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478號
TPHM,95,上訴,2478,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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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EAA廠製WITNESS-P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緣金榮光之友人與甲○○之子朱宏文之間存有債務,嗣由朱 宏文承擔金榮光所有,惟登記於乙○○名下之車牌號碼Y3 -7679號BENZ(即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以為抵償,惟朱宏文僅給付數期貸款後, 即無力償還,乙○○金榮光(經原審通緝中)竟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之犯意聯絡,乃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4日 晚上8時許共同攜帶已裝填具殺傷力,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 9顆之具殺傷力之義大利EAA廠製WITNESS-P型口 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把,由金榮光駕駛車牌號碼Y3-7679號之 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朱宏文位於臺北市○○區○○街49巷 17號住處欲催討債務,並於抵達時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臺北市○○街64巷巷口處而未熄火。乙○○金榮光即先 後下車步行至甘州街64巷內之臺北市○○區○○街49巷17號 之朱宏文家後門處,並大聲敲門,甲○○之妻子丙○○聞聲 前來應門,知悉乙○○金榮光之來意後,即告以朱宏文不 在家,詎乙○○金榮光2人得知朱宏文並不在家,且出來 應門之丙○○係朱宏文之母,竟萌生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乙○○將上開手槍上膛後抵住丙○○右耳上方,金榮 光則架住丙○○肩膀處,致丙○○不能抗拒,以此方法共同 強押丙○○步行至臺北市○○街64巷巷口上開自用小客車停 放處,隨即欲將丙○○強行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 而丙○○之夫甲○○原在上開臺北市○○區○○街49巷17號 家中臥房準備就寢,聽聞敲門之巨響遂起身察看,見丙○○



已遭乙○○金榮光二人強押出門,且正欲推入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前座內,遂即刻追出門外與乙○○金榮光理論,要 其等不要對丙○○作此舉動,雙方發生爭執,惟丙○○半身 仍遭乙○○推入車內。丙○○見金榮光似欲至駕駛座駕駛車 輛,惟恐遭該車載走,即乘其上半身已遭推入該車內之機會 拔下該車鑰匙。甲○○見乙○○金榮光2人仍由乙○○持 槍妨害丙○○之行動自由,金榮光且已返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旁,其等來意不善,即先與之言語爭執,予以嚇阻, 惟見乙○○金榮光並無停手之意,遂認倘丙○○確為乙○ ○、金榮光挾持而去,恐遭不測,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乘 乙○○正將丙○○推上車牌號碼Y3-7679號自用小客車右 前座而不備時,趨前將乙○○手上所持有之上開手槍1把奪 下並持有該手槍暨彈匣內子彈。乙○○金榮光見狀,即先 後與甲○○爭奪、拉扯欲取回該遭奪之槍彈,甲○○一時情 急即扣發扳機,先後朝乙○○所在地上、乙○○金榮光下 身部位開槍而接續擊發6槍,致乙○○的左腳直接遭到槍擊 ,頭頂部則為地上彈射之流彈所傷,因而受有頭頂頭皮槍傷 合併頂骨線狀骨折、左腳貫穿傷等普通傷害(未達重傷之程 度),金榮光則於左大腿、生殖器部位及右小腿處各遭到槍 擊,因而受有左臀貫穿傷及陰莖貫穿槍傷、左大腿合併股骨 下段複雜性骨折、右小腿貫穿槍傷等普通傷害(未達重傷之 程度),乙○○金榮光2人因受到槍擊受傷均跌坐在地上 ,金榮光且仍拉扯甲○○衣服,甲○○見防衛行為已見成效 ,遂又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以所持手槍握把下緣敲擊金 榮光頭部一下(並未成傷),藉以擺脫金榮光之拉扯。