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857號
TPHM,95,上訴,2857,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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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28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7年3、4月間某日,在中國廣 東省深圳市接受周宏儒(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之委託, 持周宏儒所交付之護照、照片及已簽名之赴日入境簽證申請 書返臺代為辦理赴日簽證,惟因恐周宏儒之護照自83年4月 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如以之申辦赴日入境簽證 及加拿大入境簽證,將無法被准許,乃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周宏儒之護照上偽造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職務上制作之我國入境查驗章印 戳2枚(日期分別為83年4月20日、87年4月28日)及我國出 境查驗章印戳1枚(日期為87年1月19日),而偽造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查驗其於前開時間入出境之準公 文書。嗣並於87年5月7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大國際旅行 社職員陳秀英,代為向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安和 路附近之日本交流協會申請赴日入境簽證,並持前揭護照以 供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 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經日本交流協會人員發現有 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 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 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 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 宣判被告無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沒 有在87年3、4月間在中國廣東深圳市受周宏儒之委託辦理赴 日簽證,當時伊人在台灣,他打電話跟伊聯繫,說他想去日 本,會託人把他的護照、照片及赴日簽證申請書轉交給伊, 伊與他是朋友,伊有同意幫他把這些東西拿給旅行社去辦理 。我確實有在87年5月7日把這些證件資料交給成大國際旅行 社的陳秀英,請他幫伊辦理周宏儒赴日簽證事宜,但伊沒有 在周宏儒的護照上偽造我國入境查驗章印戳2枚及偽造出境 查驗章印戳1枚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周宏儒、陳秀英之 證述、證人楊兩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0 號卷之證述、周宏儒入出境查詢結、扣案之證人周宏儒護照 內之偽造入、出境查驗章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證照鑑驗通知 書等資為論據。
五、本件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並否認周宏儒有 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將上開護照交給伊,亦否認嗣伊並偽造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查驗出入境之準公文書 並行使之,是本件之關鍵厥為檢察官是否能證明周宏儒有在 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將上開護照交給被告,且被告在收受後, 偽造上開護照上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戳並持以行使 經查:
(一)扣案之周宏儒所有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第16頁編號 第160號之JAN19,1998(87年1月19日)出境查驗章戳印、 同頁編號第235號之APR28,1998(87年4月28日)入境查驗 章戳印、第18頁編號第091號之APR20,1994(83年4月20日 )入境查驗章戳印均係偽造,以及周宏儒於上開日期並無 入出境之紀錄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鑑 驗通知書(見93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9頁、第30頁) 及周宏儒之入出境資料(87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第10頁 )在卷可按,堪認上開3枚印文均係偽造無訛。(二)證人周宏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護照係於87年3、4月 間某日,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親手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 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林憲吾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不認識被告,只見過被告一次面。我是在旅行社工 作,有一次我人剛好在香港,哈婷喻說她有事情,叫我去



深圳找她,我就到深圳的新都酒店,哈婷喻在大廳等我, 不久有一個人拿一本護照給她,是用信封裝著,哈婷喻就 問我可否幫忙辦理簽證,因為我大部分都在嘉義,要拿到 台北辦簽證不方便,哈婷喻就請我帶回台灣轉交給被告, 並且留被告在台南的電話給我。我回來之後就打電話,是 一個女生接的電話,我留了話,後來被告有回電話,就跟 我約在嘉義火車站見面,我就把護照交給他。我有看一下 護照的內容,但是名字我忘記了,記得是要辦理日本簽證 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哈婷喻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之證人周宏儒。有一天被告打 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人在香港,他問我是否方便 到深圳拿東西,他說周宏儒請他辦理簽證,之後周宏儒就 拿護照到新都酒店的大廳交給我,我就跟林憲吾說如果可 以的話就幫他辦簽證,後來林憲吾就打開看證件是否齊全 ,他有說辦理日本簽證這樣的資料就可以了,但因為他人 都待在嘉義,沒有空上台北辦簽證,所以我就請林憲吾幫 忙拿到台灣轉交給被告等語(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互核均與被告前開所辯:護照係周宏儒託人帶回台灣 轉交予伊等情相符。且被告於87年2月18日入境台灣後即 未再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17日 境信彤字第0941034911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無可能如起訴書所載於87年3、4月間 某日,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接受周宏儒之委託,持周宏儒 所交付之護照、照片及已簽名之赴日入境簽證申請書返台 代為辦理赴日簽證;益見被告、證人林憲吾哈婷喻前開 所述應較可採。即被告取得周宏儒之護照應係由林憲吾在 台灣轉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堪採信。
(三)而關於被告收受周宏儒之護照後,是否偽造上開護照上之 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戳並進而持以行使?一節;經 查:
1.證人周宏儒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交付護照予被告時,其 上並無偽造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6 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周宏儒之前亦為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之被告身份,雖已判決確定(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0 號)。然因上開護照係由證人周宏儒輾轉交至被告之手中 ,果被告非該護照上我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戳之偽造人, 則基於論理法則,上開證人周宏儒則有可能係該護照上我 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戳之偽造人,據此以斷,證人周宏儒 關於該護照上偽造我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戳之證述,其與 被告利害關係正相反對,且如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無



