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385號
TPHM,95,上訴,1385,2006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葛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劉錦樹律師
      陳嘉龍律師
被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己○○○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纈齡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生產之多媒體喇叭系統(商品型號 GT一1A )除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式樣第D一00五 八二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 年十一月三日止外,表彰自訴人商品之「GREAUDiO 」圖樣,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獲准註冊第00000 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 年四月十五日止,今仍在權利期間內,且使用商品名稱包含 電腦喇叭,自訴人於前揭多媒體喇叭系統中,除使用前揭享 有商標權之「GREAUDiO」圖樣外,自訴人之前揭產 品外包裝設計及產品說明書等,均依法享有著作權。詎料被 告丙○○丁○○為實際負責人之甲○○○科技有限公司( 下簡稱玖盈公司),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其所販賣之「迷 你QQ小喇叭」商品中,不僅於外包裝設計與自訴人之設計 完全相同,且擅自重製自訴人之產品說明書,除侵害自訴人 之著作權外,並於其販賣之「迷你QQ小喇叭」商品之外包 裝、產品本體上、使用前揭自訴人所有之「GREAUDi O」商標圖樣,涉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於外包裝底部印



有「0000000000000 」之條碼,表彰該產品係自訴人之多媒 體喇叭系統,產品型號「GT一1A 」之事實,及產品之電 源及音量控制旋鈕背面印有「Manufactory:G reatAudioTechnologyCo. Ltd. 」(即製造商:葛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彰該產品為自 訴人公司所製造之事實,惟被告丁○○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上 旬以電子郵件詢問自訴人關於本件系爭多媒體喇叭系統(商 品型號GT一 1A)之商品報價,自訴人之代表人曾於九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報價予被告丁○○,被告丁○○ 於同日回覆曾於深圳買到同樣之商品,表示係從深圳貿易商 手上拿到自訴人公司產品回銷台灣,自訴人則於同年六月三 日回函表示該商品已經停止出貨,被告丁○○顯知悉上情, 竟仍於同年九月間,於被告戊○○任負責人之PC HOM E即己○○○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己○○○公司 )線上購物網頁及被告玖盈公司之網頁上販售,其外觀設計 及型號與自訴人所生產之商品完全相同,並遠低於自訴人相 同產品之價格,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訴人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丁○○表示其已違反商標法等規定,被告丁○○知悉 後仍不予回應,被告戊○○負責之己○○○公司販賣前揭仿 冒商品,經自訴人至網路線上訂購後,由該公司負責出貨及 保固,並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自訴人,顯見其係上開仿冒商品 之出賣人無誤,渠等所為已嚴重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及商標 權,因認被告丙○○丁○○分別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 條及刑法第二一0條、第二一六條等罪嫌;被告戊○○則涉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等罪 嫌。被告玖盈公司、及己○○○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一0 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前揭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刑法偽造文 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玖盈公司與己○○○公司簽約,於 PCHOME網路上販售與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多媒體喇叭 系統(商品型號GT一1A )產品外包裝及商品本體相似, 且印製有自訴人公司之「GREAUDiO」商標之「迷你 QQ小喇叭」,並提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向被告己○○○公 司購買前揭商品之統一發票、及上開商品於PCHOME網 站上之商品網頁各一份附卷為憑,復有自訴人購得上開商品 一組扣案可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丙○○ 固不否認有販售前揭「迷你QQ小喇叭」商品之事實,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商標權之故意及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及買