此時 ,甲○○見自己一時情急,連續扣發扳機已造成乙○○、金 榮光2人受傷,遂持上開手槍朝臺北市○○○路方向漫無目 的行走(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嗣員警張宏 銘、李權桂、李源謙等人於晚上8時許接到勤務中心通報, 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嗣後並在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 附近發現甲○○,甲○○見員警前來,即主動向員警張宏銘 等人交出手槍1把,並表明槍擊案係其所為,而扣得手槍1把 (含彈匣1個,暨彈匣內尚未擊發之子彈3顆,嗣經送鑑後於 鑑驗過程中均經擊發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嗣並於 車牌號碼Y3-767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臺北市○○街64巷 巷口處,扣得彈殼6顆、彈頭4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金榮光



共乘車號Y3-7679號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停放於臺北市○ ○街64巷巷口,並同至朱宏文臺北市○○區○○街49巷17號 住處向朱宏文催討朱宏文積欠金榮光之該車貸款債務,惟並 未見到朱宏文等情,並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 彈,以及非法方法剝奪朱宏文之母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一)當時應門的是甲○○,扣案制式手槍也是甲○ ○的,是丙○○與甲○○一起追打伊與金榮光;如要押人也 不會押朱宏文母親丙○○;(二)甲○○之子朱宏文積欠被告 金榮光友人1,000,000元,即協議由朱宏文負責償還車牌號 碼Y3-7679號之自用小客車貸款,以抵償債務,詎朱宏文 償還前幾期貸款後即拒不付款;本案事實係93年10月24日晚 間,被告乙○○、共同被告金榮光至臺北市○○街49巷17號 朱宏文住處索討債務,當時係由被告甲○○應門,詎被告甲 ○○一聽共同被告金榮光表示「若找不到朱宏文下落,還是 會再回來找」等語後大怒,趁被告乙○○、共同被告金榮光 2人離開時,基於殺人犯意持槍衝出,先朝被告乙○○腿部 開1槍,被告乙○○當場倒地,隨即又朝共同被告金榮光大 腿開兩槍、鼠蹊部開1槍,轉身再朝被告乙○○頭部開1槍, 並大聲喝罵「給你死」等語,繼而以槍柄毆打共同被告金榮 光頭部,丙○○則在場助勢追打乙○○,槍枝既係被告甲○ ○攜出,被告乙○○金榮光自無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乙○ ○、共同被告金榮光2人共同持有槍彈之證據,其上採得被 告乙○○DNA,亦有可能係被告甲○○持槍柄毆打被告乙○ ○頭部之血跡或皮屑殘留所留下,或者拉扯搶奪槍枝過程中 所留下;且被告甲○○緊握槍枝,何以扣案手槍上並未明確 鑑得被告甲○○所遺之DNA?足見上開鑑驗書證明力不足; (四)被告乙○○金榮光係以朱宏文為討債對象,並無強押 丙○○上車,使單純債務問題演變為重大刑案之動機;(五 )依證人吳茲德於偵查中證述內容(9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 參照),應是被告甲○○與被告乙○○金榮光2人先起口 角爭執,丙○○所稱「你給我押」、「你給我敲頭」或係虛 捏被害情狀,或係要甲○○續為攻擊被告乙○○、共同被告 金榮光之意;(六)證人朱羽安則承認其祖母丙○○於開庭前 教伊說「不要說阿公跟別人在吵架」,足見甲○○確有與被 告乙○○金榮光2人爭執,證人朱羽安證詞經過指導,上 開證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
㈠扣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3 顆)及警於臺北市○ ○街64巷巷口車牌號碼Y3 -767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採得



之彈殼6 顆、彈頭4 個(見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偵卷第 238 頁參照)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其結果略以: 1.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 廠製WITNESS-P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因磨滅過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2.送鑑子彈3 顆(試射3 顆),認均係 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3.送鑑 彈殼6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9 ×19mm) ;4.送鑑彈頭4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之制式彈頭。5. 