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571號
TPHM,95,上訴,2571,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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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佰玖拾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包裝重共計肆拾參點陸肆公克)、涼鞋壹雙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1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經行政 院公告管制之甲項第4目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 、私運進口,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與黃 建勳、楊忠銘(均已成年,另案偵辦)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 中華民國籍成年男子一名,共同基於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 管制物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國內之犯意,由楊忠銘負責 購買往返澳門、臺灣之機票,黃建勳並負責甲○○之機票費 用及大陸地區食宿費用。嗣再由黃建勳、楊忠銘於國內撥打 電話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 絡機票、食宿事宜,另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之前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安排甲○○、黃建勳、楊忠銘3 人在大陸地區之住宿事宜。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凌晨 某時許,黃建勳在台中市○○○街37號2樓其住處內,交付 一部分之報酬即現金2萬元予甲○○甲○○、黃建勳及楊 忠銘3人並於94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 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521航班班機飛抵澳門,再換搭計程 車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處,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碰面,於當日(即5日)投宿在該名男子安排之民 宿內,再相偕於翌日(即6日)前往廣東省深圳市。94年10 月7日某時許,黃建勳、楊忠銘2人即帶同甲○○前往深圳市 某超級市場購買鞋底尺寸大於甲○○雙腳尺寸之涼鞋1雙,



再由楊忠銘、黃建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93.80公克,純度百分之33.29,純 質淨重共97.81公克,包裝重共43.64公克)分別置入該雙涼 鞋鞋底內後,於94年10月8日下午2、3時許,由上開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甲○○住宿之深圳市民宿內,交付在鞋 底內夾藏毒品海洛因2包之上開涼鞋1雙予甲○○。94年10月 9日下午某時許,甲○○穿著上揭涼鞋離開珠海,獨自轉經 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518航班飛機返國,於同日下午7 時許,返抵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而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制物品海洛因入境。迨94年10月9日下午7時20分許,甲○○ 在中正國際機場第2航廈通關時,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檢 隊警員吳福龍察覺神情怪異,且腳上穿著之涼鞋甚為新穎, 並在通關櫃臺前稍作停留,形跡可疑,乃上前攔查,並於檢 查行李及涼鞋後,在上開涼鞋鞋底內扣得海洛因2包及在甲 ○○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黃建勳、楊忠銘運毒,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 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被告之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被 告及證人黃建勳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現場查獲照片8 幀 ,性質上各為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 澳門航空公司94年10月5日NX-521號班機艙單1紙,性質上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黃建勳於上揭時地先交付伊2萬元( 原約定3萬元)報酬,並由楊忠銘負責購買往返澳門、臺灣之



