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2號,並
經同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拾捌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包、磅秤壹個、包裝袋陸個(總重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 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上訴字第 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八月確定。上開多案接續執行,於85年8 月20日執行, 87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而撤銷假釋,於89年7月1 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1年 11月29日,至91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綽號 為「萬枝」(臺語發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之 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販入數量不詳海洛因;或於93年9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格,向綽號「阿 弟」(臺語發音)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 克(相當於每錢3.75公克海洛因1萬5千元);除其中少量,
供己施用,大部分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價格,連續19次 出售予吳瑞國、陳家輝、陳嘉濠、丁○○、丙○○五人資以 牟利,19次交易所得,金額總計70000元:(一)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11月間某日止,在基隆市○○街 不詳住處,或在基隆市○○街不詳住處,或在基隆市○○路 不詳住處,以每半錢7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先後三次出 售各3000元海洛因(各次份量約五分之一錢不等)予吳瑞國 ,交易金額總計為9000元。
(二)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3 月中旬某日止,在基隆市○○ 街住處,或在基隆市○○路住處,以每半錢10000 元之價格 ,先後四次出售各5000元之海洛因(各次份量約四分之一錢 )予陳家輝,交易金額總計為20000元。
(三)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間某日止,在基隆市○○路安 定派出所對面一帶,或在基隆市○○街碼頭新村里民大會堂 附近,以每包5000元價格,先後五次各出售海洛因各一包予 陳嘉濠,交易金額總計為25000元。
(四)於93年9月4日凌晨3時許、93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93年9月 6日晚間11時27分許、93年10月8日某時,在基隆市○○路老 大公廟附近,以每包海洛因2000元價格,先後四次出售海洛 因各1包予丁○○,交易金額總計為8000元。(五)於93年9月2日12時許、9月4日16時34分、9月5日20時16分, 在基隆市老大公廟附近,以每包(重約0.3或0.4公克)海洛 因各4000元、2000元、2000元價格,先後三次出售海洛因各 1包予丙○○,交易金額總計為8000元。
二、檢察官因下列線索查悉上情,並主動指揮員警偵辦:(一)員警先後於92年11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93年1月12日晚間 10時許,在基隆市○○街199號、基隆市○○路176-1 號4樓 吳瑞國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吳瑞國所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6.01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 1 公克),吳瑞國並於自己所涉販毒案件審理時,主動供出 甲○○乃其毒品上源之事實。
(二)陳家輝因甲○○某次販賣海洛因純度低劣,認定甲○○有心 以假貨匡騙,並進而強盜甲○○住處財物以資洩恨,嗣經警 循線查獲,陳家輝主動供出其強盜緣由暨甲○○為其海洛因 供應上源之事實。
(三)陳嘉濠曾於自己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主動供述甲○○乃其 毒品上源,檢察官因執行公訴蒞庭職務而獲悉上情,遂本其 職權,針對甲○○平日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甲○○持用,然不能證明係甲○○ 個人申辦或個人所有,且未據扣案,未宣告沒收),核發93
年8月31日乙○清慎聲監字第000147 號通訊監察書,員警本 此監聽內容,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向法院聲請核發93年9 月 15日93年度聲搜字第1038號搜索票,於93年9 月17日上午11 時3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115號2樓甲○○ 另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甲○○93年9 月初向「阿弟」 販入後,供自己施用暨對外販賣營利所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6包(毛重21.15公克;驗餘淨重18.59 公克,空包裝袋總 重2.78公克),暨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分裝袋 1包及電子磅秤1個。嗣並循監聽內容,查獲丁○○亦曾以「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向甲○○聯繫,以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四)警方依93年8 月31日乙○清慎聲監字第000147號通訊監察書 等調查,查悉上開9月2日、4日、5日販賣海洛因予丙○○之 事證。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 由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人吳瑞國、陳家輝、陳嘉濠、丁○○四人,均經原審傳訊 到院,證人魏進芳亦經本院傳喚作證,並依法具結後,踐行 證人詰問程序,是彼等於審理時所證,當有證據能力,極為 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吳瑞國、陳家輝、陳嘉濠 、馬仲仁、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及證人陳嘉濠、 馬仲仁、丁○○三人於警詢之所證,具屬證人於審判外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 合觀察,據以判斷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 ,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 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之「證明力」,尚有層次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1.關於證人吳瑞國、陳家輝、陳嘉濠、馬仲仁、丁○○五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歷次陳述:
