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42號
TPHM,95,上重更(一),42,2006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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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宙○○
        丙○○原名成
        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亥 ○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10號、第15098號、第16
987號、第16989號、第18505號、91年度偵字第6832號、第18299
號、第 198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宙○○、丙○○、宇○○○玄○○及亥○部分均撤銷。
申○○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亥○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宇○○○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玄○○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 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3年7月,於民 國(下同)82年7月13日刑期起算,於 83年11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8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於 86



年 1月25日執行完畢),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與宙○○、廖浩達(另已判決確定 )、丙○○(原名成柏毅)、亥○分別自 90年3月中旬某日 起,陸續以月薪新台幣(下同) 3萬元(年終獎金另計)受 僱於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武雄」(或稱「郭經理」)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 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虛構或假 藉「冠林電腦(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林公司)、 「寶訊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寶訊公司)、「實達科技控股 有限公司」(實達公司)等公司名義,將不實之廣告單、刮 刮樂彩券等資料,寄送予如附表一所示地○○○、黃○○、 C○○、寅○、辛○○、丑○○、胡麗蓮、G○○、陳萬一鄭惠如、乙○○、莊月霞、戌○○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並預先由該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陳先生」等向陳聖 文(原名陳錫文,原審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吳俊德等人 收購取得其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物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又將如附表三所示 以不詳方式取得或由廖浩達及其女友玄○○共同冒用賴國賢 、莊松葆、李國村、陳月真、詹麗敏名義所申請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免付費電話、室內 電話門號,以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名義申請之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廖浩達、玄○○申請部分詳如事實欄二)刊登在所寄發之廣 告單上,或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做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 聯絡所用或預備之用,並設定轉接,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 聽電話,並冒充廣告單上所示相關人員,訛稱被害人中獎, 惟需先行繳納捏造之「訴訟費」、「稅金」、「臨時會員費 」、「正式會員費」、「廉政公署吃紅」、「四星設定費保 證金」、「虧本金」、「律師見證費」等相關費用,始得領 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使地○○○、黃○○、C○○、寅○ 、辛○○、丑○○、胡麗蓮、G○○、陳萬一鄭惠如、乙 ○○、莊月霞、戌○○等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 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二所示 相關帳戶(地○○○等人受詐欺之經過、匯入之時間、帳戶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詐得總金額約4053萬701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待地○○○等人匯款後,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郭武雄」(或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等人, 即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等物,並指示申○○宙○○、廖浩達、丙○○、亥○



等人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由申○○等人 駕駛陳茂己所有車牌號碼 Y5─6809號及亥○所有車牌號碼 D5─4192號等自用小客車,至全國各郵局臨櫃提領,或操 作提款機提款,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即全 數繳回詐欺集團,申○○宙○○、廖浩達、亥○、丙○○ 則按月支領 3萬元之薪資,並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申 ○○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宙○○、廖浩達、丙○○、亥○ 等人提領贓款外,尚負責一般事務管理及資金調度,宙○○ 除提領贓款外,並另外負責保管公款及帳務管理,廖浩達除 提領贓款外,另負責出面承租房屋並以所承租房屋之地址做 為申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詳如事實 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亦提供台中市○○路 ○段217號之1等 房屋予廖浩達、丙○○、亥○三人居住,提供行動電話供申 ○○等人聯絡之用,並提供 5萬元之公款做為補貼油錢、租 賃公寓水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支費用。
二、廖浩達及其女朋友玄○○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玄○○且基於幫助該詐 欺集團便於遂行常業詐欺行為之犯意,先由廖浩達及玄○○ 於90年 7月初某日提供其等之相片予詐欺集團,由詐騙集團 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 」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廖浩達之照片,將「陳甄呂」 、「蔡欣貝」、「陳月真」、「詹麗敏」國民身分證上之照 片換貼為玄○○之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將之連同偽 刻之「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 「蔡欣貝」印章交予廖浩達及玄○○,廖浩達及玄○○明知 前開國民身分證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廖浩達 及玄○○即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先後 多次持變造之「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 呂」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林峻毅」、「粘順發」、「張 銘賢」、「陳甄呂」、「蔡欣貝」印章,及詐欺集團所提供 之資金,共同至如附表四所示高雄市○○○路 103之2號6樓 等地,由廖浩達分別冒用「林峻毅」、「粘順發」、「張銘 賢」名義,由玄○○冒用「陳甄呂」名義,向出租人尤曼如 等人承租房屋,並分別在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立 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林峻毅」、「粘順發」、「張銘 賢」、「陳甄呂」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偽 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出租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尤曼如、 黃承岐潘建華徐東正、吳惠玲、郭月蓮、林玲玲、婦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月珠、紀文義、樂王金珠、袁阿琳、