機票,黃建勳則負責伊之機票費用及大陸地區食宿費用,黃 建勳、楊忠銘並撥打電話至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伊聯絡機票、食宿事宜,另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 海市之真實姓名年籍男子負責安排伊等在大陸地區之住宿事 宜以及伊於94年10月9日穿著上開扣案內置前開毒品之涼鞋 搭機入境國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 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係前往大陸假結婚相 親,到大陸時黃建勳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說相親時 穿布鞋太髒,要伊換上新衣服及涼鞋,伊始穿上,並不知涼 鞋內藏有海洛因,亦未發覺得該雙涼鞋有異樣云云。惟查:(一)被告於94年10月9日下午7時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5 18號班機由澳門返抵中正國際機場,於旅客入境檢查時,經 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吳福龍察覺神情怪異,且腳上 所穿之涼鞋甚為新穎,並在通關櫃臺前稍作停留,舉止異於 常人,形跡可疑,乃予攔查後,在被告穿著之涼鞋鞋底內層 扣得海洛因2包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吳福龍於原審審 理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有穿著上開扣案內置前開毒品之 涼鞋搭機入境國內之事實,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澳門航空 公司94年10月5日NX-521號班機艙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及上揭海洛因及其外包裝2只、被告用以藏放海洛因 之涼鞋1雙及被告與黃建勳聯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 為憑。
(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93.80公克,純度百分之33.29, 純質淨重共97.81公克,空包裝重43.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同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 1030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664號第17 頁、第56頁)。
(三)雖被告辯稱:伊係前往大陸假結婚相親,不知所穿著之扣案 涼鞋內藏毒品海洛因云云。但查:
⑴本件扣案涼鞋係黃建勳、楊忠銘2人於94年10月7日某時許, 帶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超級市場所購買,被 告當場試穿該雙涼鞋,確認該雙涼鞋尺寸較被告雙腳尺寸為 大後,即由楊忠銘將該涼鞋取回,嗣於94年10月8日下午2、 3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已置入扣案海洛 因之涼鞋交付被告穿著,被告並於94年10月9日穿著該雙涼 鞋返台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證人黃建勳於原審審理證 稱:有一名臺灣人叫被告換掉衣服及布鞋,伊與楊忠銘、被 告一同去逛街,由被告買下涼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足見被告於94年10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後,確有更換衣 著,改換穿扣案涼鞋,並於94年10月9日穿著該涼鞋返台之 事實。
⑵扣案海洛因之含袋重量達337.44公克,平均每包重約168.72 公克,仍具一定重量及厚度,觀諸證人吳福龍於原審證稱: 「(你摸到該涼鞋之情形如何?)該涼鞋比較重一點,一般 的涼鞋除非是特殊涼鞋否則沒有這麼重,且該涼鞋之車縫線 有重新車縫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及卷附查獲時 拍攝海洛因放置在涼鞋鞋底內之狀況照片自明(見94年度偵 字第17664號第10頁),衡情一般人於穿著內藏各該以塑膠 袋包裝之海洛因之涼鞋,應可感覺內有異物及不相當之重量 。況被告自承在大陸地區深圳之超級市場內,曾試穿過該涼 鞋,對於該涼鞋原先之大小、重量及鞋底軟硬度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知,乃竟穿著鞋底內藏入以塑膠袋包裝、含袋重量約 168.72公克海洛因之涼鞋入境,而謂全然不知,豈非有悖常 情。再者,被告辯稱:伊係前往大陸假結婚相親,到大陸時 黃建勳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說相親時穿布鞋太髒, 要伊換上新衣服及涼鞋,伊始穿上等語,惟如係假結婚,又 何須相親,且如係相親,竟穿著涼鞋,亦與一般風俗禮節不 符。矧被告於中正國際機場第2航廈通關時,因神情怪異, 且腳上穿著之涼鞋甚為新穎,並在通關櫃臺前稍作停留,形 跡可疑,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吳福龍發現後上前 攔查,果於檢查行李及涼鞋後,在上開涼鞋鞋底內扣得海洛 因2包等情,亦經證人吳福龍於原審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08頁),更見被告係因夾帶毒品入境,致生心虛。被告所辯 不知涼鞋鞋底藏有海洛因云云,無非空言,尚難採信。 ⑶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之含袋重量達337.44公克,價值不菲,衡 情被告如不知其所穿著之涼鞋鞋底藏有海洛因,自有任意棄 置之虞,豈非前開共犯所樂見。再者,前開毒品運至台灣後 ,台灣方面勢必有人接應並取得該毒品,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他們也沒有跟我講回到台灣要跟誰聯絡。」等語 ,亦與常情有違,更見不實。
⑷證人黃建勳於原審固證稱:「(辯謢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在94年10月間有出國一次?)我跟他一起出去。(辯謢人問 :為了何事出國?)我本來沒有要去,因被告要去假結婚, 他約我說我沒出過國,叫我一起去。(辯謢人問:)你跟被 告一起去假結婚,出國的食宿、交通費何人支出?我自己支 出。(辯謢人問:你們去哪一國?出國期間去何處?做何事 ?)去大陸,去澳門之後到珠海,在珠海住兩天,去廣東省 松崗,假結婚的地點是在松崗,但沒有辦成功,我不知道為