⑴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 採嚴謹證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 ,於本法增設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 適格之規定,是自修法精神以言,尚非許被告或辯護人得 以任憑己意,空言爭辯警詢、偵查筆錄及其相關文書資料 ,一概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自應與第一項所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接續觀察,亦即第一項所定關於在法官面前作成供述證據 ,因係於公開審判之法庭活動下取得,其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足認有確定保障,乃賦予證據能力;第二項所定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供述證據,因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非在公開 法庭活動下為之,但衡諸我國現今實務運作情形,檢察官 概多能遵守程序正義,且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當屬 極高,故此,除有顯不可信情況,原則上自均得作為證據 。申言之,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 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 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 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 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 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 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 證明力憑信性有間(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 判決意旨)。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 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 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 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 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
⑵經法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證人吳瑞國、陳家輝、陳嘉濠 、馬仲仁、丁○○五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曾經檢察官 命為具結,此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參之證人吳瑞國 、陳家輝、陳嘉濠、丁○○於原審,亦不否認其上開偵訊 筆錄出於任意,暨觀察相關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具未見檢 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情事,則上揭 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形式上觀察,實均已足 供擔保。被告選任辯護人經原審於95年4 月19日審判期日 當庭明確曉諭後(原審卷397 頁),除一再空言爭執上揭 偵訊筆錄證據能力,即不曾具體指明所主張「不可信積極 存在之事實」究為何者,更未曾就所指之「不可信」提出 證明或指出足可證明方法,嗣於本院亦未具體主張,則其 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自係顯與 刑事訴訟之修法精神相悖,洵無可取,從而,證人吳瑞國 、陳家輝、陳嘉濠、馬仲仁、丁○○五人於偵查中所證, 均「非顯不可信」,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二項 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關於證人陳嘉濠、丁○○二人於警詢所證: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即其先前 陳述必須是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權限, 依法偵查犯罪而開始調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此所為之陳述 ,始足當之;設倘僅為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列。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然其前因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本於職務權限調查犯罪案件所為陳述,苟與其 後在審判中之所陳不符,原則上,固應認其不具證據能力 ;惟倘其先前陳述(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 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者,則始例外賦予其先前陳述 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得以之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所指「 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 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於此),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相 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是此 之「不符」,自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是與主要事實 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一部不符, 然倘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本
條之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其先前陳述之全部範圍。所指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與審判中陳述互為比較之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故 其僅係「相對之特別可信」,而尚未至「絕對之特別可信 」之程度。
⑵法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並就證人陳嘉濠、丁○○於警詢 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 )予以觀察,證人陳嘉濠、丁○○二人於警詢中均曾堅詞 指證被告即為渠等取得海洛因之毒品上源,乃於原審時, 則一致翻異改稱:未曾向在庭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證人 陳嘉濠部分,參見原審卷120 頁;證人丁○○部分,參見 原審卷122至124頁),由是以觀,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 ,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 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陳嘉濠、丁○○ 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 以經原審傳訊結果,本案顯亦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 陳嘉濠、丁○○取得相同證言,是此項「不符」,當已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 ,是其「必要性」之具備,即不待贅言。