賣都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東西是在大陸深圳市 銳健電子公司購買的,伊不知道東西是葛雷公司生產的,伊 時常向大陸的公司進貨,但是沒有注意大陸的東西是何人生 產,至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有一次伊回大陸時,在喇叭的盒 裝上發現有葛雷公司的資料,伊才主動與自訴人公司聯絡, 幾次透過電子郵件來往,葛雷公司有給伊一份報價,報的價 格比伊向銳健公司報的價格高兩倍,所以伊就繼續跟銳健公 司進貨,葛雷公司有告訴伊這是A產品用B包裝,所以價格 不一樣,伊不能接受這樣的價格,認為他們是國內部與國外 部業務員搶生意的說詞,自訴人沒有告訴伊該產品不能販售 等語,被告戊○○己○○○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則到庭陳稱 :己○○○公司只是提供購物平台,並非出賣人,也未實際 交貨,公司在與消費者合約中有明示該公司本身並非出賣人 ,被告戊○○對於本案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公司對所生產之多媒體喇叭系統(商品型號GT一1 A)除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式樣第D一00五八二號專 利,專利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 止外,自訴人商品之「GREAUDiO」圖樣,亦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 利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止, 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使用商品範圍包含電腦喇叭等情 ,業據自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各一份及自訴人公司商品相片八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 三至十八頁);再自訴人公司生產之型號GT一1A多媒體 喇叭系統之商品外包裝係由該公司行銷經理胡瀚仁所親自設 計乙節,亦據證人胡瀚仁於原審到庭結證甚詳(詳原審卷第 二三一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丙○○、丁 ○○所任職之玖盈公司確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 己○○○公司代表人戊○○簽約販售與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 商品型號GT一1A多媒體喇叭系統外型及外包裝均甚為相 似、且產品及包裝盒上均印製有自訴人公司「GREAUD iO」商標之「迷你QQ小喇叭」,此業據被告丁○○於原 審自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一四二頁反面), 且有自訴人於PCHOME網站上之訂單基本資料商品網頁 、玖盈公司商品網頁及統一發票各一紙、PCHOME線上 購物電子商務約定條款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 九至四十頁、四三頁、五三頁、八七至九七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採信。
㈡再自訴人所販售之型號GT一1A多媒體喇叭系統與被告等 販售之前揭「迷你QQ小喇叭」商品經原審勘驗結果,「迷



你QQ小喇叭」商品本體上確實印製有「Manufact ory:GreatAudioTechnologyCo . Ltd. 」等字樣,且產品外包裝盒外面:除左右兩側外 ,其餘四面均有標明「GREAUDiO」商標圖樣,內面 左右兩側亦有使用前揭商標,且於商品本體及英文說明書上 ,均可見自訴人公司之「GREAUDiO」商標,且兩者 外包裝及商品本體均甚為相似乙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 (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玖盈公司販售之商品外包裝相片 十幀、暨商品本體、音量控制器內部電路相片各二紙及產品 說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九頁、四五頁) ,並有扣案之「迷你QQ小喇叭」及自訴人公司生產之GT 一1A多媒體喇叭系統各一組可資佐證。是被告等販售之前 揭小喇叭確有使用自訴人公司之商標,且客觀上已足以向消 費者表彰該商品係由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等前揭所販售之「迷你QQ小喇叭」縱 非自訴人公司所生產,然渠等販售該產品時,主觀上是否有 侵害自訴人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之認識及犯罪故意。