何假結婚沒有辦成。(辯謢人問:辦假結婚的過程你有無陪 同被告去辦?)跟女方見面時,我有在場,其他不知道。( 辯謢人問:你在大陸期間,是否都與被告在一起?)沒有, 各走各的。(辯謢人問:所謂「各走各的」是何狀況?)有 時我們兩人會見面,有時候我們各自要去哪裡,就自己去, 我們是住同一間民宿,不同房間。(辯謢人問:提示本院審 理卷附之證人黃建勳入出境資料,你所說的11月10幾日回來 是否為2005年11月8日該次入境?)應該是。(辯謢人問: 被告稱他於94年10月9日回臺灣這次,是與你一起搭機回台 ,與你的說法不一致,為何如此?)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這 樣說。(辯謢人問:你是如何得知被告要出國辦假結婚?) 別人問我有無人要辦假結婚1個月是3萬元,所以我就問被告 是否要辦假結婚,被告就說好。(辯謢人問:)你說被告這 次假結婚沒有辦成,但被告這次是經由你才會去假結婚,你 有無關心被告辦假結婚之後續情形,為何沒成功?我有跟他 去大陸,我也有去見女方,而我去珠海,他也一起去,但他 先回國,既然與女方見面時,我也在場,我就知道原因了, 我也不用再問他。(辯謢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到大陸辦 這次假結婚,被告在大陸時,有無被要求做何外觀上的改變 ?有叫被告的衣服、布鞋都換掉,要幫被告辦假結婚的人叫 被告換掉。(辯謢人問:)你有無在現場看到被告所換穿的 衣服、鞋子?衣服是我們一起去買的,鞋子我沒有看到。( 辯謢人問:)是否知道被告跟你一起去買新衣服是何人支付 ?他買衣服就自己出錢。(辯謢人問:)既然人家要求被告 要換新衣服、鞋子,為何你只與被告去買衣服?鞋子是被告 自己買的,衣服是我與被告、阿中三人一起去逛市場買的。 (辯謢人問:你怎麼知道鞋子是被告自己去買的?)是被告 跟我說的,要幫被告辦假結婚的人原本說要幫被告買,後來 被告說不用,他自己要買。(審判長問:你們到大陸期間, 被告還沒有回國之前,住的部分是何人安排?)我們都住在 民宿,是大陸方面要辦假結婚的人叫我們去住的,錢由他們 支付。(審判長問:你帶被告到大陸辦假結婚,你可得什麼 好處?)只是有人叫我去問而已,我沒有什麼好處。(審判 長問:)既然是假結婚,為何被告要換衣服、鞋子去相親? 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買什麼鞋子?)買 涼鞋,他要回國前3、4天左右買的,我有看到他穿三天左右 。(審判長問:機票是何人購買?)阿中去買三張機票,我 的機票是我自己出錢的,被告的機票錢是要辦假結婚的人出 錢。(審判長問:你表示你只有陪被告出去走走,為何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均稱你給他2萬元的報酬,鞋子



是壹個大陸人準備的,而是你叫他穿的,與你所述都不同, 有何意見?)鞋子是被告自己買的,2萬元是被告向我借錢 ,不是我給他的報酬,大陸那邊安排假結婚是一個臺灣成年 男子,不是跟大陸人接洽。」等語;被告於原審亦供稱:「 鞋子確實是證人黃建勳在我要去相親前叫我穿上的,不是我 自己買的,黃建勳有給我2萬元報酬,我沒有向他借錢,至 於到大陸那邊是黃建勳與對方接洽,不是我。」、「(檢察 官問:你是跟何人一起前往澳門?)黃大哥及阿中。(檢察 官問:去澳門目的為何?)相親,是假結婚。(檢察官問: 那天你去時,你到澳門之後你有無與他們住一起?)答有, 但沒有住同一房間。(檢察官問:在大陸吃、住是何人支付 ?)有時是黃大哥支付,有時是黃大哥在大陸的朋友支付, 我沒有自己付錢。(檢察官問:你的機票何人付錢?)不是 我付的。(檢察官問:你拿到報酬是2萬元嗎?)是,是黃 大哥給我二萬元。(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無去相親?)有, 是黃大哥跟大陸那邊的人帶我去。(檢察官問:扣案物品是 何人交給你?)是要相親時,安排相親的那個人交給我,黃 大哥叫我穿上。(檢察官問:)你相親時,為何要穿涼鞋? 他們安排的,我跟他們過去相親,他叫我穿我就穿,衣服也 是他們買的。(檢察官問:你原本就是要去大陸結婚嗎?) 黃大哥只跟我說去大陸相親就好了。(檢察官問:你自己的 鞋子?)他說太舊了,不要穿了。(檢察官問:只有你一人 去相親嗎?有無其他人一起去相親?)有一群人在吃飯,除 了我之外,其他都是介紹人。(檢察官問:你拿到新的涼鞋 ,要你穿上,你不會覺得奇怪嗎?)我不會想那麼多。(檢 察官問:為何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稱相親要穿涼鞋,你也 覺得奇怪?)他們免費招待我,相親穿涼鞋也沒有什麼,衣 服也是他們買的。(檢察官問:黃大哥有無交代你回台後涼 鞋要交給何人?)沒有說什麼,他也沒有說涼鞋要送給我。 (檢察官問:黃大哥就把那雙涼鞋送給你,是嗎?)我不知 道。(審判長問:涼鞋是在94年10月8日下午2、3點時在深 圳交給你穿的?)是,是大陸安排相親的人交給我,黃建勳 叫我穿的。(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稱衣服是在94年10月7 日買的,相親是10月8日,是否如此?)是,衣服、鞋子是 相親前一天黃建勳、阿中帶我去深圳的超市買的。(審判長 問:鞋子是黃建勳、阿中幫你挑的?)是。(審判長問:你 於偵查中稱買鞋子的時候,鞋子尺寸有比較大,後來有修改 ,是否如此?)是,我是有這麼說,鞋子有無修改我不知道 ,鞋子拿給我穿時,比較大,阿中說要拿去改。(審判長問 :你的意思是鞋子經過修改後,於10月8日下午2、3點才交



給你穿的,是否如此?)有無修改我不知道,但確實是10月 8日下午2、3點要相親前交給我穿的。(審判長問:你是否 有拿到報酬2萬元?)10月5日凌晨天亮時,黃大哥在台中市 ○○○街37號2樓他租屋處交給我的,要供我在大陸花用。 (審判長問:94年10月5日你們前往澳門的機票何人購買? )阿中。(審判長問:你與阿中、黃大哥3人一起去搭機, 是嗎?)是。(審判長問:到大陸時,你剛才表示在深圳有 一男子拿涼鞋給你穿,那是什麼地方?)這是我住的民宿那 裡,那名男子我不認識,應該是臺灣人,他年約30幾歲。( 審判長問:)衣服、鞋子何人支付?衣服的錢是黃建勳付的 ,鞋子的錢是何人付帳我不知道,是阿中拿來給我試穿,我 沒有付錢,因為當時我在買衣服,不是在鞋店。(審判長問 :涼鞋回來臺灣後,要還給誰?)我不知道。(審判長問: 你說阿中拿給你的鞋子尺寸比較大,大幾號?)我只是覺得 比較大,不知道尺碼有大多少。