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596號
TPHM,95,上訴,2596,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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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5年 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下稱金山鄉 公所)民政課課員,對於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註 銷、終止及糾紛調解,負有承辦及審核之責,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民國90年7、8月間,被告明知坐落臺北縣金 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130、130-2地號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和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 和字74號租約)之承租人江圳已於67年間死亡(原始出租人 登記為林清德),本件土地已無耕種之事實,且無出租人或 任何承租人申請租約續訂,竟於90年 7月25日以「金山鄉公 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分別通知江義雄(原承租人江圳之 子)及土地所有權人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園公司 ),並於該通知書不實記載「出租人富貴園公司與承租人江 圳雙方所訂立金和字第 074號之耕地租約,經查明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 1項、1、3款情形」,富貴園公 司於同年8月6日,檢附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行文金山 鄉公所,表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林清德,且於65年間公 告確定為墳墓用地,亦無租佃、耕作事實,請求依法令逕為 租約註銷登記,被告明知上述情事,並在未有當期存續有效 租約為先決條件下,於同年 8月27日,擅自違背法令辦理本 件土地租約之變更登記,及製作不實之「金和字第74號」私 有耕地租約(下稱金和字74號租約),逕自登載出租人為富 貴園公司,承租人為江圳。並隨即於同年月29日,以「金山 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通知富貴園公司,該 公司於同年 9月13日檢具相關資料,再次行文金山鄉公所表 示上揭通知書所載之租約,租期已於67年12月31日屆滿,承 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且無耕作事實,請求依規定撤銷或逕 為辦理終止金和字74號租約之登記。被告除辦函拒絕外,並 通知江圳之子江義雄辦理續訂租約登記及以原承租人江圳死 亡為由,申辦繼承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江義雄旋委託土



地代書楊素慎於92年 2月14日,提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 訂租約申請書」,載稱檢附金和字74號租約,同時並提送「 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附繳私有耕地租約, 租期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被告明知申請時,並未 檢附上述私有耕地租約,在未陳核前,即先行將前揭其所製 作之金和字74號租約內容登載於「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 租約登記簿」,且直接登載為變更暨續訂租約,承租人江義 雄、出租人富貴園公司,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送請其主管核准。另被告於臺北縣政府於92年間要求金山 鄉公所針對本案相關疑義提出說明時,明知土地所有權人並 非林清德及其並未實地調查本件土地,仍杜撰不實之內容: 「本案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金和字第74號)係38年由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與原承租人江圳所訂立」、「原土地 所有權人林清德將耕地出售予金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依 實地調查結果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等語,致生損害於土地 所有權人富貴園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 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 為間接故意或過失,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難繩以 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8號、46年臺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 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 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 礎。查朱惠玲胡世賢係以「被害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陳述(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25至28頁),因未依 法具結,且查無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均無



證據能力。
(二)又警詢(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詢 問)中之證人,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均無 應命具結之規定,是在修正前,僅生警詢供述是否可採之 證明力問題,在修正後,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 證據能力,但仍與同法第158條之3關於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無關,不容混淆(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胡世賢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依法 固無需具結,然因胡世賢業已於原審到庭結證,證述內容 復與上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內容並無二致,自僅須援 用原審結證內容作為證據,尚無審查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較可信特別情況之必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明禮於偵查中結證 (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陳明列為起訴證據(見原審卷第94 頁),此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經辯護 人否定證據能力,惟依卷證所呈現之取供程序,並無明顯 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之顯不可信情 況,該部分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廖明禮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之陳述,業經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否定證據能力,且因其本人並未於審判 中到庭作證,無從比對是否有前後不符之情事,依法並無 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亦 有明定。查證人江義雄楊素慎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情 形,依法應有據能力。