樓為警通緝到案。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本院上訴審、本 院更一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桂寶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經理呂金剛、陪驗 員王朝宗、搬運工許清池於警詢、偵查,協和仁記報關行職 員周美英劉美嬌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1800號卷第5、6、16、19、20、26至28、41至43、61至67、 73、75、76、82至85、93、94頁),且扣案之24塊白色固體 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純度百分之89,合計淨重8215.35公克,外包裝合計 重711.6 9公克),有該局92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165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6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10至115頁) 。此外,復有大日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長期委任書、協和仁記報關行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 基隆港口分行之存摺影本、進口報單(號碼:AA/92/2378 /0002)、送貨單、被告及郭子典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台 灣大哥大電話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報表、華南商業銀 行基隆港口分行92年6月30日華基港字第143號函及所附全行 通收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9、11、12、30、31 、35、53、87、100、101、103、132、133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被告雖辯稱;伊因受友人楊世銘拖累欠沈正雄2千萬元,沈 正雄、陳獻𧻉及綽號「建志」、「福全」等人在91年4月間 在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某二手車買賣中心辦公室,脅迫 伊以走私海洛因抵償欠款,伊並非自願亦未獲利,且其胞弟 郭子典對運送走私毒品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中先供稱:貨主是現在羈押在花蓮的陳姓人士(指



陳獻𧻉)云云(見偵字第85號卷第21頁),旋於同次檢察官 偵查中即改稱:伊係因生意失敗,(伊幫忙運毒)楊世銘會 給伊酬勞(見同上卷第23頁),前後不一其詞,已見可疑。 況證人沈正雄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與陳獻𧻉, 伊與被告在台中海釣場打工認識,被告有拜託伊去銀行換錢 (日期忘了),因為海釣場離銀行很近,被告說沒有帶證件 ,要其幫被告去換錢等語,證人陳獻𧻉於本院更一審時亦證 稱:伊認識被告及沈正雄,並沒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亦未替 被告去銀行換美金等語,是證人均否認提供資金供購買毒品 ,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遭沈正雄等人脅迫,自難僅憑 被告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證人沈正雄等人為共犯。另 郭子典以其名義成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並於進口貨櫃中查獲 夾藏之海洛因,其並多次與被告共赴越南等情已詳如事實欄 所述,參諸就郭子典赴越南目的一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郭子典為何會和你去越南?為何會去二趟?)他是 想去玩,而我是要去安排運輸毒品。因他喜歡玩云云(見同 上卷第23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則供稱:郭子典係為電器用 品生意自行前往越南考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9頁),於 本院更一審則供稱:因伊在越南做生意10幾年,郭子典也想 要做生意云云,被告就同案被告郭子典為何去越南,前後不 一其詞,已非無暇詞可指。且同案被告郭子典於本院更一審 時陳稱:伊在台灣開公司,伊胞兄邀伊去考察那邊中古電器 用品等業務,順便去遊玩,費用是甲○○所出云云,亦與被 告所供係同案被告郭子典係自行前往越南之情不符。況共犯 郭子典與被告同赴柬埔寨、越南,並設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 ,以該公司名義進口物品夾帶毒品,其知情參與,應可認定 ,郭子典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第107號判決無期徒刑在 案,亦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甲○○所辯郭子典不知情 云云,當係基於兄弟情誼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 告所辯沈正雄等四人為共犯,郭子典不知情云云,無非空言 ,均委無足取。
三、原審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警查獲後旋即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破獲本件運輸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全盤坦承犯行,確有悛悔 實據,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所觸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罪,法重情輕云云,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 時亦以系爭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實害尚非無可挽救,且 被告供出共犯沈正雄等人,被告復無前科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置辯。然查:(一)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



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 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 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 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第3970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固有明文,惟 該條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 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 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 ,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雖供出與其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入臺灣地區之共犯係沈正雄等人,惟迄未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本院認無證據足以認定沈正雄等人係共犯,已如上述, 且縱係共犯,亦非上手,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 定未合,自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二)又按「刑法上之 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告 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第93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重量 高達8公斤餘,數量龐大,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 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實難委為不知,且被告僅因生意失 敗參與本件犯行,甚為可訾,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 其犯本件之罪可堪憫恕。至被告坦承犯行,固可認犯罪後態 度良好,然亦僅可供法院審酌被告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 項而已,況本院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如下所述,自不得 再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 律。」。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6月6日修正,同年 7月9日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關於運 輸毒品部分及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其修正前、 後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但該條例部分條文 經修正,而全部條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
(三)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逾公告數額部分,其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為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亦無較有利之情形。(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項及第3項,修正前 、後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五)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規定論處。六、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自越南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子典及未經起訴之在台販毒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桂寶、輪船人 員、報關行人員、司機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 接正犯。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台,係一 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被告至 柬埔寨購買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係 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段 行為,與起訴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所交付予施桂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係冒用「劉興亞」之名義申請( 申請人不詳),又被告與施桂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但查:被告所交付予施桂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檢察官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函詢結果,上開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確係劉興亞,有該公司 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函可按(見偵字第1800號卷第87



頁),本院更一審為求慎重再向該公司函查,據該公司函覆 結果,上開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確係劉興亞(見本院更一審第 48、49頁),且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臺中林 姓朋友不要而交予被告使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5 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足證被告並未冒用案 外人劉興亞之名義申請上開電話,自無涉及偽造文書罪嫌。 又證人施桂寶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 聯絡,並辯稱:被告為伊前夫,要求伊代為租貨倉庫存放進 口毛巾等語,經查:施桂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離婚後因 小孩扶養關係仍有聯絡,應被告要求代為租賃倉庫,應屬人 之常情,自難據此認其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且施桂寶涉 嫌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無證據認其與被告有共犯關 係,附此敘明。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證人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正雄」、「福全」等人, 與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已如前述,乃原判決認被告與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正雄 」、「福全」等人為共犯,已有未洽。(二)原判決就被告 係前往柬埔寨,以美金10萬餘元購得海洛因磚24塊等情,漏 未論列,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三)又被告前往柬埔寨購 買毒品剩餘新台幣10餘萬元,業經被告供作轉運毒品之用而 花用殆盡,另被告所交付予施桂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臺中林姓朋友不要而交予被告 使用且供被告犯罪之用之物,乃原審均漏未諭知沒收,亦未 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均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重,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 險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且運輸、私 運之數量龐大,重達淨重8公斤餘,惟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 查獲,所生之實害尚非無可挽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4塊(合計淨重8215.35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 海洛因磚塊外裹之白色薄膜包裝紙24紙(合計重711.69公克 ),因可與毒品析離,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 功用,並便於運輸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交予施桂寶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之台中林姓朋 友不要而交予被告使用,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承在卷,已如上述,應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購買毒品後剩 餘之新台幣10餘萬元,業經被告供作轉運毒品之用而花用殆 盡,且被告尚未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任何利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9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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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