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
5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判決誤載為盧昭「明」,已於民國95年8 月4 日 裁定更正在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 10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 89年12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 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於90年1 月9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8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0年1 月8 日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後,於90 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於92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4年12月19日23時40 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2號甲○○所經營之 「台北迪化街大腸紅麵線」店內購買肉圓時,見甲○○身著 口袋內置有現金之圍裙,且甲○○身高僅約151 公分、體重 約41公斤,獨自在店面顧店,且當時正值深夜,甲○○正要 收攤,店內並無其他客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甲○○進入店內拿出肉圓後,即正面對著甲○○恫稱: 「不要動,我要搶劫」,隨即將雙手伸向甲○○所著圍裙前 方口袋欲強取圍裙口袋內之現金(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 7600元),甲○○見此情狀立刻以雙手緊抓住圍裙袋口,以 為防備,乙○○見甲○○抓住圍裙不放,仍強行伸手用力拉 扯甲○○所著圍裙前方口袋,甲○○雖奮力緊抓圍裙並與乙 ○○拉扯、抵抗,仍因乙○○不斷強行拉扯圍裙之力道過大 ,而往後跌倒在地,致使不能抗拒,並因而受有手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甲○○跌坐在地不能抗
拒之際,再上前強行扯斷甲○○所著圍裙之肩帶,致使甲○ ○左肩部受有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之方式將該內有現金之圍裙強取得手,旋即離開上開麵線店 。嗣因甲○○於跌坐在地之際恰好碰撞水桶發出聲響,為在 店後面洗碗之配偶蔡向涼聞聲衝出,適見乙○○強取甲○○ 所著圍裙得手並欲離開該店,乃隨後追捕乙○○,終於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 段1 巷52弄32號旁空地處與民眾合力 將乙○○逮捕,並報警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就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 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後,認下述引為證據之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以之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圍裙一事坦 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從側面拉扯廖秀 貞的圍裙,圍裙一下子就被伊扯斷,廖秀貞雖有跌倒,但是 在伊逃跑之後才倒地,伊是搶奪,不是強盜云云。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指證稱:「當時我正要打烊,被告來我店裡說要買肉圓, 我就進去拿肉圓,拿出來後,被告就跟我說『不要動,我要 搶劫』,然後他就伸手要進我身上圍裙的口袋內要拿錢,我 就用手抓住圍裙口袋的袋口,跟被告拉扯,我就是要跟他拼 了,我們這樣拉扯很久,最後被告用力拉我圍裙左邊的肩袋 ,因為我的圍裙肩袋車縫線車得很牢固,但是被告的力道很 大,他用力拉,我就倒地,被告還是繼續拉,就把我圍裙左 肩袋扯斷,結果我的左手無名指靠近手長尾端的部位就在倒 地時撞到地面,我的左肩膀也因為被告扯肩帶時造成瘀傷, 我跌倒時還碰倒一桶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2至71頁) ,且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詞並無出入,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 指證已堪信實。且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蔡向涼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述:「我當時在店後面洗碗,聽到前面有砰砰乓乓的聲 音,然後我就再聽一下子,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收攤了會有
這麼吵的聲音,怎麼會這麼久,然後我就衝出去,就見到我 太太被拉扯倒在地上,被告扯斷圍裙往店門外衝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明確,其所證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所見情節一致(見94年度偵字第22354 號偵查卷第59頁) ,益徵證人甲○○上開有關遭被告強取內有現金之圍裙過程 之證述,堪予採認。衡以證人甲○○、蔡向涼與被告間素無 嫌隙,其二人甚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對被告所犯本案表示不 予追究之意(見原審卷第76頁),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 刑責故意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當屬可信。此外,復有 天晟醫院94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贓物領據(保管) 單1 紙、現場及圍裙遭扯斷情形之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26 、27、34至36頁)在卷可稽,並有圍裙1 件扣案可資佐證。三、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趁人不備公 然掠取。若被害人已起防備,復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 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在客觀上喪失反抗之可能性而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可資參照。四、查依上開事實一所載之情節,被告趁被害人獨自在店內之際 ,徒手強取其圍裙內之現金,被害人雖受驚嚇,惟見被告出 手奪取其圍裙內之現金後,猶緊抓圍裙袋口不放,以防護該 圍裙內之現金不被取走,顯已非不備之狀態,被告見狀,為 達強取圍裙之目的,進而與被害人互相拉扯該圍裙,被害人 終因被告身強體壯而無法防護該圍裙,致遭被告拉到於地, 而遭強行取走該圍裙。被告於被害人已行防備之下,仍以強 力排除被害人之防備而強取圍裙,已與乘人不備搶奪之要件 有異。參以被害人所述雙方拉扯之時間並非短暫,證人蔡向 涼證述聽見其等拉扯時產生砰砰乓乓的聲音亦屬許久一情, 可見證人甲○○遭被告強取圍裙時,已起防備,並與之互有 相當時間之拉扯、抵抗甚明。而本件遭被告扯斷之圍裙,扯 斷之斷口處係在圍裙與肩帶之接縫處,而該接縫面係以布質 車縫、寬度約有4.5 公分一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在 卷(見偵查卷第5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頁),則以該車縫牢固之布質圍 裙,苟非施以強力之拉扯,並施以相當時間之拉扯,斷不致 生斷裂,益徵被告當時所施加於被害人之力道之猛烈,已達 於致使身形瘦弱之甲○○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害 人於被告著手伸向圍裙口袋欲強取口袋內之現金,其警覺起
而防備,緊抓圍裙不放,已非不備,迨被害人遭被告強力拉 扯後跌坐在地,致使不能抗拒,並受有手挫傷之傷害,被告 再強行扯斷其圍裙肩帶而強取得手,被害人復再受有左肩部 之瘀傷,已如前述,雖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惟被告身為男 人,身強健壯,被害人為一體型瘦弱女子(被害人即證人甲 ○○證稱其身高約為151 公分、體重約41公斤),突然面臨 被告之攻擊,內心恐懼加上體力差距,終因力竭而無法防護 其圍裙致遭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取得被害人內有現金之圍裙亦達於施用強暴之手段, 而非乘被害人之不備搶奪其圍裙,自應構成刑法上強盜罪至 明。被告辯稱伊僅係搶奪,所為並非強盜云云,純係事後卸 責之詞,礙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 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次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就累犯部分經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 此說明。
六、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為圖不法之金錢,竟在深夜時分對一瘦弱婦女強盜財物、 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至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害 人已領回遭強盜之財物,併兼衡其前有竊盜、搶奪等犯罪前 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等,經核其認事用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其 行為非構成強盜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