而檢察官95年 2月16日補充理由書 所列舉之各項文書或書面陳述,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被 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原審卷95年 5月16日審判筆錄),暨證人江義雄楊素慎許春財游忠義劉文國許淑娥、涂文振、 施季鳳賴芳玲黃朝東陳進祥李耀麟張隆義、乙 ○○、陳若筑郭高標等人於調查處陳述,亦經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95年 5月16日審判筆 錄),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調查處之詢問,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提出之「87年臺北縣金山鄉○○○○段、下中股段 )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1 冊(影本附卷,原本閱 後發還),檢察官於原審雖以上開檢查表下方之「地政事 務所核對人員」處未經蓋章,與卷附89年登記檢查表業經 地政事務所核對人員蓋章有所差異,對上開87年登記檢查 表之真實性有所疑義。惟經原審當庭實施勘驗,87年登記 檢查表之下方均蓋有被告前手「辦事員施季鳳」之職章, 且上方填載資料之欄位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 汐止地政所)承辦人員「姚萬喜」之印文(95年 5月16日 審判筆錄參照),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 定,被告提出之相關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應有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係以和字74號租約已於6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且 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終止租約或繼續承租之申請,鄉公 所人員應依法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被告竟於臺北縣金山鄉三 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登載:「承租人江義雄、出租人富貴 園公司,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本案土地之 三七五租約(金和字第74號)係38年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林清德』與原承租人江圳所訂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 德將耕地出售予金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依實地調查結果 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等語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  造文書犯行,辯稱:88年5月間,自施季鳳處接辦金山鄉公  所之耕地租約業務,後依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要求,針對 轄區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進行全面性清查,並非僅對和字74號 租約進行個案清查,絕無圖利特定人。而因前手所交接之耕 地租約登記簿上記載有和字74號租約,且本件土地所有權人



已移轉為富貴園公司所有,經依法通知租約兩造當事人後, 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乃因原手抄租約(和字74號租約)老舊 ,而重新謄寫製成金和字74號租約。其間富貴園公司雖一再 致函表達異議,但為顧及租約雙方權益,並避免遭受質疑, 經簽請上級主管裁示依法辦理後,仍覆函表示如有爭議請依 法申請調解、調處,完全本於依法行政之立場。嗣依每 6年 一推之計算方式,該租約將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遂依 法通知承租人應於公告時間內申請續租登記,經承租人江圳 之子江義雄申請承租權繼承與續租登記,且富貴園公司未於 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呈轉臺北縣政府備查後,完成租約變 更登記,絕無故意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根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第 2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 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 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原租約,申請租約續訂登記,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 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 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法定情事得 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又內政部為清理耕地三七 五租約,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依該要點第 7 條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出租人、承租人於下列 三種情形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 翌日起45日內為之:(一)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 申請繼續承租;(二)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 請繼續承租;(三)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 終止租約。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 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 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二)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縣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原 稱「頂中股大字死磺子坪字」)130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為林查某;嗣由其子林清水因繼承取得,繼因買賣關係 ,先後由簡永租王懋勛、金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黃林 金花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林金花則再將本件土地出售中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並於67年11月2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中信公司又將土地出售富貴園公司, 並於87年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本件土地出租人林清德與承租人江圳於38年 1月30日,簽 定和字74號租約,約定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 31日止,租期屆滿後,經臺北縣政府分別於44年1月1日、 50年1月1日、56年1月1日、62年1月1日,四度核定各延長 租期 6年(其中自41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之該 段期間,租約上並無臺北縣政府核定延長租期之核定章) ,嗣江圳於67年10月10日死亡,依上開核定章所示,租期 本應於67年12月31日屆滿。