(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32 頁,你在偵查中表示阿中拿鞋子給你時,發覺尺寸比較大, 要修改,你的心裡覺得怪怪的,是否如此?)我的意思是要 去修改,為何當天沒有把鞋子拿回來,而要隔天才拿來,這 樣子怪怪的。」等語,惟關於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後如何購買 扣案涼鞋、如何與女子相親以及相親結果如何等情,雙方陳 述互有出入,且差異甚大,已見不實,且證人黃建勳亦涉及 本案,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以證人黃建勳證稱:伊係陪 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相親,未與被告一起去買扣案涼 鞋,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換衣服、鞋子去相親,現金2萬元是 伊借給被告使用云云,無非飾卸己責,不足採信。被告所辯 :伊係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相親而取得報酬3萬元云云,要 屬空言,亦不足取。
⑸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出國前一名叫阿中的台灣男子先給 我2萬元,他說相親的代價要給我大約2、3萬元。」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7664號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食宿 旅費也是黃大哥給我的,黃大哥給我2萬。」、「(代價? )機票、住宿、假相親,再給我2、3萬。」等語(見94年度 偵字第17664號卷第39頁、第4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知道要去辦假結婚而已,我沒有收受報酬。」等語(見 本院95年7月12日訊問筆錄第1頁),於審理時供稱:「之前 在我到大陸前,只說要給我2、3萬元,沒有說2萬元或3萬元 ,後來要去之前在台中有給我2萬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第5頁);惟其對於究係「阿中」(楊忠銘)或「 黃大哥」(黃建勳)給付報酬以及有無收受報酬之事,先後 陳述不一,已見情虛,自不足採。




⑹被告雖供稱前開費用係關於假結婚之費用云云,證人黃建勳 於原審亦證稱:「(辯謢人問:你是如何得知被告要出國辦 假結婚?)別人問我有無人要辦假結婚1個月是3萬元,所以 我就問被告是否要辦假結婚,被告就說好。」等語(見原審 卷第117頁);但依前述,本件被告前往大陸目的係為運送 毒品入境國內,且被告運送毒品入境國內之報酬應為證人黃 建勳所供述之3萬元,其中被告取得之2萬元係其中一部份報 酬,其餘1萬元待工作完成後,始另行給付,殆無足疑。被 告及證人黃建勳供稱前開費用係關於假結婚之費用云云,自 無足取。
⑺被告雖請求將其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證明其確係 不知上開扣案涼鞋內藏有海洛因。惟查:本件事證明確,且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測謊質問之問題或測謊 時間之遲緩等而影響測謊結果,自無再行測謊之必要。(四)本案係由楊忠銘負責購買被告與楊忠銘、黃建勳3人往返臺 灣、澳門之機票,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安 排被告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事宜,黃建勳並於94年10月5日出 發搭機前交付2萬元報酬予被告,再由黃建勳、楊忠銘於94 年10月5日當日偕同被告搭機赴大陸同住一處,其後,3人即 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超級市○○街購買被告穿 著之扣案涼鞋,由楊忠銘將涼鞋取回供楊忠銘、黃建勳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海洛因2包分別置入該涼鞋鞋 底內,再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10月8 日下午2、3時交付扣案涼鞋予被告穿著,顯見被告與黃建勳 、楊忠銘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共 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運輸、私運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國內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1 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 、施用及持有。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 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出口。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 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 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扣案海洛因入境臺 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1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罪。被告與黃建勳、楊忠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罪處斷。