謝明珠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待承租房屋後, 更以所承租房屋之住址,共同至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等 地,由廖浩達冒用賴國賢、莊松葆、李國村名義,由玄○○ 冒用陳月真、詹麗敏名義申請如附表五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免 付費電話、市內電話門號,並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客戶 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李國村」、「陳月真」等人之署押(詳 如附表五所示),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國賢、莊松葆、李國村、陳月真 、詹麗敏及中華電信公司營業及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廖浩達 、玄○○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至台灣大哥大公 司,以前開所承租之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由廖浩達冒用張 銘賢名義,玄○○冒用陳甄呂、蔡欣貝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等處偽造「陳甄呂」、「蔡欣貝」之署押(詳如附表六所示 )而偽造私文書,嗣再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及台灣大 哥大公司營業及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廖浩達、玄○○申請前 開市內電話、免付費電話後,均交予前開詐欺集團行使。玄 ○○並因此分得代價7萬元。
三、宇○○○基於幫助宙○○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0年4月16 日 下午2時13分31秒至2時16分31秒間,至台北市北投區舊北投 郵局提款機,幫助宙○○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四、嗣於90年8月30日為警在台中市○○區○○路3段187號6樓扣 得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警於同日在台中市○○區○ ○路 3段187號8樓宙○○租屋處扣得集團成員藏匿處(台中 市○○區○○路2段217之1號3樓)之租屋契約、車牌號碼D 5─4192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照片、車牌號碼Y5─6809號自用 小客車停車收費單各乙紙、丙○○收費單二紙(詳如附表八 編號一所示)。於廖浩達台中市○○區○○路 290巷2號4樓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3紙(扣 案物品清單誤載為12紙)、行動電話晶片卡 6張。並為警循 線於 90年9月10日將申○○宙○○、廖浩達、亥○、丙○ ○拘提到案。
五、案經鄭惠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地○○○、癸 ○○、賴柏森、戊○○、壬○○、黃○○、辛○○、丑○○ 、庚○○、胡麗蓮、乙○○、陳玉綿、甲○○、辰○○、H ○○、莊月霞、C○○、未○○、林煒、F○○、E○○○ 、吳芷香、A○○、戌○○、巳○○、B○○、午○○、寅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陳萬一分別訴由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申○○宙○○、丙○○、亥○涉犯常業詐欺 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於 90年3月間受僱於自稱「郭武雄 」(或「郭經理」)之人,負責開車搭載宙○○、廖浩達、 亥○、丙○○、陳茂己等人前往各處提款,月薪 3萬元之事 實;被告宙○○、廖浩達、丙○○及亥○雖均不否認受僱於 自稱「郭武雄」(或「郭經理」)之人擔任至郵局等地提款 ,月薪 3萬元之事實。且前開事實,被告申○○宙○○、 廖浩達、亥○、丙○○所述均互核相符。又被告宙○○、廖 浩達、丙○○、亥○確實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 附表八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現款等情,有該附表證據欄所示 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8幀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指紋在 卷可憑,其中如編號二、三、四、十一所示郵政提款單上所 遺留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法、指 紋電腦及指紋特徵比對鑑驗結果,認如附表七編號四所使用 之郵政提款單上之指紋與該局存檔被告丙○○指紋卡之左食 指指紋相符;編號二所用之郵政提款單上指紋與被告丙○○ 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三所用之郵政提款單上指紋與被告丙 ○○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 90年6月21日(90)刑紋字第 90571號鑑驗書乙紙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申○○宙○○ 、廖浩達、亥○、丙○○等人確有提領款項事實無訛。二、上開被告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申○○辯稱 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常業詐欺,其只是載其他共犯去領錢, 其等沒有詐騙云云;被告宙○○辯稱:其大部分時間都在從 事正當的鐵工廠工作,其受僱「郭經理」無非是因景氣不佳 ,鐵工廠收入不好,才會想要增加收入,並無任何參與詐欺 集團之行為,且無從得知所提領款項來源為何,其沒有去騙 錢,只是去領錢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初是生意失敗欠 人錢,看報紙廣告,有工作也有房子住,沒有想太多,所以 被詐欺集團利用,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會用自己的身分 證去租房子,係經郭經理告知工作內容為領款,其迫於經濟 壓力,且多次詢問「郭經理」,其均告知所領款項沒有問題 ,其無從查證款項來源為何,只得當成一般工作加以從事, 卷內並無任何其參與詐騙行為之事證,亦無法證明有犯意聯 絡;被告亥○辯稱:伊只是去領錢,如果錢是有問題的,郵 局就不會讓伊等領,伊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會去做,這 些廣告單等物伊都沒有看過,伊沒有詐騙行為,也沒有共謀