(四)本件土地於70年 4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變更土地使 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81年 5月20 日因分割增加地號即同地段130─2地號,惟相關土地登記 資料並無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嗣經臺北縣金山鄉公所耕地 租約業務之承辦人將本件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登載在「金 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出租人則登載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中信公司,並於84年11月18日,將上開清冊 發函送交汐止地政所辦理註記,經該地政所以逕為登記方 式,於84年12月 5日在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本筆土地訂有 三七五租約」。嗣經張隆義(70年至82年 2月)、李耀麟 (83年2月至84年1月)、陳進祥(84年5月至9月底,84年 10月 3日調職至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黃朝東 (84年9月30日至85年3月底,改派金山鄉公所秘書室)沿 襲,後施季鳳(85年4月1日至88年2月底,88年5月15日調 職至金山高中)於88年 5月15日將金山鄉轄下三七五租約 業務移交被告(88年 3月1日至95年4月,現調職臺北縣石 門鄉公所)辦理,被告於88年8月9日發函汐止地政所查對 租約土地現況,經該地政所於89年 8月14日以89北縣汐第 四字第8063號函覆金山鄉公所,表示已就金山鄉○○○段 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第一批清冊查對完竣,並已將 本件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林清德變更為當時之所 有權人富貴園公司。
(五)被告因獲悉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於90年 7月25日, 寄發「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予富貴園公司、 江圳,經富貴園公司與江圳之子江義雄於翌(26)日收受 。嗣富貴園公司於90年8月6日發函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以 本件土地並無租佃事實,要求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金山 鄉公所以90年8月14日90北縣金民字第884號函覆略以:本 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確有註記三七五租約,富貴園公司 如有異議,請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被告旋於



90 年8月27日,以租約變更為由重新製作租約即金和字74 號租約,上載出租人為富貴園公司,承租人為江圳,再於 90 年8月29日公告租約內容,並寄發北縣金民字第9799號 「金山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予租約兩造 。富貴園公司於90年 9月13日發函金山鄉公所聲明異議, 被告於90年 9月21日簽請上級主管裁示後,以金山鄉公所 90年9月26日90北縣金民字第10489號函覆:租約以實質登 記為效力,為維護雙方權益,仍請富貴園公司依臺灣省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向金山鄉公所申辦。
(六)嗣被告依租約每 6年一推之計算方式,認定金和字74號租 約將於91年底屆期,遂於91年11月 4日通知江義雄需於公 告期間(92年 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內提出租約續訂 之申請,江義雄乃於92年 2月14日,檢附現耕承租人租期 續訂切結書、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承租人自任 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向金山鄉公所提出「私 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經金山鄉公所以92年5月9日北縣金 民字第0920001909號函通知富貴園公司,被告並以富貴園 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以92年6月9日北縣金民字第09 20001908函轉請臺北縣政府備查,經臺北縣政府以92年 6 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396844號函准予備查,金山鄉公 所於92年 7月10日於金和字74號租約上加蓋租期延長核定 章,被告並直接在金和字74號租約上更正承租人為江義雄
(七)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其中針對富 貴園公司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後,與金山鄉公所之函文往 來過程,核與證人即富貴園公司總經理胡世賢於原審結證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14至125頁),並經證人即臺北縣 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務之先後承辦人張隆義李耀麟陳進祥黃朝東施季鳳於調查處證述屬實,復有調查處 卷附上開函文(證11)、租約副本(證2─1)、江圳除戶 戶籍資料(證 5)、土地登記謄本、人工土地登記簿、租 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掛號回執(證 8、11)以及偵查卷附 臺北縣金山鄉公所84年11月18日八四北縣金民字第 10062 號函暨訂立租約土地清冊、土地逕為登記申請書(見偵查 卷第32至36頁)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八)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於88年 5月15日接辦金山鄉公所 耕地租約業務前,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即已註記「本 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且依前手施季鳳移交之「金山 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87年臺北縣金山鄉



○○○○段、下中股段)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等 存檔資料,登載之出租人為中信公司(84年間之土地所有 權人)或富貴園公司(87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則因承租 人江圳早已於67年10月10日死亡,富貴園公司又於87年 2 月27日,自中信公司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據以認 定本件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有「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 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 承租權者」等情(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 1項 第1款、第3款參照),並登載於90年 7月25日之「金山鄉 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同時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即富貴園公司、承租人江圳之繼承人江義雄,自無明知不 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事實。