次按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 有中、小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私運毒品來台之海洛因驗餘淨重 共293.8公克,純度百分之33.29,純質淨重共97.81公克, 雖非微量,惟較諸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少者數千公克,多者以 公斤計比較,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運輸毒品以牟取暴利之 人顯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僅於77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 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偶因貪圖3萬元之報酬,一時思慮不周,受人 蠱惑,攜帶海洛因入境國內,致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如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均辯稱:伊 不知扣案涼鞋鞋底藏有海洛因,並無運送海洛因入境國內之 犯意,伊與黃建勳、楊忠銘係至大陸相親假結婚等語,足見 其並未供出黃建勳、楊忠銘即係僱用被告運送毒品之幕後主 謀,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自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選任辯護 人具狀指稱被告於到案後主動供出黃建勳、楊忠銘係僱用被 告假結婚真運毒之幕後主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即無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就扣案之前開NOKI A行動電話機具1具,諭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有違誤。(二)前開行動電話之門號雖僅係被告所租用 ,但該前開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已由電信公司發配被告 所有,仍屬被告所有之實體物,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亦應依法諭知沒收,乃原判決認定行動電話使用戶 對於SIM卡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不得對之沒收,亦有未 洽。至原判決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 旨略以:「行動電話之門號,似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 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原判決以扣案 NOKIA廠牌第0000000000號及MOTOROLA廠牌第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一支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載明僅就話 機部分,而連同各該門號均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但該判決係指行動電話門號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 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而不得予以宣告收 ,並非指行動電話之SIM卡,非申請使用者所有,而不得宣 告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甫進入 國內即被查獲,對於國家社會造成之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四、扣案海洛因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93.8公克),屬查獲之 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包裝重共43.64 公克)係用以包裹海洛因,避免運輸毒品時受潮、毀壞之物 ,扣案涼鞋1雙係被告與共犯等用以夾藏運輸海洛因入境之 物,且均屬被告與共犯黃建勳、楊忠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NOKIA行動電話機具1具及SIM卡,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而與共犯黃建勳、楊忠銘連絡其等前往 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 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無庸依同條項之規 定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再被告在著手運輸扣案海洛因前,業已坦承自共 犯黃建勳處取得現金2萬元之報酬,該款項屬被告犯本案共 同運輸第1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尚未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尚未 實際獲取之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固規定:「輸入或攜帶進



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 規定辦理。」。但查: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珠海住宿之處所 內,即已換上藏有扣案海洛因之涼鞋穿著,欲返回臺灣地區 ,其雖係經由澳門搭機返抵中正國際機場,惟被告所私運進 口之毒品海洛因並非澳門物品,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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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