⑶又證人陳嘉濠、丁○○於原審,均未曾就員警係違法取供 乙節,有如何具體之主張,且亦均不否認上開警詢筆錄之 出於任意;參諸如事實欄二之(三)所載破獲經過,顯見 ,證人陳嘉濠、丁○○警詢所證,或係肇始於證人陳嘉濠 因自己施用毒品另案審理之主動供述,或係肇始於員警按 諸上開監聽內容查悉本案梗概後之供述,則以渠二人供述 之事出於突然,相較於原審時已有預見之所證,其應係尤 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客觀陳述 ;兼以證人陳嘉濠、丁○○於原審時,均係於被告在庭情 況下具結作證,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條罪名, 復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罪,則自人性 角度而為觀察,無論證人陳嘉濠、丁○○與被告交情如何 ,又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客觀上自已難期待證人陳嘉 濠、丁○○猶能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況且,被告自94年 6月9日起,即以另案受刑人之身分進入「基隆監獄」服刑 至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在卷可考,而證人丁○○、陳嘉濠二人,嗣亦分別於 其警詢證述(93年8月4日、93年10月8 日)以後之94年11 月25日、94年12月30日起,以另案受刑人身分,先後進入
「基隆監獄」服刑迄今,此觀諸卷附證人丁○○、陳嘉濠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自明 ,則被告及證人陳嘉濠、丁○○,經原審於95年3 月15日 開庭提訊以前,顯亦不乏在「基隆監獄」內碰面之機會, 則證人丁○○、陳嘉濠因業已遭污染,即因在監所遭被告 威脅、利誘,始被迫於審判中故為與先前相異之陳述,或 因在監所與被告通謀,始故意支吾其詞或顧左右而言他等 種種可能,自均屬無可排除。從而,證人陳嘉濠於93年8 月4日警詢所證、證人丁○○於93年10月8日警詢之所證, 較之渠二人嗣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當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換言之,證人陳嘉濠、丁○○警詢所證之「 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認定。茲被告選任辯護人經原審 於95年4 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明確曉諭後,雖仍空言爭執 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其既未指明不具「必要性」 或「可信性」之具體情事,復未曾就所指「必要性」或「 可信性」之欠缺,提出證明或指出足可證明方法,於本院 亦未具體主張,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自無可取,是證人陳嘉濠、丁○○二人於警詢 中之所證,均「非顯不可信」,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其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3.關於證人馬仲仁、丙○○於警詢之所證:
⑴證人馬仲仁業於94年4 月25日死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1422號偵查卷一第83頁) ;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並已無可回 復,是法院自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馬仲仁取得其 相同內容之證言。參諸證人馬仲仁於警詢所證,均係本案 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則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事甚灼明;兼以被告迭次自陳其與證人馬 仲仁,要屬素不相識,因認證人於警詢所證,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 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否認該供述,具有證據能力,難以採取。 ⑵證人丙○○於95年1 月14日警訊供稱,雖與監聽內容相符 ,但其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就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復有爭執(參見本院卷 107頁),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情形 ,則其警詢筆錄,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1.94年度偵字第1422號偵查卷二第45至47頁監聽譯文:
⑴此部分監聽譯文,實乃員警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所監聽之對話內容;且觀此譯文所載,「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之監錄時間係始於93年7月24日凌晨3時9分4 秒,終於93年9月14日下午3時22分。惟經核閱相關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3年8 月19日士檢明監續字第000268號通訊 監察書(1422號偵查卷二第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8 月11日士檢明監續字第000254號通訊監察書(1422號 偵查卷二第49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核准之通訊監察 時間,或係自9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9月17日上午 10時止;或自93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9月9日上午 10時止,足見,上開譯文所載監錄內容,其部分監錄時間 顯已逾越上揭通訊監察書所據以核准之監聽時間(就本案 卷證資料以觀,恐有無票監聽之虞)。
⑵為釐清此部分監聽是否合法,原審受命法官於95年2 月15 日行準備程序時,諭請檢察官儘速補正相關通訊監察書之 缺漏(原審卷45、46頁),乃迄本案審結為止,一概未見 檢察官曾依式補正或提出合理說明(茲檢察官雖曾於95年 3月1日審理時當庭提出通訊監察書數紙,然其內容,實與 原偵查卷附之通訊監察書並無二致,則其未依式補正,其 理自明),則上開監聽側錄之範圍,究否為公務員依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客觀以言,當尤堪啟人疑竇, 故此,法院自應認定逾越上揭通訊監察書核准時間範圍之 監聽側錄,核屬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即認定此部分 乃無票監聽)。又此部分之監聽側錄,既查有如前所述之 無票監聽之疑慮(即1422號偵查卷二第45頁正面),雖其 餘監聽側錄之時間,尚與前揭通訊監察書所載期間相符( 即1422號偵查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然此事實 ,當尤無足排除該通訊監察書,實乃檢察官本於前述無票 監聽譯文內容所據以核發之可能,為顧全人權保障暨人民 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爰排除其證據適格之地位,並 宣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本案審判證據(原審卷 397頁)。