送鑑彈殼6 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又經與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4 顆,經以比對顯 微鏡比對結果,其上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 一槍枝所擊發;又經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之 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 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9 日刑鑑字 第0930218589號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下稱偵卷】第241 頁以下 參照)。從而,扣案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確具殺傷力乙情,當堪認定。至業經擊發之子彈6 顆,又 確肇致被告乙○○受有頭頂頭皮槍傷合併頂骨線狀骨折、左 腳貫穿傷等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共同被告金榮光則於 左大腿、生殖器部位及右小腿處各遭到槍擊,因而受有左臀 貫穿傷及陰莖貫穿槍傷、左大腿合併股骨下段複雜性骨折、 右小腿貫穿槍傷等傷害,有被告乙○○93年10月25日慶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93年11月1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偵卷第27頁、第261 頁分別參照)、共同被告金榮光93年 10月25日、93年10月28日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 偵卷第26頁、第177 頁分別參照)在卷可稽,則業經擊發之 子彈6 顆雖無從再行試射鑑驗,惟堪認亦具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乙○○固辯稱伊及共同被告金榮光均無持有扣案槍彈之 犯行,實情係伊共同被告金榮光於上揭時、地前往朱宏文住 處討債未果,當時係甲○○出來應門,後來因共同被告金榮 光稱還要再回來,甲○○遂心生不滿,遂持扣案手槍槍擊伊 及共同被告金榮光云云;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則辯稱 該扣案槍彈係被告乙○○、共同被告金榮光前往討債未果, 被告乙○○金榮光基於持有手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持以強押丙○○上車之槍彈等語,所述情節迥



然有異。卷查:
1.案發經過情形,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 以:當天晚上快要8 點左右,有人來敲門,伊先生即被告甲 ○○已先就寢,伊原本在廚房,就去開門,當伊打開大門裡 面的木門時,伊問這麼晚,要作何事,他們說要找小朱,伊 說小朱不在,他們就問伊是否是小朱的媽媽,伊說是,他們 就說留1 個電話(號碼)要伊轉給小朱,伊稱好,然後就打 開鐵門要拿電話(號碼),結果一打開,他們就把伊衣領抓 住,就說欠錢是否要還?伊想說伊沒有欠錢,但是他們說是 小朱欠的錢,要伊叫小朱,伊說現在不知道小朱在何處,他 們就要伊跟他們走。伊說又不是伊欠錢,為何要伊一起走, 但是他們就動手抓伊,其中1 個人站在伊右方環住伊右肩膀 ,且有拿1 個硬硬的東西抵住伊右耳上方;另外左邊的那個 人則是推著伊走,伊就怕了,就一直說:「你們押我沒有意 思,因為又不是我欠錢」;也有以台語說「你把我押,你打 我頭」,但他們仍往巷子口的賓士車走,就要推伊上車,他 們是要伊上副駕駛座,因為兩邊的車門都沒有關,車子也沒 有熄火,然後伊上半身就趴在副駕駛座上,腳沒有進車內, 其中1 人在撥伊腳進車內,另一人叫伊趕快進去,當時伊心 想:他們的鑰匙怎麼還插在車上,就把車鑰匙拔下來,藉以 阻止他們載走伊。當時伊不知伊先生即被告甲○○是否已經 到場。結果車子鑰匙被伊拔下來沒多久,就聽到砰砰的聲音 ,應該就是槍枝擊發的聲音。從伊出家門口,到賓士車的途 中約有20公尺的距離,當伊趴在賓士車的副駕駛座時,伊好 像有聽到伊先生的聲音說「少年,有話好好說」,後來伊聽 到砰砰聲就不省人事等語(93年11月4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 110頁以下參照、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0 頁 參照)。甲○○亦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後證述略以:扣案 手槍並非伊所有。當天是颱風夜,伊很早就睡覺,伊聽到有 狗叫及有人敲門的聲音,後來又聽到有人在吵架的聲音,伊 聽到丙○○喊「你給我押」的聲音就起來,從房間出來看一 下,是外面在吵吵鬧鬧的聲音,伊就從家裡出去看,看到金 榮光、乙○○2個人要押伊太太上車,因為距離不是很遠, 大約20公尺左右,當時他們已經在馬路上,約是在副駕駛座 的車門邊,該車兩邊車門都打開。伊見狀儘速走近,然後就 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就要伊走開,伊就看到站在丙○○ 後面,要推丙○○上車的那個人手上有1支黑黑的東西,伊 就把那東西搶下來,搶下來以後,他們就來搶槍,在拉拉扯 扯中,伊就擊發該槍枝,當第一槍擊發時,丙○○已經被推 上車,第一槍先打中副駕駛座這邊、跟伊搶槍的人,當時伊