詐騙行為云云。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一)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申○○等四人與廖浩達……,將 不實之廣告單、刮刮樂彩券等資料,寄送予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地○○○等十三人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又將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以不詳方式取得或由玄○○及廖浩達共同 冒用賴國賢等五人名義所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免付費電話、 室內電話門號,以張銘賢等三人名義申請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刊登在所寄發之廣告單上,……致使地○○ ○等十三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 ,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相關帳戶 (地○○○等人受詐欺之經過、匯入之時間、帳戶及金額均 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詐得總金額約四千六百九十 九萬七千三百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見原判 決第三頁第六至二十八行)。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申○○ 等四人與廖浩達對被害人詐騙之過程、金額、匯款時間等均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且將由玄○○與廖浩達共同冒名向中 華電信公司申請免付費電話、室內電話門號、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刊登在所寄發之廣告單上,做為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然理由內說明:本件申○○等四人 與廖浩達係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中旬始陸續受僱加入前開詐欺 集團,從而如原判決附表一中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在九十年三 月中旬前之被害犯罪事實,在申○○等四人加入前即已完成 ,申○○等四人無從就已完成之犯罪事實成立共犯。又本件 申○○等四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羈押,……,申○ ○、宙○○、亥○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 丙○○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釋放,……前開申○○等四 人均在看守所中,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申○○等四人於羈 押中,與前開詐欺集團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亦成立常業詐欺之共犯關係 ,如原判決附表一被詐欺時間在九十年三月中旬前之事實應 予以減縮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至二十五行)。如果 不虛,似認申○○等四人與廖浩達在九十年三月中旬前,申 ○○、宙○○、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止、丙○○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 ,均無法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常業詐欺之共犯。然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一地○○○係九十年三月初被騙,於九十年三 月五日分別匯入林振興、張忠興帳戶七萬零一百五十元、十 萬元;同年月六日匯入張中興帳戶三十萬元;同年月七日匯



入張中興帳戶六十萬元;同年月八日分別匯入子○○、黃忠 動、張玉忠、黃忠興帳戶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 六十五萬元;同年月九日匯入邱振平、張忠興帳戶各一百萬 元;編號二關於黃○○係九十年二月底被騙,於九十年三月 一日匯入蔡政麟陳金印帳戶七萬零一百五十元、十萬元; 同年月八日匯入陳金印帳戶三十萬元;同年月九日匯入陳金 印帳戶七萬元;編號十三詐騙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匯入王偉誠帳戶三十萬元(以上金額共計六百四十六萬零 三百元)等情。能否謂申○○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五 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金額是否仍 為四千六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元?玄○○於前揭時間,是 否具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非無疑義。原審並未詳查釐清, 細心勾稽,致事實真相如何,並未明瞭,自屬無可維持;且 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二)按刑事判決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 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 ,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 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宙○○ 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照片中之人確實為其等 語;參諸於當日檢察官偵訊中,經提示宙○○前開翻拍照片 ,宇○○○「連看都不看就說不是」,亦有偵訊筆錄乙紙附 卷可憑。足徵於上開時、地提款者,應確為宇○○○等語( 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十一至十五行),而採為不利宇○ ○○之證據之一。但依卷附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十 二月十二日對宙○○之偵查筆錄記載:「問:提款機所拍之 照片是誰?答:我及我爸爸,我母親沒有。」、「問:(提 示提款照片)此人是否你本人?答:是。」等語(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五0九八號卷第一九七、三二一頁)。九十年九 月十日宇○○○並未出庭;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宇○○○固曾 出庭,惟檢察官僅訊以:「紅色手鍊何在?答:我沒有帶來 ,我平時很少戴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一頁反面 )。依上開卷內訴訟資料,宇○○○均無「檢察官提示宙○ ○之翻拍照片,而其連看都不看就說不是」之供詞。原判決 關於上開理由之說明與卷內偵查筆錄之內容並不相合,難謂 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 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宇○○○始終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