2.93年度他字第212號偵查卷8至16頁;同卷19至24頁;94年度 偵字第1422號偵查卷一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第47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2 頁、第195頁 、第198頁、第199頁、第202至205頁監聽譯文: ⑴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 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 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 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譯文,採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 決意旨)。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 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 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 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 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準此以言,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 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 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有 證據能力。
⑵上揭通訊譯文,實乃員警依93年8 月31日乙○清慎聲監字 第000147號、93年10月1 日乙○清慎聲監續字第000165號 、94年2 月23日乙○清慎聲監續字第000038號通訊監察書 (1422號偵查卷一第20至25頁;原審卷92至97頁)所監聽 側錄;且其各該監聽側錄時間,亦未逾越上揭通訊監察書 所核准監聽之期間範圍,並與法律規定相符,兼以經原審 對被告宣讀結果,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就其真實性,有何 爭執(原審卷41頁、403至404頁),參諸上開說明,因認 此部分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基礎 ,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三)關於93年9月17日搜索扣案之相關證物: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毛重21.15公克;驗餘淨重18. 59公克,空包裝總重2.78公克)、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 ,乃員警自93年9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2時10 分止,持原審於93年9 月15日核發93年度聲搜字第1038號搜 索票,在基隆市○○路115號2樓被告住處搜索查獲,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原審職權核閱93年度聲搜字第1038號搜索案 卷無訛,且有上開搜索票(1422號偵查卷二第50頁;同卷52 頁背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422號偵查卷二第 11至13頁;同卷53、54頁)在卷可稽。兼以法院觀其搜索形 式,亦查無瑕疵可指,因認本案搜索之執行,於法無違,是 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資料。
二、彈劾證據(非可直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1.按,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為辨明證人或 被告之前後不符或歧異之陳述,究以何者與真實無礙,除有 賴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免就其他補強證據予綜合判斷 ,乃至仰賴證人或被告在本案或另案歷次陳述,據以彈劾、 憑斷其間真偽。
2.茲證人鍾志斌、陳國松、馮志強、江念祖、洪再興等五人, 因辨明證人吳瑞國、陳家輝歷次不符或矛盾證述,究以何者 與真實無礙之必要,曾經原審傳訊並命之於具結後陳述,是 無論自任何角度觀察,證人鍾志斌、陳國松、馮志強、江念 祖、洪再興五人,於原審時所證,當有其證據能力(惟彼等 在本案所證者,實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涉,而僅為法院 憑以彈劾證人吳瑞國、陳家輝前後不符或歧異陳述,究應以 何者與真實無礙之依據);即證人李曜助、陳禹金、朱漢翔 、沈熒雪於吳瑞國販毒另案偵查中之所證,乃至證人吳瑞國 於其自己販毒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 原審93年度訴字第221 號)以被告身分在警詢、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所為陳述(包括吳瑞國自白檢舉狀)、證人丁○○、 陳嘉濠於其個人施用毒品案件(原審93年度訴字第713 號; 原審93年度訴字第352 號),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審理所為陳述、證人陳家輝於其強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原審93年度訴字第378 號)以被告 身分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所為陳述,祇以「非」用以直 接證明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 適法證據調查程序(原審95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核其自 仍不失為「本院辨明證人吳瑞國、陳家輝、陳嘉濠、丁○○ 之前後不符或歧異之陳述,究以何者與真實無礙」,所得據 引參考資料。
貳、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93年 9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向綽號「阿弟」 成年男子,以15萬元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 ,暨扣案海洛因6 包(毛重21.15公克;驗餘淨重18.59公克 ,空包裝總重2.78公克),即其本次購入後所剩份量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並先後辯稱:其為圖享有 毒品價格優惠,才會以大量採購方式,向「阿弟」一次購入 海洛因37.5公克。其大量購買海洛因,不過是為一己施用之
目的,其並無前揭販賣海洛因予吳瑞國等人之犯行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向「阿弟」販入海洛因37.5公克之初,其主觀上究否係 意在出售所販入之海洛因資以營利?即被告向「阿弟」販入 海洛因37.5公克,究係為供一己之單純施用,抑或兼有轉售 圖利之目的?