與該人距離很近,只有一步之差;後來比較靠近該車正駕駛 座的人過來要奪槍,拉拉扯扯,伊因緊張就又擊發了幾槍。 伊有拿槍托打靠近正駕駛座之人的頭等語(原審95年3月5日 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8頁參照)。核證人丙○○、甲○○上 開所證,大致相符。至證人即甲○○之孫朱羽安(93年11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5頁以下參照)、證人即甲○○ 之鄰居陳添根(9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1頁至第 165頁參照)雖就案發情形並未全程見聞,惟其等就當日甲 ○○已先就寢,丙○○先去應門,甲○○嗣後追出,嗣始聽 見鞭炮聲(即槍聲)等情,亦均為一致之證述。證人陳添根 且結證稱:93年10月24日晚上8時左右,先聽到丙○○與2 、3個男子在朱家門口大聲吵架,丙○○說:「你給我踹鐵 門,你跟我叫就好」,接著丙○○就與那2、3男子一起走到 巷口,因為他們邊走邊吵,所以有聽到丙○○與那2、3個男 子爭吵的聲音,男子說要找丙○○兒子,丙○○說「錢不是 我欠你,是我兒子欠的」,丙○○就與那2、3個男子邊走邊 出去巷口,伊不知丙○○是否被他們押著。但在這沿著到巷 口的吵架聲中,沒有聽到甲○○的聲音,但在鞭炮聲前有聽 到甲○○大聲說「你們幹嘛把我太太帶到外面」,之後就聽 到甲○○追出去的聲音;伊也有聽到丙○○說「你給我押、 你給我押」約2、3次;伊住處是在臺北市○○街64巷3號, 離被告甲○○家只有2、3步的距離,當時伊有稍微探頭一下 ,但並未出去等語。核其所證具體明確,且其住處距案發現 場較近,復有探頭張望,非僅聽聞而已,是其上開所證當有 所據,且依其所證足認案發當時之情形係被告乙○○、共同 被告金榮光先與丙○○自住處外出後,甲○○始進而追出, 並再起爭執,終在被告乙○○、共同被告金榮光停車之臺北 市○○街64巷巷口發生槍擊事件,又核與證人丙○○及甲○ ○以證人身分所證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所證確屬可信。 2.反觀被告乙○○、共同被告金榮光就當時案發情形所供,則 有下列之瑕疵可指:
⑴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金榮光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就扣案 槍枝如何出現,分別供承:「被告甲○○應門,之後並追至 停車處,從褲子口袋取出一把黑色手槍」(金榮光93年10月 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0頁參照)、「丙○○走到甲○○後 面拿一樣東西給甲○○,後見甲○○拉滑套才知該樣東西是 一把手槍」;應門時甲○○應該已經將槍帶在身上,丙○○ 沒有交接任何東西給甲○○(乙○○9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86頁參照;93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83 頁 參照)。被告乙○○、共同被告金榮光就甲○○如何取出槍



枝乙節,所供已不一致。
⑵至員警據報到場時之情形,被告乙○○、共同被告金榮光雖 供承當時丙○○仍在警察旁邊一直咆哮(93年11月15日偵訊 筆錄,偵卷第172頁、第185頁參照),惟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張宏銘、李源謙、李權桂均一致證述略以,丙○○當時一 副受到驚嚇、很惶恐的樣子;當時丙○○講了好幾句,但伊 聽不太懂(證人張宏銘93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8頁 、第109頁參照、證人李源謙、李權桂93年11月16日偵訊筆 錄,偵卷第198頁、第199頁參照),核與證人丙○○(93年 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0頁參照)、證人陳添根(93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4頁參照)、吳茲德(93年 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9頁參照)、張傳生(93年11 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6頁參照)所證一致(此部分證 詞既係上開證人本於親身聽聞而為證述,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仍具證據能力),足見被告 乙○○、共同被告金榮光當係為不實之指述。