幫助其子宙○○盜領提款;宙○○亦否認宇○○○代其盜領 款項云云。而宇○○○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審具 狀聲請:向台北市北投舊郵局函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 十三分三十一秒至十四時十六分三十一秒間,在該局提款機 提款之人,所提領之款項,究屬於何帳戶?等情,有卷附之 刑事準備狀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因上 開監視器內婦女提領時,是否屬於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與 宇○○○有無參與「幫助提領詐騙集團款項」攸有關係,且 非難以調查。原判決對於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竟未置論, 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三、本院查: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而未於言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害人地○○○、黃○○、C○○、寅○、辛○○、丑○ ○、胡麗蓮、G○○、陳萬一鄭惠如、乙○○、莊月霞 、戌○○等人分別接獲前開犯罪集團寄送之冠林公司、寶 訊公司及實達公司之廣告單、刮刮樂中獎單等物,並依所 載之聯絡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聽 電話,冒充廣告單上所示相關人員,訛稱被害人中獎,惟 需先行繳納捏造之「訴訟費」、「稅金」、「臨時會員費 」、「正式會員費」、「廉政公署吃紅」、「四星設定費 保證金」、「虧本金」、「律師見證費」等相關費用,始 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騙,誤信 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前開被害人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物在卷可稽 。香港實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接獲數起台灣民眾以電話傳 真或電郵查詢有關該公司在台舉辦「歡樂週年,千萬對對 送」抽獎活動領獎方法。該公司與台灣無業務往來,料係 騙徒行騙手法,該公司已向香港警方備案,並要求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轉知相關單位展開偵查,避免無辜 民眾受害,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0)港局綜 字第0481號函可考,而前開函文所附之相關資料,其中一



張與本件被害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所寄發之廣告單相同。並 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6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 料20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0紙附卷可稽。(二)、被告申○○宙○○、亥○及丙○○雖均辯稱其等並無詐 騙行為,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云云。惟查:廖浩達是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承租如附表四所示 之房屋,再以上開地址為裝機地址及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 址。另申請之免付費電話、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其中如 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廖浩達冒用賴國賢名義所申請之000000 0000號免付費電話係詐欺集團所虛擬之錦興集團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錦興公司)公司廣告單上所載兌獎專線;(07 )0000000號、(07)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錦興公司廣告 單上所載律師聯絡電話, (07)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錦 興公司廣告單上所載會計師聯絡電話。冒用張銘賢名義所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六編號五),係為 承租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 三所示房屋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廖浩達偕同玄○○於90年 7月20日,持變造之「蔡欣貝」國民身分證,至台灣大哥 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 如附表六編號六、七所示)所留下之聯絡電話(07)0000 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害人莊月霞、戌○○於九十年八月 間分別接獲實達公司所寄發之廣告信函,誤以為中獎,依 廣告信函上之電話聯絡,經一名女子接聽電話後,要其等 將兌獎資料傳真,所留下之 (07)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 碼,及證人陳建嘉於 90年8月間收受實達公司廣告信函, 誤以為中獎,依廣告信函上之電話聯絡,經自稱「張永成 」之男子確認其中獎,而要求匯款律師費 7萬元,(嗣後 發覺有異未匯款),所留之 (07)0000000號市內電話相 同等情,亦據被害人莊月霞、戌○○、證人陳建嘉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廖浩達所申請之市內電話、免付費 電話,交付予詐欺集團後,係做為該詐欺集團於廣告單上 所刊載之聯絡電話,或詐欺集團人員所告知被害人之聯絡 電話使用或預備之用。
(三)、參諸申○○宙○○、廖浩達、丙○○、亥○受僱於詐欺 集團,支領薪水,而其工作內容則為依照指示至全國各地 提款機或郵局提領高額現款,且所提領之帳戶,均與「郭 武雄」或其所稱應徵之公司名義不同,而該為數眾多之他 人帳戶又不斷有大量且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甚至一天之 內提領多次,且需至全國各地之郵局提領,核與正當公司 營業情形有別,一般人均會對於該些帳戶及其內款項之合