1.員警於93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原審93年9月15日93 年度聲搜字第1038號搜索票,至基隆市○○路115號2樓被告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甲○○甫於93年9 月初向「阿弟」 販入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21.15公克;驗 餘淨重18.59公克,空包裝總重2.78 公克),暨扣得甲○○ 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此據原 審職權調取93年度聲搜字第1038號搜索案卷核閱無訛,並有 上開搜索票(1422號偵查卷二第50頁;同卷52頁)、基隆市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422號偵查卷二第11至13頁;同卷第 53、54頁)、扣押物品清單(1422號偵查卷二第16頁)、法 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2378 號鑑定通知 書(1422號偵查卷二第23頁)在卷可稽,且據被告供承無誤 ,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稱:扣案海洛 因是我於93年9 月初之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某 處,以15萬元之價格,向「阿弟」購入海洛因37.5公克以後 所剩餘之份量;至扣案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則是我自 己或我託他人幫我買的(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另案93年度毒偵 字第1761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32頁;1422號偵查卷二第14 頁背面)等語自明。
2.被告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或供稱「因為我不想常出去買 毒品,所以每次我都會買37.5公克左右供自己使用,為方便 攜帶及控制使用量,我都會將之分裝成小包,至於磅秤是我 怕使用過量用來控制每天的使用量的」(被告所涉施用毒品 另案9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偵查卷第7 頁),或供稱「海洛 因21.15公克‧‧‧都是我自己要用的,分裝袋1大包是我用 來分裝以方便攜帶的,電子秤1 個用來控制施用的量」(被 告所涉施用毒品另案9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偵查卷第32頁; 1422號偵查卷二第14頁背面)。檢察官遂按兵不動,並指揮 員警繼續佈線監聽,藉以搜集被告販賣毒品其他事證;其間 ,因被告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毒品 代謝物陽性反應,檢察官遂先以被告施用毒品為由,對被告 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又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九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檢察官則以原審就被 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未及併案審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 年上訴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職權調取該案之相關卷 證核閱無誤,且有原審93年度訴字第750 號、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件在卷可考。 3.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行,但查: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告個人所持有使用( 惟不能證明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 之物,未據查扣在案),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422號偵查卷 一第87頁;原審卷41頁)。又扣案證物經員警於93 年9月17 日搜索查獲以後,檢察官曾指揮員警對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佈線監聽(93年8 月31日乙○清慎 聲監字第000147號通訊監察書,1422號偵查卷一第20、21頁 ),果監聽側錄得「影射毒品交易及被告甫因搜索查獲致暫 無海洛因可資對外販賣」之如下對話(他字第212 號偵查卷 20、21頁):
①綽號「莊仔」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3年9月17日晚間6 時20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播打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莊仔:大阿?
阿妹:(即被告妻子陳亭雯)
中午被抓走了,東西都被搜走了。
②綽號「文牆」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3年9月17日晚間8 時21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文牆:拿一個「四、一」(指購買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 啦。
被告:我被抓走了,6萬元交保(應係1萬元之誤),東西 都被搜走了。
③綽號「阿男」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3年9月19日晚間7 時32分以「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阿男:兄,我要拿2千元還你(指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 被告:我今天(應係93年9 月17日之誤)被抓走了,出事 了,你懂嗎?
阿男:好。
④綽號「基賢」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3年9月19日晚間7 時32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基賢:我等一下叫我小弟找你啦,他要幼齒的(指購買毒 品),我小弟,你應該知道他叫小龍。
被告:哪個小龍?
基賢:仙洞那個瘦瘦高高的。
被告:我認識嗎?他在哪裡?
基賢:他現在在仙洞那裡,在痛苦。
被告:在仙洞痛苦?
基賢:我叫他打給你,他身上有錢。
被告:我前2天才出事,都沒有了。
⑤綽號「小古」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3年9 月20日晚間11 時36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小古:兄仔,你現在還有沒有在做生意(指販賣海洛因) ?
被告:我前幾天才出事。
小古:我現在人很痛苦,看你還有沒有,一點給我。 被告:我連一滴都沒有,我人也不在基隆。
⑥經原審對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並告以其內容要旨,被告 亦不否認相關對話內容,或係出自其本人之口,或出自其 妻子陳亭雯(綽號阿妹)之口無誤(原審卷41 頁、4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