⑶被告乙○○、共同被告金榮光當日往訪目的係為催討朱宏文 所欠債務,此節已據被告乙○○金榮光、證人朱宏文供承 在卷。被告乙○○、共同被告金榮光既以向朱宏文索討債務 為目的,衡之常理,原應無從預期談判債務清償問題需時多 久,惟共同被告金榮光駕駛車牌號碼Y3-7679號自用小客 車停在臺北市○○街64巷口處,卻未熄火,亦未上鎖,業據 被告金榮光供承在卷(9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頁 參照),則被告乙○○金榮光是否原即以強押債務人朱宏 文或其親人資為討債手段,益見可疑。
⑷再依被告乙○○、共同被告金榮光所供,當日係因共同被告 金榮光向被告甲○○表示還會再來索討債務,被告甲○○聞 言始怒而持槍自其住所門口追擊至共同被告金榮光停車之處 ,並發生槍擊案云云。惟衡之常情,被告乙○○、共同被告 金榮光倘僅見朱宏文並不在家,略微交談之後隨即離去,被 告甲○○何有僅因共同被告金榮光離去之時表示會再回來要 債(共同被告金榮光93年11 月15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0 頁;被告乙○○93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9 頁參照 ),即再行擴大事端,持槍傷人之理?況被告乙○○亦供承 ,伊與金榮光先前有去過該處一、二次,一次與金榮光去, 一次與朋友去,但都無人應門(93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 卷第179頁參照),則既是初次或第2次見面,見面情形均甚 平和,又是朱宏文積欠債務在先,甲○○且非債務人,依經 驗法則,甲○○更無僅因被告乙○○金榮光已自行離去時 之略微口角,即持槍傷人之理。被告乙○○所辯實與常情不



符,不可採信。
3.至被告乙○○以證人吳茲德證稱有聽到「我會再來」、並聽 聞甲○○說「你真的這麼能用」、「能用不能用以後就知道 等語」,接著聽到被告甲○○說「你真的這麼能用」,再來 對方回說「能用不能用,以後就知道」,接著才聽到一個女 的聲音,很大聲說「你給我押,你給我押,你給我敲擊頭」 ,接下來就聽到5、6聲槍響云云(9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 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參照),質疑證人丙○○、甲○○所 證情節,並據以認定甲○○確與乙○○金榮光爭執。惟查 ,證人吳茲德亦證稱上開爭執聲音之來源係在臺北市○○街 64巷巷口,並非甲○○住處門口(吳茲德93年11月28日偵訊 筆錄,偵卷第148頁、第149頁參照),不能證明被告乙○○ 所辯當日係甲○○前來應門,之後即發生衝突等節。再者, 證人吳茲德上開聽聞之情,除可能係被告乙○○所辯情節外 ,亦有可能係甲○○與被告乙○○金榮光因見妻子遭押, 先以言語嚇阻,嗣再乘機奪槍,不能以其所證即逕為有利被 告乙○○之認定。況丙○○當時喊叫聲音、員警到場時之表 情均狀甚驚恐,俱如前述,被告乙○○又以證人丙○○可能 虛捏被害情狀,惟審酌被告乙○○、共同被告金榮光係突然 到訪,先前又僅係平和到訪索討債務,何有可能於驟然狀況 下,還能虛捏被害情狀?被告乙○○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4.此外,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其槍握把擦拭棉棒、手槍扣 環擦拭棉棒、槍彈匣擦拭棉棒,與採取之金榮光乙○○、 甲○○之唾液進行DNA比對鑑定後,其結果略以: ⑴手槍扣環擦拭棉棒DNA與嫌犯乙○○DNA-STR型別相同,該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3.27×10之-16次方 ;⑵手槍槍握把擦拭棉棒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 有乙○○DNA之可能;⑶槍彈匣擦拭棉棒DNA-STR型別為混合 型,不排除混有嫌犯金榮光乙○○DNA之可能,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8日刑醫字第0930 218519 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上開鑑驗書再經本院函請再為說明其鑑定 結果,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函覆略以: ⑴手槍槍握把擦拭棉棒人類體染色體DNA-STR 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排除較弱型別後,其餘較強型別與嫌犯乙○○之DNA 型別相符,該DNA-STR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 為6.35×10之-15 次方。而二者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亦 相同,不排除手槍槍握把擦拭棉棒較強型別DNA 來自乙○○ 或與乙○○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⑵手槍槍握把、手槍扣 環及槍彈匣擦拭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結果,成陰 性反應,研判為曾使用槍枝者之皮屑殘留。至槍彈匣擦拭棉