異自陷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危險,是證人周宏儒上開 證言,尚不得遽以採信,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周宏儒之證 述亦未達於認定被告有罪之「無庸置疑」程度,必須有其 他補強之證據佐證才足以使法院為有罪之確定心證;而本 案公訴人憑以補強之證據係周宏儒之友人楊兩義於另案本 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周宏儒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中之證 述「有一天周宏儒打電話給我,約我吃飯,我就跟我的朋 友胡新舟一起去,周宏儒就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席間胡 新舟就問周宏儒要不要一起去日本玩,周宏儒就說他沒有 日本簽證,被告就主動說他可以幫忙請旅行社代辦」等語 (見該卷第39頁正、反面);惟如前述,被告於87年2月 18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是被告自不可能於87年3、4 月間,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自周宏儒收受周宏儒之上開護 照,實係周宏儒輾轉將其護照託人自中國帶回台灣再交予 被告,證人楊兩義前引於本院另案中之供述,其真實性已 非無疑;縱認證人楊兩義於前開案件中之證述屬實,然依 證人楊兩義所述,被告於斯時亦僅稱要幫忙請旅行社代辦 ,是徒以證人楊兩義之前引證述,於法亦不足以證明入出 境查驗章戳印係由被告所偽造。
2.而辦理簽證固應本人至目的國之駐台外交單位或辦事處辦 理,然一般作業程序類皆先委由旅行社代為送件申請,嗣 再由目的國之駐台機構通知面談;本件周宏儒欲申請赴日 本簽證,雖係經被告委由成大旅行社送件申請,衡諸經驗 法則,被告與周宏儒僅係為朋友關係,本件亦查無被告有 何為周宏儒偽造上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而干冒觸犯刑事 犯罪之危險之動機或必要。況如前述,本件周宏儒之護照 ,係由周宏儒輾轉交付達於被告之前,已經由哈婷喻、林 憲吾多人之手,論理上亦無法排除上開護照於周宏儒、哈 婷喻、林憲吾持有期間,確未經以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入出 境查驗章戳印之可能性。
3.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當時周宏儒在我面前親手將 護照交給一位謝德望薛志成等二人,他們二人是在大陸 偽造證件的,但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3 29號卷第20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偵查中我提到 的謝德望薛志成,是事後我打電話質問周宏儒為什麼要 拿假的證件來害我,周宏儒跟我講他是在大陸拿給這二個 人,我說這兩個人我也不認識,我並沒有說周宏儒在我面 前親手把護照交給謝德望薛志成,我辦護照時並不知道 護照裡面入出境查驗章是假的等語(原審95年6月26日審 判筆綠);是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詳述其前後供述差異之



原因;況縱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實,惟周宏儒否認有 將護照交給謝德望薛志成等二人偽造等情(原審95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周宏 儒將護照交給謝德望薛志成等二人偽造等情節係知情, 此部分自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證人即成大旅行社職員陳秀英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 87年)5月份,有一叫甲○○周宏儒之日本交流協會審 核,交流協會要求本人面談,我聯絡甲○○周宏儒都找 不到本人,他們家人均表示對此事不清楚,後來我到警局 才知他們偽造入出境戳記。因周宏儒沒回國,根據規定本 人不在國內無法辦簽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657號卷 第29頁背面);惟以上開證人陳秀英之證述,於法亦僅可 得被告將前揭周宏儒之護照轉交陳秀英辦理日本簽證之事 實,對此一事實被告自始即不否認,惟證人陳秀英此部分 證述,於法尚不足以資為前開護照上之入、出境查驗章戳 印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之行使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關於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舉提之證據 ,尚不足以令法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進一步積極舉證,企以說服 本院,徒執陳詞,對於已經原審詳為論斷審酌之證據再事爭 執,顯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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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