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判決誤植為溫庭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88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丙○○、甲○○、乙○○三人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 造丙○○、甲○○、乙○○之印章各1枚,欲成立商行及轉 讓星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麗公司),二人以共同及概括 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未經丙○○同意,於88年2月8日以丙○○名義,申請商號 預查名稱,擅自蓋用偽造之丙○○印章於該申請表上,持 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於同年月12日,以丙○○為 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成立宏星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4段250之1號1樓),擅自蓋用偽造之丙○○印章於 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並影印檢附丙○○國民身分證影本, 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於同年3月5日以宏星商行、丙○○名義向合作金庫北寧分 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20324-7)供己使用。復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各該文件,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行使,申請各項登記。
㈡未經丙○○、甲○○、乙○○三人同意,於88年3月16日 辦理星麗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改章程之變更 登記申請,以丙○○之名義擔任董事,甲○○、乙○○之 名義擔任股東,擅自蓋用偽造之丙○○、甲○○、乙○○ 印章於星麗公司章程上,並影印檢附丙○○、甲○○、乙 ○○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各該 文件,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各項登記。 均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核准宏星商行、星麗公司申 請登記之項目,並先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營利事業及公司登 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丙○○、甲○○、乙○○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及公司登記之管理。因認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經由友人林楠之介紹, 認識自稱丙○○的男子,合夥作綠茶、花茶等食品(宏星公 司)及服飾(星麗公司)方面生意,因而設立公司行號。因 法律規定公司股東有人數限制,故由丙○○提供其本人及甲 ○○、乙○○三人身分證件,我提供自己及友人陳境增、鍾 祺珍之身分證件,設立為辦理公司行號登記。不知道自稱丙 ○○之男子係冒用他人證件。且請領統一發票及辦理金融機 關帳戶,必須本人親自到場,該自稱丙○○之男子,持身分 證至國稅局、銀行開戶,國稅局及銀行專業人員,都未發現 其冒用證件,我如何能查知他係冒名。我經營公司行號,均 為一切合法業務,並無任何非法行為,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證人丙○○、甲○○、乙○○之證述及有丙○○在職證明書 ,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94年9月23日高森服94字第153號函暨 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華電信(固網市內) 資料查詢畫面,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95年3月8日合金北寧 字第0950001070號函暨附件,被告提供之宏星商行存摺影本 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丙○○、甲○○ 、乙○○遺失之身分證遭人冒用;及遭人偽刻印章、蓋用 印文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辦理公司及商行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向銀行開設帳 戶之事實。惟本案之爭點,在於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冒用丙○○名義,提供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惟被告究係知情,與該冒 名丙○○之成年男子,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或係誤信該成年男子為丙○○,不知該男子提供偽造之
證件,對本案並無犯罪之故意。
(二)證人林楠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認識丁○○,他是我 母親的一個朋友,我在做辦卡業務,丙○○來找我辦卡認 識,當時丁○○也有做在辦卡業務,我就把丙○○介紹給 丁○○認識(見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述:當初有朋友(指丙○○)從辦卡認識,剛好 被告講要找人做生意,我那個朋友也表示有興趣,所以我 就介紹那個朋友給被告認識,我聽過丙○○說有興趣,被 告說要創業,我就說你們就聯絡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至第95頁)。故被告所辯因林楠之介紹,認識自稱丙○ ○之成年男子,合夥作生意,應屬有徵。
