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502號
TPHM,95,上訴,2502,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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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6號、第2777號、第3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德盛宋維宗(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上 訴確定)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與環北路旁某處共同謀議擄人勒贖,由盧德盛提供綁架對象 何祥瑋宋維宗則邀集與之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宋志雄(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未上訴確定)甲○○林鴻惠 (另案偵辦)等人研商擄人事宜,於95年1月20日,盧德盛 先帶同宋維宗甲○○林鴻惠至中壢市○○○街13號何祥 瑋經營之「私家貨精品店」附近以確認綁架對象,至同年月 23 日傍晚6時許,甲○○先在中壢市○○路其所開設之車行 向不知情之林東興商借車號G9-6 639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 日晚間8時許,宋維宗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宋志雄甲○○林鴻惠等人,與盧德盛所駕駛之車號V2-0941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抵達「私家貨精品店」前等待作案時機,稍後盧德盛即 先行離去,至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何祥瑋結束營業將鐵門 拉下並欲騎駛機車離去時,宋志雄甲○○林鴻惠隨即下 車,由林鴻惠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抵住何祥瑋右腿之方式 ,一同將何祥瑋強押進入G9-663 9號汽車之後座,並由甲○ ○手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把、林鴻惠則持上開電擊棒分別 坐於何祥瑋之左右兩側以控制何祥瑋之行動,宋志雄則坐於 右前座,擄人成功後,宋維宗旋即駕車離去現場,並在內壢 及大園地區繞行,途中宋志雄以原即置於車上之黃色膠帶蒙 住何祥瑋之雙眼,宋維宗則向何祥瑋要求贖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00元,嗣於95年1年月24日凌晨0時許,宋維宗要 求何祥瑋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家人 聯繫,何祥瑋即先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及0時14分許以 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盛松 聯繫稱:「我被綁架了,對方要求5000萬,不要報警」、「 楊叔不要報警、他們對我還好希望能花錢消災」等語,再分



別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及1時3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妻蔡莉萍聯繫稱:「我被綁 架了,歹徒要贖金5000萬元」等語,其間宋維宗並曾接過電 話向蔡莉萍稱:「我們要取財而已,不是要他的命,你們明 天籌5000萬元」等語,聯繫完後,宋維宗即將車號G9-6639 號自用小客車駛往中壢工業區,改駕駛宋維宗自己所有之車 號8G-921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志雄甲○○林鴻惠及何 祥瑋等人,一同前往宋志雄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5巷18 號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達該址房屋後,即將何祥瑋藏 放在屋內地下室。又宋維宗另於95年1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盧德盛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何祥瑋業已遭其等綁架 之情,並於95年1月24日至25日間,由宋維宗甲○○分別 以何祥瑋上開行動電話與何祥瑋之家屬談論贖金事宜,其間 宋維宗等人亦曾帶何祥瑋外出並要求何祥瑋與家人連絡交付 贖金。嗣於95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甲○○何祥瑋之家屬 談妥支付贖金8,000,000萬元,宋維宗甲○○隨即外出取 款,宋志雄林鴻惠則繼續在宋志雄住處看守何祥瑋,而宋 維宗、甲○○外出後即由甲○○以電話通知家屬何應煥、湯 竣宇、葉汶龍等3人先駕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 至臺北縣五股交流道,途經長庚醫院加油站時,甲○○先要 求湯竣宇下車,由何應煥、葉汶龍開車駛至臺北縣五股交流 道,甲○○復要求何應煥在五股交流道下車另搭乘計程車沿 國道一號南下折返至桃園縣楊梅鎮味全埔心牧場,並在埔心 牧場改搭宋維宗等人事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前往臺66線26 公里處,盧德盛則在味全埔心牧場監視何應煥並以公用電話 回報現場狀況,迨何應煥依約抵達臺66線26公里處後,何應 煥因要求與何祥瑋見面遭拒,何應煥即拒絕支付贖款且搭車 離去。宋維宗甲○○見何應煥未支付贖金,亦駕車返回宋 志雄住處,並與宋志雄林鴻惠等人商議釋放何祥瑋,至95 年1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先以宋志雄所有之膠帶,矇住何 祥瑋之眼睛。再由宋維宗駕車與宋志雄林鴻惠等人一同將 何祥瑋載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子口予以釋放,並由 何祥瑋自行與家人聯絡後返家。嗣經警方循線查獲盧德盛宋維宗宋志雄甲○○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何祥瑋蔡莉萍何應忠、何應煥、呂啟弘林東興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因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參與擄走被害人何祥瑋及向何祥瑋 家屬要求錢財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 行,辯稱:伊遭宋維宗利用,因宋維宗誆稱何祥瑋欠錢,為 幫助宋維宗索討債務始幫忙押人,其後欲向被害人家屬拿錢 之時,才知道是擄人勒贖云云。