法性存有懷疑,況倘為正當之金錢提領,無論係以提款卡 或臨櫃提款,手續至為簡便,無任何技巧或專業性可言, 倘非詐欺集團,又何需輾轉委由申○○宙○○、廖浩達 、丙○○、亥○等人為之,並給付每月 3萬元及約定高額 年終獎金之酬勞,前開被告等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係屬詐 欺集團分工行為乙節,難諉為不知。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被告擔任租賃房屋、申請市內 電話、行動電話門號,及提領現款,縱認非詐欺構成要件 行為,然卻均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詐欺集 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至其等有無參與寄發刮刮樂彩券、廣告單,或接聽電 話向被害人施詐等行為,與其應負之責任俱無影響,其等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 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 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常業犯 ,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 活依憑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申○○宙○○、丙○○、亥○均受僱於詐欺 集團支領月薪 3萬元,並約定年終獎金,被告丙○○、亥 ○且自承當時並無其他工作,而其等提領款項之次數密集 ,提領之款項甚鉅,又有公款支付房租、水電費、油費、 雜支費等費用,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 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徵前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提領贓款行 為遂行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被告申○ ○縱辯稱其自己家裡經營小型電子加工;被告宙○○縱辯 稱其另經營鐵工廠。揆諸前開說明,亦無解於其常業詐欺 犯行之認定。
(六)、就行為分擔上,被告申○○雖辯稱其僅擔任開車之工作, 辯稱:有關借用公款,係因被告宙○○因需款周轉,欲向



其借用,而其本身經濟情況亦不佳,遂建議被告宙○○先 借用公款,但因該款本均應繳回予「郭經理」,故應記帳 清楚,以免「郭經理」誤認他人私吞云云。然查:被告申 ○○於 90年10月9日警詢中業已自承:宙○○、廖浩達、 亥○、丙○○等四人都叫伊「鳳梨」等語。被告宙○○於 90年9月10日警詢中亦稱:「鳳梨」就是被告申○○等語 。而被告宙○○曾於90年8月9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被告廖浩達稱:「鳳梨」說 1點半要開會。同日宙○ ○復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丙○○稱:「1 點 半在這邊開會。」‧‧‧「鳳梨要來開會」;於同年月12 日被告申○○曾以(04)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宙○○稱 :「你明天的會錢,會先發 1萬元公費,你就夠了,剩下 的公費還有4、5萬元,再留在你那裡,你先用沒關係,但 是你帳要記出來。」;宙○○答稱:「我知道。」。申○ ○復稱:「這樣你公費在用的時候都保持 1萬多元。」, 宙○○答稱:「我知道。」;申○○再稱:「你如果要用 公費,拿出來就好了,剩下的你就可以先用了。」,宙○ ○答稱:「好。」,有 000000000號錄音譯文資料在卷可 憑。足徵綽號為「鳳梨」之申○○召集會議,並指示宙○ ○通知開會之人,參諸負責保管公費之被告宙○○,對於 公費之挪用與借支,尚且聽從被告申○○之指示辦理,依 上開錄音譯文前後文義所示,被告申○○並非建議被告宙 ○○,而係指示被告宙○○如何辦理,亦即被告申○○對 於宙○○、廖浩達、亥○及丙○○等人,係立於指揮之地 位負責命令該提款組之工作,絕非僅為擔任駕駛之工作, 應尚擔任一般事務管理及資金調度工作。
(七)、上開詐欺集團每月均提供公費 5萬元,做為支付公用之油 費、雜支等各項費用支出,而前開公費係由宙○○保管乙 節,業據被告宙○○於 90年10月9日警詢中自承:每個月 廖浩達、亥○及丙○○檢據核銷並向伊請款,由伊先以「 公司」提供之零用金先行支付等語。被告申○○於警詢中 復供稱:被告宙○○負責領錢及總務保管 5萬元公基金, 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每個月「郭武雄」會拿 5萬元 給被告宙○○保管支付伊等房租、油錢、過路費等語。被 告廖浩達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宙○○負責保管公費等語。 足徵被告宙○○除擔任提領現款之角色外,尚且負責公費 之保管及財務之調度。被告亥○於 90年10月3日檢察官偵 訊中亦稱: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都以信封裝在一起,有 時是 1個信封,有時是2個或3個信封,每次申○○、陳茂 己或宙○○開車過來時,都是放在陳茂己或宙○○身上等