(三)證人即為宏星商行、星麗公司辦理登記及變更登記之王玉 鳳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問:你認識丙○○嗎?)當 初他來辦時,我有看過他本人」、「(問:丙○○有經營 宏星商行嗎?)他也有做,因為我有跟他接觸,他也有跟 我去國稅局,因為公司要領發票或是報稅時,國稅局要確 認是他本人,才會給發票,設立時他也有去」、「(問: 【提示宏星商行商業登記卷丙○○身分證】跟你去辦的是 不是這個人?)我看到的是這個人的身分證,但他本人跟 這身分證照片的人已經不太一樣,因為身分證上的照片, 年紀很小」、「印章是丙○○給我的」、「(問:星麗實 業有限公司與宏星商行所用到丙○○的章,是一直都是你 保管嗎?)不是,設立是丙○○給我的」、「(問:身分 證影本是誰提供?)一開始是丙○○提供給我,我有核對 過身分證正本,之後辦理相關的登記,都是用同一張身分 證去影印」、「(問:法官問你說丙○○有無經營公司, 你說有做,自稱丙○○在公司做什麼?)他說他是負責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見當時辦理宏星 商行、星麗公司相關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時,確由自稱丙 ○○之成年男子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該男子亦稱為公司負 責人,並與王玉鳳一同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發票。王玉鳳雖 曾核對該人提出之丙○○身分證,因身分證上之照片年紀 與本人已有差距,無從辨識是否為同一人等事實。且本院 核對該公司登記所附之丙○○身分證影本照片,為一少年 時之照片。證人丙○○亦證稱為其本人國中時之照片(見 本院95年8月4日筆錄第4頁)。證人王玉鳳既係自該自稱 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丙○○遺失之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並非被告所交付,且該身分證上照片人物之年紀 甚幼,無從與本人核對是否同一人,則被告辯稱:該男子 自稱丙○○,身分證、印章係由該男子所提供,其無法知
悉其為冒名,應屬有據。而銀行帳戶開設,須本人持身分 證件,親自辦理;又本件至稅捐機關請領統一發票,亦由 該自稱丙○○之成年男子,持身分證件前往辦理;且辦理 公司登記之王玉鳳等人,均曾詳細核對該自稱丙○○之男 子與身分證件,其中不乏銀行及稅捐機關之專業人員,均 無法發覺該成年男子冒名丙○○,被告因而不知該成年男 子非丙○○本人,於情理亦無不合。
(四)星麗公司於88年3月15日變更股東,除丙○○、甲○○、 乙○○三人,另有二位股東陳境增及鍾祺珍,該二人係被 告之友人得渠等同意擔任星麗公司股東等情,為證人陳境 增、鍾祺珍及陳境增之妻李秋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93年度他字第7282號卷第7頁、第10頁、94年度偵字第1 2388號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若知情冒用他 人名義擔任星麗公司股東,何以於丙○○、甲○○、乙○ ○之外,另洽商自己友人陳境增、鍾祺珍擔任股東。被告 辯稱係因公司法規定一定之股東人數,始能成立公司,其 與冒名丙○○之人合夥經營商號,各找部分股東,亦屬有 據。
(五)按犯罪必有其動機、目的。被告所辯成立公司,係經友人 林楠介紹認識自稱丙○○者,二人共同出資經營紅茶、食 品、服飾生意,且核該成立之宏星商行、星麗公司除因本 案發生,公司行號無法註銷,致積欠稅捐外,別無其他糾 葛,亦無從事任何非法之業務行為,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 義成立公司行號之必要及犯罪動機。
(六)至公訴人以:被告辯稱丙○○有領薪資、有報稅,且撥打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男子聯絡云云,惟經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於95年6月22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0546 號函覆宏星商行、星麗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均未申報丙○ ○、甲○○、乙○○之薪資所得,而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碼自80年起即由丙○○之父陳玉星申請,由丙○○使 用,未交予他人使用等情,為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及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簡便行文表暨申請書、客戶 資料等件可參,認被告之辯解不實,隱藏丙○○之真實身 分,作為被告犯罪之論據。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 辯、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虛偽,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被告上 開陳述為不實,惟被告辯解不實之原因不一,揆諸最高法
院上開判例,不能因被告所辯不實,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積極證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冒名丙○○之 成年男子間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 指被告犯罪,惟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告姓名為丁○○,有其戶籍資料及簽名、印文在 卷可查,原審誤植為溫庭豔,可由本院予以更正,尚不構成 撤銷理由,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申請登記事項 │偽造之私文書 │
├──┼────┼─────────┼───────────┤
│1 │88.03.16│變更營業地址 │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
│2 │88.04.07│變更營業地址 │營利事業辦公建築物用途│
│ │ │ │審查作業方式申請書 │
├──┼────┼─────────┼───────────┤
│3 │89.03.07│變更營業地址 │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
│4 │89.04.11│變更營業地址及項目│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
│5 │89.12.28│變更營業地址及項目│營利事業辦公建築物用途│
│ │ │ │審查作業方式申請書、營│
│ │ │ │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
├──┼────┼─────────┼───────────┤
│6 │92.09.05│變更營業地址 │營利事業辦公建築物用途│
│ │ │ │審查作業方式申請書 │
├──┼────┼─────────┼───────────┤
│7 │92.09.18│變更營業地址及項目│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申請登記事項 │偽造之私文書 │
├──┼────┼─────────┼───────────┤
│1 │88.04.27│變更營業地址 │星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 │ │、股東同意書 │
├──┼────┼─────────┼───────────┤
│2 │89.03.07│變更營業地址、項目│星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 │及章程 │、章程 │
├──┼────┼─────────┼───────────┤
│3 │89.03.07│補發執照 │申請書 │
├──┼────┼─────────┼───────────┤
│4 │89.07.24│暫停營業 │營利事業停業申請書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