查: ⒈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所販售之上開商品並非由自訴人公司生產 或委由大陸深圳市銳健電子股份公司(下簡稱銳健公司)所 代工之真品乙節,固據證人胡瀚仁於原審證稱:「迷你QQ 小喇叭」不是我們公司產品,裡面電路、電子零件完全不同 ,電路是獨立出來,我們產品供電是靠九伏特的變壓器,但 該產品供電是附變壓的線,省掉變壓器的成本,用所附的線 插在USB插頭上供電,接音源方式相同,但聽之後發現該 產品的效果跟我們公司產品差距很大,我們把音箱卸下,看 喇叭單體也不同,包裝盒也不同,外包裝看起來覺得一樣, 真品於開盒的地方有「ACHIHU DESIGN」等字樣,其中「ACH IHU」即是我的英文名字;而「迷你QQ小喇叭 」並非自訴 人公司授權生產之任一型號產品,銳健公司曾經想要代理生 產自訴人公司之產品,但我們沒有同意,也沒有跟銳健公司 有私下協議,銳健公司曾跟我們下過一次訂單,他選的型號 是最便宜的GT—1C,我們有出貨給他們,但銳健公司購 買的GT—1C與玖盈公司出售的「迷你QQ小喇叭」也不 相同,我在大陸網站有看到以GT一1A的包裝,放入GT —1C的產品,所以我們停止供貨給銳健公司,沒有再跟銳 健公司合作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二頁);然被告玖盈公司 係委由該公司於深圳公司之經理人劉安順負責向大陸地區採 購商品,本案之「迷你QQ小喇叭」即係由其代表玖盈公司 向銳健公司採購後銷回台灣之產品乙節,業據證人劉安順於 原審證述甚詳,並有銳健公司所出具之出貨證明、收款收據



各一紙及送貨單八張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 頁);且參諸證人劉安順所證稱:當時銳健公司馬先生告知 我是幫自訴人公司生產產品,並與自訴人公司有合作,(審 判長問:你採購此項商品及商品樣本,及銳健公司馬先生宣 稱代自訴人公司生產產品等事項,是否有轉知被告丁○○丙○○?)樣品在下訂單時不用向丙○○丁○○報告。我 是直接採購,因為採購不是只有這個品項。丙○○或是丁○ ○應該是在臺灣收到貨之後,才知道我買這項商品。(審判 長問:丙○○丁○○是否有詢問為何向銳健公司購買自訴 人公司產品?)沒有。我們不知道實際上自訴人公司與銳健 公司在深圳是怎麼樣的關係,我就直接跟他買然後發回臺灣 。(審判長問:下訂前是否有向葛雷公司詢價?)沒有,… ,是到九十四年十月份,公司通知我說自訴人控告我們公司 這個產品侵權,我才去找馬先生面對面談等語(詳原審卷第 二三三頁),顯見證人劉安順代表玖盈公司向銳健公司訂購 該項商品時,對上開產品究是否為銳健公司侵害自訴人前揭 商標及著作權之仿冒品乙節,其自身已毫無所悉,更遑論將 上情轉知被告丁○○丙○○甚明。佐以被告丁○○係於九 十四年五月間主動以電子郵件方式與自訴人公司聯絡詢價, 並請求該公司提供報價資料,以決定是否向自訴人公司進貨 ,嗣因自訴人公司之報價遠高於銳健公司出售予玖盈公司價 格之兩倍強,被告丁○○尚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主動以電子郵 件告知上情,並要求自訴人公司比照銳健公司之價格出貨予 玖盈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二三 六頁),且有被告丁○○與自訴人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多封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衡情苟被告丁○○ 主觀上亦認玖盈公司所販售之「迷你QQ小喇叭」係由銳健 公司仿冒自訴人公司商標所製造之產品,其豈有可能主動告 知自訴人,甚且要求該公司需比照仿品價格出售予玖盈公司 ,由此可徵被告丁○○丙○○縱有販售上開產品之行為, 渠等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害自訴人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之認識及 犯罪故意甚明。至自訴人雖質疑證人劉安順之身分,惟證人 劉安順自八十四年起即在被告玖盈公司工作,此有勞工保險 卡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是被告玖盈公司稱 劉安順係該公司在深圳當地的負責人乙節,自堪採信。 ⒉再自訴人公司雖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 丁○○:有關深圳貿易商銷售之產品與自訴人公司產品不同 ,自訴人公司對大陸地區所銷售之版本為兩件式的GT—1 C,且是USB型式,但深圳客戶卻擅自更改包裝,用三件 式的GT—1A外殼包裝,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自訴人已經



全面停止對該客戶出貨,自訴人公司可以提供另一較便宜之 GT—1C版本供玖盈公司銷售等語,然經被告丁○○於同 日向自訴人公司詢問GT—1C版本之報價、及產品外觀、 式樣等細節時,自訴人公司卻未再次回函,此有自訴人提出 之電子郵件一封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衡 情被告丁○○雖為玖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不諱 ,然其非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對於自訴人公司生產各項商品 之型號、品項之外觀、品質、售價等差異,理當無所知悉, 難認其僅憑上開自訴人寄發電子郵件所提供之書面訊息,即 可輕易分辨玖盈公司所販售之「迷你QQ小喇叭」究為銳健 公司向自訴人進貨之GT—1C商品,或自行非法製造之仿 冒品,是被告丁○○辯稱:葛雷公司有告訴伊這是A產品用 B包裝,所以價格不一樣,伊不能接受這樣的價格,認為他 們是國內部與國外部業務員搶生意的說詞,九十四年六月我 向葛雷公司詢價,九月二十日葛雷公司一通知我我買的是仿 品之後,我就下架,之後就沒有再賣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 九頁反面、二三七頁),即非全無可能。