(九)富貴園公司雖於90年8月6日發函對金山鄉公所上開租約變 更登記聲明異議(非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然依91年 6月18日修正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3項「 耕地租約經查明有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 人未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於1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 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 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之規定。因富貴園公司 、江義雄均未於收受上開通知1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被告本於上開法令,於90年 8月27日逕為租約變更登 記而製作金和字74號租約,並更正出租人為富貴園公司, 亦無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可言。至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雖 以:被告僅更正出租人名義,卻未同時將承租人變更為江 義雄,被告顯有登載不實。然此部分之登載內容因涉及有 無繼承承租權之事實認定,以被告事後業已通知江義雄辦 理繼承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顯見被告並非故意不為更 正,應係疏失所致。再依調查處卷附金山鄉公所便簽所載 ,富貴園公司於90年 9月13日致函鄉公所聲明表示要終止 租約,被告因無法決斷,乃於90年 9月21日簽請上級主管 核示應否逕為租約註銷登記,抑或函覆富貴園公司依法申 請調解、調處,經層轉民政課長杜財榕、建設課長兼代秘 書劉文國、鄉長許春財等上級主管,均簡略籠統批示「依 規定辦理」,被告始本於己身對於法令規定之確信,於90 年 9月26日函覆富貴園公司應依法申請調解、調處,亦無 從依此認定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十)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根據「臺灣省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第 2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 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 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 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法定情事 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 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如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 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應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再依耕地三七五租約 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 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出租人、承 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 理。換言之,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續訂、變更 、終止、註銷,出租人、承租人間如發生爭議(依條文文 義,並不限於租佃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之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經查:
 1、公訴人雖以富貴園公司早於92年 2月10日即致函金山鄉公   所針對會同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之事表示異議(見偵查卷   第29頁),則依上開規定,富貴園公司既已有聲明異議之  旨,已生異議之效力,被告竟仍逕行辦理租約變更暨續訂 ,顯有登載不實之嫌。然依卷附富貴園公司歷來向金山鄉 公所提出之函文所示,大意均係要求金山鄉公所逕行「註 銷」或「終止」金和字74號租約,而依上開耕地三七五租 約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係明白揭示因「清理租約」所為 耕地租約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出租人、承租人間 如發生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進行 調解、調處。則被告針對富貴園公司92年 2月10日來函, 以92年 2月20日北縣金民字第0920001893號函覆稱請依法 申辦租約終止,出租人、承租人之爭議則應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於法自屬有據。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視導乙○○於 偵查結證: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發生爭議,有義務 申請調解,如果沒有申請,鄉公所也無法處理等語(見偵 查卷第54頁)。另調查處卷證12所附之臺灣省地政處80年 1月8日80地3字第 1106號函釋意旨亦稱:出租人已死亡或 已將耕地讓與他人,或承租人死亡而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其繼承(受)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應由繼承 (受)人先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如因耕地租約變更登 記而發生租佃爭議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 定予以處理等語。則本件富貴園公司既未於函文中明確表 明申請調解、調處,被告上開行政作為,要無違法可言。 2、富貴園公司實際上既未於收受金山鄉公所92年5月9日受理   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亦未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申請調解、調處。則被 告以出租人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而逕行登記,再以92年 6 月9日北縣金民字第 0920001908函轉請臺北縣政府備查, 經臺北縣政府以92年 6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396844號 函准予備查,自無違背法令。另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第 7點雖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 ,應於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如未提出申請,鄉公 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然上開要點係於73年間訂定 ,距和字74號租約最後核定租期末日即67年12月31日已逾 5年,能否溯及既往適用,非無疑義。且被告於88年5月15 日接辦金山鄉轄下三七五租約業務時,本件土地已有三七 五租約之記載。被告依既成記載之事實,本於職務上對於 法令之認知理解,依前開法令函請富貴園公司依法申請調 解、調處,並逕為承租權繼承與租期續訂登記,尚非全然 無據。縱令日後經有權機關認定本件非屬應行調解、調處 之「租佃爭議」事項,而應逕為租約註銷登記,亦無從以 被告適用法令之認知錯誤,即認被告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 。
 3、富貴園公司雖於事後即92年 6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異   議書,並向臺北縣議員陳情,進而於92年 7月24日在金山   鄉公所召開協調會。然當時被告業已辦畢逕行登記事宜,  富貴園公司如有不服,仍可依法尋求救濟(耕地租佃爭議 可依法申請調解、調處,主張耕地租約自始不存在可以民 事訴訟確認之訴方式行之,對於登記處分本身則可循行政 爭訟方式處理),亦難以此指稱被告本於法定職責所為之 登記有不實之登載。
(十一)證人黃朝東於調查處證稱:接辦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 務後,因清查期限將於84年11月底屆滿,與前手陳進祥 之交接時間僅一日,又無法確定尚未完成清查部分之租 約是否仍有效,故依照陳進祥留下之耕地租約(含和字 74號租約)、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清 查清冊等資料,直接製成「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土地清冊」,並函送汐止地政所註記,原本打算事後再