棒人類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嫌犯乙○ ○、金榮光及其他第三人,型別複雜,因此無法研判其機率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23日刑醫字第0940 122456號鑑驗書,暨檢附之扣案手槍握把擦拭棉棒、手槍扣 環部分擦拭棉棒、槍彈匣擦拭棉棒與被告乙○○、共同被告 金榮光及被告甲○○3 人之唾液棉棒DNA-STR 型別比對結果 在卷可稽(附原審卷)。則依上開鑑驗結果,可以確認扣案 手槍上,於「手槍扣環」之部位上確定可以檢出被告乙○○ 之DNA型別;至「手槍槍握把」之部位,則檢出混合有不同 人之DNA型別,惟經第二次鑑驗結果,仍可以檢測出最強型 別即被告乙○○之DNA型別或與被告乙○○父系關係之人之 型別;槍彈匣部位,則混有被告乙○○金榮光及其他第三 人之DNA型別,惟無法研判其機率。則依上開鑑驗結論,可 以推知被告乙○○、共同被告金榮光及甲○○3人中,既被 告乙○○之DNA型別在扣案手槍扣環、握把分別檢出,則被 告乙○○當有可能為最常使用扣案手槍之人。
5.被告乙○○復質疑:上開扣案手槍槍握把、扣環固經檢出乙 ○○之DNA型別,然亦不能排除被告乙○○係因於前揭時、 地與甲○○爭搶扣案手槍,或甲○○持扣案手槍敲擊被告乙 ○○頭部所遺留,不能逕為推斷被告乙○○為持有扣案手槍 且為使用扣案手槍之人云云。惟本件仍應認扣案手槍長期持 用者確係被告乙○○無訛,茲述如下:
⑴被告乙○○固於原審審理時堅稱,甲○○有持扣案手槍槍擊 伊頭部云云,惟查,固然人體任何部分或者人之血跡接觸物 體後,均有可能檢出並據以比對遺留之DNA型別(鑑定證人 林正倫原審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惟扣案手槍 之手槍握把、扣環、槍彈匣上,以"Kastle-Meyer"法檢測結 果,均查無血跡反應(鑑定證人林正倫原審95年1月5日審判 筆錄第5頁參照),是上開扣案手槍扣環、握把、彈匣上檢 出之DNA型別均係「皮屑殘留」結果,而非血跡所致。況且 ,審酌被告乙○○所稱伊頭部被敲之情節,略以:被告甲○ ○開完槍,伊已中槍坐在地上,且伊均不清楚發生何事,等 到伊清醒時,被告甲○○不知持何物敲伊頭云云(原審95年 4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參照),則以其頭部當時 受傷之情形,倘甲○○確有持槍敲擊被告乙○○頭部,何以 扣案手槍竟無法檢出血跡反應?被告乙○○所辯已與客觀事 證未符。再者,甲○○於偵訊時即已陳稱伊僅有以扣案手槍 敲擊其中之一人,應係當時較為靠近車牌號碼Y3-7679號 駕駛座之人,並未持手槍敲擊當時靠近該車副駕駛座,原來 持槍押住其妻丙○○之人(93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



217頁參照)。甲○○固未能明確指認遭其以手槍槍柄下緣 敲擊頭部者究為被告乙○○或共同被告金榮光,惟核甲○○ 所供,其敲擊之對象並非原持槍者,又係後來始中槍者,對 照被告乙○○所供,顯甲○○所指為其持槍敲擊頭部之人當 係被告金榮光,而非被告乙○○。上開情節又與客觀上扣案 手槍無法鑑得血跡反應之鑑驗結論一致,當有可信之依據, 從而,扣案手槍上之DNA來源,當可排除血跡殘留所致。 ⑵況且,扣案手槍上鑑得被告乙○○DNA 型別之部位係「手槍 扣環」、「手槍握把」,上開不同部位均以不同之棉棒分開 採集,則其自無互相混同污染之虞,惟其中又以「手槍扣環 」殘留最強之與被告乙○○相同型別之DNA 反應,該「手槍 扣環」之部位又無從持以敲擊、攻擊他人,益徵被告乙○○ 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⑶至被告乙○○復以甲○○確曾持有扣案手槍,卻未能於扣案 手槍上檢出其DNA型別,據以質疑上開鑑驗書之可信性。惟 此節亦據鑑定證人林正倫依其鑑定實務經驗到庭具結證稱: 人體接觸物體後在物體上均有可能留下DNA,然檢測亦有極 限,即便存留DNA於物體上,未必可以檢測出來,且有強弱 之別;摸過物體次數越多,越有可能檢出DNA型別;並舉竊 盜汽車案為例,依其鑑識經驗就贓車方向盤採檢鑑驗結果, 採到原長期使用者殘留的DNA之可能性比採到竊盜行為人殘 留DNA之可能性為高,藉此例說明何以扣案手槍上並未採得 與被告甲○○相同之DNA型別(鑑定證人林正倫原審95年1月 5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查扣案手槍上採得之DNA既係可 排除血跡所致,而確定係皮屑殘留;且依鑑定證人林正倫所 證DNA鑑定實務經驗,長期持有扣案手槍者,越有可能鑑得 其DNA型別,則依上開鑑驗書之結論,反可合理推論因甲○ ○僅短期持有該扣案手槍,始未能在扣案手槍上鑑得其之 DNA型別,及被告乙○○始為長期持用扣案手槍者之事實。 ⑷被告乙○○復又辯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 8 日刑醫字第0930218519號鑑驗結論,可能因檢體受到污染 ,致影響鑑驗結論云云,惟鑑定證人林正倫亦就上鑑驗過程 結稱:槍枝DNA 之採集是由伊負責;被告乙○○、甲○○及 共同被告金榮光之唾液棉棒則是另由他人負責採集,伊也不 會碰到被告乙○○之DNA ,當無檢體或待鑑扣案手槍上殘留 之DNA受到污染之問題(原審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參照 ),則被告乙○○上開所指,顯然無憑。
㈢綜上所述,扣案手槍堪認確係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乙○○ 持以強押丙○○無訛。又扣案手槍、子彈雖由被告乙○○持 有,惟共同被告金榮光邀同被告乙○○同往朱宏文住處催討



債務,又自始至終均參與被告乙○○持槍強押丙○○上車之 犯行,其顯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鑑驗扣案子彈上  是否有被告指紋,及請求測謊鑑定各節。惟查本件扣案槍彈 匣既經DNA鑑定,已如前述,且子彈亦經全部擊發(按原彈 匣內尚未擊發之子彈3顆,送鑑及於鑑驗過程中均經擊發試 射,而本件擊發之6顆均祇留有彈殼、彈頭),自無再予鑑 驗指紋之必要;另測謊鑑定結果祇供參考,不得為論罪之唯 一證據,本件事證既明,本院認無再予測謊鑑定之必要,均 併敘明。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94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 第4項之規定內容、刑度均無更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乙○○持槍強押丙○○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 ○與金榮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乙○○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處斷。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牽連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妨害自由罪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 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僅為 討債未果,竟與金榮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槍 強押債務人朱宏文之母親,欲藉此逼債,惡性非輕,危害社 會治安情節甚鉅,嗣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猶執詞飾卸,誣指 甲○○另涉持有槍彈之犯行而避己罪責,毫無悔意等情狀, 依公訴人所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年。至公訴人另求處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業為 本院量處如上重刑,暨其犯罪情節,係為金榮光索討債務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請尚嫌過重,認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000元即足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至扣案之義大利EAA廠製WITNESS-P型口徑9釐米 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原 扣案彈殼6顆、彈頭4顆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而不具殺 傷力;至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顆,又於鑑驗 過程中均經擊發試射,亦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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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