至自訴人另稱被告 玖盈公司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向另一訴外人「奧申電腦」購 入大批仿冒商品總價高達約二萬陸仟玖佰肆拾人民幣(合新 台幣約十一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如當初自訴人僅曾出貨過 給銳健公司,何以「奧申電腦」會有此數量之自訴人商品? 若銳健公司所賣為過去之存貨,則奧申公司所賣者又如何解 釋?且「奧申電腦」之供貨價格甚低,其中GT—la之單價僅 人民幣三十五元(合新台幣約一百四十元),比被告丁○○ 原所取得之單價人民幣四十五元還要低甚多,足見被告丁○ ○於知悉後不但不思改善,反而變本加厲購入,其妄圖非法 獲利之心,已甚為昭然云云。惟被告玖盈公司就此辯稱:被 告因主觀上認為銳健公司是自訴人葛雷公司在大陸的合作夥 伴,故才繼續向銳健公司進貨,直到最後一次要進貨時,銳 健公司表示將中剩餘庫存一次性全部賣給「奧申電腦」,並 介紹被告玖盈公司向「奧申電腦」購買,當商家要結束營業 或產品種類要汰舊換新時,經常會以近乎原本或少許賠錢方 式出清手中存貨以換得現金等語。衡諸被告玖盈公司所辯, 尚未悖離常情,是亦難因被告玖盈公司曾向「奧申電腦」進 貨乙節,即遽認被告丁○○主觀有侵害自訴人公司商標及著 作權之認識及犯罪故意。
⒊又被告丙○○所辯:並未實際參與玖盈公司業務,僅為掛名 之負責人等語,核與證人丁○○結證所言均屬相符(詳原審 卷第二三六頁),佐以本件向自訴人詢價、議價相關商品之 經過,均係由被告丁○○與自訴人公司交涉洽談,被告丙○



○均未曾參與乙情,實難認其亦有參與自訴意指所指之違反 商標法等犯行甚明。
㈣另自訴意旨認被告戊○○、及己○○○公司亦涉犯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渠等為網路線上購物之出賣人,販賣被告玖盈公 司侵害自訴人商標權、著作權之仿冒商品,且其設計網頁與 買賣操作之購物流程,不僅無法辨識商品之出賣人係商品供 應商玖盈公司,且於被告己○○○公司之網頁上載明「若經 配送兩次無法送達,本公司將取消該訂單」、「運費由PC HOME為您負擔」、「到貨七日內可更換新品」等語,可 知消費者係向被告己○○○公司下單,買賣契約係存在消費 者與被告己○○○公司之間;又被告己○○○公司之產品經 理或產品企畫等人,已有事先審查其商品供應商所提供商品 合法性之機會,且該商品上印製有自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圖 樣,被告己○○○公司戊○○應無法諉為不知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然己○○○公司所提供之網站係屬供應商與消費 者買賣商品之交易平台,而己○○○公司與玖盈公司簽訂商 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時,雙方即約定玖盈公司所提供之商品 及與商品相關之簡介、說明、商標..等,玖盈公司應擔保 絕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亦無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之情 形,此有己○○○公司與玖盈公司所簽訂商品線上訂購合作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五頁)。準此足徵己 ○○○公司在提供交易平台時,即要求供應商所提供之商品 必須無違反法令或侵害第三人權益,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己 ○○○公司有何明知玖盈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情 事。自難僅以被告戊○○身為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即逕認其對各項於網站上刊登之商品亦知之甚詳,而有侵害 自訴人之商標及著作權之故意甚明,此部分自訴意旨,似尚 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刑 法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因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強烈心證,其所為被告丁○○丙○○戊○○等人有犯罪故意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等 之認定基礎,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甚明。另自訴人既未能證 明被告玖盈公司、及己○○○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一條之一或九 十四條等罪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玖盈公司等法人部分 之犯罪,亦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被告己○○○公司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己○○○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葛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