語。被告宙○○雖辯稱:宿舍租金向伊檢據核銷,係因「 郭經理」每月均會提供 4萬元作為各項雜支之用,該款項 係由「郭經理」隨口交代由伊代為保管,尚不足以據此即 謂伊為該集團之財務保管人員,或核心人員,伊提供車輛 是因不習慣開別人的車,且希望藉此可多獲「郭經理」補 貼云云。惟依常情判斷,詐欺集團所託付保管公費之人, 或受指示領取詐騙集團內含存摺、國民身分證之信封等物 之人,必為該詐欺集團所信賴之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 隨意」將公款交付予因見報紙廣告前來應徵之人?被告宙 ○○前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宙○○顯 另外擔任保管公款及帳務管理之工作,堪以認定。乙、上訴人即被告玄○○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廖浩達業已坦承其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與被告玄○○將相片 交予詐欺集團變造「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 「陳甄呂」、「蔡欣貝」、「陳月真」、「詹麗敏」國民身 分證,且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後,與被告玄○○共 同持之至高雄市及台北市等地租房屋及申請市內電話、免付 費電話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被告玄○○固不否認曾與廖浩達 收受並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台北等地租房子,並申 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並收取 7萬元之代價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只是相信廖浩達 要帶伊去玩,後來廖浩達拿出變造之身分證,要伊承租房子 及申請電話,伊不知所申請的電話及承租的房子會變成詐騙 的工具云云。
二、本院查:
(一)、玄○○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樂漢弟 (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房屋之人)、廖淑美(即 出租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房屋之人)、吳惠玲(即出租如 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房屋之人)、林芯羽(即出租如附表四 編號七所示房屋之人)、潘美秀(即出租人附表四編號三 所示房屋之人)、郭月蓮(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房 屋之人)、許進南(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房屋之人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變造之張銘賢陳甄呂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各乙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十三紙、中華電信公 司新莊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四紙(廖浩達冒用 李國村名義申請部分)、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乙紙( 被告玄○○冒用陳月真名義部分)、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 區營運處九十年八月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聯)三紙(李 國村、莊松葆、詹麗敏名義部分)等件在卷可憑。核與廖



浩達、玄○○供述情節相符。
(二)、被告玄○○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然查: 廖 浩達、玄○○係在短時間內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集 團提供之資金租用房屋,承租之房屋多達13處,遍及台北 市及高雄市,並留下非其等所有之不實電話為聯絡電話。 復冒用他人名義及以甫租賃之房屋為裝機地址或帳單寄送 地址,申請多支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指定轉接, 待申請完畢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玄○○因此 獲得顯不相當之 7萬元代價,被告玄○○又何能辯稱其不 知其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行為?被告玄○○前開 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玄○○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丙、上訴人即被告宇○○○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去提款,監視錄影帶中盜領者不是伊云云。二、本院查:
(一)、據台北市北投區舊北投郵局於90年4月16日下午2時13分31 秒至 2時16分31秒之監視錄影帶所示,曾有一戴眼鏡左手 帶紅色佛珠之婦女至上址提款機提領,前開提款錄影帶經 警翻拍成照片 5幀,照片中所示之婦女,與被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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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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