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領域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領域公司)之負責人 ,乙○○為甲○○之前妻,乙○○與丙○○分別擔任領域公 司之會計及業務員。甲○○明知領域公司為清償王陳桂津之 借款,遂於民國90年4 月6 日,透過乙○○以領域公司名義 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於同年6月7日以 領域公司財物償還本金一百萬元,並未有何侵占領域公司財 物之犯行,竟意圖使乙○○、丙○○二人受刑事處分,而於 92年5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虛構乙○○、丙○○二人就該一百萬元之償還,涉有侵占該 公司財物之不實事實,誣指乙○○、丙○○二人涉犯刑法業 務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乙○○、丙○○二人罪 嫌不足,而於93年10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2541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領域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5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對被害人丙○○、乙○○提出 上揭共同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1號偵查卷宗,有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6日提出該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可稽 (見該偵卷第93頁) ,偵查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30日以 93年度偵字第2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領域公司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上聲 議字第45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該偵查卷宗內可按(見第196頁、第 202頁)。惟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陳稱:「乙○○向王 陳桂津借錢我根本不知情,向丙○○借的那筆錢,當時我真
的不知道,也沒有同意乙○○去借款,是到了90年4月23日 才知道,而之後於家庭會議時,雖有講到向丙○○借一百萬 元的事,但我要求乙○○拿出借據,乙○○並未提出,因此 當時我根本無法求證,所以我並沒有誣告。」云云 (見原審 卷第91頁)。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4 年11月16日偵查時到庭結證稱:「90年4月間我有借領域公 司一百萬元,是乙○○與我接洽的,乙○○於取得款項後, 第二天被告即親自來向我道謝,因為我們都在公司。關於還 款一事,乙○○有跟我說他們開家庭會議,因為公司要結束 ,所以6月份的一百萬元會先還我,乙○○有和我提到被告 知悉且同意此事。」(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原審95年3月2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因為90年2月公司要向德國公司進貨,沒有足夠現金支付貨 款,被告要我自己想辦法,所以才向王陳桂津借款,開了二 個月的支票,但二個月之後,公司現金還是不夠,我又向被 告表示公司現金不足,但被告還是要我自己想辦法,所以才 又向丙○○借錢,而丙○○是被告邀請來公司做事的,且因 其未向公司收取利息,故被告隔日也有去向丙○○道謝。之 後因被告對我家暴,所以於90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開家 庭會議,討論公司結束及婚姻等相關問題,在會議中是被告 委託我處理公司應付帳款的,且會議中就優先清償對於外人 丙○○之借款部分有達成共識,而被告事後於同年6月4日亦 有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 等語明確。丙○○及乙○○於本院到庭結證,仍為相同之供 述,核與證人楊台針即乙○○之大姐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1號侵占案件93年4月15日偵查中 到庭結證稱:「因為發生被告對乙○○家暴,所以於90年5 月31日及同年6月2日,找了被告、乙○○、楊台針、楊台明 、聶耀庭、王美月等六人開會,協調他們的婚姻及公司狀況 ,關於公司結算部分,針對公司就丙○○借款一百萬元部分 優先償還及應收帳款由乙○○負責處理,達成共識。」(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1號偵查卷第174 頁),及證人聶耀庭即乙○○之大嫂於同上93年度偵字第25 41號侵占案件93年4月15日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參加2 次會議,開會的情形如楊台針所述。」(見同上偵查卷第 175頁)等情相符;雖證人王美月即被告之母親於原審95年3 月2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參加那2次會議,但會中 沒有討論過要優先清償丙○○借款之事,所以會議記錄不正 確,至於有無授權乙○○處理公司事務,時間已久,我不記 得了。」(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云云,惟參以證
人王美月前於同上93年度偵字第2541號侵占案件93年4 月15 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參加過2次會議,因我不是公司股東 或員工,所以對丙○○之借款部分並不清楚,但會議中有討 論由乙○○協調處理應收帳款之事。」(見同上93年度偵字 第2541號偵查卷第175頁)等語,2次證述內容顯不相符,證 人王美月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前揭在原審之證詞,係迴護之 詞。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及 90年6月2日會議記錄與90年6月4日被告簽署之記錄資料影本 各一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51頁至第 155頁)可稽。綜前所述,應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因 領域公司資金不足,而向被害人丙○○借款一百萬元之事, 顯已知悉,並於90年6月4日在會議記錄資料上簽名表示同意 ,而由被害人乙○○依90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之會議決 議處理領域公司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且領域公司優先清償 被害人丙○○一百萬元借款等情至為明顯。
二、被告雖復以證人乙○○於委託律師將領域公司之銀行存簿等 交還時 (見前述侵占案偵查卷第157頁),並未全數交還,致 其未能查知上述向王陳桂津及丙○○借款之事;又以90年5 月31日及同年6月2日家庭會議後,並未於同年6月4日在會議 記錄資料上簽名等詞為辯。惟查被告如何於證人乙○○向王 陳桂津及丙○○借款時已知悉其事,業如前述,其於90年7 月24日乙○○委託律師將存簿交還時,早已知悉其事,徒以 乙○○未全數交還存簿為詞,純係飾卸之詞。又被告於90年 6月4日已在上開家庭會議記錄資料上簽名後,又因ATT3、 ATT5專利基座專利權之事,而於該資料之後加註,並於加註 之末再簽名,對負欠丙○○一百萬元之事並未記載異議或保 留,有該會議記錄資料可稽 (見前引侵占案偵查卷第155頁 、本院卷第134頁),其否認在其上簽名,自非實在。三、次按刑法上之誣告案,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 告,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對丙○ ○及乙○○所提前揭侵占案件之告訴,雖包括此部份關於償 還丙○○所出借之一百萬元外,並有關於乙○○代保險客戶 簽發支票支付保險公司,及乙○○、丙○○另行設立領域開 發有限公司,而收取領域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貨款部分。惟 本件告訴人丙○○則僅就上述一百萬元借款償還部分提出告 訴,公訴人亦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辯護意旨徒以此一百萬 元之償還部分,不應與其他部分分割,而同屬因會計帳務不 清及被誤導因而發生懷疑而提出告訴,以被告非存心誣告為 辯解,惟查被告為領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自德國進貨,
既負責其事,對於資金短缺之境,不可能不知,況其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關於向丙○○借一百萬元之事,於90年4月23 日已知悉,又因家暴之事於9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2日家庭 會議商討解決與乙○○婚姻 (離婚)問題,及結束公司業務 ,而就公司財務討論,對債務之分擔 (包括丙○○一百萬元 借貸之債權)達成共識,並於同年6月4日在該會議記錄資料 上簽名,均如上述,並無足資懷疑或誤會情事,所辯自不足 採,至於該侵占案件其餘告訴部分,是否起於發生懷疑或誤 會,既不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無庸置論。被告就上開一百 萬元之借貸部分,明知其情而故於92年5月26日提起告訴, 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誣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 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 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 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 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 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狀同時誣告被害人乙○○、 丙○○2 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合 先敘明。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以虛偽之事實申告被害人等犯罪 ,意圖使被害人等受刑事處分之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其 犯罪後態度與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科處有期 徒刑柒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平允,原判決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公 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