補行清查,並針對未存續有效之租約為註銷登記,但未 及辦理即移交業務予施季鳳,而和字74號租約前於75年 間,即經當時承辦人張隆義登載在「臺北縣金山鄉三七 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嗣後接辦之李耀麟陳進祥均依 規定定期製作清查清冊,亦有相同登載,故並未針對該 租約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等語(見調查處卷證3-13);證 人陳進祥於調查處證稱:當時將和字74號租約列為加強 清查部分,移交業務予黃朝東時,曾要求要完成清查並 函送汐止地政所註記等語(見調查處卷附證3-14);證 人張隆義於調查處證稱:我依據土地法第 109條之不定 期限租賃規定,以及參考先前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而 將和字74號租約登載在「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 登記簿」等語(見調查處卷附證3-16),同時參酌金山 鄉公所存檔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附於調查處 卷證11),及被告前手施季鳳移交之「87年臺北縣金山 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所載,本件土地上確有 和字74號租約之註記,且數次經汐止地政所查對無誤等 情觀之,被告於接辦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務後,因土 地所有權人變更,乃據此重新謄寫製作租約(金和字74 號)同時逕為更正出租人,再以每 6年一推方式,於92 年間辦理租約續訂與承租權繼承,並將相關變更內容登 載在上開租約登記簿,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若有心圖 利江義雄,則於90年 7月間寄發「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 登記通知書」予富貴園公司、江圳時,雙方均有收受上 開通知書,江義雄何以未迅依通知配合,向金山鄉公所 提出申請(見原審卷第164頁、第165頁),卻直到92年 間始委由代書申請續訂租約與繼承承租權?益見被告應 無故意登載不實或有圖利特定人之意。
(十二)查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 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 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 人違反前 2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本 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 約」,已有公示效果。則中信公司將本件土地出售富貴 園公司,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雖註記有「優先購買 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 等字句(見調查處卷附3-2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然實 際上並未依法通知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情,業經證人即



中信公司副總經理俞葆森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 130 頁),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能否對抗承租人?負 責申辦之土地代書、汐止地政所承辦人員有無涉及不法 ?核屬承租人是否另案主張權利或檢察官是否另案偵辦 之問題,而與被告有無故為登載不實無關。至依卷證資 料(相關證人證言、衛星以及航空測量照片)所示,本 件土地似非長期處於承租人自任耕作之情形,則富貴園 公司倘認本件租約之存續有所疑義,或金山鄉公所應依 法逕行註銷,自得依上開法令尋求救濟,併此指明。六、公訴人又以:被告明知土地所有人並非林清德,且並未實地 調查本件土地,竟於92年8月8日致臺北縣政府之北縣金民字 第0920009425號函稿附件(指有效存續程序表)不實登載「 本案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金和字第74號)係38年由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林清德』與原承租人江圳(亡)所訂立」、「原 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將耕地出售予金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依實地調查結果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等字句,顯屬明 知而故為不實登載。惟被告堅決否認故為不實登載,並稱: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係「出租人」之筆誤,且依現行法令 規定,可僅依書面文件逕為更正,不以親往現場調查為必要 ,書面審查亦為實地調查之一種等語。經查:
(一)內政部69年5月24日臺內地字第21875號函釋略以:行政機 關對原登記之租約,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 或已另生法律效果者,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 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非但為行政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 註銷或更正登記之結果,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依法訴訟 或訴願以為救濟,對其應有之權利,並不生損害等語。以 被告將此職務上知悉之函釋要旨登載於上開公函之附件即 有效存續程序表上,而非列在被告於88年間接手辦理三七 五租約業務之後欄位觀之,被告本意應僅在說明耕地租約 於67年12月31日之後仍繼續存在之認定要件,並非意指被 告本人曾「實地調查」;且有關耕地有無繼續耕作之事實 ,為便利作業,內政部同意得由承租人檢具「自任耕作切 結書」認定之,租約期滿如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承 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准續訂租約, 有調查處卷附臺北縣政府92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50 8162號函可參。足見被告雖未親往本件土地現場調查承租 人江義雄有無自任耕作,並僅依江義雄提出之自任耕作切 結書加以記載,尚非無據;且就令因此造成認定錯誤,租 約兩造仍可依法申請調解、調處,或訴請確認租約存續狀 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



(二)上開存續程序表記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清德,固與 事實不符。惟被告自始即依原始租約(和字74號)記載「 出租人林清德」,而於重新謄寫製作之金和字74號租約亦 為相同登載,未見刻意登載不實。被告辯稱係因誤繕成「 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並非故意登載不實,自屬可能。 況依卷附上開公文正本收受者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法 制室、臺北縣議員吳善九許春財」等查悉所示,上開公 文係因應92年 7月24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一「請金山鄉公 所將本案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認定有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彙整完全後送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法制室」(見調查處卷 附協調會會議紀錄),故由被告本於承辦人立場而向上級 機關、民意代表提出說明,核其性質,僅係被告職務上向 參與協調會人員之報告,並不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 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與刑法第 213條之構成要 件有間。
七、按刑法第 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 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 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50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此,文書內容縱令含混籠統,如非故意登載不實之事項,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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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