查:上揭事實分據證人何祥 瑋、蔡莉萍何應忠、何應煥、楊盛松呂啟弘林東興於 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經共同被告宋維宗於 原審自白不諱,另有拘束何祥瑋處所之照片、作案所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照片共24張、取款憑條影本1紙、作案過程中與 被害人家屬聯絡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另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共 同被告宋維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由辯護人、檢察官行交岔詰 問時亦證稱:本案於著手擄人之初,伊與被告甲○○、宋志 雄、林惠鴻盧德盛均知悉是要擄人勒贖等情(見原審95 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而被告甲○○對於宋維宗上 開所證,當庭並未爭執其真實性,僅表示「他 (指宋維宗) 怎麼說忘得差不多了,是說要不要押人,我說好,那就押人 ,」等語(同上筆錄第8頁),徵以被告甲○○訊於警訊時 亦自承:「(你們綁架前有無說贖款如何分配?)贖款總額 我們五人平分。」等語(見偵字第3089號卷第25頁),於偵 查中復稱:警詢內容為其自由意志之供述等情(見偵字第 2776號卷第99頁),顯然被告甲○○與其餘共犯押人後之贖 金分配事前已有謀議,足認共同被告宋維宗上開所述,可以 信實,被告甲○○諉稱伊於擄人之初,以為係索討債務云云 ,要屬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信,其上開共同擄人勒贖之行為 ,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被告甲○○盧德盛宋維宗宋志雄林鴻惠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等人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何祥瑋,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 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 確,依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規定僅用 語變更『即由犯人改為犯罪行為人』,並非法律變更)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等四人不思自食其力,竟冀望不勞而獲 ,物色身家富裕之對象後予以綁架,再向家屬勒索鉅額贖款 50,000,000萬,不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 亦造成極大之恐懼,其等之行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甲○ ○等於綁架時及囚禁被害人期間並無傷害或凌虐被害人之暴 力行為,且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已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8年6月,尚屬過重,量處如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2月,另 敘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為共犯所有,且為供或備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及 共犯等人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 業已滅失,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宋志雄於車號G9-6639號自用小客車上用 以矇住被害人雙眼所用之膠帶,因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等 人所有,爰不加以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陳詞否認犯擄人勒贖罪,為不足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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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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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ONY牌行動電話│1支 │扣案,被告宋志雄所有,供其與被告宋維宗聯絡│




│ │(序號00000000│ │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 │
│ │259363號,不含│ │ │
│ │0000000000號SI│ │ │
│ │M卡) │ │ │
├──┼───────┼──┼─────────────────────┤
│2 │摩托羅拉牌行動│1支 │扣案,被告盧德盛所有,供其與被告宋維宗聯絡│
│ │電話(型號266 │ │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不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3 │摩托羅拉牌行動│1支 │扣案,被告宋維宗所有,供其與被告盧德盛、宋│
│ │電話(序號3544│ │志雄、甲○○及同案被告林鴻惠聯絡本件擄人勒│
│ │0000000000號,│ │贖犯行所用。 │
│ │不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 │ │ │
├──┼───────┼──┼─────────────────────┤
│4 │膠帶 │1捲 │扣案,被告宋志雄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
│ │ │ │用。 │
├──┼───────┼──┼─────────────────────┤
│5 │膠帶 │6團 │扣案,被告宋志雄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
│ │ │ │用。 │
├──┼───────┼──┼─────────────────────┤
│6 │電擊棒 │1支 │未扣案,同案共犯林鴻惠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
│ │ │ │犯行所用。 │
├──┼───────┼──┼─────────────────────┤
│7 │玩具手槍 │1把 │未扣案,被告甲○○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
│ │ │ │所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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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