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814號
TPHM,95,上訴,2814,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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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7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意旨略 以(與起訴同一效力),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 民國(下同)94年10月初起,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55號1 樓之「隆泰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定之具有押、積分功能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 」共3 台,供不特定人娛樂。嗣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11時30 分許,適有李柏龍曾冠龍陳奕宏以機台娛樂時,為警於 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台(含IC板3 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 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㈡ 證人李柏輝曾冠龍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陳奕宏於警詢及 該署偵訊中之證述;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4幀、經濟部94年8月29日經商字第094 02125170號函、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㈤扣案之金吉祥景品自動 販賣機3台(含IC板3片)及現金700元,資為依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 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 」從而,如行為人設置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機台,均係經 濟部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適用餘地。
四、經查,本件「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 台係被告於94年10 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擺放在臺北縣五股鄉○○路55號 1 樓之「隆泰便利商店」內,均插電營業中,任由客人李柏輝曾冠龍陳奕宏於現場把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五股分駐所查獲,固有該所檢查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四 幀附卷可考,并經被告供認,且經證人李柏輝曾冠龍及陳 奕宏證述屬實。
惟查,該「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係由陸豪科技有限公司 所出品,該機具之把玩方式為投幣式,投幣後可選A、B、 C桿之其中一種禮品購買,有先購買後遊戲或以先遊戲後購 買之方式,投幣時投入如機台顯示之桿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 相同金額,機台之珠子會掉落,機台視珠子投入之多寡加以 鼓勵話語,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此一機台經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6次會議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此有該經濟部92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00號函及 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在卷足稽。本件既係 經濟部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者,則被告擺置此項機具即 難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五、次查,公訴人所檢具之經濟部94年8月29日經商字第0940212 5170號函對於前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雖 補充說明:「三、另『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依其申請評 鑑時之說明,係於購物之前、後,另贈遊戲,而遊戲之結果 尚非獲得物品與否之依據,故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第84次(應為86次之誤)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惟機具如經修改,且具有積、押分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 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則仍屬 電子遊戲機範疇。」。
但查,此項補充說明係以「機具如經修改,且具有積、押分 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者,始屬 電子遊戲機範疇。公訴人并不能舉證證明本件機具業經修改 而改變原有功能之情形,自不能妄斷本件機具業「經修改, 且具有積、押分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 功能」。況查,證人即在場把玩之客人曾冠龍陳奕宏分別 於警詢中證稱,機臺內原放置有娃娃,但均被其等購買一空 云云;證人陳奕宏於偵查中更明白結證稱,機具設有投幣口 ,投新臺幣十元硬幣可把玩一次,直接釣娃娃,娃娃即掉下



,附帶彈珠亦可把玩一次,但不可兌換現金或物品云云。足 見本件警員查緝之前,證人曾冠龍陳奕宏把玩時,該等機 具僅有原來選購娃娃之功能而已,尤難認機具有經修改而具 有積、押分功能之情形。
六、至於警員查察本件3台機具時,其中1台機台內未放置娃娃等 禮品之事實,固載明於檢查紀錄表,并經在場把玩之客人李 柏輝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惟被告辯稱,警員查察時,3 台機 具內之娃娃,已經擺置一星期云云,參以證人曾冠龍、陳奕 宏於警詢中所稱,娃娃均為其等購買一空云云,足見被告所 辯非虛。按若係曾冠龍陳奕宏把玩之後,一星期之前所擺 置之娃娃已告罄,被告未及時補充機內貨物,隨即在後把玩 之李柏輝所目擊之情形,機內已無娃娃,乃理所當然,自不 能憑此論斷該機具即係經修改而具有積、押分功能,或僅有 遊戲功能之電子遊戲機。
七、綜上,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台係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揆諸上揭說 明,自不能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即不能以同條例第22條論科。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 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3台機具中之1台,於員警查 察時之片刻,並無選購貨品存在之事實,堅指該機具為「電 子遊戲機」云云,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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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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